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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施细则(2021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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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施细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2日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不仅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还会破坏营商环境和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营造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界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第一条【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概念】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引发的纠纷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方式,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要慎重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提高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辨别意识和防范能力。

  第二条【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
  (二)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
  (三)涉及大额资金借贷,当事人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
  (四)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五)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提起或参加民间借贷纠纷的公证、仲裁或诉讼;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七)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诉辩不符合常理;
  (八)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其他人员对事实依据提出异议;
  (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十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当事人之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十二)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三)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审查方法


  第三条【检索关联案件】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审理阶段,应当通过数字法院系统或类案检索系统等平台,对案件的关联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涉诉情况进行检索和比对,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证据冲突、事实矛盾、职业放贷人、虚假诉讼等情形的依据。检索情况应制作工作记录,在审理报告、合议笔录中予以反映。

  第四条【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存在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调查,详细陈述借贷合意的产生、款项往来及资金用途等情况,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纠纷。

  第五条【依法追加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担保物权人、保证人、中介人、实际出借人或用款人等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第六条【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疑点,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线索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要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七条【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
  (一)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应当审查证据的原件;不能提供原件,但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有重要作用的,应当通知经办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仅有借条、借据,没有转账凭证的,要详细询问付款方式;
  (二)严格审查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审核是否加盖了单位公章,以及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在核对证人身份时,应当严格审查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在审查证据时,应当准确理解和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防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审查。

  第八条【注意防范涉及多方主体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在审理涉及多方主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追加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主体参加诉讼,防范虚假诉讼发生:
  (一)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收款人的,应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出借人根据实际出借人指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应当追加实际出借人作为原告,但实际出借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且放弃实体权利的除外。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出借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可以追加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审慎确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调解协议效力】 对于民间借贷诉讼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不仅应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应结合案件基础事实,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三、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


  第十条【涉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为虚假诉讼,并说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询问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但尚未查实,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予以准许。经审理后查明确系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不予准许,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 院、庭长应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提醒审判人员做好应对、查处工作,并采取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核审理报告、要求合议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以及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方式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区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与“套路贷”犯罪行为】 “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套路贷”行为通常假借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之名,通过诉讼等方式合法化,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但其本质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经审查当事人确为实施“套路贷”行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结的“套路贷”行为,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四、其他


  第十三条【层报】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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