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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股东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01 任某与蔡某及第三人某建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02 某商务公司与董某证照返还纠纷案


03 张某与某农业发展公司及第三人方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04 刘某与某消防工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05 李某某、某公司等与邓某某股东会决议纠纷案


06 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顾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07 吕某某与黄某某、某实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08 某矿业公司诉谢某1、谢某2等股东清算责任纠纷案


09 李某与尹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10 李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某旅游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01

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任某与蔡某及第三人某建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点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出资股东的赔偿限度不仅包括未出资的本金,还应包括迟延出资本金的资金占用费。


基本案情

任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人,蔡某是某建筑公司的原股东。某建筑公司于1996年成立,并于2002年12月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增资决议,股东蔡某以其自有房产作价338万元投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情况以及蔡某以货币、实物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中。2007年7月蔡某将其持有的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某,并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国土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均认定了蔡某在2002年增资时存在虚假出资338万元的事实。


2016年,经其他生效判决确认,任某对某建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60万元(包括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该案执行中因某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本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某债权人对某建筑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10万元。该案执行中,债权人以某建筑公司原股东蔡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蔡某为被执行人。后该债权人与蔡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蔡某的出资责任338万元全部履行完毕。


2019年7月9日,任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蔡某在未依法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任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本金及资金占有费)。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蔡某对某建筑公司虚假出资338万元,虽然其已在另案中承担了虚假出资的本金部分338万元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支付迟延岀资的资金占用损失,遂判决由蔡某在338万元的迟延岀资的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向任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未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会导致公司责任承担能力的减弱。自出资期限届满时起,其出资的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利益均应归属于公司,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另案中的赔偿责任范围限定在未履行出资的本金部分,并未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当其他债权人提出股东尚应在迟延出资本金所对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股东无法免除相应的责任。






02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某商务公司与董某证照返还纠纷案



裁判要点

股东要求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印章和证照的,应该先召开股东会,就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印章证照保管事宜作出决议,而非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确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依据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基本案情

某商务公司是某投资促进公司的控股股东,董某是某投资促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商务公司称董某系受其委派担任某投资促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商务公司决定更换法定代表人,所以要求董某返还其持有的公司印章和证照。董某辩称在某投资促进公司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其作为经工商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仍需要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因此拒绝返还。某商务公司遂以董某非法持有某投资促进公司的印章和证照,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请董某返还某投资促进公司印章和证照。


裁判结果

某投资促进公司主体资格尚在存续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或他人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的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某商务公司虽是某投资促进公司的股东,但并非诉争公章和证照的直接权利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客观上某投资促进公司存在权利行使障碍,某商务公司确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应该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或者能够证明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某商务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遂裁定驳回某商务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实践中,公司内部权利争夺在很多时候体现为对公司印章和证照的争夺,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未对公司印章和证照保管作出特别约定时,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的公司代表机关,其持有公司印章和证照符合常理。公司股东如果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继续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并持有公司印章和证照的,应该召开股东会,就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印章证照保管事宜另行作出决议,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非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确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依据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03

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诉请司法解散——张某与某农业发展公司及第三人方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公司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基本案情

某农业发展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方某,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淡水鱼养殖、农产品加工与销售、房屋出租等。张某与方某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8年9月20日,因某农业发展公司设施用房在“大棚房”专项整治中被全部拆除,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并一直未召开股东会。2019年4月25日,张某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某农业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查询该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等。此后,张某又多次与方某协商解决公司经营僵局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某农业发展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公司两名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与不和,张某也因公司受方某掌控侵犯其股东知情权为由起诉至法院,公司的“人合性”已丧失。并且,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现股东会已长时间未按章程召开;并且因为张某与方某各占50%的股份,两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已无法形成“过半数”的有效决议。公司管理方面已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形成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的“冲突与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会给一方造成巨大损失。遂判决解散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现代公司制度中,企业运营和管理方式愈加复杂和多样化,部分股东虽出资设立公司,但实际却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亦对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等信息缺乏完整了解,在大股东或实际掌控公司股东操纵下极可能损害其它股东的知情权、管理权及收益分配等基础性权利,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和分裂。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系“资合性”与“人合性”统一性特征,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情况下,公司应当解散。但是,因为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公司解散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应保持合理距离。






04

股东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刘某与某消防工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有权查阅会计凭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自公司成立以来的相关资料,并不以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为界限。


