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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冷了,今日宜阅读案例,与一杯卡布奇诺~


日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七批(共四个)参考性案例通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有三个案例成功入选,分别是:第37号: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第38号:王金琼、杨才星诉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第39号: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例速看


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 37 号



关键词

民事 破产清算 股东破产表决权 破产案件受理


裁判要点

债权人以合同方式约定债务人的股东应经债权人同意方可行使破产表决权及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应经债权人同意的,该约定属于限制企业法人破产申请权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的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破产申请人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物业公司)于 1998 年 9 月 22 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 2000 万元,叶兴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 年 6 月 28 日,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中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鼎典物业公司等签订《贷后监管协议》,协议约定鼎典物业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专用章等由三方共同保管,印鉴证照的使用应经监管人员(甲乙方合称监管方)同意后方可使用等。同日,鼎典物业公司 4 名股东(出质人)分别与华融信托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目标公司为鼎典物业公司,债权人为华融信托公司,债务人为鼎典物业公司,主合同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 131 号-贷第 1 号的《信托贷款合同》;出质人承诺目标公司申请破产情形应在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表决同意;目标公司申请破产,出质人行使任何股东表决权,须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等。


2020 年 3 月 25 日,鼎典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本次会议,决议向法院申请鼎典物业公司破产清算,由叶兴全全权办理相关事务。后鼎典物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华融信托公司以函件形式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鼎典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未经其同意,其破产清算申请无效。


另查明,2019 年 12 月 27 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 0108 执 4788 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鼎典物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重庆汇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26 日出具渝汇捷评[2020]01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鼎典物业公司截至 2019 年 12 月31 日资产帐面价值为 1,423,546,224.15 元,负债帐面价值1,498,030,690.15 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帐面价值-74,484,466.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4 月 22 日作出(2020)渝 05 破申 130 号民事裁定:受理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股权质押合同能否限制股东行使公司破产清算重大事项表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本案出质人鼎典物业公司股东与质押人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目的是股东以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作为质押,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权利,其处分行为有效。而股东行使对公司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系股东作为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的管理公司的决策权利,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本案鼎典物业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系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对公司管理的决策权,股东会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华融信托公司以鼎典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未经其同意,申请无效,请求驳回鼎典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理由和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19)渝 0108 执 4788号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鼎典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渝汇捷评[2020]01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合法有效,足以证明鼎典物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原因。鼎典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兴全,以全体股东决议同意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代表鼎典物业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以鼎典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由成立,法院可受理鼎典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王金琼、杨才星诉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

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 38 号



关键词

民事 环境污染 专家咨询意见 关联性 损害赔偿数额 酌定


裁判要点

1.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专家咨询意见可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关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


2.环境污染民事侵权成立,受害人因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对损害后果大小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时间、损害后果、关联性强弱、排污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金琼系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红花店村村民,其与原告杨才星于 2010 年 7 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红花店村原项垭二社,紧临原白沙机砖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以下简称杨家湾砂石厂)成立于 2002 年 11 月,原经营地址为白沙东山村杨家湾。杨家湾砂石厂于 2006 年 10 月开始租赁原白沙机砖厂企业部分土地,用于加工、堆放砂石。后杨家湾砂石厂搬迁至红花店村,在生产初期存在一定的粉尘污染和噪音扰民问题。2013 年 4 月、2014 年 7 月,江津区环保局对被告进行现场调查后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为由,对其处以贰万元罚款。后经整改,江津区环保局向杨家湾砂石厂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2015年 8 月 24 日至 2018 年 8 月 23 日。杨家湾砂石厂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厂(场)界点噪声限值昼间 60 分贝、夜间50 分贝;粉尘(其他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1.0 mg/m3。2016 年 4 月,因江习高速建设需要,被告在原有生产线的基础上增设一条新生产线。两条生产线之间的距离约为100 米。该新生产线距离原告家最近的传输带与厂区外围墙的距离为 20.05 米、分筛机与厂区外围墙的距离为 42.6 米;前述外围墙与原告家外围墙的距离为 36 米;新生产线附近厂区堆料处外围墙 2(彩钢板)与原告家外围墙的距离为 29.2 米。2017年 7 月,新增的生产线因大风被刮倒后至今未重新启用。


因被告噪音扰民、环境污染等问题,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按每年医疗费用 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标准赔偿 2017 年以前损失 170000 元,从 2018 年起每年赔偿医疗费用 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至停止侵害时止(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时止),并赔偿房屋损失100000 元等。


审理中,王金琼、杨才星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王金琼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及意见为肺部感染;杨才星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及意见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九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监测,监测点位为王金琼、杨才星家围墙外 1 米处,废气无组织监测结果为颗粒物 1.40mg/m3、1.78mg/m3、1.32mg/m3;噪声监测结果为昼间 58 分贝。


