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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四批)

 编者按 


为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将《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四批)》予以发布。


重庆法院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第四批)



1

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53民初1024号


1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李某(女)结婚30余年,因夫妻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李某不堪忍受张某暴躁易怒性格和对其长期实施冷暴力的行为,遂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二人婚后仅有一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张某身患多种疾病、无人照顾,且无固定收入,仅依靠打零工赚取少许生活费。张某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提出,二人婚姻状况出现危机,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同意妻子的离婚请求。但是鉴于其身体、生活实际情况,希望为自己争取一个永久安定的住所,避免离婚后颠沛流离。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但婚姻关系结束,如果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仍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法院对李某释明,其在离婚时负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张某的法定义务,希望李某考虑张某现实状况及多年夫妻感情,给予张某适当的经济帮助,使其度过离婚后的困难时期。经人民法院悉心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李某,同时为张某在该房屋上设立永久居住权。此外,李某向张某提供资金1万元,为张某离婚初期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提供物质保障。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法院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民法典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首次以司法文书的形式为弱势一方设立居住权的典型案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对离婚后困难一方的物质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的经济帮助形式,包括给付金钱、特定物权及提供劳务等。本案中,承办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解释运用该制度的基础上积极展开调解,从保护患病的弱势一方出发,为弱者争取到了更多保障,使其不因婚姻关系的突然改变,降低目前的生活标准,为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其它社会问题贡献了力量。本案以调解方式为离婚纠纷一方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充分发挥法的指引功能,既遵循了立法本意,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个案处理中保护弱势群体的创新性思维,促进社会和谐安宁、家庭文明友善。




2

贺某甲等与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19民初3478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3民终1673号


1

基本案情

邬某明的丈夫,贺某甲和贺某乙的父亲贺某某于2008年7月去世。邬某明等在南川区东城街道大铺子居委小地名康家沟茶山建造坟墓,将贺某某安葬于此。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成立,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销售建筑材料、石灰制造等。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修建了三条运输道路,其中一条抵邻贺某某的坟墓。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经营时产生粉尘,将坟墓覆盖。同时,该公司铲车撞击致使坟墓被破坏。2020年4月19日,贺某甲因坟墓损坏一事用车将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运输道路堵挡。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双方同意日后协商处理。协商未果后,贺某甲于2021年2月21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帮助处理,民警联系了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双方同意约定时间再行协商。在其后的人民调解中,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明确承认在其经营过程中运输车辆对坟墓进行碰撞致其撞坏的事实。由于双方仍未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邬某明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所需迁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产生的粉尘、车辆的通行对周围环境以及邬某明等的祭祀行为有一定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迁坟,本案侵权事实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对邬某明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贺某甲等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墓地有别于其他使用性质的土地,其具有特殊使用性,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承载着特殊情感。本案中,案涉墓地遭受了损害并存在将来继续被侵害的可能,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需要进行搬迁,案涉墓地被侵害也使贺某甲等人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综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及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向贺某甲等人支付迁葬费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


3

典型意义

墓地是后代追忆、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承载着特殊情感。墓地属于《民法典》予以保护的特定物,逝者的近亲属对这一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享有一定的精神利益。损坏坟墓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致权利人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侵权人应承担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坟墓被损坏后,需要搬迁。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迁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对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3

巫某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渝0240民初2597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4民终98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4民再2号


1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7日,马某某代表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巫某某签订《门面买卖协议》,将案涉门面出售给巫某某。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价款及支付方式作了变更,并约定2014年8月底前交付案涉门面。巫某某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于2014年12月3日以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逾期交房为由,起诉请求解除案涉买卖协议,由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返还购房款、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诉讼中,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举示了会议记录、接房通知、收据以及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未逾期交房。法院采信了上述证据,遂判决驳回巫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基于该案生效判决,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巫某某支付尚欠的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经一审、二审,巫某某败诉。该案中,巫某某为应诉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共计5万元。之后,马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等人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供述会议记录、接房通知、收据系伪造,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属实。上述两案均于2020年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巫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情形,亦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对巫某某要求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出现前述马某某等人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立案侦查这一新事实,本案进入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代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明知涉门面未按期交付,但为了达到胜诉目的,实施了伪造证据、作伪证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巫某某为应诉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一审、二审律师代理费共计5万元,该费用系巫某某的直接损失,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巫某某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遂改判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巫某某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再审过程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还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分别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3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亦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伪造证据、作伪证等不诚信行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在诉讼中举示伪造的证据及虚假的证言,导致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行为妨害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目前,马某某等人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将面临刑事制裁,此外,人民法院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马某某各开出5万元的“罚单”,并对巫某某要求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不仅彰显了司法严惩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决心,亦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人形成强大震慑,有利于捍卫司法权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

