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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丨重庆五中院2020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01

瑞安市金鑫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唐秋菊、重庆锋昂机电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渝05民初122号】



02

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2019)渝05民初5237号】



03

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晓林、被告重庆中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九案【 (2020)渝05民初2265号等九案】



04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渝05民初3618号】



05

钟桂林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2019)渝05民初4733号】



06

重庆赋予晨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2020)渝0103行初283号】



07

新沂瀚远诚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鑫、重庆一毫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渝05民初2187号】



08

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2019)渝05民初2640号】



09

朱永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20)渝0103刑初454号】



10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果、邓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9)渝05民初3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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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瑞安市金鑫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唐秋菊、重庆锋昂机电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渝05民初122号】


【裁判要旨】

唐秋菊在金鑫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金鑫公司的客户销售渠道,为获权利益,在任职期间另行成立锋昂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将锋昂公司的货物发往金鑫的客户,攫取了本应由金鑫公司获得的现实商业利益。同时,锋昂公司并非通过公平竞争而是利用唐秋菊在金鑫公司工作的机会获得了商业交易以及商业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基本案情】

被告唐秋菊在原告金鑫公司任职期间设立与金鑫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锋昂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金鑫公司一直向其客户华某公司供应摩托车配件,由唐秋菊进行出库发货。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仍任职于金鑫公司的唐秋菊以锋昂公司名义向华某公司供应与金鑫公司相同及相似的摩托车配件产品。金鑫公司认为,唐秋菊及锋昂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唐秋菊及锋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锋昂公司与唐秋菊利用唐秋菊在金鑫公司工作的特殊身份,合谋攫取了金鑫公司的商业利益,主观恶意明显,损害金鑫公司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唐秋菊、被告重庆锋昂机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瑞安市金鑫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推荐理由】

只有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才能形成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市场竞争的内在要求是经营者采取自强的方式而非损他的方式参与商业活动。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对于二被告行为的规制,遵循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补充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案也表明,损人利己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02

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2019)渝05民初5237号】


【裁判要旨】

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和遵照注册商标标志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在此权利边界之内商标专用权能够依法获得法律的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拆分、重组或其他显著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等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下,其使用方式如果与其他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该种使用方式并非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系第546194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土沱麻饼”系“重庆老字号”,2008年被评为“渝北区2007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2012年被评为“重庆首届糖果糕点大赛重庆名饼、名点”,2015年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名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程还于2014年被命名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土沱麻饼传统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被告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系第21357307号“水土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被告生产、销售了使用商标的麻饼。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般而言,图文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其呼叫的主要部分,且文字字形及读音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本案中的中文“土沱”亦应构成原告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告生产的麻饼产品的标识,其使用的方式为将水土沱以黑粗字体竖形排列使用,且将“水”与“土沱”分割成为两列错位排列,在音、形、意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原告通过长期使用、宣传使得其涉案商标在相应的商品类别上建立稳定的联系,其陆续获得的“重庆老字号”“中国名点”等相关称号,均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识麻饼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抗辩其系使用第21357307号“水土沱”注册商标,但其生产、销售的麻饼产品上的标识并非按其注册商标标识呈现的方式使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出发,不会认为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具有同一性,而实际是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后果等情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推荐理由】

合理划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基础,同时亦是发挥《商标法》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功能的必要条件。在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规范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是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的边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权利人在不显著改变其商标标志的情形下,对商标标志进行细微的调整一般视为是对该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但如果对商标标志的调整与变化的结果明显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较大差异,进而构成与他人注册商标显著部分近似且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则不能视为该种使用方式系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是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的侵犯。本案涉“重庆老字号”商标保护,裁判理由厘清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权利的边界,对于引领市场经营者依法、规范、诚信经营有良好的司法示范效应。



03

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晓林、被告重庆中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九案【 (2020)渝05民初2265号等九案】


【裁判要旨】

在与职务发明相关的权属确认纠纷中,审查要点在于执行本单位任务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判断。执行本单位任务,应当具体审查发明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发明创造的研发等存在关联。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当综合考虑对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是否是完成发明创造不可缺少并且不可替代的前提条件,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而并非单位基于劳动关系给予发明人的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等。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圣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法定代表人张敏强,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机器人的研发、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销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通信设备、模具、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2015年7月27日,原告五圣通公司与乙方乔晓林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约定乔晓林从事五圣通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2017年11月5日,乔晓林提出辞去五圣通公司一切职务。2017年11月12日,张敏强在乔晓林《辞职报告》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五圣通公司印章。2018年3月12日,甲方五圣通公司与乙方乔晓林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五圣通公司因发展需要聘请乔晓林为五圣通公司高级顾问。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乔晓林支付多笔款项,其中除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的两笔1万元用途为报销、2018年4月9日的一笔2万元用途为招待费用外,其他转账用途均为工资。


