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从燕、王一斐:大国崛起中的跨国司法对话|《国际法研究》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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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从燕教授(联系邮箱:congyan_cai@fudan.edu.cn)、王一斐博士生(联系邮箱:wangyifei@stu.xmu.edu.cn)
编者按:
蔡从燕教授和王一斐博士生合作撰写的《大国崛起中的跨国司法对话——中国司法如何促进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一文是作者于2022年1月同期发表在Asia Pacific Law Review的英文论文Transnational Judicial Dialogue in the Rise of China: How Chinese Judiciary Enhances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的中文修正稿。
该文旨在总结“一带一路”倡议语境下中国法院在跨国司法对话上的既有实践,为考察中国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提供了新颖的视角,同时在一定意义上为中国在未来创新司法涉外交流模式提供了方法论参考。跨国司法对话作为一种分析框架最早由安妮-玛丽·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提出,它关注不同国家法官之间的多维度互动并将之视作全球化发展的一个重要面向。然而,斯劳特理论存在明显的意识形态偏见和实证分析的不足,特别是,它忽视了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跨国司法对话实践。
该文实证考察了迄今鲜被系统性总结的中国“法官研修”项目,指出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跨国司法对话模式。中国的跨国司法对话不仅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实施“一带一路”实施的重要手段。不同于斯劳特的研究结论所认为的跨国司法对话的形式主要是援引国际裁决或外国法院判决,该文指出“法官研修”是中国开展跨国司法对话的重要形式。中国作为拥有不同司法制度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在跨国司法对话中发挥重要作用,并成为跨国司法对话的主要参与者。
大国崛起中的跨国司法对话——中国司法如何促进实施“一带一路”倡议
蔡从燕 王一斐
蔡从燕: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授;王一斐: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生,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助理(Judicial Fellow at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摘 要:在中国政府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后,中国法院迅速推动其实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了广泛的跨国司法对话。这些跨国司法对话展示了中国的“司法智慧”,加强了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司法交流与合作,增进了它们对中国司法的了解,增强了它们对中国司法制度的信心,也有助于它们了解中国的国家发展和外交政策。具有中国特色的跨国司法对话实践尤其是中国组织的法官“研修”项目,展示了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司法对话的多样性及意义。安妮-玛丽·斯劳特最早把跨国司法对话作为国际法上一个独立的理论问题加以分析,揭示了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间交往中日益重要的一个面向,但其分析存在着应予批判的意识形态偏见。中国的司法制度具有特色,中国组织和参与的跨国司法对话可以为其他国家提供参考和借鉴,中国在跨国司法对话方面的实践也揭示了斯劳特理论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跨国司法对话;“一带一路”倡议;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法院;法官“研修”
一 导言
20世纪90年代,时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安妮-玛丽·斯劳特(Anne-Marie Slaughter)提出了跨国司法对话(transnational judicial dialogue)理论。这是她的跨政府网络(trans-government networks)理论,以及更大的所谓“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跨政府网络理论,国际关系不应再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由各个“整体性的国家”(unitary state)处理的;相反,由规制者、法官和立法者组成的各个“分散性的国家”(disaggregated state)才是处理国际关系的主体。与已经受广泛关注的跨国规制网络相比,跨国司法网络与跨国立法者网络的实践相对落后,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了。因此,人们可能会提出疑问:跨国司法对话在实践中是不是真的重要?通过对中国实践的考察,本文不仅论证了跨国司法对话的重要性,也揭示了跨国司法对话的多样性,还揭示了斯劳特的跨国司法对话理论存在不足,尤其存在明显的意识形态偏见,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可能是学界对特定国家的跨国司法对话展开深入探讨的首篇文章。本文阐述了中国司法机关如何通过跨国司法对话,促进“一带一路”倡议——这是中国深度参与全球化的新举措——的实施。本研究也是笔者此前关于中国法院如何促进中国崛起这一研究议题的继续,以期为理解中国的司法系统提供一个独特的视角。本文第二部分首先回顾了斯劳特的跨国司法对话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的优点和存在的不足。第三部分讨论了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相关议题,包括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背景、内在动力、类型划分以及影响,并且探讨了跨国司法对话的“中国特色”。第四部分分析近年来中国为外国法官提供的“研修”项目,这是斯劳特没有讨论但中国所特有的跨国司法对话的实践模式。在考察了中国法官如何从研修者转变为“研修组织者”之后,笔者考察了中国法院如何开展此类“研修”项目。这一部分旨在表明中国司法系统如何以一种独特的“对话”方式推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
