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发布!司法部:律师工作指导案例(2022)
来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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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做好新时代律师工作,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3月26日,司法部发布3篇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全文:
案例一
律师代理某房地产公司参与杨某诉其合同纠纷一审、重审、二审案
本案为某房地产公司与杨某因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律师作为一审、重审、二审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作协议书》《股东会会议决议》《协议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交易标的是否合法,协议条款约定的300万元是“关系处理费”还是“劳动报酬”,其行为是恶意串通还是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合作协议书》《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实为“关系处理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并非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且其在担任某公司经理职务期间,某公司已付清其每月22000元的劳动报酬。因此,杨某主张的300万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不应当支付。
本案代理意见观点明确、逻辑清晰、结构严谨,使法院采纳其观点,是类似关系费与劳动报酬性质争议案件的典型胜诉案件,显示了律师的专业法律功底,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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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日,时有股东汪某、田某。2013年10月15日,张某受让田某全部股份成为公司股东,2014年1月21日,汪某转让部分股份给张某,公司股份结构张某占60%,汪某占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直至2016年8月变更为成某。
2014年9月27日,张某以某公司及汪某的名义与成某、杨某(成某和杨某系师生关系,成某系张某的债权人)四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9条约定:“基于杨某的管理经验,公司全体股东任命杨某为公司总经理,张某、汪某、成某三方同意将公司以及作为公司名下的土地上产生的纯利润的10%赠送给杨某,…”;第10条约定:“公司土地运作项目启动需要一定管理和协调成本,四方同意杨某可以从公司提取300万元作为相应费用(该等费用仅用于协调新规划路(人民路口至高速公路引线口路段)的关系处理,费用不够时由杨某支付,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汪某并未知晓该《合作协议书》,也未在该《合同协议书》上签名。
2014年10月27日,由某公司盖章,张某、成某、杨某签字的《董事、总经理任命书》,任命杨某为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全权负责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运营管理,期间某公司每月支付杨某22000元劳动报酬。
2016年8月2日,某公司全体股东张某、汪某做出《公司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成某等四人为某公司新股东;2、同意股东汪某将公司股权中的出资分别转让给新增股东,全体股东同意免去汪某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成某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成某。该公司股东人数由原来的2人增加到6人。
2017年10月12日,成某与杨某在某酒店,就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0条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事宜进行商议。杨某将已事先起草好的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协议书》初稿交由成某审阅签订,成某看后将《股东会会议决议》、《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改为“劳动报酬”,然后重新打印。成某以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通知股东张某到酒店,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了名,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杨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某公司公章。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杨某协调完成经过某公司项目的物流园2015年8月17日开工并现已通车的劳动成果,约定向杨某支付300万元劳动报酬,并由股东成某持有在某公司的股权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进行质押担保,相关方与杨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一、因杨某就任某公司在某公司土地开发项目总经理时协调完成经过项目的物流园路开工并通车的劳动成果约定向杨某支付300万元劳动报酬;二、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杨某上述300万元。某公司逾期支付的,则按月利率2%向杨某支付利息,一年之内支付完;…”。事后,由于杨某未得到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支付300万元劳动报酬及利息。
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某起诉的300万元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没有证据佐证,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4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20年6月12日,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300万元劳动报酬,系虚构事实,不予支持,驳回杨某300万元劳动报酬的请求。杨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定300万元的约定系关系处理费,交易标的违法,也违反了公序良俗,认定该约定无效,于2020年9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重审、二审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作协议书》《股东会会议决议》《协议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交易标的是否合法,协议条款约定的300万元是“关系处理费”还是“劳动报酬”,其行为是恶意串通还是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为:1、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0条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2017年10月12日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劳动报酬”性质和效力的认定;3、协议约定的300万元劳动报酬无效,杨某是否为善意相对人。
一、因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5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
首先,2014年9月27日的《合作协议书》第10条是为了拉关系而约定的300万元,且协议的签订未经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签名,也未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形成决议,而系杨某与成某、张某三人为了各自利益恶意串通,损害某公司利益而签订的。该《合作协议书》第10条明确约定300万元系关系处理费,违反了《民法总则》第153条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该《合作协议书》名为四方签订,实为三方当事人,签订该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成某与张某债转股、成某和杨某成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目的,即杨某成为该公司的聘任总经理,因成某和杨某系师生关系,存在共同利益,成某和张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合作协议约定成某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成为某公司的股东,系三方恶意串通签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后,某公司并未与杨某、成某存在事实合作关系,而是成某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成为某公司总经理,杨某、成某利用其担任某公司职务便利、实际控制人地位谋取300万元的关系处理费,损害某公司的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二、2017年10月12日制作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和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劳动报酬”是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演变而来,该等费用名为劳动报酬,实为关系处理费,其实并未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协议书》系成某和杨某之间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了交易标的违法性事实,系股东滥用职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公司法》第20条股东禁止性之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约定。