2018年7月27日,被告重庆中和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1810841920.4、名称为“一种钢格板焊接流水总线及焊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2018年10月12日,发明人为张璐璐、付劲丰、乔晓林。发明涉及钢格板制造技术领域,具体的公开了一种钢格板焊接流水总线,有效地解决压阻焊用电量大和人工焊接效率低的问题。中和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璐璐,经营范围:多功能机器人的研发与生产;自动化设备研发与生产;钢结构产品的研发与生产。中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乔晓林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


原告五圣通公司认为,乔晓林系原告高薪聘请的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拿着原告公司发放的薪水,由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和经费,同时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出来的核心技术,却以中和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专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201810841920.4号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核心在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乔晓林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分配的其他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存在关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涉案专利的技术研发投入过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其向乔晓林提供了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相关技术条件,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苏州五圣通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

我国专利法把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两类。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个人所有。合理确定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边界,明确职务发明创造的司法判断标准,对于合理保护单位与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有重要意义。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专利法第六条新增“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专利实施和运用得到进一步促进。此案提醒研发企业,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制定完善内部的管理制度,既充分调动研发人员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又全面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力争创造双赢的局面。



04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渝05民初3618号】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虽未直接实施虚假刷量行为,但为客户有偿提供刷量服务,以提供虚假数据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模式和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案情介绍】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和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运营腾讯旗下“天天快报”、“腾讯视频”相关商品或服务。被告数推网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谭旺系数推网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国家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信息查询显示,两被告搭建了www.qiehy.com“企鹅代商网”、www.b22.qiehy.com“金招代刷网”、www.jz.qiehy.com“金招代刷网”、www.diss.qiehy.com“全媒体代刷网”、www.souzhuanke.com“搜篆客”和www.jiyweb.com“企鹅代商网”等网站。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借助他人网络营销平台,针对原告网站或者其他运营商网站的产品或服务,以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点击量、点赞量、浏览量、阅读量、粉丝量为目的,向客户有偿销售并提供刷量服务。从被告举示的2019年6月至11月支付宝账单可见,被告谭旺的收入近5.5万元。从2019年6月至11月微信账单可见,被告谭旺的收入近6万元。除此以外,被告支付宝、微信账单中还存在大量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产生的其他订单。被告谭旺陈述,由于被告数推网络公司未开通收款账户,所以被告数推网络公司的收入均转入被告谭旺个人账户。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主观上存在有偿提供虚假刷流量服务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四)项关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一方面,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允许情况下,两被告为故意躲避互联网经营者监管,必然会采取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搭载、链接或者劫持等技术手段来暗中实施刷量行为。另一方面,客户委托被告,被告委托或者转让他人实施刷量行为,是一个分阶段连续实施的过程。在被告接受客户委托前后,被告已经在网络技术手段方面做足准备,已经实施了有偿提供虚假流量行为。(二)两被告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者与其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有偿刷量服务,提供虚高或虚假数据,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和利益,扰乱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虚假刷量服务也损害互联网经营者或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主办网站上针对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推荐理由】

本案是2019年4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实施以来,全国首例直接适用该法互联网专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四)项规定的案件。判决从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特征分析入手,从经营者违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损害合法经营者及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的角度,认定应当将此类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该裁判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情形的具体适用,为类似案件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裁判指引。



05

钟桂林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2019)渝05民初4733号】


【裁判要旨】

在网络环境下,不能因搜狐公众号名称与微信公众号名称完全相同,且二者均发布过相同的作品,就当然推定二者的注册人或管理人为同一民事主体;侵权内容来自某网络平台上的某个公众号,该平台的运营商应当持有侵权用户的注册信息、操作记录等,在该运营商拒绝提供侵权用户主体信息,同时又未能举证其经营范围仅是为网络用户发布内容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网络平台运营商即为该侵权公众号的运营者,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钟桂林系涉案摄影作品“轻轨”的著作权人。钟桂林发现搜狐网中有一名为“重庆两江新区”的搜狐号用户上传了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的文章,随后原告向搜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搜狐公司提供 “重庆两江新区” 的网络用户信息,搜狐公司未作回复。同时,钟桂林发现两江管委会以相同的名字和头像注册了微信公众号并发布了相同的侵权文章,故认定两江管委会为涉案搜狐号注册人,遂诉至法院,诉请两江管委会和搜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运用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侵权主体的前提下,不宜仅凭两个公众号的名称、发布文章相同,就推定为二者的经营者同一个民事主体。搜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本可以提供涉案摄影作品发布者的用户信息而未提供,又不能证明其自身经营范围仅仅是提供网络服务,应推定其为本案的侵权主体,从而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桂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费用共计100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

