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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之渎职犯罪无罪辩护研究系列二:玩忽职守无罪辩护要点

来硕律师 无罪网 2022-09-24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本罪为结果犯。构成本罪,不仅要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就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作了专门批复,认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当前实务中,存在着对玩忽职守罪认定泛化的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是对行为人的“职守”(即职责)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的模糊,因此,要对玩忽职守进行无罪辩护,可从以上两点切入寻找突破口。


为了更有效地对玩忽职守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玩忽职守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01无罪辩点1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属于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


案例索引:(2019)陕0829刑初40号


基本案情:西安市雁塔区双桥头村是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城中村,地处西安市XX路以南。2005年2月4日,XX村获得西安市XX村XX小组XX城中村改造的批复,同意将XX村列入西安市XX城中村改造计划。该村在改造期间,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为开发企业。根据《XX村与联邦公司合作协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联邦公司负责办理XX城中村改造项目所需全部手续,XX村准确及时提供项目改造建设所需的相关文件,其中规定所制定的改造方案需XX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这一程序。后在制定城中村改造方案过程中,改造方案中的人口数据与该村实际人口不符,多出该村实际人口达3179人,被告人沈伟作为时任雁塔区城改办副主任、综合科分管领导,未指派其他人员履行核实人口数量的职责,也未履行分管领导职责,被告人赵育作为时任雁塔区城改办综合科科长及城改方案审核人,亦未履行核实人口数量的职责。导致开发企业以村委名义上报的方案及相关资料顺利通过,并上报市城改办,多报村民人口数量的改造方案得以批复,联邦公司等四家公司按虚报人口数获取3179人优惠价格供应的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2015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已批准实施的改造项目,各区(县)、开发区对因人口核算改造用地形成遗留问题的,可参照本意见重新核算安置用地和开发用地面积,改造综合用地面积大于核定用地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改造优惠政策,开发用地面积小于核定开发用地面积的不予补充。2015年,西安市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委托希格玛会计事务所对西安市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用地重新核算,结果为该项目应得开发用地面积约503.81亩,而该项目除实际安置及配套公建用地外剩余核定开发用地面积419.13亩,未超出应得开发用地面积。2017年1月17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纪要同意上述重新核算报告。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2008年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市场运作、改制先行、改建跟进、尊重民意、利民益民”原则进行,西安市政府出台的相关“棚户区”改造若干意见和文件规定,就是城中村改造的重要依据。最初,城中村改造用地是以村民人口数每人65平米的标准确定,开发企业虚报人口套取土地是事实。2015年7月17日发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重新规定,针对已批准实施的改造项目,各区(县)、开发区对因人口核算改造用地形成的遗留问题,可参照本意见重新核算安置用地和开发用地面积,改造综合用地面积大于核定用地面积的部分不享受优惠政策,开发用地面积小于核定开发用地面积的不予补充。希格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西安市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用地重新核算报告证明西安市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用地应得开发土地面积约503.81亩,而该项目除实际安置及配套公建用地外剩余土地面积419.13亩可作为开发用地,未超出应得开发面积。2017年1月17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纪要同意上述重新核算报告,联邦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并未额外多得到开发用地。故被告人沈炜、赵育虽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组织编制及审核上报辖区XX村改造方案的过程中,没有现场踏勘、实地调研摸清情况,也没有对方案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使城中村改造方案存在虚增人口3179人得以通过审核并实施,可虚报人口数量致使国家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足,况且人口数量的统计不属二被告人所在单位管理的法定职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

02无罪辩点2

行为人任村委会副主任,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组成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9)陕08终356号