三、依据本案事实,无论是《合作协议书》的签订,还是《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形成和《协议书》的签订,杨某均是知情的,且是恶意串通当事人。因此,可得知杨某并非善意相对人。其主张300万元是名为劳动报酬,实为交易标的违法的关系处理费,其约定条款无效后,杨某不是善意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合作协议书》、《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协议书》约定300万元“关系处理费”、“劳动报酬”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并非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且其在担任某公司经理职务期间,某公司已付清其每月22000元的劳动报酬。因此,杨某主张的300万元劳动报酬,实为关系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不应当支付。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杨某)支付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审法院认为,1、2014年9月27日杨某作为丁方与被上诉人成某(丙方)、案外人张某(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时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汪某作为乙方列入该合同,但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因缺乏汪某的签字,且对于300万元关系处理费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应认定该约定无效;2、2017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某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杨某)作为乙方,案外人贾某作为丙方,被上诉人(成某)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劳务费实际就是《合作协议书》内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前述约定已确认无效约定,且杨某对此知情,并非善意第三人。同时杨某系某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作报酬,其所开展的一切工作也系其职责所在,杨某额外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300万元费用及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49条及《民法总则》第172条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该条的理解是,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
那么,依据本案的事实,张某为某公司股东,且持有公司公章,其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和许可,或者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以公司名义与成某、杨某签订该《合作协议书》,成某、杨某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构成表见代理。
2、《合作协议书》内容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6条及《民法总则》第1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依据本案事实,由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其交易标的具有违法性,扰乱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败坏社会风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
3、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其一,未经召开股东会会议,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滥用职权与第三人杨某虚假制作。其二,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第一条涉及的“300万元劳动报酬”系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演变而来,是名为劳动报酬,实为关系处理费的违法行为。为此,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违法,自始无效。
4、依据无效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签订的《协议书》,且相对人是明知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杨某与成某利用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权便利通谋制作虚假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据以此签订《协议书》将实为关系处理费转化为劳动报酬,对此,杨某作为协议相对人是明知的,系恶意相对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条款无效,杨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是合符法律规定的。
5、《协议书》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某、成某明知为关系处理费,而以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为劳动报酬,共同制作一份虚假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关系处理费”合法化,隐藏了违法交易标的的真实性。我们认为,杨某和成某所制作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和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意思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涵盖法律内容较多,存在普通法和特别法的交叉适用,本案涉及多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即一、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二、民事法律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无效;三、行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欠缺有效要件,从而不能发生当事人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倡导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逾越社会存在和发展最基本的道德底线和良好风俗习惯;其次,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诚实守信,不得实施虚假意思表示,滥用民事权利实施不正常的交易行为。但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此,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法官应当具有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案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的法律关系能力。
同时,建议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本着诚实、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二
律师代理刘某甲诉继母刘某、同父异母妹妹温某、刘某甲父亲继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案
本案为一起比较复杂的继承案件,涉及被继承人生前的多名配偶、亲生子女及继子女间的继承争议,并且存在部分继承人达成协议后反悔并在诉讼中增加继子女参加诉讼的复杂案情,代理律师紧紧围绕案件焦点问题即继子女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发表意见,认为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而“扶养”一词是指相互扶助之意,对双方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故而继承法上的扶养关系应包括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故而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故应将法律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理解为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只有刘父对刘某乙进行了“抚养”,但刘某乙没有对刘父进行“赡养”,双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扶养关系”。
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结合案情多方面层层论述,以案释法,论点明确,论据充分,逻辑清晰,并得到法院采纳,显示了律师的专业法律功底,对相关继承案件的处理思路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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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某的父亲刘父于2019年8月份去世,去世后留下了房产、古董等财产,刘某某和继母刘某及刘父与第一任妻子吴某某所生女儿温某就有关遗产问题达成了分配协议。协议签订后,温某、刘某未按照遗产分配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刘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20年1月份,刘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与温某协助自己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唐山市丰南区法院受理后,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温某提出刘父的第三任妻子任某某(已离婚多年)的儿子刘某洲是刘父继子,从小与刘父共同生活,属于法定继承人,原定遗产分配协议遗漏了继承人。此后,刘某洲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刘某洲与刘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要求依法继承刘父财产。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刘某洲不应分得被继承人刘父的遗产。
1、刘某洲与刘父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
依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享有继承权建立在继父母之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消灭的基础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适用的是针对仍然存在婚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既然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姻亲关系已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消灭,则继子女的生父母与配偶离婚后,便不存在所谓的“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称谓了,更谈不上适用“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律规定。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以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为前提的,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刘某洲生母与被继承人刘父离婚后,其与刘父之间的姻亲关系已解除,换言之,刘某洲生母与被继承人刘父离婚后,刘某洲与刘父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故刘某洲无权再继承刘父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时,即继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时,相互之间适用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当然包括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时,相互之间仍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该规定也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现在已经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刘某洲没有赡养被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刘父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分别有“抚养”“赡养”“扶养”三种看似相近相关的法律关系。