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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房先交物管费”,“霸王条款”被判不合法

刘恋砚 宋颖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订阅号 2022-12-06
因为没有缴纳前期物业费,业主收房遭拒,于是,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主支付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7日,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张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张某于2020年11月14日去现场接房,但因物管公司告知要先交物管费才能接房,因而未办理接房手续。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按日向其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遂上诉至重庆五中院。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作为购房者,已经履行完毕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纳房款、交清大修基金等所有合同义务,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房义务,不能以购房者未交清前期物管费为由拒绝交房。张某提供的光盘证据,能够认定张某于2020年11月14日到物管中心要求接房。因售楼部无人接待,且物管公司发出短信通知张某接房地点在物管中心,可以认定物管公司能够代表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向张某办理接房手续。因此,从2020年11月14日张某要求接房之日起,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即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张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法官说法】


在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都应该严格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买受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出卖人就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出卖人不得为买受人擅自增加合同以外的义务,妨碍买受人行使接收房屋的权利。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应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不能将其作为交房的附加条件。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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