在互联网平台中出现用户上传侵权内容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删除侵权内容后,根据“避风港”原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负有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的义务,以符合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完整要件。如果平台服务提供者无法提供侵权主体的注册、操作记录等信息,则应认定涉案侵权内容系该平台服务提供者提供,需追究其直接的侵权责任。本案提醒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发现平台内存在用户上传侵权内容时,不仅应立即删除,防止扩大侵权损失,还应注意收集侵权用户相关资料,并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供,否则将面临相应法律风险。



06

重庆赋予晨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2020)渝0103行初283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免于罚款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考量经营者的行业类别、层级和专业化程度等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资质要求、所处层级、专业化程度越高,则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就越高。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与普通的市场经营者不同,其应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知识产权权利状况、交易相对方的资质等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并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否则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4日,赋予晨公司从李某、马某处采购“ ”等品牌口罩,李某、马某分别将印有“ ”字样的口罩发给赋予晨公司,并分别提供了飘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资料 ,赋予晨公司实际收到59.27万个口罩。2020年1月29日,赋予晨公司向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了印有“ ”字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18万个,向重庆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了印有“ ”字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30.46万个。同日,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在销售口罩过程中发现赋予晨公司向其销售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赋予晨公司遂收回其销售给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全部口罩,并退还了全部货款。其中,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实际收回印有“ ”字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共计39.08万个。比外,另有3万个印有“ ”字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待售。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4日作出5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口罩共计42.08万个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1月31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调查情况移交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处理,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2020年2月7日,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通报飘安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被告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前述资料,对赋予晨公司销售的印有“”字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进行了实物比对。经比对,赋予晨公司销售的上述口罩均不符合飘安公司正品特征。


2020年6月8日,市市场监管局对赋予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上述无合法来源的口罩用于市场销售,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共计84.39万元,故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口罩42.08万个;处罚款210万元。2020年7月15日,赋予晨公司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20年9月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赋予晨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15日向渝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政府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渝府复[2020]3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渝市监处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赋予晨公司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销售的口罩应属医疗器械。赋予晨公司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飘安公司拥有的第5731735号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未依法履行验证验票义务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能证明涉案口罩系合法取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市市场监管局举示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力义务通知书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依法受理赋予晨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赋予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

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背景下,生产、销售假冒口罩等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行为屡屡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本案判决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注意义务进行了详尽全面的剖析,有利于打击口罩等防疫物资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此外,本案对商标法第六十条免罚免赔合法来源抗辩条款在个案中的准确适用作出了有益探索,提出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与其所处行业、资质、层级、规模等应相适应,该裁判理念对类似案件处理及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07

新沂瀚远诚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鑫、重庆一毫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渝05民初2187号】


【裁判要旨】

公司员工擅用其他经营者名号,在网络空间发布行业知识性文章,在网络流量经济的交易场景中,其行为具有宣传招商的客观作用,在一般读者转换为消费者后,会引人误认或混淆其服务来源,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基本案情】

原告新沂瀚远诚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一毫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提供税务类服务。被告张鑫为一毫米公司职员,但其在知乎网认证信息为“新沂瀚远诚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员”,即原告公司的招商员。张鑫同时在包括知乎网在内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税务类文章并留下个人联系方式,文章内容大多为行业性知识,而非典型的广告宣传。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鑫的行为“实质为业务要约之目的具有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足以引人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可能剥夺原告的交易机会,且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后果等情节,判决被告张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

交易的形态伴随社会的发展而革新,传统意义的广告在网络空间中,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在网络经济语境下,流量为王,只有吸引足够的网友点击浏览,才有可能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而增加流量的方法之一,即发布业务相关的知识性文章,虽然不是直接的广告要约行为,但增加了名气即流量。既然带来了潜在的商业利益,此种行为即可认定为市场行为,应受到相关法律的规制。



08

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北海中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2019)渝05民初2640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北海中加广场项目报建方案》(以下称涉案报建方案)由北海中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中加公司)先后委托给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炎黄公司)和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机中联公司)进行设计。北海中加公司与北京炎黄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并未对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而北海中加公司与中机中联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成果由委托方北海中加公司所有。基于涉案报建方案系由北京炎黄公司和中机中联公司共同完成,其著作权应由北京炎黄公司、北海中加公司共同所有。