“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赡养”是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而“扶养”的内涵则相对更加丰富,在法律条文中,它主要用于两处:一是特定情况下所指的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照顾的义务,二是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互有继承权时的“扶养关系”。故而“扶养”应涵盖了“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而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上理解为此处的“扶养”包含“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更符合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所设定限制要求。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故而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恰恰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为主体。故应将法律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理解为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只有刘父对刘某洲进行了“抚养”,但刘某洲没有对刘父进行“赡养”,双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扶养关系”,刘某洲不应享有继承权。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刘某洲与刘父二人曾经存在扶养关系,因刘某洲与刘父为拟制血亲关系,刘父与刘某洲生母的离婚,刘某洲不再与刘父共同生活,事实上造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中断,而且刘某洲成年后对刘父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也应认定刘父与刘某洲之间的扶养关系结束,在继承发生时,双方不存法定的扶养关系,刘某洲不应享有继承权。
3、最高法院的1986年批复是继父母向曾被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求赡养扶助的依据,不是本案刘某洲作为曾受继父抚养成人的继子在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承继父遗产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作出的出发点是基于继父母曾经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照顾的义务,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母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顾,有悖于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该批复是针对赡养老人的案例而言,与《继承法》规定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基础。该批复是继父母向曾被其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求赡养扶助的依据,不是本案这种继父与生母离婚后曾受继父抚养成人的继子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依据。因此,该批复对本案不具有有指导意义。
4、认定刘某洲享有继承权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继父母与继子女来说是血亲的配偶,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来说是配偶的血亲,属于姻亲。即便继父母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也很少有将自己的财产留给继子女的,更别说在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后,就更不愿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原继子女的意思了。如果,继父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原继子女,可以订立遗嘱,方能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本案中根据庭审证据显示,刘父生前没有留下给刘某洲遗产的遗嘱,而被继承人刘父与刘某洲的母亲任某某离婚时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为了财产争议很大,非常不愉快。自二人离婚至今十多年的时间内,刘某洲与刘父无任何联系,未承担过赡养义务,没有感情基础。因此,按照常人思维,被继承人刘父不会愿意把自己的遗产留给刘某洲,如果认定刘某洲享有继承权,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5、认定刘某洲享有继承权有违民法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如认定刘父在与刘某洲的生母任某某离婚后,刘某洲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产生的最大问题在于,抚养教育继子女的刘父,尽到了抚养照顾刘某洲的义务,但离婚后随着姻亲关系的消灭,刘某洲与刘父不再来往,更没有主动尽到赡养刘父的义务,若刘父去世后遗产反而可以由刘某洲继承,无论对于曾经对刘某洲幼时尽到了抚养义务的刘父而言,还是对于对刘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亲生子刘某某而言,显然都是不公平的,也完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和权利义务对等的精神和原则。
6、即使认定因被继承人刘父对被告刘某洲曾经有抚养教育的事实而确定刘某洲有权继承刘父的遗产,因刘某洲没有赡养被继承人刘父,也不应分得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刘某洲作为一个继子女在幼时受到刘父的抚养,就有义务对年老的刘父进行赡养。但是,自刘某洲母亲与刘父离婚后,刘某洲与刘父没有任何联系,在刘父年老时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如今刘某洲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对刘父进行赡养,因此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个角度,刘某洲都不应分得刘父的遗产。
二、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唯一一个在被继承人身边与继承人生活的亲生子女,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尽其所能对继承人予以身心的照顾,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为其办理了后事,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洲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温某、刘某达成了遗产分配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遗产分配协议要求该二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某街某号房产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文书】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某街某号房产的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评析】
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而“扶养”一词是指相互扶助之意,对双方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故而继承法上的扶养关系应包括抚养和赡养两项内容。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原本缺乏血缘作为继承关系的纽带,故而法律要求他们之间的关系要“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相应程度时,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义务恰恰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成年子女对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为主体。故应将法律要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理解为包含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只有刘父对刘某洲进行了“抚养”,但刘某洲没有对刘父进行“赡养”,双方不存在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扶养关系”。
【结语和建议】
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建议承办此类案件时应对“扶养关系”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充分举证确定,同时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进行详细了解,就“扶养关系 ”的法理理解和事实判断进行充分论证、说明,为法官依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思路和充分的依据。
本案中,律师代理工伤受害人江某向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律师认为,社会保险法首次确立了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遭受疾病、工伤等困境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取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意义在于,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对工伤职工及时予以救助。当事人工伤后,用工单位逃避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难题。承办律师认真分析了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为当事人满足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该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江某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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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江某到商贸公司从事低温奶业务员工作,商贸公司未为江某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18日10时20分,江某前往市区超市送货途中,与货车发生碰撞致伤,后经交警认定:江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2015年6月24日,经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认字(2015)2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江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0日,经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工鉴字(2016)38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江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
