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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强行带出法庭的辩护律师如何寻求救济?|刑辩的细节

薛红玲律师 海扬刑辩 2022-12-23
前段时间,商丘三潘案中,何智娟律师在宁陵法院被强行带离法庭一事一度引发热议。起因是,辩护人何智娟律师在法庭上举手发言、要求法庭保障辩护律师最基本的阅卷权,因为法院在开庭两日前才通知辩护律师有新证据,开庭前一晚,辩护律师才得知本案居然还有78张光盘。但是,审判长不仅未予理睬,反而直接指挥法警将她带出法庭。
类似因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敢于真辩而被强行带出法庭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朱明勇律师在南昌大学校长周文斌案中、北京王兴律师在吉林王刚案中、广州龙元富律师在玉林斑美拉案中、李长青律师在海口市某涉黑案中……
作为律师同行,面对法官单方面、压制性地行使权力,我不由得产生浓浓的无力和不安感。辩护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出庭履行职责、却被强行带出法庭后,该如何寻求救济?辩护律师的背后,是亟需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律师被强行带离法庭后,被告人的辩护权怎么办?
何种情形才可对辩护律师采取强行带出法庭的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注意,我国没有驱逐出法庭一说,正式的称谓是强行带出法庭,并且其适用是循序渐进的,先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才可强行带出法庭。
那么,何谓“违反法庭秩序”?辩护律师反对法官的违法指挥庭审的行为,是否被包含在内?毕竟,相当一部分被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的律师是因坚持要求法庭保障执业权利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如果审判长违法在先,辩护律师当庭指出审判长违法、要求审判长纠正其违法行为,却被以“违反法庭秩序”为由强行带离法庭,此时,辩护律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刑诉法解释》第308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规定》第41条、第42条、第44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从三个方面寻求救济:

1、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2、向办案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3、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辩护律师仿佛有完善的维权渠道,但稍加注意便可发现,并没有律师当庭如何维权的相关规定。换言之,这类事件只存在事后救济。并且,第2、3项救济方式,存在几个共同问题,导致律师的维权活动大概率是不了了之:
  1. 没有明确期限。这就导致律师投诉或申请后,处理结果可能遥遥无期,被告人的权利更是得不到及时保障;
  2. 监督部门不明确。律师要向办案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的哪个部门投诉呢?我曾就法官侵权问题找某法院的监察室投诉,结果是,连工作人员的面都见不到,只能电话交流、往法院大厅的信箱中投递书面材料;
  3. 程序粗糙。有没有受理、是否处理、具体期限多久,没有书面告知的要求。
第1项救济方式倒是规定了具体期限,可是被告人等得及吗?《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15条,对辩护人反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这里必须考虑一个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维护的问题,法庭将被告人非常认可的辩护人强行带出法庭之后,被告人处于无辩护人的境地,法庭是不得继续开庭的。对于辩护律师,审判长不得擅自强行带出而不考虑程序正义受到冲击、实体正义无法保障的严重后果。我们必须要考虑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制定相应的程序细则。
类似的司法处罚措施,比如罚款、拘留等,其实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虽然《刑诉解释》第307条第3款规定,对于该类决定,律师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问题是,辩护律师去复议了,被告人怎么办?法庭,还正常审理吗?辩护人被强行带离后,首当其冲的是被告人。辩护人的缺位,会直接导致被告人辩护权的缺失。
辩护律师被强行带出法庭后,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保障?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1款,辩护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后,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但是,如果被告人既不自行辩护、且坚持继续委托辩护人呢?这条法律规定,好似已对辩护人被强行带离的原因盖棺定论——是辩护人的责任。
实务中,将辩护律师强行带出法庭后,法院一般不会给辩护律师正式的书面决定,不告知辩护律师有何权利救济措施。此后,庭审一般有三种发展方向:第一种,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继续开庭;第二种,立即休庭;第三种,辩护人“冷静”片刻后重返法庭辩护。最糟糕的是第一种,因为没有能立即阻止开庭的救济手段,不仅辩护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被告人的辩护权也直接被剥夺。
被强行带离的辩护人也可以返回法庭,但有苛刻的前置条件。《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该条文意味着,辩护人返回法庭的前提是必须当场认可是自己扰乱法庭秩序才被强行带离的。至少在现场,辩护人寻求救济的权利直接被剥夺,假使法庭许可返回庭审——回,认责,承担被通报、被行业处罚的后果;不回,无法履行辩护责任,违反委托合同义务。在这两个抉择中,辩护律师看似有选择,实际并无选择。这对自认为没有违反法庭秩序的辩护律师而言,是一种精神上的强迫。
此外,这里还涉及法庭强制解除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问题。《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1款,即辩护人被强行带离后,法庭应当询问被告人:是自行辩护,还是另行委托。该解释实际上为法庭剥夺律师的辩护人资格、强制解除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款的正当性、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
实践中,在强势的法庭面前,被告人实在是太弱小了。比如在商丘三潘案中,何智娟律师的当事人在庭审第二天,才鼓足勇气问审判长:“我的律师不在,这庭怎么开?”可那位审判长的回答是:“就这么开。”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严重缺位。
总之,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关于辩护律师被法官强行带出法庭后的救济制度亟需完善,目前仍无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权力本就易自我扩张。立法机关在赋予司法机关权力之前,应当首先考虑救济问题。在无成熟的救济程序之前,应当慎重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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