二 重新审视斯劳特的跨国司法对话理论
斯劳特并没有明确界定跨国司法对话的确切含义,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表明她对跨国司法对话的理解。她所列举的第一种跨国司法对话的形式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援引外国法院、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的裁决。斯劳特提及的这种“对话”主要是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一些欧洲国家的宪法法院之间彼此援引对方的判决,她据此认为会出现“一个新的全球判例体系”(an emerging global jurisprudence)。司法礼让是斯劳特提到的第二种跨国司法对话的形式。斯劳特发现,美国法官在审理私人主体间的诉讼时,较之以往表现了更多的司法礼让,据此向外国法院表达尊重——这也是“法官彼此间应有的尊重”。斯劳特认为第三种跨国司法对话的形式是,不同国家的法官通过参加国际会议进行面对面的交流。这些面对面的会议“有助于法官获取知识并使他们相互交流”,而且“也许最重要的是,它们使得法官们被培养成为共同的全球司法事业的参与者”。这一过程“对于说服法官在全球性规范受到冲击时努力维护各国的司法独立与公正是重要的”。基于以上列举,可以认为,跨国司法对话大致是指不同国家法官之间的规范性互动或人际互动。
斯劳特认为,3个因素促进了跨国司法对话的发展。第一个因素是经济交往的国际化导致跨国纠纷激增,其结果是,国内法院在审理涉外诉讼时必然要更多地处理与外国法院的关系。第二,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性法院和法庭激增,从而使得国内法院与国际裁判机构之间的互动增加了。例如,国内法官在解释条约条款时可能会借助国际裁判机构的条约解释方法。此外,私主体也可能根据国际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决,向国内法院寻求救济。第三是全球民主化的趋势。斯劳特认为,这一趋势将鼓励世界各地的法官们强调他们作为司法者的共同身份。
在斯劳特看来,跨国司法对话产生的大部分结果——如果不是全部的话——是可取的。第一,它提高了司法决策的质量,从而增强了司法决策的说服力、权威性或合法性。第二,它加强了全球法官共同体,进一步促进了各国共同的政治、经济价值观。斯劳特明确指出,跨国司法对话将成为实现“全球关系的激励人心的愿景的一个支柱”(a pillar of a compelling vision of global relations),在人权领域中尤其如此。第三,它淡化了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界限,促使国家更好地承认和履行国际义务。第四,它有助于解决不同国家法院面临的共同问题或挑战。总之,在斯劳特看来,跨国司法对话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决策质量和跨国司法合作,而且有助于传播西方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
如前所述,斯劳特的跨国司法对话理论是其“自由主义”国际法理论的组成部分。后者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性假设,即古典国际法的分析框架不能容纳所谓的“自由民主”国家和其他类型国家之间,或者更一般地说,所谓的“自由”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行为区别,而建构起来的。尤其是,由于拥有更为发达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所谓的“自由国家”会被认为会更好地遵守了国际义务。因此,根据斯劳特的理论,所谓的“自由国家”与司法机构不独立于其他政府部门的所谓“非自由”国家之间的跨国司法对话可能会遇到困难。实际上,斯劳特认为,司法自治性是跨国司法对话的“共同前提”,而促进司法独立是跨国司法对话的一项主要功能。当然,斯劳特认为,这些“非自由”国家可以被“教化”(socialized),而跨国司法对话正是“教化”这些“非自由”国家的一种手段。这可以解释为什么斯劳特强调了跨国司法对话的说服功能。这也说明,在斯劳特看来,“自由”国家和“非自由”国家之间的跨国司法对话是一个“接受”(reception)而非“对话”的过程,尽管斯劳特认为“接受”的过程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走向“对话”的过程。
不难发现,斯劳特的跨国司法对话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倾向,这些倾向反映了其理论的整体视野的局限性和具体观点的狭隘性。一方面,斯劳特抓住了全球化日益重要的一个维度,即法官之间以多种方式的互动。然而,另一方面,正如斯劳特在1994年发表的论文中承认的那样,她的理论依赖于“相对较小的实例范围”,因此只是“探索性的”。即使如此,在其10年后出版的《一个新的世界秩序》(A New World Order)中,虽然斯劳特似乎对自己的理论更为乐观,但她仍然未能进行更详细的考察以支持她的理论。这就限制了斯劳特理论的解释力。只是,到目前为止,学界也没有就跨国司法对话进行过任何深入的国别考察。一个例外是,一位澳大利亚法官简要介绍了澳大利亚法官进行跨国司法对话的情况。