基本案情:2016年9月21日,府谷县XX镇打井某某村民张瑞林通过其表弟杨旺介绍将自己在本村修建的五间彩钢房出租给被告人郝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非法制造、存储炸药。10月24日下午2时许,郝某丙等人在彩钢房内制造炸药的过程中原材料起火后发生爆炸,造成14人死亡、97人受伤,截止2017年2月17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833021.62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小峰时任府谷县XX镇人大主席,在2016年9月30日前包抓第一农业组,且为2016年8月8日XX镇安全生产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第三检查组组长、2016年9月22日XX镇国庆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第二组组长。打井某某在其负责的区域内。被告人杨志林时任府谷县XX镇武装部长,在2016年9月30日后包抓第一农业组,且为2016年8月8日XX镇安XX组XX组长、2016年9月22日XX镇国庆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第二组副组长。打井某某在其负责的区域内。被告人王高飞时任府谷县XX镇驻打井某某干部兼村委会副主任,且为2016年8月8日XX镇安全生产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第三检查组成员、2016年9月22日XX镇国庆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第二组成员。被告人刘建军、被告人李自时任府谷县XX镇安监办成员、镇安全生产监督员。按照XX镇政府工作安排,被告人刘小峰、杨志林均负有安全隐患排查义务,不履行检查职责,对被告人郝某丙等人租用打井某某民张瑞林的彩钢房进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长达一个月之久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日常检查和专项安全检查工作中均没有发现,直至“10.24”爆炸事件发生,造成特别严重后果。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小峰、杨志林,王高飞、刘建军四人经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自经口头传唤到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峰和杨志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府谷县XX镇打井某某的安全生产工作期间和安全生产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以及国庆节前开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中,不能认真、切实履行职责,致使郝某丙等人在打井某某非法生产爆炸物品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并制止,最终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王高飞本系府谷县选聘的XX村官,任打井某某村委会副主任,应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组成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刘建军、李自作为XX镇安监办成员,虽负责打井塔行政村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但不具有对非法制贩民用爆炸物品的查处职责,打井某某“10.24”爆炸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二被告人的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二人依法亦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关于上诉人刘小峰和杨志林及其辩护人所持无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小峰、XX镇XX委委员,并分别担任人大主席和人武部长,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府谷县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施办法》和《XX镇XX委、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作为XX镇XX委委员、镇政府第一农业组包抓领导的刘小峰、杨志林,对其所包抓的打井某某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但其二人在打井某某“10.24”爆炸事故发生前,不认真履行督査、检查及摸排、整改、消除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职责,致使郝某丙等人在打井某某非法生产爆炸物品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并制止,最终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故刘小峰、杨志林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持无罪之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10.24”爆炸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系村民张瑞林私自出租违建的彩钢房以及犯罪分子郝某丙非法制造炸药的犯罪行为直接引发,是爆炸案的决定因素,故综合本案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上诉人刘小峰、杨志林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刘小峰、杨志林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03无罪辩点3

行为人被临时借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非实质性工作,没有参与涉嫌玩忽职守的实质性工作的,不能认定其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8)冀06刑再1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珍龙在霸州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期间,因本庭书记员歇产假,临时借用审管办的合同制法警张伟帮忙做庭审记录。该案于2013年6月5日分别判处纪某、耿某缓刑。判决生效后,李珍龙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纪某、耿某未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并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玩忽职守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3)客观上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李珍龙身为霸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判处缓刑人员脱离监管,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书记员的职责:(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现申诉人张伟提交的霸州市人民法院政治处、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实张伟于2008年12月被霸州市人民法院聘任为合同制法警,于2012年初借调至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至今,未担任过专职书记员职务。因张伟精通电脑操作,打字速度快,经主管领导批准,自2012年至2016年间常被各业务庭室借用,临时帮忙做庭审记录工作。霸州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对李珍龙的询问笔录,及李珍龙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纪某及耿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李珍龙经核查卷宗及本人回忆,并查看张伟本人的书写笔体,情况是当时本庭缺少书记员,开庭时临时借用法警张伟负责开庭记录,其他工作张伟没有参与。


综上,申诉人张伟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申诉人张伟系合同制法警,仅是参与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的庭审记录工作,庭审记录完成后,该案的其他工作其未参与。新的证据与申诉人张伟的申诉理由相印证,对张伟所提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04无罪辩点4

行为人行为虽违反上级政府相关规定,但是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行事,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


