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年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年9月12日 (2006)高检研发8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此复



- END -

❖ 欢 迎 分 享 到 朋 友 圈 

如果你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最高审判研究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拜托了!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