【基本案情】

北海中加公司将北海中加广场项目的工程设计委托给北京炎黄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未对设计成果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在北海中加公司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北京炎黄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经反复调整却一直未符合规委会的审批要求。随后,北海中加公司聘请了中机中联公司对北海中加广场项目方案进行重新设计,并签订了《北海中加广场项目施工图设计(一期)合同》,约定设计成果著作权归属于北海中加公司。其中塔楼的设计方案系由北京炎黄公司完成,北海中加公司要求中机中联公司将前述塔楼部分的设计放在报建方案当中。涉案报建方案载明方案设计者为中机中联公司,该方案最终通过北海市规划局审批。北京炎黄公司认为其才是涉案报建方案的著作权人,中机中联公司涉嫌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海中加广场项目报建方案》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停止侵权,即被告向北海市自然资源局撤回其以被告的名义报建的方案文本并销毁;3.被告在《北海日报》《重庆日报》以及其官网(网址为http://www.cmtdi.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时间不少于90天;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中机中联公司《北海中加广场项目报建方案》的著作权由北京炎黄公司和北海中加公司共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

涉案报建方案由区位分析、项目效果图、规划平面图、项目经济技术指标、施工图等部分构成,既包含有科学实用功能的部分,也有体现艺术美学独特设计的部分。涉案报建方案投入了智力性劳动,且体现了在可选择性条件下的特定设计,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其中的技术、施工方案等不在保护之列。作为开发商的北海中加公司要求中机中联公司在重新设计时将原告设计的部分内容包含进去,并向北海市规划局申报,获批后用于建设工程,这种使用行为没有超出原告与北海中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目的,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是从著作权的权属角度,报建的方案中确实含有原告设计的内容,故原告应是著作权人之一。本案针对具体情况,划定了原告的著作权权利边界,对类案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09

朱永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20)渝0103刑初454号】


【裁判要旨】

在被告人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犯罪既遂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另查获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商品,该情节应当依法作为其犯罪既遂法定刑幅度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而非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对于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非法牟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口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大,且具有连续销售的故意,并非初犯、偶犯,不应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永全以12元/个的价格向姚金鑫、刘方圆(均另案处理)销售印有“3M 9002”标识的口罩5000个,销售金额60000元。同日,该批口罩中的2000个被姚金鑫、刘方圆在本市渝中区菜袁路江屿朗廷小区附近销售给个体经营户成某某。次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成某某处扣押了尚未销售口罩410个。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永全以16.5元/个的价格向彭碧勇(另案处理)销售印有“3M 9501”标识的口罩3000个,销售金额49500元。2020年1月29日,该批口罩被彭碧勇以17元/个的价格销售给本市大渡口区某单位。后公安机关查获其中尚未使用的2个口罩。2020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永全在本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7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现场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印有“3M 8210CN”标识的口罩642个,货值金额10914元。经鉴定,被告人朱永全上述销售及被查获的印有“3M”标识的口罩均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全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永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朱永全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口罩的销售金额已达1095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既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此前提下,公安机关另查获被告人朱永全尚未销售的假冒口罩642个,货值金额10914元,该情节应当依法作为其犯罪既遂法定刑幅度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而非从轻处罚情节。其次,被告人朱永全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非法牟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主观恶性较大,且其具有连续销售的故意,并非初犯、偶犯,依法亦不应适用缓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时间较短即被查获,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判决:一、被告人朱永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检察机关均未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

该案系涉新冠肺炎疫情犯罪案件,公诉机关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该案对打击口罩等防疫物资制假售假的犯罪行为具有典型意义,有利于震慑不法商贩,有效预防同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0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果、邓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9)渝05民初3828号】


【裁判要旨】

包括动画电影在内的视听作品,主要由视频数据和音频数据组成。侵权人在不改变权利人原著作品视频数据情况下,将原著作品音频数据承载的普通话替换为四川或者重庆方言,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改变原著作品人物角色的思想表达,构成对权利人原著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动画片《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重庆云媒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等人物故事演绎片段为基础,在不改变原著作品视频数据情况下,将原著作品人物在故事中音频数据承载的普通话替换为四川方言或者重庆方言,并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其内容充斥粗俗、消极、晦暗的言词,丑化了原著作品人物形象,与原著作品塑造的机智、勇敢、团结、友爱的人物形象相去甚远,完全改变了原著作品人物角色的思想表达。被告黄果和被告邓力参与了这些视频短片的配音等制作,并与被告云媒科技公司共同完成网络平台的上传发布。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对原告原著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利的侵犯。上海美术电影厂遂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重庆云媒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果、被告邓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上传发布的侵权视频短片;三被告共同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已自觉履行判决义务。


【推荐理由】

《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文化产业繁荣兴盛背景下,在动画艺术领域出现的优秀作品。影片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动漫形象以及表现出来的机智、勇敢、团结、友爱的精神风貌,已深植于几代人的生活和记忆。侵权人刻意使用四川或者重庆方言改变人物角色对话内容,故意丑化人物角色形象,扭曲人物角色思想表达,是网络文化糟粕的典型表现。该判决旗帜鲜明地反对唯利是图的网络文化糟粕,宣扬正确的社会主义文化价值观,对规范文化从业人员端正文化理念,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文化自信,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供稿:民三庭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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