2017年1月5日,经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90号裁决书裁决,商贸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211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30.06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45.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10元;裁决确认江某与商贸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于2017年2月6日生效。
2017年2月7日,江某就上述裁决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江某未能提供商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商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22日,执行法院向江某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9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
2017年9月22日,江某向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递交申请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11月28日,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江某下发《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第一、江某的用人单位已无主体存在,社保部门无法履行先行支付基金的追缴义务,目前尚无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先行支付的相关文件的规定;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目前我中心无法支付江某申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承办律师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拒绝支付江某的先行支付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履行法定的给付义务是违法行使职权且明显不当,应该依法予以撤销并诉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江某接受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决定对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律师于2018年1月2日代理江某向某区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并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皖08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一、职工发生工伤后,若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是赔偿主体。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第二、因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比中止执行文书更能表明江某难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先行支付的情形;第三、某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没有履行向用人单位书面催告的义务,且作出答复时间超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期限,行政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二、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先行支付江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项目和数额由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核定。三、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4月17日,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此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7月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承办律师代理江某向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支付了江某工伤保险待遇5万余元。
【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没有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也没有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其出具的《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超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决定期限。因此,可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且其作出的上述答复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适用中止制度的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在执行实践中,当义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官便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此情形认为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做出执行中止的裁定;本案执行裁定书即为此情形。同时,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因此,《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是《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文书”。
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项权利不以主观意志的变化而改变,因此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后无法追偿”为由,拒绝先行支付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撤销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
2、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先行支付江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项目和数额由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核定;
3、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做出的《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是否正确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优先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应提供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3、职工工伤等情况应当满足相应的其他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意义在于,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对工伤职工及时予以救助。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用人单位追偿。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止执行文书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问题,因某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执117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裁定终结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9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故该执行裁决属于中止裁定。本案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江某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并判决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医疗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承办律师认为,《社会保险法》首次确立了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目的是保障公民在遭受疾病、工伤等困境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取帮助的权利实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后,所有没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又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公民,都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当事人工伤后,用工单位逃避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难题。承办律师认真分析了社会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先行支付先例的情况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后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江某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做好普法宣传,促进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法律意识,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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