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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丨重庆五中院保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0年)


案例1


未成年人父亲已亡,母亲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王某某与吴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系黄某3之母,黄某1和黄某2系黄某3与被申请人吴某的子女。黄某3与被申请人吴某于2016年离婚,约定女儿黄某1和儿子黄某2由黄某3抚养。此后黄某1和黄某2一直跟随黄某3居住生活。黄某3于2019年死亡。此后,黄某1和黄某2经多方查找被申请人吴某均无结果。申请人作为黄某1和黄某2的祖母,从黄某3死亡至今,一直照顾黄某1和黄某2。现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申请人为黄某1和黄某2的监护人。人民法院经公告查找被申请人无果。经查,申请人有收入来源,也有监护的意愿。黄某1和黄某2均愿意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



裁判结果

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3与被申请人吴某离婚时,约定黄某1和黄某2由黄某3抚养。现黄某3死亡,被申请人吴某作为黄某1和黄某2的母亲,系二人法定监护人。但被申请人在黄某3死亡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内,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导致黄某1、黄某2处于危困状态。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请人作为黄某1和黄某2的奶奶,有监护能力,亦有监护意愿。黄某1和黄某2本人意愿也是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故对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黄某1、黄某2监护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当今社会及司法实践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死亡后一年多时间内,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导致未成年子女处于危困状态,应依法撤销未成年子女的母亲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未成年人的祖母作为监护人,能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








案例2


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指导,妥善处理父母探望纠纷——杨某1、廖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廖某、杨某1于201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杨某2。2018年协议离婚,婚生子杨某2由男方抚养教育,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并在提前通知男方的情况下享有探望权。在廖某2019年行使探望权时,双方发生纠纷,廖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永川区分局报警,民警做现场处理后,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廖某要求以每月将婚生子接走两次及寒、暑假与其共同生活数日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杨某1同意廖某每月前去探望一次,但不同意将婚生子接走,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廖某在不影响杨某2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自2020年5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或周日上午9时到杨某1住所地探望婚生子杨某2至上午11时,杨某1应协助廖某行使探望权。


一审判决后,廖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决:廖某在不影响杨某2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自2020年9月起,每月探望杨某2二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7时,探望方式由廖某自每次探望开始时从杨某1处接走杨某2至结束时送杨某2回杨某1处,廖某探望杨某2前,应提前与杨某1沟通,杨某1负有协助廖某探望杨某2的义务。



法官释法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探望等案件时,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指导,真正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解决相关争议。法律之所以就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更重要的是可以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形成良好的亲子互动,从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一审裁判探望权的时间过短,不利于搭建未成年人与母亲之间的感情桥梁,基于本案证据材料,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适当增加探望的时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案例3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依法打击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杨某利用互联网盗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于2018年9月15日6时许,通过网络侵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上支付宝账户,将该账户内人民币47769元转入其使用的名为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Steam账号,登录位于本市渝中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平台,通过对平台上的数据进行修改的方式,盗走该公司账户内人民币10万元以及游戏装备1万余元,后转入其使用的名为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同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重庆江北机场捉获被告人杨某。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其掌握的被告人杨某盗窃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在本市江北机场将杨某捉获归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盗窃大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查实证据后,对其讯问时,其供述此笔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用于操作入侵他人网络系统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其操作用于转移赃款的手机一部。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退赔两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手段,窃取被害单位钱财,数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时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予从轻、减轻处罚;其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未能如实全面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具备“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结合其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法官释法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利用网络实施盗窃的犯罪案件。随着我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民规模越来越大,网络用户呈低龄化的特点。青少年由于缺乏独立经济能力,又有一定消费需求,加之互联网的便捷性、隐蔽性特点,使得越来越多的青少年利用网络实施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这既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本案的裁判给家长和互联网企业以警示:家长要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子产品和互联网进行监督、引导,警惕未成年子女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互联网企业要加强互联网的监管,修补网络技术漏洞,不给此类犯罪行为以可乘之机。     








案例4


室内空气污染是否侵权应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重庆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体育传播有限公司环境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俱乐部公司)承租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铺,用于从事青少年乒乓球培训,于2019年4月底开业。2019年6,被告重庆某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承租该地另一商铺,原、被告使用的商铺相距10米左右,均位于商业负一层,空气流动性较差。2019年7月1日,被告在装修时未关门,装修过程中散发的气味导致多名未成年学员身体不适。原告经多次沟通未果,被迫停业。2019年7月27日,被告某体育公司委托监测机构对其商铺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某体育公司篮球馆室内大门左侧、右侧的TVOC监测结果分别为0.76、0.74,不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检测报告,但关于原告商铺内是否存在空气污染及污染物质种类,无有效监测数据。原告以被告装修释放TVOC等污染物质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体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俱乐部公司损失37551元。二、驳回原告某俱乐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体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系在环境侵权中融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系空气污染物的易感人群,界定室内空气污染是否对未成年人构成侵权,应在参照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基础上,结合空气污染物的特性、危害性、易感人群等因素,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殊需要,综合认定。虽然本案中仅有被告某体育公司商铺内的室内空气质量超标的检测数据,缺乏原告某俱乐部公司商铺内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数据,且本案受理时空气污染物浓度已衰减致无法进行准确检测或鉴定,也无法通过法官现场感受进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无法直接判断。但现有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系根据成年人的易感程度制定,缺少针对未成年人的标准,未成年人作为易感人群即使在没有超标的情况下,也可能对健康产生影响。而涉及未成年人的健康标准,应坚持双向保护理念,即对未成年人实行“最高限度保护”,对侵害未成年人健康的行为实行“最低限度容忍”。本案中,虽无检测数据直接证明某俱乐部公司商铺内室内空气质量超标,但原、被告之间店铺相距较近,且案涉商场负一层自然通风条件较差,在某体育公司店铺装修持续散发较浓TOVC,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空气污染,以致物业因此发出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结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综合认定侵权成立。








案例5


父母可轮流直接抚养未成人子女——周某诉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基本案情

周某与姜某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6月生育一子姜小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于2019年10月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姜小某由双方轮流抚养。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探视等问题产生矛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经济条件相当,综合居住条件、文化程度等,均无对子女抚养的不利因素,现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姜小某。



裁判结果

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姜小某在2021年6月前(含2021年6月)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被告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婚生子姜小某自2021年7月起由被告姜某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姜小某独立生活。



法官释法

对子女抚养应当坚持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需求和成长需要,尤其在认定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轮流直接抚养不会影响子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确定父母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为离婚后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价值和人性关怀,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最大化。







供稿:少审庭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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