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必须重新为被告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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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去过两次黄山,一次是1984年,一次是2009年。但是我都没上黄山。这次,接待我的人对于我两次到黄山而不上山表示诧异。我说我不上黄山是由于黄山太矮。对方问我上过多高的山。我说珠穆朗玛峰,而且登顶过200余次。对方不信,我说我有隐形翅膀,能助我飞跃珠峰。
世界上有两种山,一种是自然界的山,一种是人生的山。我偏爱爬人生的山。我的书已经销售出1.5亿本,按每本1.5厘米的厚度计算,将它们叠置,相当于200余座珠穆朗玛峰。这两天,《人民日报》一位记者采访我,她对于我一个人写《童话大王》半月刊写了24年感到不可思议,我说这源于我有隐形的翅膀。
其实,所有人出生时,都拥有隐形翅膀——想象力,但是随着年龄和知识的增加,绝大多数人的隐形翅膀会和主人分道扬镳。没有想象力这双隐形翅膀,人就不能飞跃事业的巅峰,一生只能重复前人发明的知识,不能进行创造性劳动。
我的隐形翅膀是我的小学老师赵俐给我保留住的。记得二年级一次上课时,赵老师推荐我们看一本童话书,它的作者是张天翼。当时我正处于急于摆脱胡思乱想也就是想象力的年龄段,那时我回家对弟弟妹妹说得最多的话是“幼稚”。如果你对别人经常说“幼稚”两个字,这就是你的想象力即将离开你的危险信号。换句话说,你已经到了人生最危急的关头:当能进行创造性劳动的人还是当终生重复前人知识的人。我看了张天翼的这本童话,我觉得他比我还胡思乱想,而且他还把自己的胡思乱想出书了!从此,我的想象力再也没有离开过我,使得我终生拥有了隐形的翅膀。好的童话就像一把锁,能锁住孩子想象力的隐形翅膀。
爱因斯坦说,想象力比知识更重要。
我庆幸自己拥有想象力的隐形翅膀,她帮助我一个人写一本名叫《童话大王》的半月刊长达24年,她帮助我创造了皮皮鲁、鲁西西、舒克和贝塔。最有魅力的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东西,比如想象力。想象力给你插上隐形的翅膀,使你成为能进行创造性劳动的人,飞跃人生事业的巅峰,一览众山小。
他们一家有时比赛穿衣服,有时比赛穿鞋子……作者的爸爸总结了很多节约时间的好办法:扣扣子从面开始扣;衣服、袜子、帽子都放在固定的地方;把鞋带系松一点……作者向爸爸学习,在周五晚上就安排好周六周日的工作。笫二天,按时间有条理地做事,省下来的时间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所以作者成绩很好,而且第二课堂又特别出色,真让我羡慕不已!
这篇文章告诉我,做任何事都要讲效率,拖拖拉拉就会失败。回想我以前写作文,总不专心,写一篇文章写几句,就和别人聊几句,一篇文章下来,用去两个小时有多。而且时间用去了,可作文却没写好,有时还要被老师罚我重新写一遍呢。
妈妈经常批评我做事不讲效率,但我却是“意见接受,行动照旧”。所以总不见我有什么事是成功的,就拿这次的数算比赛来说吧,比赛前还跟同学夸下海口,说一定会赢他。比赛时,我发现他早就口算完,在仔细复查了,我却还有很多题没写完呢。成绩出来后,跟那个同学一比,真是望尘莫及啊,羞愧得我真想找个洞钻进出呢!嗨,都是拖沓这家伙拖后腿,我必须扔掉它!
记得周老师常鼓励我说:“快!快!快!不要像个老太太!”她讲课时还说,现在的社会是个讲求效率的社会,快人一步,理想达到。她不批准我参加学校的篮球训练是因为我做事拖沓,连作业也不能按时完成,要是我能合理安排时间,学会快速把事情办好,就一定能挤出时间去参加学校的训练。我听了,就像加满油的车子,充满了动力。我想,既然文中的小作者能学习训练两不误,为什么我就不行呢?我也能行!我就向他学习,事事讲求效率,一定能跟我的挚爱——篮球天天在操场上并肩作战的。每个孤独的人,都渴望被需要。韩愈有言:“不知言之人,乌可与言;知言之人,默焉而其意已传。”于是,非常神往“默焉而其意已传”的“知言之人”的境界。
然而,谈何容易!
