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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2020年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01 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兰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02 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3 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04 中国核工业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05 重庆九七九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06 垫江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撤销行政决定案


07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与重庆市永川区某防水材料厂、陆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08 吴某标、吴某泉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




01

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兰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1日,兰某在淘宝网天猫店铺卜珂巧克力旗舰店购买了18袋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卜珂零食大礼包”,总价2664元,该批商品通过快递物流送达。涉案大礼包为密封包装袋,包装袋上除了印刷广告语“猪饲料”“吃了我的粮就是我的猪”外,未标注任何产品信息。大礼包内有18种“卜珂”牌零食,每种零食都有独立的包装,每种零食的包装袋上都依法标注了产品信息。兰勇认为,大礼包是一个销售单元,其外包装未注明产品信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之规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卜珂零食大礼包”作为一种独立的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用标签标注规定信息。但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礼包外包装上除了广告语外无产品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兰某退还货款2580元并支付赔偿金25800元。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卜珂零食大礼包”在网店上出售,网页对大礼包不同的小包装零食进行了展示,兰某购买时及购买后对小包装零食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卜珂巧克力旗舰店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卜珂巧克力旗舰店无意隐瞒涉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信息,故即使大礼包未标注相关产品信息,亦不应认定卖方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兰某主张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其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在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该制度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规范了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行为,更好保证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但与此同时,以此获利的“职业打假”群体也随之产生,产品责任纠纷类案件逐年增加,严重影响食品领域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行为。在审理产品责任纠纷类案时,人民法院应该严格审查标准,审慎处理惩罚性赔偿请求,既通过裁判案件教育和引导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保障食品安全,也要防止“职业打假人”滥诉获取不正当利益,以营造公平、安全、法治、健康的市场环境,促进民营企业的持续发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02

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2日,重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北京某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学技术公司”)员工就购销防护服达成合意,防护服单价为175元,其中医学技术公司向医疗器械公司称其出售的防护服有检测报告,并发送了该报告,医疗器械公司表示接受。2020年2月13日和14日,医疗器械公司向医学技术公司支付了4000套防护服的货款70万元。该4000套防护服在2020年2月22日已全部按医疗器械公司指定的地址发货完毕。事后双方通过网络补签《销售合同》,对于生产厂家、数量、单价与之前双方达成合意以及履行情况亦一致;合同还约定收到全款后于2020年2月18日前发出120件,2月21日前发出3000件,截至2月26日发清所有货物,如有逾期,供方应全额退款,并赔偿违约金等。此外,双方工作人员还通过微信多次就是否换货调货、补充生产企业资质情况等作出沟通。后医疗器械公司起诉请求退货并返还货款117950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达成购销合意时,原告对案涉产品尚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资质证书是明知的,被告也事先向原告提供了案涉防护服的产品检验报告,原告在收到案涉防护服后也明确提出不退换货,表明原告对被告出售的案涉防护服的种类和质量是接受并认可的,且在当时新冠疫情严峻的情况下,原告以案涉价格是不可能购买到相关资质证书齐备的医用防护服的,故原告以被告提供防护服不符合双方约定为由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医疗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医疗器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器械公司在订立本案买卖合同时即明确知晓案涉产品并不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明确表示认可与接受,且在当时以案涉价格亦无法买到资质齐全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学技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即使存在少部分货物迟延一天发货的情况,并不足以构成退货事由,医疗器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货物迟延一天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对医疗器械公司的退货请求不予支持,对医疗器械公司要求医学技术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合同订立在国内新冠疫情爆发初期,全国防护物资都处于异常紧缺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分处两地,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综合考量防护物资紧缺等背景情况,处于疫情特殊时期,人民法院认定虽然防护用品尚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但是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双方对此知晓亦同意的情况下,该标的物交付合法合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运输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出卖人多批货物仅少部分迟延一天发货,该轻微违约情形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方可以据此主张的解除合同、退换货物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医疗器械公司的退货退款诉讼请求,维护了出卖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了诚实守信、严守契约、交易安全的市场环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03

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与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咨询公司”)聘用被告谭某从事商务顾问工作。原告发现谭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其掌握的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服务需求等信息披露给被告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咨询公司”)。管理咨询公司利用获得的客户名单及需求信息,通过降低报价、伪装原告公司员工、电话拉客等方式提供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事后将收取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谭某作为报酬。经原告核算,二被告通过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万多元。原告认为,谭某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接受管理咨询公司的贿赂,擅自将其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给被告管理咨询公司使用,在违约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管理咨询公司采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具有商业价值的客户名单等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致使原告部分客户流失,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谭某和管理咨询公司共同实施了披露、获取、使用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告谭某、被告管理咨询公司买卖原告商业秘密,通过非法交易从中牟利,共同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对于原告请求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运输费等,酌情确定4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典型意义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对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严厉惩治侵害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公司员工谭某披露原告公司客户信息,与其他公司通谋,里应外合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本案的裁判有助于营造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推动形成保护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良好氛围。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条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八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04