案例索引:(2017)湘10刑终340号


基本案情:2012年5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通知,由各地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省发改委)于2012年6月18日转发该通知,要求各市州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湖南省发改委环资处。2012年7月18日,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武聚鑫锰业公司)的总经理周某1(已判刑)在时任湖南省锰业协会秘书长的王某(已判刑)的帮助下,向临武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临武县发改局)提交了关于将临武聚鑫锰业公司《年处理20万吨含锰铅尾矿富产2.7万吨电解金属锰和3.6万顿铁精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请示。临武县发改局局长周继瑜和副局长刘某收到报告后认为该项目符合申报范围,为了响应争资立项号召,决定先书面向上级发改委进行请示。2012年7月26日,周继瑜安排副局长夏用清写了《关于将临武县聚鑫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20万吨含锰铅尾矿富产2.7万吨电解金属和3.6万吨铁精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请示》并将该请示交给了周某1。周某1将该请示提交郴州市发改委后,郴州市发改委以超过了申报期限为由拒绝受理。周某1等人便直接将该项目上报到了湖南省发改委,列入郴州市申报目录后,2012年7月31日,周某1等人又到临武县发改局补办了项目备案文件、节能批复文件。随后,周某1等人将项目备案文件、节能批复文件及伪造的环评批复文件、资金存款证明、贷款承诺函等资料提交给湖南省发改委。2012年8月9日,湖南省发改委组织专家对临武县聚鑫锰业申报项目进行了评审,8月14日出具了评审通过的结论文件。8月28日,湖南省发改委将该项目上报至国家发改委。2013年5月8日,国家发改委下达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临武聚鑫锰业公司获得国家960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


2013年8月6日,财政部下拨了96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到临武县财政局。周某1获知后,虚构工程进度,填写了资金拨款申请表,依次向临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临武县经信局)、临武县发改局、临武县国税局、临武县地税局、临武县财政局申请拨款,四次共计拨款800万元。其中上诉人周继瑜经手审批同意拨付第1、2、4三笔共计600万元专项资金。上诉人刘海斌作为临武县财政局经建股股长,经手签署了拟同意拨付其中第2、3、4三笔共计700万元专项资金,上诉人王开明经手审批同意拨付四笔共计800万元专项资金。


2014年下半年,国家审计署在进行专项资金审计时,发现了临武聚鑫锰业公司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实,随后将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2015年11月24日,郴州市公安局对周某1、王某等人以诈骗立案侦查并冻结了尚未拨付的160万元专项资金。周某1骗取了800万元的专项资金后,除分给王某20余万元,余款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公司债务、生产经营等,造成790万元(王某已退赃款10万元)专项资金没有追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临武聚鑫锰业公司的周某1等人为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在已有一条电解锰生产线的基础上,向临武县发改局申报再投资新建二条生产线。上诉人周继瑜、夏用清以为临武聚鑫锰业公司的申报内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已经超过申报时间且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仍决定书面向郴州市和湖南省发改委申请将该项目列入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并将该请示报告交给周某1,在项目列入郴州市的申报目录后,又为临武聚鑫锰业公司补办了备案文件及节能批复文件。根据郴政办发(2006)29号《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对项目备案中请示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73号国务院令《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受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周继瑜与夏用清的行为虽违反了项目申报的程序及相关规定,但对周某1等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并不知情,两人主观上是为了支持企业争资立项,没有违反职务行为的宗旨,不是滥用职权。且临武县发改局出具的申请,郴州市发改委没有受理,故临武县发改局的申请与周某1等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周继瑜与夏用清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继瑜、夏用清的行为构成犯罪。


在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拨付过程中,上诉人周继瑜、王开明、刘海斌没有审核工程进度,就根据周某1等人的书面申请同意拨付资金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临武县政府的相关规定,但根据2012年11月9日,湖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加快财政经建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的紧急通知,要求“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中,已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文件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2013年8月6日,财政部下拨到临武县财政局的960万元系专项补助资金,是已明确到具体项目即临武县聚鑫锰业公司的专项补助资金,临武县财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继瑜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开明、刘海斌构成玩忽职守罪。


05无罪辩点5

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认定其符合构成本罪中的给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数额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8)新2325刑初169号