斯劳特的跨国司法对话理论的确启发了一些国际法学人。然而,他们中的大多数关注的是跨国司法对话可以给国际法带来的好处。比如,沃特斯(Waters)研究了跨国司法对话在制定和执行国际法方面的作用。莫尔门(Moremen)认为,跨国司法对话可以促进国内法院的判决形成国家实践,从而产生新的习惯国际法。不过,本维尼斯蒂(Benvenisti)和唐斯(Downs)发现,通过开展跨国司法对话,国内法院倾向于通过减少对行政机关决定的遵从来“夺回”(reclaim)国内民主,因为行政机关在全球化中更可能通过接受高标准的国际义务而损害国内民主。显然,与斯劳特对跨国司法对话在提升某些全球价值方面的潜力寄予厚望不同,本维尼斯蒂和唐斯认为,国内法官可能更关心的是本国利益,而不是全球价值。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斯劳特认为她的理论基于全球经验,但在实质上,其理论基本上依赖于属于相同法系、尤其普通法系国家的横向司法对话,以及欧美国家的国内法院与国际性法庭(特别是欧盟法院)之间的纵向司法对话。鉴于普通法国家在法律知识、法律传统和司法推理方面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一个国家的法官援引另一个国家作出的判决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斯劳特基本上没有谈及来自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官之间相互援引判决的问题。此外,斯劳特没有注意到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跨国司法对话。特别是,斯劳特的基于意识形态的假设以及关于在“自由”国家与“非自由”国家间的跨国司法对话的主张,使得跨国司法对话存在着很大的被政治化的风险。所有这些都极大地限制了该理论的解释力。
作为一个正在成为全球性大国的非西方国家,中国关于跨国司法对话的实践给世界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展示了全球化时代跨国司法对话的重要性和多样性,也揭示出斯劳特的跨国司法对话理论之不足。鉴于有超过100个国家——其中大多数是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相差悬殊的发展中国家——参与了“一带一路”倡议,可以认为中国与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跨国司法对话对于实施该倡议具有重要意义。诚如本文第三部分将要讨论的,跨国司法对话不仅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也是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手段。
三 中国的跨国司法对话:背景、动力、类型和影响
跨国司法对话的实践路径与方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司法系统在其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从根本上说,中国的司法系统与其他国家的司法系统的性质和作用相类似,但它建立在中国的本土社会环境基础上,必然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宪法》同时也规定,中国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监督。根据2006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国法院应“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指出中国法院应当“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有学者指出,中国司法系统深深植根于政治结构这一事实使其更多地关切执政党和政府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议程。
中国司法系统为推进“一带一路”倡议而做出的努力值得特别关注。2015年6月,在国务院多部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仅仅3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5)》)。2019年12月,最高人民院再次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9)》)。这两份司法文件均旨在促进国家统一实施“一带一路”倡议。
在《“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5)》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深刻认识“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意义和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使命。“一带一路”传承和发扬古代丝绸之路“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精神,……“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将对开创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新格局、推动经济增长、促进和平发展产生现实而深远的影响。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法治是重要保障,司法的作用不可或缺。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决策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论述,充分认识肩负的神圣职责,自觉担当时代使命,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
此外,2018年1月,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强调指出,在建立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方面,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根据该《意见》,中国法院欢迎熟悉国际法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内法的法律专业人士参与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并且,根据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将成立隶属于它的国际商事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于2018年6月成立了国际商事法庭,该法庭致力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鼓励和吸引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合意选择由国际商事法庭管辖。
