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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法典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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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他人代收,即应视为送达成功。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2.因被告违约产生纠纷,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只要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且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承担有约定的,法院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而是直接向申请再审,该行为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应直接驳回。
全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充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易明显有悖正常商业逻辑和理性,实质是舒兰农商行和南充农商行的相关经办人与债务人四川小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已就此刑事立案侦查,原审直接判决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并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所有法律文书的签收人唐某不是南充农商行员工,客观上南充农商行也从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原审在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剥夺了南充农商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三)舒兰农商行诉请须以《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及前手《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履行为前提,本案处理结果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小叶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应予追加而未追加,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因此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四)《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实际系由南充农商行向舒兰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公序良俗、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因陈某某系无权代理人且舒兰农商行对此明知,亦不对南充农商行发生法律效力。(五)即使合同对南充农商行有法律约束力,新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数额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审仅依据舒兰农商行单方举示的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六)原审判决在没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另行支持舒兰农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法律适用明显有误。原审判决在驳回舒兰农商行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对受理费进行分摊,存在错误。舒兰农商行答辩称,南充农商行陈述基本案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案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一)本案一审期间杨某、陈某某等并未被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强制措施,南充农商行至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即使本案相关人员涉嫌犯罪,本案与刑事案件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法律事实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中止民事审理和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二)一审法院向南充农商行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主体、地址以及联系人电话均与案涉转让合同内容一致。代收人唐某是否为其工作人员,不影响其接受指派代收邮件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三)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以其他合同有效及履行为前提,本案处理也与晋城银行等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四)南充农商行未能举证证明舒兰农商行违法发放贷款及串通骗取贷款,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舒兰农商行已经获得的收益额认定转让款数额,不应以小叶公司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六)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和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围绕申请再审请求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渤海信托于2019年4月11日向舒兰农商行分配信托收益2783802.6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舒兰农商行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期间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书》,将原强制执行申请书第一项变更为“被执行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86375823.25元及违约金”,将原申请执行金额199159625.85元扣除信托收益2783802.6元及已执结款项10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基于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三)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事责任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基于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四川省广安市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陈某某等,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并非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从内容看,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等被立案侦查与本案基本事实有直接关系。故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与陈某某等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南充农商行关于本案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南充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送达主体为南充农商行,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且一审法院与案涉转让合同注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陈某某电话确认邮件收讫,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并无不妥。南充农商行对法院直接或通过舒兰农商行向唐某提供单号致使其截取快递并隐瞒诉讼的怀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有效送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针对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之间《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晋城银行、渤海信托及小叶公司不是南充农商行诉讼所依据合同的当事人。且晋城银行等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事责任问题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加盖舒兰农商行与南充农商行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舒兰农商行一审亦提供其到南充农商行面签及盖章审批等过程的照片,南充农商行未主张及证明合同和签章虚假。根据现有证据,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的陈某某作为案涉转让合同联系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协助完成行内审批、盖章等流程,未体现其实施的系代理行为,故南充农商行主张陈某某越权代理签订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南充农商行另主张其与小叶公司、舒兰农商行经办人通谋,以南充农商行签订案涉转让合同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舒兰农商行贷款资金,但案涉转让合同未体现为舒兰农商行向小叶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通谋的虚伪表示,故南充农商行主张案涉转让合同为担保合同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南充农商行主张案涉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投资本金+投资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信托受益权提前受让日或到期日的实际天数)×7.5%(年化)/360-甲方(舒兰农商行)持有信托受益权期间已获得的利益。南充农商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转让价款,受让信托受益权。对于双方争议应当扣除的舒兰农商行持有信托受益权期间已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应依照合同约定以渤海信托支付给舒兰农商行的信托收益为准。双方虽认可渤海信托于2019年4月11日向舒兰农商行转入信托收益2783802.6元,但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舒兰农商行收到的信托收益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判决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数额认定严重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舒兰农商行在本案执行期间已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书扣减该笔款项及相应违约金,通过在执行阶段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予以解决,故对信托受益权转让款数额,本院不予调整。对于舒兰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作为违约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南充农商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应当赔偿舒兰农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因南充农商行违约产生本案纠纷,舒兰农商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为违约损失由南充农商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南充农商行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南充农商行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亦应直接驳回。综上,南充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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