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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非恶意违约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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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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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8日,源榕和公司(特许人)与雷某(被特许人)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雷某依约向源榕和公司支付了联盟开店资格费4980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10000元、市场保证金5000元,共计64800元。源榕和公司也依约履行了产品技术培训、营运管理培训、店面选址培训等义务。其后,因雷某在特许区域内未能找到合适店铺,长期无法开店经营,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源榕和公司退还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源榕和公司与雷某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源榕和公司或其联盟分店遭受严重亏损时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现涉案的联盟店一直未设立起来,没有发生任何经营活动,此种情况下合同也应当自动终止。同时涉案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为2年,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已过去一年半接近两年合同期,原告仍未找到合适的店铺,联盟店也一直未开设起来,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综上,法院认为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


因双方约定的联盟店没有开设,雷某未实际使用源榕和公司授权的品牌经营权,源榕和公司亦无必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后续义务,且无需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本着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退还联盟开店资格费996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5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若雷某无违规经营行为,源榕和公司应退还市场保证金5000元。现联盟店未能开设,故市场保证金应退还予雷某。


案件审理结束后,源榕和公司不服,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高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合同生效后,被特许人的非恶意违约行为促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仍可认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特许人诉请依约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依予支持。


本案例中争议的核心是:违约方非恶意违约导致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违约方可否继续主张约定解除权。本案中被特许人在特许区域内未能找到合适店铺无法选址开店,亦使自己遭受了相当的损失,并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仍可认定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而且此种非恶意违约行为也不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无正当理由剥夺被特许人的约定解除权。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的相关规则,应限定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完全适用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按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处理,即只要相关行为可以在法律上产生约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就可以依约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裁判规则,将会对现有的“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则形成有益补充。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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