此外,为了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最高法院签订了数十份司法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例如,根据与阿富汗、巴基斯坦和柬埔寨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国法院将在司法改革、司法透明度、信息技术应用、法院管理、法官培训、重要案件处理和案例研究等方面加强与外国法院的合作。
另一方面,中国法官与外国同行一样,越来越多地参与全球化,尽管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官与外国同行做着完全同样的事情。首先,过去20年来,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蓬勃发展大大增加了中国法院与国际法庭和仲裁庭之间发生互动的可能性。例如,在适用条约规定方面,中国法官有更多的机会借鉴国际性法庭和仲裁庭的裁决。其次,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中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急剧增加。此外,随着大国间的司法竞争日益激烈,以及201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生效(中国已经于2017年9月签署了该公约,但尚未批准),这一趋势可能会加速。大多数中国专家支持中国尽快批准该公约,并认为该公约有助于中国司法现代化,促进“一带一路”建设。在司法竞争中中国如何增强外国争端当事人对中国司法的信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认为,跨国司法对话在这方面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中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许多国家的重要关切。事实上,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谈判中,一些WTO成员方要求中国“应当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与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中国对此作出了承诺。正是由于中国司法制度的特殊性,中国更有必要进行跨国司法对话。通过跨国司法对话,外国争端当事方可以更多地了解中国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这有助于增强各国对中国司法体系的理解和信心。
(二)动力
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动力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改革开放早期,中国进行跨国司法对话主要是为了解决一个重要的实际问题,即中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后,涉外案件日益增多,但中国法官处理涉外案件的能力仍有不足;这个短板在中国加入WTO之际变得尤为突出,准确理解和适用WTO相关法律成为中国法官的挑战。随即,中国为提升法官的专业能力做出了许多努力。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文敦促各级法院的法官“适应即将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强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国际经贸规范的学习”。这些文件内容都有助于理解为什么中国经常派遣法官到西方国家研修考察。
近年来,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内在动力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随着中国逐渐加快发展的步伐,中国努力在国际事务中寻求更多的影响力,中国在参与世贸组织等国际机构、发起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新兴国际机构,以及在更广泛的国际议程中贡献“中国智慧”等方面日益活跃。另一方面,中国努力减少其他国家对一个拥有独特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更加强大的中国的疑虑。为此,中国承诺提供“全球公共产品”,其中就包括“一带一路”倡议。同时,中国政府各部门也在探索如何“讲好中国故事”来促进国家间的理解。对于高度关注公共政策的中国司法系统来说,如何发挥自身优势“讲好中国故事”,助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可以说是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新动力。
在《“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5)》中可以看出这种新的内在动力。在指出中国法院应该“深刻认识‘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意义和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使命。……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后,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提出:
拓展国际司法交流宣传机制,增进沿线各国的法治认同。要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金砖国家大法官会议等现有多边合作机制,办好区域国际司法论坛,共同研讨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相关问题,与沿线各国携手打造稳定透明、公平公正的“一带一路”国际法治环境。要推动建立新机制,进一步加强我国与沿线国家司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外国法查明工作平台,支持国内相关单位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积极开展法学交流活动,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了解,促进各国法治互信。