中国核工业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核工业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湖北武汉市)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就11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于2017年底完成所有工程,但房地产公司拖延办理部分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拖欠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8月2日,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3亿余元。



裁判结果

本案受理后,建设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建工程和未售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遂依法冻结了被告房地产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D标准分区D3-2-3/04号宗地。因该地块上开发的商品房即将开售,司法查封将对公司资金回笼、偿还债务及正常经营造成巨大困难,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措施申请。法院综合考量被告房地产公司面临的经营困难,在不影响建设公司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通过冻结现金账户的方式变更财产保全方式,解除了对房地产公司土地的查封,使地上商品房如期开盘销售,保障了房地产公司业务的正常经营。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房地产公司以工程未结算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法院考量诉争工程款金额2.3亿元,鉴定费用高达400万余元,且鉴定周期长等因素,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结算,最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协商完成结算。2020年春节前后,新冠肺炎疫情自湖北武汉爆发并向全国各地蔓延,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原告建设公司因住所地在武汉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综合考量疫情防控形式,于2020年3月4日采取互联网方式第二次开庭,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争议事实一一确认,引导当事人分析利益得失,积极促成双方矛盾妥善化解,最终当庭达成调解,房地产公司已全面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和民营企业复产复工顺利进行,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有力司法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精准把握司法服务着力点,主动倾听民营企业诉求,积极回应民营企业发展关切,综合考量被告公司因财产保全而面临的经营困难,依法变更保全措施,使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顺利销售,保障了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正常。同时,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大局,结合原告公司住所地为湖北武汉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实际,采用互联网开庭方式,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引导当事人避免司法鉴定增加诉讼成本,积极促成协商结算、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最终以互联网开庭并当庭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公司迅速全面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告公司及时收回工程款实现了债权,被告公司避免了因鉴定产生的诉讼成本,实现了疫情防控和维护企业合法权利的双赢,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应有的示范作用。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05

重庆九七九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重庆九七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七九公司)是2016年成立的涉房地产开发的民营企业。公司现有的江津区德感滨江新时代楼盘,是集住宅、商业于一体的优质江景房项目,项目总建设面积10万多平方米,可建住宅7万多平方米,可建商业近2万平方米,地下超市7000平方米,地下车位600余个。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公司因治理结构混乱导致资金短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按期完工交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申请重整。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司建设项目具有未来预期价值,如得到资金支持尽早完成开发项目,能够实现挽救公司、提高债权人清偿率的目标为由,裁定受理九七九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20年5月11日选任管理人。审理中,法院联同管理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召开府院联动会,获得当地政府部门对项目复产复建的大力支持。同时,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核查公司债权债务,通过审计、评估等方式审查公司状况,对外发布招募意向投资人公告。在全面了解公司状况后,管理人多次与债权人、债务人及意向投资人沟通交流,听取各方意见,制作重整计划草案。2020年8月11日,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会上重整计划草案获各组债权人高票通过。2020年8月17日,裁定九七九公司重整计划通过,同时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破产法庭成立后审结的首起破产重整案件。破产重整是对具备破产原因而又存在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企业,保护其继续经营并挽救其生存的制度。房地产企业重整过程中普遍存在债权人利益平衡难,相关配套政策落地难,意向投资人引进难等困难,民营企业在面对上述困难时问题尤为突出。本案在指定管理人到重整计划通过的98天时间内,通过加强与债权人沟通交流、引进优质投资人及经营团队、积极运用府院联动机制等多手段并行的方式,在妥善处置公司债务问题的同时实现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经营模式,重塑公司竞争力的目标,最终使公司得以存续并逐步走向良性发展。九七九公司破产重整案是发挥重整制度挽救功能,救治困境中民营企业的典型案例,公司的成功救治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也具有积极意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06