张某诉重庆市璧山区城市管理局、重庆市璧山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20民初229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1民终10000号


1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6日,张某在单位组织下到重庆市璧山区枫香湖儿童公园进行团建活动。活动期间,张某自行前往儿童游乐滑梯玩耍,其从滑梯上滑下来着地时摔伤腰部,遂前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后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枫香湖儿童公园系公益性质公园,儿童游乐滑梯场地入口处设有安全告知牌,明确告知游乐区的设备仅适用于3-14岁的儿童。张某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城市管理局(简称璧山城管局)与重庆市璧山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简称璧山文旅委)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者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78130.5元。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不应过分苛责。枫香湖儿童公园是专为儿童设计建造的开放的主题公园,具有公益性质而非营利性质,且在游乐设施旁设有安全告知牌,明确游乐设施的适用主体为3-14岁儿童,应认定管理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相应的过错。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判断和行为有认知和控制能力。张某在明知该公园为儿童主题公园的情况下,忽略安全告知牌上的提醒,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加之成年人与儿童的骨骼构造和骨骼承受力均有所不同,张某应当预见自己上去玩耍具有危险性,而忽视危险的存在,系由张某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法院随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在宏观层面,“文明”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识,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微观层面,“文明”也是个人素养的重要体现,亦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要求。每名公民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及日常工作中均应提高自身素质及道德修养、遵守社会公德,培养良好的文明习惯,助力改善社会风气。本案中,张某作为成年人,在具有公益性的儿童游乐园,玩耍儿童专属游乐设施,不仅未意识到其自身行为的不恰当,且在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后,起诉公园的管理者要求赔偿。人民法院通过深入释法析理,明确了本案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范围,并对张某的法律责任予以了界定,最终认定儿童公园管理方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遏制了“谁受伤谁有理”的风气,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

王某某、朱某某诉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16民初1712号


1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8日晚,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北收费站ETC通道闸口的小缝隙进入G5001重庆绕城高速,双福北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走出收费室追赶王某未果,遂通过电话向高速公路巡检部门反映,并通过QQ群向高速交警报告。当晚22时28分许,朱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高速公路第一行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2日,重庆市交巡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九龙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驶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有较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某未尽到驾驶人应尽到的观察义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缺乏警觉性为由,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的父母王某某、朱某某以重庆绕城高速运营者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集团)在王某误入高速公路情况下,未能采取报警、拦截等有效管理措施为由,诉请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40%。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重庆高速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方负有管理职责,但职责范围、责任承担不应无限制扩大,应限于客观条件尚可控制能力范围之内,不应将“只要是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一切损害,管理者都理应赔偿”作为管理者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评价标准。本案中,重庆高速集团在收费站入口设置有摩托车等禁止驶入的警示牌,收费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发现王某进入闸口后及时采取追赶制止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重庆高速集团的处置措施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其次,法律明文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晓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极易危及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王某仍选择骑行电动自行车,且在夜间进入高速公路,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愿选择危险的出行方式,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可以向朱某主张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王某某、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公正裁判反对无限制扩大经营者安全管理责任,引领社会公众树立公平、诚信规则意识的典型案例。本案依据民法典有关公平责任立法精神,杜绝结果责任主义价值导向,旗帜鲜明地宣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损害后果发生,就无限制扩大经营者责任,让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以公正裁判引领社会新风尚,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树立规则意识,弘扬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让人民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依据本案拍摄制作的“高速路上的夺命惊魂夜”经重庆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拍案说法》栏目播出报道,获得了广泛关注和积极的社会评价。