简而言之,就跨国司法对话的动力而言,除了斯劳特所说的不同国家间法官的相互学习等以外,近年来推动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法院与其他的中国政府部门一起“讲好中国故事”。
(三)类型
斯劳特并没有穷尽列举跨国司法对话的形式。在她的跨国司法对话理论中,援引国际裁决或外国法院判决是最重要的一种。然而,在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模式呈现出一幅不同的景象。迄今为止,中国法官很少援引国际裁决或外国法院判决。这可能是因为中国对国际法——包括国际司法裁决——仍然存有疑虑。这也可能归因于某些特定因素,比如,作为成文法国家,中国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更倾向于依据法律规定而非司法判例。更一般地说,从历史的角度,这可以解释为中国对司法主权的高度敏感,原因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西方列强在中国行使治外法权,这使得中国的司法主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官在他们的法律推理中不会考虑国际性法庭或外国法院的裁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建立了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这在便利中国法官查明外国法的同时,还可以促使中国法官借鉴外国法官的判断和推理。事实上,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法官对于外国法的开放性态度可能比人们想象的更高。
虽然目前没有迹象表明,中国法院对国际法庭和外国法院裁决的引用量会明显增加,不过,中国法院已经表现出期待其所作判决能够让外国同行援引的意愿。中国的《“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9)》明确鼓励“多语言公布中国法院裁判的典型案例,为各国法院和仲裁机构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法提供基础,增强国际商事主体对中国法律的了解和信任”。在西方国家,对中国案例的关注和引用也日趋明显化。譬如,2012年英国法院首次援引中国海事法院的判决,并将该案纳入《劳氏法律报告》。值得一提的是,斯劳特没有提及法官研修。然而,诚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讨论的,法官研修恰恰是中国跨国司法对话最重要的形式。事实上,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就启动了系统的中国法官海外研修计划。
近些年来,中国法官研修的进程有了重大发展,其角色正从研修者转变为研修组织者。如前所述,在《“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5)》发布后,最高人民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多项司法交流与合作备忘录中都提及了外国法官来华“研修”项目。“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的许多法官,参加了在中国举办的为期两周左右的研修项目。研修期间,外国法官听取中国法官关于中国司法制度的报告,与中国法官举行研讨会,并参观中国的一些地方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公司。中国法官还向他们介绍了中国的国家发展规划和外交政策,包括“一带一路”倡议。这表明外国法官在中国的“研修”并不局限于“司法”层面。在2019年中国为拉丁美洲国家20多名法官举办的研修项目的总结发言中,一位来自秘鲁的大法官代表所有与会外国法官表示,通过参与研修项目,他们不仅对中国的司法制度有了更多的了解,而且对中国的国家发展也有了更多的了解。他特别表示,与会法官将传播中国良好的司法实践。他们相信,中国在司法上的经验和成就对拉美国家具有借鉴意义。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有报道将中国组织的这类司法研修项目报道为“培训”,但在组织这些项目时,中国法院通常避免使用“培训”(training)一词。原因可能是,这个词汇可能被人误认为包含着中国的司法系统优于他国司法系统的意蕴,或者给人一种中国法官“教导”外国法官的印象。我们发现,作为项目主办方的中国法院在相关英文材料中通常称之为“研讨会”(seminar)。中国媒体也通常称这类活动为“研修”。这表明,中国法院旨在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跨国司法对话。
当然,中国开展的跨国司法对话实践还有其他形式。例如,2018年4月和11月,中国和委内瑞拉的一些法官举行视频会议,讨论如何将信息技术应用于案件审理和法院管理。此外,中国还举办了多个法官论坛,例如,上海合作组织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金砖国家大法官会议等。例如,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法官论坛在中国南宁举行,并且批准了《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以下简称《南宁声明》)。在以“互联网时代的司法与区域司法合作”为主题的第二届论坛上,与会的各国最高法院法官就法院工作信息化、互联网与司法公开、区域内跨境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区域内各国商法之协调与整合、区域内国际司法协助之强化等具体议题,广泛交换意见。与会的最高法院法官一致表示,他们将“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努力消除各国商法间的冲突矛盾,最大程度地实现各国商法的协调与互补”“善意解释国内法,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与会东盟国家的最高法院还支持中国在广西建立中国—东盟国家法官交流培训基地和中国—东盟国家法律与司法信息中心,在云南建立中国—东盟国家国际司法协助研究基地,以促进中国与东盟国家开展多种方式的跨国司法对话。