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14 日对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与管理学院副教授程淑群、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安全与监测所所长向新志作了咨询,并制作《专家访谈咨询笔录》。程淑群专家表示:慢性支气管炎是由肺部感染长期反复引起,还有吸烟等都可能引起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是由于终末细支气管的气道弹性减退,过度膨胀、肺容积增大或气道壁破坏的病理状态,主要有老年性肺气肿、阻塞性肺气肿等不同类型。临床上肺气肿病人常伴有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原因很多,不分年龄阶段,有病毒性感染、细菌性感染、支原体感染,结核感染和其他细菌等。感冒、空气污染都可能诱发肺部感染。从学术上来讲,颗粒物对呼吸系统的影响是肯定的。


有研究表明,PM10,PM2.5 和儿童的呼吸道炎症,哮喘的患病率有正相关性。向新志专家表示:慢性支气管炎的病因不明,影响因素很多,可能有病毒、细菌、吸烟、大气污染等原因。肺气肿可能和年龄有关,随着年龄增大,器官功能和身体抵抗力都会相应减弱。颗粒物是有害的,如果一个人本身患有肺部疾病,颗粒物会加重其病情。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17)渝 0116 民初 4321 号民事判决:一、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 1.0 mg/m3。二、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金琼 2008 年至 2017 年的医疗费12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 000 元。三、杨家湾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才星 2011 年至 2017 年的医疗费 22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 000 元。四、驳回王金琼、杨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家湾砂石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4 月 25 日作出(2018)渝 05民终字第 86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十五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对于杨家湾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以及王金琼、杨才星都患有肺部疾病的事实,王金琼、杨才星已举证证明,杨家湾砂石厂对此事实无异议。杨家湾砂石厂的生产线与王金琼、杨才星房屋的最近距离仅为 20 米左右,即使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也可得知空气污染有可能会引发肺部疾病。根据法院咨询的专家意见可以证实,粉尘超标与肺病的发病率之间成正比,二者之间存在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即使粉尘超标并不必然导致肺病发生,但粉尘超标是导致肺部疾病发生的风险因子。据此,可确认王金琼、杨才星所患疾病与杨家湾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之间存在关联性,王金琼、杨才星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排放粉尘的行为与原告患上肺部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涉案粉尘污染与原告患肺部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王金琼、杨才星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侵权人应就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金琼请求被告赔偿 2008 年至 2017 年的医疗费共计 50 000 元,原告杨才星请求被告赔偿 2010 年至 2017 年的医疗费共计 35 000 元,但二原告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的具体组成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王金琼、杨才星患有肺病已得到确认,而且也证实所患肺病与杨家湾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之间具有关联性,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考虑到疾病的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综合被告生产线的变化情况、生产线与二原告住所的实际距离、二原告在被告附近实际居住的时间、被告的实际生产时间、粉尘超标的数值大小、二原告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被告生产行为在二原告所患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王金琼 2008 年至 2017 年的医疗费共计 12000 元,赔偿原告杨才星 2011 年至 2017 年的医疗费共计 22000 元。由于二原告长期生活在被告生产排放粉尘的环境中,因粉尘影响其身体受损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琼请求被告赔偿 2008 年至 2017 年的精神损害共计 50000元,原告杨才星请求被告赔偿 2011 年至 2017 年的精神损害共计 35000 元,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王金琼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赔偿原告杨才星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此外,二原告要求被告从 2018 年起每年赔偿医疗费用 5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至停止侵害时止(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时止),但从 2018 年起被告是否存在超标排污行为及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均未确定,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 39 号



关键词

行政 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高速公路行走 交通事故


裁判要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进入不属于合理路线的高速公路行走,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2017 年 4 月 24 日,原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泰公司)承建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发包的PM33 碎解上料车间链板机制作防尘棚 1.2 米下防撞墙工程。2017 年 6 月 2 日,第三人周万琴到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 6 月 9 日 17 时 30 分,周万琴下午下班后搭乘他人摩托车到原仁沱老桥处监测站后下车进入 G5001 绕城高速公路,在应急车道上行走。18 时左右,左其群所驾驶的车辆与位于应急车道内的周万琴发生碰撞,造成周万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万琴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左其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于周万琴,故认定周万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8 年 4 月 9 日,周万琴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普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周万琴到普泰公司务工时已年满 50 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周万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随后,周万琴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普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江津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周万琴同志于2017 年 6 月 9 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普泰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普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周万琴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20 日作出(2018)渝 0116 行初 202 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8 年 9 月 14 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第三人周万琴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7 月 25日作出(2019)渝 05 行终 61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应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应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周万琴的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存在争议。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周万琴事故现场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涉及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规定,高速公路是行人禁止行走的路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人身安全和车辆行驶安全。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不能作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周万琴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线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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