6

杨某乙、杨某丙诉杨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52民初3487号


1

基本案情

杨某甲、成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生育有长女杨某乙、二女杨某丙、三子杨某丁。杨某甲于1927年11月出生,于2018年1月去世。成某于1931年3月出生,于2020年1月去世。杨某乙、杨某丙常年在安徽滁州生活,杨某丁在重庆潼南生活。自1993年起,杨某甲、成某随杨某乙、杨某丙生活,自2017年11月起,随杨某丁生活。2018年1月 4日,杨某甲去世。在料理杨某甲丧事过程中,姐弟三人产生纠纷,以致家庭关系不和。2020年1月,成某去世,杨某丁未通知杨某乙、杨某丙奔丧。2020年3月,杨某乙、杨某丙返回潼南,发现成某已经去世安葬。由此,双方矛盾加剧,难以调和。杨某甲、成某的墓葬系合葬,墓碑由杨某丁敬立,碑文上有杨某丁及其家庭成员姓名,无杨某乙、杨某丙及相应家庭成员姓名。为此,杨某乙、杨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丁赔礼道歉、重立墓碑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人过世,奉告远方亲朋系传统丧葬习俗,也是树立良好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具体要求。杨某丁作为直接赡养成某的子女,应及时向胞姐报丧。料理丧事,送别老人,系子女孝道的应尽之责。杨某乙、杨某丙未能参与丧事,实是人生憾事,难以补救,应当归咎于杨某丁一方。关于墓碑碑文,杨某丁并未征求杨某乙、杨某丙的具体意愿,仅有杨某丁家庭成员的姓名,亦不符合本地丧葬习俗。因此,法院认定杨某丁的行为侵犯了杨某乙、杨某丙的一般人格权,判决杨某丁就报丧、碑文事宜向杨某乙、杨某丙赔礼道歉;为父母重立墓碑、另撰碑文(碑文应当符合本地风俗习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3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本案所涉及报丧、碑文等权利并非生命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而系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范畴的一般人格权,各近亲属适用习惯处理报丧、碑文等权利时应符合公序良俗。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引导杨某乙等姐弟三人互帮互助、互谅互让,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7

唐某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01民初4647号


1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母亲。2009年6月,刘某某与唐某某再婚,当时刘某年仅10岁,随后刘某由刘某某与唐某某共同抚养、教育长大。在刘某上大学期间,唐某某共支付其生活费35200元。2021年12月,刘某母亲刘某某起诉离婚,与唐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2022年3月,唐某某诉请刘某返还大学期间生活费。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某某与刘某某结婚时,被告刘某尚未成年,由原告唐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抚养、教育长大,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已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内容的继父子关系。原告唐某某基于父子关系,在被告刘某成年后选择继续支付其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系出于自愿履行道德义务所为的赠与,该赠与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并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原告唐某某并不享有可撤销该赠与之权利。遂以原告唐某某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裁判已生效。


3

典型意义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成年子女接受大学以上学历教育的生活费已经超出了法定抚养费的给付范围,此时父母并不负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但是,父母仍然可以基于道德义务而自愿赠与,并在赠与后丧失撤销赠与的权利,此举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财”失学现象,保障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本案中,唐某某与刘某无血缘关系,其作为刘某的继父,积极履行教育抚养责任,为刘某的成长成才提供了物质保障,以实际行动弘扬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种行为不但应当得到司法的积极肯定,更应在社会上大力倡导和弘扬。但唐某某在与刘某的母亲离婚后诉请刘某返还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与“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与爱幼助幼的良好社会风尚相悖。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倡导家庭成员“互亲互爱”“相互帮扶”具有积极意义。本案裁判生效后,先后被人民日报、法治日报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8

傅某某诉邱某某、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

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12民初284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1民终12344号


1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被告邱某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傅某某(2017年出生)撞伤,经认定邱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傅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8天,经诊断事故导致傅某某右侧中枢性偏瘫、脑梗塞、缺血缺氧性脑损伤。经鉴定,傅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等。傅某某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9万余元,其中傅某某家属申请“水滴筹”5.7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2万元。后原告就赔偿费用支付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人保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仅应填补傅某某的实际损失而不能因事故获益,故“水滴筹”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滴筹”是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资金帮助的社交筹款平台。社会各界爱心人士通过“水滴筹”向原告家庭进行捐助用于救治原告伤势,体现了互助、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水滴筹”筹款捐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可视为捐助人对原告的附条件赠与。虽然相关款项直接汇入医院账户,但不能以此减轻侵权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基于侵权行为和保险合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傅某某通过“水滴筹”募捐所得5.7万元不应抵扣。据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邱某某分别赔偿傅某某40余万元和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法院首例涉社交筹款平台款项性质认定案件,该案生效后,被央视“今日说法”、重庆卫视“拍案说法”等栏目关注、报道。近年来,“水滴筹”等社交筹款平台已成为急重症患者、家属寻求资金救助、社会爱心人士乐助纾难的重要渠道,彰显了互助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人民法院从《民法典》侵权编的立法本意出发,深刻剖析社交筹款平台的设立初衷,明确善款捐赠属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人或保险公司不得以受害者已获得捐赠为由,免除相应责任。本案处理中,人民法院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积极践行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众合法权益的职责使命。