(四)影响
目前尚无任何关于中国跨国司法对话影响的官方评估报告。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中国跨国司法对话带来的影响远不止于司法层面。跨国司法对话有助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官增进对中国司法的了解,减少不必要的误解从而加强司法合作。外国法官更可以从中国的“智慧法院”获取中国法院信息化的丰富经验。诚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讨论的,几乎所有外国法官在参与“研修”项目期间都会受邀访问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中国“智慧法院”。诚然,中国司法系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讲好中国故事”的目标并不好量化。然而,开展跨国司法对话的确有助于外国法官及其国家深化对中国的了解、增进互信。
四 法官研修项目:中国法官在跨国司法对话中的角色转变
如上所述,法官研修是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独特之处。总的来说,在“一带一路”倡议启动之前,中国派遣法官到国外研修;在“一带一路”倡议启动之后,越来越多的外国法官被邀请到中国参加“研修”项目。因此,中国法官正从研修者转变为研修组织者。
(一)中国法官作为研修者
中国历来重视法官的学习和培训。1988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创办的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在北京成立,委托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对法官进行培训。1997年,该中心重组为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法官学院自成立以来,为中国法官提供了累计上千个培训项目。
中国法官除了在国内接受培训,还通过遴选被派往国外研修。例如,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官代表团多次赴美国、日本等国研修。随着中国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加快融入全球化进程——尤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迫切地吸收全球最佳司法实践经验以健全司法体系。这进一步加快了中国法官在外国研修的步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和英国大法官办公室于1997年10月签署了为期5年的中英青年法官研修计划。该项目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与英国司法部开展两个为期3年的合作项目。基于以上项目,每年都有一些中国法官被选拔到英国大学的法学院攻读法律硕士(LLM)学位。他们有时会受邀观摩英国法官开庭审理案件。中国法官也曾多次组团对外国法院进行短期访问。所有这些项目都有助于提高中国法官的专业水平与国际化视野。
(二)中国法官作为研修组织者
2003年12月,中国和老挝最高法院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两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加强司法交流与合作,包括中方为老方提供法官来华研修。这是中国法官首次组织外国法官来华研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该项目。来自老挝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的10名法官参与了该项目。中国法官介绍了中国的司法制度,以及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2007年,国家法官学院为一些来自蒙古国的法官提供了类似的“研修”项目。
在《“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5)》发布之前,中国针对外国法官的研修项目并不多见。在《“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5)》发布之后,研修项目才得以系统地开展。《“一带一路”司法意见(2019)》明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外国法官来华培训研修等项目”。如上所述,中国与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许多司法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中都包含着中方将为外国法官提供来华研修项目的内容。因此,可以说研修项目代表了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一大特色。
1. 谁是“研修”受邀者
研修项目主要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如表1所示,参加研修项目的大多数法官来自“一带一路”沿线发展中国家。从参加“研修”项目外国法官的级别可以看出相关国家对研修项目的高度重视。大多数外国法官代表团由高级别法官担任团长,例如老挝最高法院研修所所长、摩尔多瓦最高法院副院长等。可以发现,部分研修项目是为特定国家的法官定期举办的。例如,从2007年到2019年,中国为蒙古国法官组织了10期研修项目。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2021年9月,国家法官学院通过网络视频的形式为蒙古国法官举办了第11期研修班,《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第十一期蒙古国法官研修班》,这再次表明中国对研修项目的高度重视。
2.谁是“研修”承办方
