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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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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20】27 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2020 年 11 月 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15 次会议通过,自 2021年1 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民 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0〕108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 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权威观点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编

来源: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合同卷3


根据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的材料看,我国目前国有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是其区别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重要职能;二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惯例,非银行业机构目前专指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三是金融机构。范围最广,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包括了所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了由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还包括在国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据此,鉴于上述机构是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专门批准设立并监督管理,依法从事金融业务,因此,不属于本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主体。


本条解释第二款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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