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
权利科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如果有一个这样的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这门科学时,立法就成为一个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体系。精通这个体系知识的人称为法学家或法学顾问。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就是精通和熟悉实在的外在法律知识的人,他们能够运用这些法律处理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案件。这种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可以看作属于法理学(按这个词的原来含义)的范围。可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不同于实在法和经验的案件,则属于纯粹的权利科学。所以权利科学研究的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哲学上的并且是有系统的知识。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或立法者必须从这门科学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的不可改变的原则。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他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的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对具体的实例指出什么是正确的,这是很容易的,例如指出在一定地方、一定时间的法律是怎样说的或者可能是怎样说的。但是,要决定那些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本身是否正确,并规定出可以被接受的普遍标准以判断是非,弄清什么是公正或不公正的,这就非常困难了。所有这些,对一个做实际工作的法学家来说,可能还完全不清楚,直到他暂时摈弃他那来自经验的原则,而在纯粹理性中探索上述判断的根源,以便为实际的实在立法奠定真正的基础。在这种探索中,他的经验性的法律,确实可以给他提供十分有用的指导;但是,纯粹经验性的体系(对理性的原则是无效的)就像费德拉斯童话中那个木头的脑袋那样,尽管外形很像头,但不幸的是缺少脑子。权利的概念——就权利所涉及的那相应的责任(它是权利的道德概念)来看:(1)首先,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2)其次,权利的概念,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3)最后,在这些有意识行为的相互关系中,权利的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不考虑任何人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换言之,在一个权利问题中不需问人。他为了自己的事情去购买货物时并不去问任何人,是否在这一笔买卖中获得好处的权利,而仅仅考虑这笔交易的形式,考虑彼此意志行为的关系。意志行为或者有意识的选择,它们之所以被考虑,只是在于它们是自由的,并考虑二人中一个人的行为,按一条普遍法则,能否与另一人的自由相协调的问题。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因此,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或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由此可以推论出:不能要求,这条概括一切准则的原则本身就是我的准则,也就是说,我把它作为我的行为准则。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是自由的,尽管他的自由对我的自由完全无关紧要,甚至尽管我心中还想去侵犯他的自由,但我并没有以我的外在行为真去违犯他的自由。然而伦理学(它和法理学不同)加给我的一种责任,是要把权利的实现成为我的行动准则。因此,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达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无疑是把责任加于我的一条法则;但仅就这个责任而言,它根本不能期待我,更不是命令我应该用这些条件来限制我的自由。理性只是说,它在这个方面深受它自己的意见所限制,并很可能实际上也受到别的条件所限制;理性把此普遍法则作为一个不能进一步证明的公设而规定下来。由于此公设的用意不是教人以善德,而是去说明权利是什么,那么,权利的法则,正如上面所说的,不可以也不应该被解释为行为的动机原则。本文选编自《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注释从略。特别推荐阅读此书完整内容。该选文只做推荐作者相关研究的书目参考,不得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转载请务必注明来源(包括图书名与公号名)。任何商业运营公众号如转载此篇,请务必向原出版机构申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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