9

蒋某某与瞿某某相邻权纠纷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10民初540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5民终2386号


1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蒋某某、瞿某某等三台村2组部分村民集资修路。瞿某某的房屋位于蒋某某房屋的左侧,蒋某某的院坝是瞿某某回家车辆的必经之路。瞿某某因修建房屋时需运输建筑材料,其车辆均从蒋某某房前的空地通过,给蒋某某的院坝造成了损坏。双方因院坝修复产生争议,蒋某某在房前空地修建围栏并设置两扇铁门,导致瞿某某无法通行。瞿某某便在公路中堆放砖石,阻碍蒋某某的正常通行。后双方发生纠纷,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给相邻权利人通行、用水、排水等提供必要的便利,若因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使用公路通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蒋某某擅自在房前空地修建围栏设置铁门,阻碍瞿某某的正常通行,瞿某某亦故意将砖石堆放在公路上,妨碍了蒋某某和邻近群众的正常通行,影响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双方均应当排除妨害。判决: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在院坝上修建的铁门撤除;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堆放在公路上的砖石搬开。


经巡回宣判后,瞿某某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当庭将公路上的砖石搬开。蒋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邻里之间在处理相邻关系中,均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基本底线,即在给相邻权利人提供便利的同时,应当容忍因提供便利而给自己造成的妨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共同参与并保证公路的顺利修建及畅通,而非因邻里纠纷妨碍阻止已经修建完毕公路的畅通使用。双方因个人恩怨互相设置铁门、堆放砖石的行为,妨碍了双方和邻近群众的正常通行,影响了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既违背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传统美德,也不符合文明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否定评价。本案审理裁判有利于指引不动产相邻权利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构建团结友善、守望相助的村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助力基层社会治理、服务乡村振兴的生动实践。




10

孟某甲诉祁某、曾某、孟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54民初2553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2民终3299号


1

基本案情

祁某与曾某系夫妻。孟某甲系房屋装修工人。孟某乙系祁某和曾某的女婿。孟某丙系孟某乙的父亲。


2014年12月3日,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2015年1月12日,该房屋备案登记在祁某名下。2016年5月,孟某甲陆续采购材料,组织人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装修完毕后,孟某甲多次向祁某催收装修款无果。2016年11月17日,因祁某妻子曾某涉及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祁某名下的前述房屋予以查封。后祁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由祁某自行出售该房屋,所得价款偿还曾某的执行债务。该房屋随后出售给他人。2020年6月1日,孟某甲电话告知祁某装修款为100400元,并要求付款。祁某以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孟某乙,亦由孟某乙承诺装修为由,拒绝支付装修款。审理中,孟某乙以房屋系其父孟某丙购买、装修为由,抗辩其不应支付装修款。


2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前述法律规定均指引、规范民事主体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旨在弘扬传统美德和商业道德,并倡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孟某甲已将装修材料、劳动等物化为房屋装修成果,祁某、曾某夫妇作为房屋的共同权利人,知晓并参与了房屋装修,亦接受装修成果,更是通过处置附合装修成果的房屋以偿还债务而受益,而二人不但不及时与装修工人结算、付款,反而推诿由孟某乙承担装修款,致使孟某甲的债权长达多年不得实现,既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又有违诚信价值准则的倡导,应予否定评价。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祁某、曾某支付孟某甲装修款100400元。


宣判后,祁某、曾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案件回访,祁某、曾某已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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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诚信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亦为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应遵从的基本价值准则。本案依据诚信原则,否定了发包人利用装修工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被动而推卸责任的企图。同时,人民法院积极响应人民群众朴素正义情感,主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判决书中释法说理,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满意度。本案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对规范装饰装修行业诚信履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建设诚信社会具有正面意义。本案宣判后,经多家媒体报道,进一步宣扬了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来源:市高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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