波兰作家雅-伊瓦什凯维奇说“谁若真想探究肖邦音乐的精神,理解肖邦音乐跟波兰有着何等密切的联系,谁就应悉心体会欧根·德拉克洛瓦所谓的蔚蓝的色调,它是波兰景色和在这大平原上诞生的艺术家的音乐的共同色调”,有几人真正领会得?王熙凤的“天下真有这样标致的人物,我今儿才算见了!况且这通身的气派,竟不像老祖宗的外孙女儿,竟是个嫡亲的孙女”的八面玲珑又有几人做得到?舒婷表述了“我必须是你近旁的一株木棉,作为树的形象和你站在一起”的爱情观,同时她又明白“但没有人听懂我们的言语”。魏征之所以能够让唐太宗一再纳谏,烛之武之所以能够“退秦师”,蔺相如之所以能够完璧归赵并且在渑池之会上争胜,与他们都是拥有三寸不烂之舌的“知言之人”大有关系!
这些音乐语言、文学语言、政治语言、外交语言,还都在人类语言的范畴,即使不能一目了然,反复揣摩总能得之。
面对非人类的语言,你能否做个“知言之人”呢?
竺可桢的《大自然的语言》熟悉吗?“几千年来,劳动人民注意了草木荣枯、候鸟去来等自然现象同气候的关系,据以安排农事。杏花开了,就好像大自然在传语要赶快耕地;桃花开了,又好像在暗示要赶快种谷子。布谷鸟开始唱歌,劳动人民懂得它在唱什么……花香鸟语,草长莺飞,都是大自然的语言。”你若“知言”,可以未雨绸缪。
刘亮程的《今生今世的证据》熟悉吗?“如果没有那些旧房子和路,没有扬起又落下的尘土,没有与我一同长大仍旧活在村里的人、牲畜,没有还在吹刮着的那一场一场的风,谁会证实以往的生活?”村里的这些,都会说话,你若“知言”,那村庄就还是你的村庄。
劳伦斯《鸟啼》熟悉吗?“当大地还散落着厚厚的一层鸟的尸体的时候”,鸽子、斑鸠、画眉纷纷开始了它们的啼叫。作者明白:“无论人们情愿与否,月桂树总要飘出花香,绵羊总要站立舞蹈,白屈菜总要遍地闪烁,那就是新的天堂和新的大地。”这些鸟儿都是“向死而生”的主儿。你若“知言”,你对生活的感悟力就会不同寻常。
周晓枫的《斑纹》熟悉吗?蛇因为诱惑夏娃偷食禁果而被上帝惩罚,没有声带,没有听力,没有好的视力,没有四肢而只能用肚子行走。当他们的鳞环叠合在一起时,振动起来就像响板——这是一种罪恶的音乐,因为常常是发出攻击的前奏。如果你不“知言”,会有性命之忧。
其实,只要有心,有识,你就可以由“不知言”而“知言”。
做个“知言之人”,真好!
我一直相信,人在极端环境下所爆发出来的求生欲,往往不是来源于「我还没活够」,而是来于「还有人在等着我去照顾」。
看完《南极之恋》,我更加相信了这个道理。
一个傻兮兮的没有户外生存经验的土豪,凭什么能在南极经历过各种磨难还能生存下来?
就凭他有喜欢的人,就凭他被需要。
你也许觉得这是在开玩笑,那就当开玩笑吧,反正命运跟我们开过的玩笑也不少。
如果你也曾孤独过,你就会明白,「被需要」的感觉是有多好。
在无数个深夜,你曾拿起手机,想找喜欢的人说话,但你拿了又放,写了又删,发送又撤回,因为你怕。
你怕一厢情愿。
你怕你需要对方,但对方不需要你。
你是如此的怕打扰,以至于就连发一句“打扰了”,也觉得这句话本身也是一种打扰。
你是一根蜡烛,愿意用生命为她燃烧。
听起来很美。
但不凑巧的是,她的生活灯火通明,根本不需要被你这点微弱的烛光。
孤独,是烛光无处安放;相爱,是彼此燃烧照亮。
每个孤独的人,都渴望「被需要」。
在《无问西东》里,黄晓明抱着毁容的章子怡说了一大段情话,很多人被那段话所打动。
但我印象更深的却是黄晓明的另一句台词:「我有需要照顾的人」。
对一个人表达爱意,当然可以用千言万语,但如果仅用这一句「我有需要照顾的人」,也足够了。
《南极之恋》里也有很多戳动人心的台词,这些台词也在诠释什么是「被需要」。
比如男主富春对女主如意说的那句:「如意,我回来了」。
这句话太平淡,平淡到像樱桃小丸子的那句「我回来了」。
但正是这句话,给人一种回家的感觉,家是很暖的地方,而在南极,恰巧需要这份暖。
他每天出门寻找希望,后来才发现,屋子里的她才是希望。
所谓彼此牵挂,无非是外面的他想回家,里面的人在等他。
又比如「我怕风停,因为风停了就没声音了;但我又怕起风,风一起,身后的脚印就没了」。
这句台词把孤独和无助诠释得淋漓尽致。
在不见人烟的南极,你能听到的几乎只有风声,于是你希望有风作伴。
但是风一起,你又怕脚印消失而找不到回去的路。
这是一个矛盾。
所有的孤独患者都有这样的矛盾,他们的精神世界就像南极一样荒芜冰冷。
你渴望找一个人去化解孤独,但又怕找错了人,反而会更加孤独。
男女主角就是在这样一个孤独的环境里互相取暖,他们因为求生而走到一起,又因为走到一起而坚定了求生。
这部电影很暖,因为诠释了相濡以沫。
这部电影又很冷,因为相濡以沫的人最终还是要面临一个选择:要不要相忘于江湖?