基本案情

某消防工程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未设董事会及监事会。自2015年8月10日起,刘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2019年7月23日,刘某向某消防工程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公司章程及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某消防工程公司未作回复。刘某遂起诉请求查阅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自2013年4月24日成立至今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裁判结果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具有正当目的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因此,一般情况下,除会计账簿以外的其他上述资料,刘某均有权查阅和复制;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刘某亦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虽然刘某自2015年8月10日起才成为某消防工程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行为具有延续性,若新股东不能查阅加入之前公司的相关信息,则不利于对股东权利的全面保护。因此,刘某有权查阅、复制上述资料的时间范围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一方面,应允许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这也是股东知情权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一些股东会利用账薄查阅的机会来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并寻求非法利益,这不但会对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而且有可能影响到公司长期的市场竞争优势地位。因此,人民法院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理由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全面审查公司的抗辩,作出合理裁判。






05

当事人诉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李某某、某公司等与邓某某股东会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书面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亦非股东本人或委托他人签字的,应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0日,某工贸公司原股东邓某某书写了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由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并由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该决议上记载的股东签名为当时的股东“王某”、“李某某”,该公司未盖章。审理中,邓某某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系由其书写,“王某”、“李某某”的签名亦由其代签,该股东会并未召开。李某某、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案中形成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且案涉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系他人冒名所签,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遂判决确认2014年11月10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典型意义

公司决议是两个或以上股东或董事基于对公司内部事务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东通过公司决议形成公司意志,实现对公司重大事务的控制管理和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对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情形进行了规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利益受损害的股东的权利,但是该两种情形均是建立在公司决议已经成立的基础上;如果公司决议在形式上尚未成立的,受损害利益股东的权利将难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确立了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完善了股东在上述情形下的权利保护途径,且不受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体系,为股东尤其是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中较为弱势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障。






06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顾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该合同的相应收益应当返回给公司。


基本案情

顾某某系某汽车销售公司监事。2014 年 7 月 10 日,该公司与顾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顾某某出借 50 万元给该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月息 15‰,逾期加收 3%的利息。同日,顾某某向公司账户转入 50 万元。次年,双方又签订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月息10‰计算等。之后,顾某某曾就两笔借款分别起诉至法院,法院分别判决公司向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两案均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执行终结。该汽车销售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顾某某返还未经股东会决议签订借款合同所得的利息 22500 元和其他应收利息 627067.5 元。2014年4月29日,该公司曾发布《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公司内部进行借款;借款以10万元为单位,10万元-5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签订协议之日起年利息为10%等”。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四)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顾某某在担任某汽车销售公司高管期间,向公司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其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超过了《通知》中公司对员工可以向公司出借50万元的上限,和年利息不超过10%的范围。在该范围内的借款有股东会决议,该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归还给顾某某。但顾某某超过该决议部分收取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收益,均应返还公司。判决顾某某返还某汽车销售公司利息388638.5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其不仅仅财产独立,更需意志独立。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志,由执行机关代表公司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为避免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专门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忠实和注意义务,并通过列举加概况的方式明确具体内容,避免中小投资者因“股权压制”或无法知晓公司事务而利益受到损害。如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该项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通过对违反忠实义务主体不当利益的剥夺,实现对公司以及股东、债权人等合法利益的保护。







07

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公司监事有权提起诉讼——吕某某与黄某某、某实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随意支配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公司监事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岗石公司根据《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成立某实业公司,选举吕某某为某实业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为公司监事;吕某某系前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项目未能实施;吕某某在未取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委托房地产公司对外签订项目终止协议,并将应由某实业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关利息指定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之后该实业公司决议解散,并达成解散清算协议。根据协议黄某某应分得428万元。此后黄某某收到某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的195.7万元,余款232.3万元某实业公司无力支付。黄某某遂起诉要求吕某某向某实业公司赔偿232.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征得股东同意即指定将某实业公司应收的款项付至某房地产公司;并且该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既缺乏正当理由,亦缺乏保障资金安全的有效措施。现在由于本应属于某实业公司的资产被某房地产公司占有未能返还,致使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吕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某实业公司权益。遂判决吕某某赔偿某实业公司损失232.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诚信履行职责。在一人同时担任两家以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的,更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各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召开股东会对相关事宜形成决议,并严格按照决议内容执行。在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处分、转移占有等重大事项时,还要具有充分、正当的事由,以保护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如公司提起诉讼存在困难或障碍的,也可以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08