垫江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撤销行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8日,重庆经信委作出渝经信运行〔2018〕30号《垫江县供气区域划分通知》,对垫江县城镇原城区和新增城区面积内的天然气供气区域作出明确划分,基本保留了燃气公司原有供气区域,对新增城区面积的供气区域未划分给燃气公司经营。2018年12月,原告燃气公司以重庆市经信委作出渝经信运行〔2018〕30号《垫江县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通知》对新增城区面积的供气区域确定时,未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等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通知,并一并对重庆市经信委作出的渝经信运行〔2017〕43号《全市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规范性文件的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垫江县供气区域划分通知》对新增城区的供气单位进行确定,涉及特许经营,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程序确定,故前述通知违反了特许经营的规定。但因撤销该行政行为将影响垫江县该部分居民的燃气供应和使用,有损公共利益,遂于作出判决,确认《垫江县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的通知》程序违法。燃气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然气经营权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天然气经营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本案《垫江县供气区域划分通知》对区域划分与经营权许可所作的捆绑性决定,实质系将新增城区供气范围内的经营权进行了许可。《垫江县供气区域划分通知》未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新增城区供气经营权进行确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判决撤销。但第三人鼎发实业公司对相关管网铺设工程已有大量投入,已供应部分居民天然气,若撤销该通知,重新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将导致已使用天然气的用户暂停用气,延后尚未使用天然气的居民的用气时间等情形,故撤销该通知将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该通知判决撤销,而是确认其违法,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天然气经营作为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应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行政机关为规范天然气供气秩序,确保百姓用气安全,对已供气区域进行划分,乃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但是供气区域划分和经营权许可程序不能混同。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供气区域划分通知》名义上为区域划分,但对新增城区的供气范围及供气单位进行明确,系将新增城区供气范围内的经营权进行了许可。该行政许可未采用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供气区域划分通知》程序违法,对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公平竞争权利具有典型意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能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07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与重庆市永川区某防水材料厂、陆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陆某作为投资人的重庆市永川区某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防水材料厂)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从案外人处非法购买废机油用于生产自粘防水材料,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约360公斤的油水混合物。陆某安排工人在厂房外护坡处挖掘一处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坑,并安排工人将上述油水混合物倒入该土坑进行违法排放。经重庆市永川区辐射放射及危废管理站认定,该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经委托鉴定,防水材料厂废水循环池旁厂界护坡土壤确已受到石油类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成立;防水材料厂厂界外护坡土壤污染与土坑存放油水混合物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事件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数额为379800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8月13日,陆支杰自愿向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态修复,并预交了罚金10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既要确保受损害的环境社会公益得到有效修复,又要给予能够认识到自身环境违法并愿意积极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个人继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的机会,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鉴于被告有修复环境的积极意愿,且企业目前经营困难,为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本院对被告请求分期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意其两年内分四期支付赔偿款。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防水材料厂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379800元、司法鉴定费53551元,合计433351元。在抵扣已缴纳的生态修复金100000元后,应支付333351元至本院指定的司法生态修复费专款账户;


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防水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书第一项中生态修复费的20%和司法鉴定费(计109511元);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2021年6月30日前、2021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生态修复费的30%(83940元)、20%(55960元)、30%(83940元)。


三、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防水材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由陆某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四、重庆市永川区某防水材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市五中法院审理的检察院提起的首例土壤污染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民营企业的投资人囿于专业知识不足、法治意识不强等因素,因生产经营决策不当而触及环保法律红线,致使环境损害,企业及其投资人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本案综合防水材料厂、陆某积极修复环境的意愿、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及民营经济保护等因素,裁判允许民营企业分期赔付生态修复费,既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又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本案的公正裁判,对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动态平衡具有较大的类案指导意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08

吴某标、吴某泉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某标在未获得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奇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汕头市和平镇、胪岗镇等地陆续生产假冒香皂“舒肤佳”“玉兰油”等品牌香皂,以远低于正品香皂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各地。被告人马某惠自2013年起为吴某标工作,担任财务管理人员。2017年3月,吴某标以吴某湖的名义注册成立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汕头佳丽厂”),租赁厂房生产假冒香皂用于销售,并以吴某湖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


2013年,被告人吴某泉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某标,得知吴某标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后,遂从吴某标处购进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用于销售。同时,吴某标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舒肤佳”沐浴露、“潘婷”“飘柔” “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奥妙”洗衣液用于销售。吴某泉先后在大渡口区新山村、巴南区南泉街道租赁仓库存放购买的假冒日用品。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某泉从被告人吴某标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吴某泉将从吴某标处购买的假冒品牌香皂和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的日化品加价后,销售给在重庆市各批发市场开设门市的被告人胡某、黄某怀,及黄某春、黄某燊、刘某文等人。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泉所推销香皂、洗发露、牙膏均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从吴某泉处购买共计201520元的假冒日化品后加价销售,共计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怀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泉所推销香皂、沐浴露、洗发露、牙膏均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从吴某泉处购买共计98000元的上述假冒品牌日化品后加价用于销售,共计获利1万余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标、马某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某泉、胡某、黄某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吴某泉销售金额共计594万余元,数额巨大,胡某销售金额共计 23万元,黄某怀销售金额共计10.8万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马某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标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惠、吴某泉、胡某、黄某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惠、吴某泉、胡某、黄某怀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万元;二、被告人马某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吴某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四、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五、被告人黄某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三万元,黄某怀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标、吴某泉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标、马某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吴某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吴某泉销售金额共计594万余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吴某泉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泉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商标是区别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注册商标作为企业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知名商标由商标持有人以优质的商品质量或服务口碑所换取,包含了商标持有人的名誉及经济利益,应受法律重点保护。本案中,吴某泉等被告人为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假冒联合利华公司、宝洁公司、浪奇公司的知名商标生产或销售商品,商品价值共计2.27亿余元,非法经营数额达608万余元,极大地损害了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惩处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为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及智力成果保护提供了切实的司法保障,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了法治化、国际化市场环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供稿:研究室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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