世间最残忍的事,不是让你失望,而是先给你希望。
去看这部电影吧,如果你此刻幸福,看完你会更加珍惜。如果你此刻孤独,看完你会向往幸福。
愿你早日找到需要照顾的人,也愿你能早日被人照顾,更愿你从此不再望
【裁判要旨】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2.当事人在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提高,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其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JCGV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龙山区汉江大路23街55 。
法定代表人:徐定,该株式会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CGV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J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北京央视三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三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CJ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CJ株式会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未对双方争议的不同技术特征作出认定,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UMAX投影系统是“人工修正”,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机器修正”,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修正”,两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1)原审判决在认定时只论述了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修正方式,但没有认定到底被诉侵权产品是哪一种修正,权利要求1是哪一种修正,是“机器修正”还是“人工修正”。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依据的关键事实。(2)被诉侵权产品是“人工修正”,涉案专利是“机器修正”,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人工肉眼观察、人工判断并手动调节显示屏的亮度和对比度来修正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之一是由“管理装置”对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实现方式是从数据库提取影像修正档案对原始视频文件进行修正。原审勘验中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储存相对性质不同的投射面的数据库这项装置,无法自动识别、修正。但是原审判决对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所主张的数据库内容以及两者在该技术特征上的区别没有进行认定,对双方技术特征差异内容也没有进行认定。2.《专家意见书》载明二者技术特征不同,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且未说明理由。行业内技术领域专家依据案件材料出具了《专家意见书》,详细论述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修正调整功能的系统结构、修正调整方法以及修正调整方式均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或论述,也未说明不采信的理由。3.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有侵权主观恶意没有依据。分众晶视公司到韩国考察ScreenX技术并与CJ株式会社进行商业洽谈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只引用了CJ株式会社主张的内容,但未进行查明和认定,迳行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存在先洽谈许可而后实施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2014年11月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并未签订。因CJ株式会社与其他广告公司进行合作,无法与分众晶视公司合作,才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合作。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证据。分众晶视公司以上海分众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软件公司)名义,向威视讯达公司采购成套设备“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V1.0设备”。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分众晶视公司仅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以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软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否定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进而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认定明显错误。分众晶视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产品,且因威视讯达公司承诺提供的设备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不知晓有侵权的风险。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2.因关联关系认定证据缺乏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分众晶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分众晶视公司委托分众软件公司向威视讯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具备判断采购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能力,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突破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引用非指导性案例突破法定赔偿额,且错误使用案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所引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且该案关键事实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该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且被告妨碍举证,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且分众晶视公司没有妨碍举证的情形。(2)原审判决错误使用专利许可费来计算赔偿额。原审判决以分众晶视公司提交的证明合法来源的采购协议推定专利许可费;以ScreenX专利许可费和Blendone售价进行比对;在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Blendone设备的情况下以Blendone产品售价来进行比较,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酌定赔偿额不应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进行计算,应在法定赔偿额100万以内酌定赔偿额。原审判决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且60家影院并非同时开立,也不能均按38个月计算使用时间。(3)原审判决突破法定最高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存在实施侵权的明显主观恶意,并以此加大赔偿金额、突破法定最高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他人许诺销售而产生损失情况下,分众信息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应当实际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在CJ株式会社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人民币10万元合理开支费用缺乏依据。
(四)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CJ株式会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新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拒绝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CJ株式会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中“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解释及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是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时需要考虑的内容。这一解释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并得到第36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6174号决定)的印证。权利要求对于“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未作任何限定。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不应被解释为‘基于人输入的修正参数’或者‘接收人输入的修正参数’,是由管理装置判断,由管理装置修正”的主张,属于人为主观地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机器修正”还是“人工修正”,因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由管理装置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不论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管理装置进行修正。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所称的“人工修正”,实质是指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即管理装置在对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时,其所根据的“投射面的相对性质”来源于人工获取。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对“投射面的相对性质”的来源有任何限定,所谓“人工修正”与“机器修正”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与本案侵权判定无关。3.原审法院不采纳《专家意见书》是正确的。该《专家意见书》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是单方邀请案外人出具的有关相关案件事实看法,不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不构成可以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是正确的。在合作洽谈过程中,分众晶视公司已经知晓CJ株式会社的合作目标技术受专利保护,并在合作沟通过程中明确知晓CJ株式会社提及了具体的专利许可费,最终却中断合作自行开发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即便因正常商业谈判没有谈成而导致不能合作,在知晓相关技术受专利保护后仍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构成恶意侵权。
(二)原审判决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1.分众软件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从威视讯达公司处购买“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与分众晶视公司无关。2.只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使用者才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便分众软件公司将其从威视讯达公司处购买的“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交给分众晶视公司,分众晶视公司亦未证明该“影院沉浸式广告播放系统”就是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全部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未能证明其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资格主张合法来源抗辩。3.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在合作洽谈过程已经知晓CJ株式会社的合作目标技术受专利保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条件。