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矿业公司诉谢某1、谢某2等股东清算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有限公司清算时,以不通知已知债权人、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等违法清算手段获取注销登记,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债权人主张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原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注销时的实际资产,应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谢某1、谢某2为某物资公司的原股东,某物资公司与某矿业公司存在长期的矿石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30日,某矿业公司向某物资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贵公司欠8570209.38元”。某物资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其后,某物资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某矿业公司货款180万元,尚欠货款6770209.38元。2014年12月3日,某物资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注销公告》,提示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1月19日,某物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成立以谢某1为组长、谢某2为成员的清算组。同日,某物资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某物资公司全体股东决议注销某物资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某物资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日通知所有债权人,并于2014年12月3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截至2014年12月1日,某物资公司资产总额为434143.84元,其中,净资产434143.84元,负债总额为0元;某物资公司无债权债务;剩余资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2015年1月2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某物资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某矿业公司后起诉谢某1、谢某2,要求其对某物资公司所欠货款6770209.3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某物资公司决议注销时,谢某1、谢某2对欠付某矿业公司货款的事实是清楚、明知的,但在随后的清算程序中却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某矿业公司申报债权,而只是在重庆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其清算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某物资公司在向工商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谎称该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日债务为0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的注销,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导致某矿业公司未能参与某物资公司清算程序,其债权无法实现。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不当清算,应就其行为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因《清算报告》存在重大虚假,故报告中记载的该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资产为434143.84元同样无相应依据,依法不能采信。谢某1、谢某2在《清算报告》之外,并未提交公司的真实财务资料,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注销时的具体财产数额,应以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遂判决谢某1、谢某2赔偿某矿业公司6770209.38元损失及利息。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时是以公司剩余资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但实践中不乏公司股东以公司有限责任为挡箭牌,采取不通知已知债权人,提交虚假清算报告获取注销登记等违法清算手段,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违法清算行为客观上造成债权人不能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债权人利益受损,只能起诉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因此,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诚信地进行公司清算,违法清算将会构成侵权,需要在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9

股权受让方不能证明受他人委托的,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李某与尹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方以其并非真实购买方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系接受他人委托受让股权,且转让方在签订协议时即知晓存在委托关系,否则受让方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7日,李某与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退出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自愿将其持有的60%股权(认缴60万元)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尹某,李某认缴部分已实缴18万元,余下42万元由尹某缴付。同日,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李某将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尹某。2016年7月11日,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尹某,李某退出了公司的股东名录。随后,尹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李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尹某则以其只是名义股东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李某与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按约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尹某名下后,尹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将股权转让款16.8万元支付给李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李某有权要求尹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尹某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金16.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是一种特殊形式买卖合同,在公司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转让双方应诚实信用,按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受让方以其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较为常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受让方主张其仅系名义股东,应当证明其是受委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已知晓这一事实。只有此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才能约束转让方和真实的股权受让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股权转让仅发生在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果受让方并未披露真实受让人,转让方依据合同要求名义上的受让方履行义务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10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李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某旅游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判断合同效力;如果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股东且持股三分之二以上,即使没有公司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是有效的。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0日,李某与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旅游开发公司向李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同日,某房屋开发公司向李某出具《担保书》,同意就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某房屋开发公司称该《担保书》系李某取得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空白页自行书写而成。而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公章必须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才能加盖;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的90%。后因某旅游开发公司和某房屋开发公司都未还款,李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旅游开发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某房屋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李某与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与某旅游开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系某房屋开发公司的真实印章;该公司将加盖其真实印章的空白纸张交与债权人李某,应当认定为对李某的无限授权。李某用该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书写的保证书,属于某房屋开发公司的意思范围之内,该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该保证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系经占该公司股权90%的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才能加盖,即应当认定该项担保经过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的同意,无需公司另行形成公司决议,亦应认定该项保证符合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保证。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常见。《公司法》第16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一方面,担保的效力问题直接决定着债权人的利益能否最终得以实现,债权人对此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在公司担保的情形下,不仅要审查担保的内容,还要从担保的形式上进行适当合理的审查,让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公司也应当注意风险防范,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进行明确。如果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就无需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供稿:民二庭

编辑:渝五法宣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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