会计师事务所未必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丨刑辩的细节
近日,我参与辩护的某起虚假诉讼案中,一家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堂而皇之地向司法机关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并声称自己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对案件的走向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我突然意识到,实践中类似的情况比较多见,很多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公然接受公检法的委托,出具“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对于此类情形,检方往往主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下称四大类鉴定,其中《决定》规定了三大类),才需要办理登记,其他类的司法鉴定,比如司法会计鉴定,不需要到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不需要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所谓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注册会计师)出庭时,也常振振有词:“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我们有权作出审计。”问题是,《注册会计师法》从头到尾都没有“鉴定”这两个字,该法怎么可能成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的依据呢?
我认为检方和鉴定机构发表上述观点,显然忽视了立法法、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许可法)的知识。对此,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发表有效的质证意见。
正确理解《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司法会计鉴定是《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12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对某一案件涉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对鉴定机构而言,其是在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鉴定业务;该业务的根本目的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当然关乎司法公正,当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所以,该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的资格、资质”。
既然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其设立就要遵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也可以设定。相关规定如下:
《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款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15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司法会计鉴定这一事项设定行政许可,那么,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行政许可,各省的地方性法规就可以设定。据我所知,陕西、黑龙江、山东等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制定了司法鉴定条例,其中规定了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应当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没有此双证,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就属于《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98条规定的“不具备法定资质”之情形,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法庭上,对方还主张一种观点,即各省司法鉴定条例中,对四大类鉴定之外的鉴定也要登记的规定,违反了作为上位法的《决定》。我立即通读了一遍《决定》,没有发现所谓的“违反上位法”的问题,于是当庭分析了《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各省司法鉴定条例之间的关系。我注意到,审判长听得非常认真,公诉人和被害人对此也未再发表反驳意见。我的分析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述《决定》,是在执行《行政许可法》的第12条第3项和第14条第1款; 各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执行《行政许可法》的第12条第3项和第15条。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没有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说到违反上位法,有必要对《立法法》第72条第1款作一简要分析。《立法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里的“相抵触”,是指相矛盾。与本文所分析的司法会计鉴定相关的是,如果《决定》规定“对三大类之外的司法鉴定,不得登记”,那么上述各省的地方性法规当然无效。然而,《决定》是对三大类鉴定设立了行政许可,并未禁止地方性法规对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在内的、三大类司法鉴定以外的事项设立行政许可。平心而论,《决定》也不可能如此规定,因为如此规定的话,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就是违反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许可法》了。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可被其他文件替代
前文提到的虚假诉讼案中,该会计师事务所为证明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明文件,但均非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证明:
营业执照,不是《司法鉴定许可证》。其只能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而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是需要单独获得许可的“许可经营项目”。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是《司法鉴定许可证》。其由省财政厅颁发,只能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注册会计师法》所规定的出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财务咨询等业务;《注册会计师法》也根本没有关于注册会计师可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内容。
所谓“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查询信息截图,不是《司法鉴定许可证》。该网站与最高法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开办主体是一家重庆的公司。该网站是何人负责维护管理、依照何种程序登载相关信息、所登载的信息有何法律效力,等等,都是未知数。但可以确定的是,这家普通的公司,不可能具有许可(授予)司法鉴定资质的行政职权。
总之,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当然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如果各省对此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那么该地方性法规就具有效力,该省内的司法会计鉴定就应该遵守之。如果该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那么没有申请该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便不具有鉴定资质。实践中,辩护律师对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质证,可以从行政许可的角度进行。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