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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吗?法律这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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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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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而美科技公司作为京东授权的线下“京东服务+”品牌服务管理发展商,与王某签订《“ 京东服务+”授权品牌服务管理合作合同》,允许王某使用“京东服务+”的商标,合同还约定品牌服务管理有效期为3年,品牌服务管理费用为6万元。


王某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京东服务+”并不是注册商标,小而美科技公司隐瞒该事实,欺骗王某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的,合同第八条只约定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没有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因此,王某向重庆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小而美科技公司向王某提供“京东服务+”、“京东维修”的标准LOGO,王某自行设计、制作、安装在门头、灯箱上,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京东服务+”为注册商标,结合“京东服务+”标识由京东360度公司已于2018年5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授权小而美科技公司使用该商标,因此对王某主张小而美科技公司未披露“京东服务+”不是注册商标构成欺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行使。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合同直到起诉之日(2019年6月10日),王某一直都在使用“京东服务+”标识和小而美科技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对王某认为小而美科技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其享有单方解除权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重庆五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冷静期,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的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规则,即,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且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况下行使。这一规则的确定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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