(三)原审判决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法院有权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具体赔偿数额。(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判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原审判决在说理论证时予以参考借鉴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酌定确定分众晶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非过高而是过低。3.分众信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众信息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必然促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给CJ株式会社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众信息公司通过其网站上的宣传行为与分众晶视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CJ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开支,根据常识以及CJ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CJ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超过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CJ株式会社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结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情形,增加索赔数额,且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其诉讼权利已经得以行使。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错误。
央视三维公司未作陈述。
CJ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CJ株式会社起诉请求:1.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UMAX系统。2.判令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连带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99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CJ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7月10日,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在北京发布了UMAX投影系统。2016年6月1日至2日,CJ株式会社员工ParkInhye在北京7家影院的UMAX放映厅发现安装有向多个屏幕投影的UMAX投影系统,确认该UMAX投影系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经公司查证,分众晶视电影传媒即是分众晶视公司。CJ株式会社向分众晶视公司发函提出异议,但分众晶视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而是继续利用UMAX投影系统播放了青岛啤酒、Dior、《悟空传》等广告和影片。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曾经与CJ株式会社洽谈过合作事宜,其中工商登记中并不存在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但央视三维公司与其字号相同,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控股股东有关联,可以认为央视三维电影传媒集团即本案央视三维公司。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UMAX投影系统的宣传,与分众晶视公司也是关联公司。因此,CJ株式会社认为,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UMAX投影系统,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一)央视三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曾与CJ株式会社洽谈合作事宜不能证明其生产、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CJ株式会社不能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分众信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信息公司与分众晶视公司都是独立存在、各自担责的法人主体,不能推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本身并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网站中声称“2015年晶视推出了UMAX三面屏幕联动式广告”,其重点宣传的是分众集团的业务特色,不存在销售UMAX投影系统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许诺销售的特征。分众晶视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方,具有合法来源。(三)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是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威视迅达公司的“大屏幕拼接融合控制管理系统软件”,并已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涉案专利权不稳定,就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问题已有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五)CJ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分众晶视公司投资建造的UMAX影厅成本高,且投入市场规模小,目前尚未获得利润。UMAX影厅只占影院业务的一小部分,CJ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存在主观故意,CJ株式会社也不能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综上,请求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多面投影系统”,申请日为2013年7月1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2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201310289212.1,专利权人为CJ株式会社。
……(为方便阅读和行文需要,此处有删节。如需查阅完整文书,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CJ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本案中,CJ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提出二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同时还提出不侵权、现有技术和合法来源抗辩。
一、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央视三维公司主张,CJ株式会社不能仅凭二者曾洽谈合作事宜就推定其与分众晶视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分众信息公司主张,分众信息公司是网站“分众传媒”的制作主体,仅依据分众晶视公司的要求制作网页,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是否适格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否真正需要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责任,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CJ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确曾与CJ株式会社进行了许可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商业洽谈,而后分众晶视电影传媒于2015年7月10日在北京发布被诉侵权产品,而网站“分众传媒”由分众信息公司开办,在网站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可见,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同时,分众晶视公司、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CJ株式会社在形式上很难将其区分清楚。至于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进行实体审理后处理的问题,并非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而是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判断。故对央视三维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以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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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分众晶视公司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CJ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驳回CJ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CJ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1800元;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0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分众晶视公司、分众信息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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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分众晶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适当;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
对此问题,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考虑投射面的相对性质,上述管理装置对上述多个投射面上所要投射的影像进行修正,并且将修正的影像传送至上述多个投射装置”(权利要求1、13、24的共同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一)以及“上述管理装置对各个投射装置投射的影像执行图像遮蔽修正,上述管理装置执行对影像文件的遮蔽修正,并且上述各个投射装置在投射时不另行执行遮蔽操作”(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以下称争议特征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3、24的其他特征,当事人并无争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争议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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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CJ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对于提高后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24的保护范围,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不应承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CJCGV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均由CJCGV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原晓爽
审 判 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廖继博
技术调查官 顼晓娟
书 记 员 刘 炜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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