中国的许多地方法院作为承办方和培训方参与了研修项目。研修的研讨会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进行组织,而地方法院则承接外国法官代表团的实地考察。这种分工使外国法官有更多的机会观察中国不同审级的法院的功能和运作模式,同时让更多的中国法官有机会参与跨国司法对话。应当注意的是,在决定如何开展研修项目时,国家法官学院充分考虑了地理因素。例如,许多面向东南亚国家法官的研修项目都是由国家法官学院广西分院承办的。由于地理位置相邻,广西壮族自治区与许多东南亚国家之间有着密切的经济联系。在承办多次研修项目后,基于《南宁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了中国—东盟国家法律与司法信息中心、法律研究中心、法官交流培训基地等平台促进中国与东南亚国家的司法合作。
3. “研修”的内容是什么
在中国组织的法官交流实践中,研修不仅涉及司法议题,还涉及非司法议题。主要内容有4部分。第一,中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制度以及中国法律文化。第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第三,中国的外交政策,特别是“一带一路”倡议。第四,实地考察中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和公司。特别是,参观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智慧法庭”几乎是所有研修班的固定研修内容。在全球抗击疫情的背景下,2021年的外国法官研修通过网络视频的形式进行,在内容上也新增了“中国独任审判制度”“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相关知识和经验”的介绍。
4. “研修”是否只限于司法对话
虽然部分研修项目由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地方分院授课,但主办方是商务部国际商务官员研修学院(又名商务部培训中心),该学院的职能之一即援外培训是中国对外援助的重要内容。例如,国家法官学院承办的巴基斯坦法官第一期研修项目和尼泊尔法官第三期研修项目即受商务部国际商务官员研修学院委托和资助。此外,2016年蒙古国法官的研修项目和2017年非洲法官的研修项目由国际商务官员研修学院和国家法官学院共同承担。这表明,研修的一些项目是在中国对外援助项目的框架内进行的。也就是说,法官研修项目并不局限于司法交流,而是具有更为宏大的目标。
5.“研修”有何反馈
外国法官的反馈似乎相当积极。许多外国法官认为,参与研修增进了他们对中国法律文化、中国司法制度以及中国国家发展和外交政策的了解。他们认为,中国的“司法智慧”——尤其是“智慧法庭”,以及——更广泛地说——中国的国家发展战略可以让他们的国家受益匪浅。他们表示将回国与其国内同行分享他们参与研修项目的收获。例如,蒙古法官代表团团长表示,蒙古法官对中国的“智慧法庭”印象深刻,并将与同事分享他们的所见所闻。秘鲁最高法院的一名法官表示,与会法官回国后将致力于传播中国司法的力量,希望中国的司法实践能够造福拉丁美洲国家。东南亚国家的一些法官对中国法院成功地将信息技术应用于诉讼和法院管理表示钦佩。此外,许多外国法官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待研修项目。例如,乌兹别克斯坦的一名法官表示,“一带一路”倡议为沿线国家加强与中国的外交关系、扩大与中国法院的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良好契机。他认为,通过参加研修项目,他对“一带一路”倡议对中亚国家特别乌兹别克斯坦的意义有了更深的了解。摩尔多瓦最高法院副院长还表示,研修项目提供了一个更好地了解中国国家发展经验的机会,他相信摩尔多瓦可以学习中国的成就。
外国法官给予的上述高度评价并不能被认为只是礼貌性的表示,但我们确实需要更多的材料或证据,比如课程评估和后续跟踪调查,来评估中国对外开展的法官各类研修项目的效果。进一步的细化评估将有助于未来更好地实施法官研修项目。然而,正如以往法官们在分享经验时所表示的那样,有合理理由认为针对外国法官的研修项目会在长远意义上产生影响。
五 结论
斯劳特正确地抓住了全球化进程中日益重要的一个方面,即跨国司法对话。斯劳特的跨国司法对话理论为研究和探索跨国司法对话提供了良好的出发点。然而,斯劳特的理论并没有建立在广泛的国别考察的基础上,并且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偏见,这极大地限制这一理论的解释力。
人们普遍认为,中国的崛起是21世纪国际关系的历史转折。“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深度参与全球化的新举措。鉴于中国司法系统关注国家的政策议程,中国法院与其他政府部门一道,正在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做出巨大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和2019年通过的两个《“一带一路”司法意见》是这些努力的重要体现。由于中国司法系统在国家治理中的特殊性,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广泛的司法交流与合作对于更好地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跨国司法对话不仅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手段。开展跨国司法对话有助于增进外国法官对中国司法以及包括“一带一路”在内的中国国家发展战略和外交政策的了解,展示中国的“司法智慧”,尤其是“智慧法院”。与斯劳特所说的跨国司法对话相比,中国的跨国司法对话有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为外国法官提供面对面的“研修”。中国的实践表明了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司法对话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多样的。中国的跨国司法对话虽然可能有一些超越司法的综合考虑(事实上,斯劳特理论所述的其他国家间的跨国司法对话也有基于非司法方面的动机),但这些对话交流并不是由意识形态所驱动。此外,本文对中国跨国司法对话的实证研究还表明,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密集地进行跨国司法对话。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作为一个与西方司法体系存在差异的国家,同样可以成为跨国司法对话的主要参与者,并且至少已经在“智慧法院”建设等方面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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