基本案情: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其斌担任奇台县房产管理局保障性住房办公室负责人。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包括保障性住房的修建、分配和管理工作,租金的收取,数据的统计和分析,以及相关的投诉、上访,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并收取一年的租金,按规定合同到期后要续签合同。对租赁房屋后,空置的、转租的、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的进行清退,对欠缴租金的先进行催缴,超过六个月仍不缴纳的就进行清退。房屋租赁期间,负有对承租人、承租房屋负有监管职责。被告人张其斌在该办公室负责工作期间,该办公室未对履行廉租房和公租房租金收取建立完整的台帐,未安排专人对该租金进行入户收取,也未采取比较有效办法收取租金。该办公室主要是依靠租住户自己前来缴纳租金费用,采用了在各小区门口等位置张贴催缴租金的通知等。由于葛某诈骗一案,葛某前期供述向被告人张其斌行贿,被告人张其斌被司法机关调查,后没有查实被告人张其斌有受贿的事实。经委托鉴定,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租户拖欠租金4584776.04元。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张其斌对当时奇台县廉租房和公租房具体房屋数量和欠缴租金的数额不清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后,奇台县房管局经向县委汇报后,联合其他各部门共收回公租房租金1200万元左右,其中部分为2017年、2018年正常收缴的租金。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张其斌在负责奇台县房产管理局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工作期间,关于收取公租房、廉租房租金方面,存在实际管理责任缺失,无收取租金的计划安排,措施不当,方法单一,导致巨额租金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被收缴。


二、关于公诉人指控的4584776.04元是否为给国家利益遭受法律上实际损失及数额能否确定的的问题。根据庭审证据,该数额只能认定为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未收回的公租房和廉租房的租金数额为4584776.04元。该数额中是否折减了空置房屋租金及奇台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公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法律意义上实际损失应当是穷尽法律赋予应当采取的措施后,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庭审中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联合奇台镇各个社区、民政局等单位共同开展清查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共计收回租金1200余万元,目前还有1500户左右的承租人仍然没有缴纳。通过合同约定,还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收回部分租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斌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中的给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数额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斌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06无罪辩点6

行为人虽有工作过失,但未达到玩忽职守的“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行为人的行为与群众的经济损失后果之间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2018)苏刑再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乐亭系扬州市原维扬区物价局检查所所长。原维扬区物价局于2007年8月14日依据苏价检(2007)186号文件以维扬价检通(2007)03号检查通知书向原维扬区人民医院发出通知,对该医院及其下属门诊点2006年7月1日以来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组成员张乐亭、刘坚,由张乐亭担任组长。被告人张乐亭及刘坚到原维扬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因职工为医院改制上访,检查受阻,张乐亭向原维扬区物价局局长俞某汇报后,俞某同意暂缓检查,张乐亭以后未去检查,也未作出处罚决定。2007年12月被告人张乐亭被免职,仍未正式交接工作。原维扬区人民医院2007年1月1日至8月14日违法加价统计数额为人民币33万余元,到2007年11月原维扬区人民医院违规加价为人民币15万余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审上诉人张乐亭有“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张乐亭未能完成对医院违规加价行为查处工作,是因为该医院职工为改制上访客观上对检查工作形成阻碍,在张乐亭将受阻碍情形向原维扬区物价局局长俞某汇报后,俞某同意暂缓检查、等上访平息后再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检查工作受阻碍情形一直持续至2008年。而张乐亭于2007年12月已被免职。张乐亭在免职后未及时交接工作有不当之处,但情节轻微,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故原审认定张乐亭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本案中原维扬区人民医院违规加价48万元与原审上诉人张乐亭未能完成查处工作之间尚不能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群众因医院违规加价受到经济损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段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之间,总额33万元,该部分损失于检查通知发布之前已经产生;第二段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1月之间,总额15万元,基于前述事实状态,该两部分损失或因检查工作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未得到及时查处,或因检查工作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继续产生,均无法归责于原审上诉人张乐亭。


综上,原审上诉人张乐亭的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裁判认定张乐亭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乐亭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乐亭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改判张乐亭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原审上诉人张乐亭因执法检查存在阻却事由,张乐亭工作未交接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未达到玩忽职守的“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张乐亭的行为与群众的经济损失后果之间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07无罪辩点7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已不再任职,故行为人的履职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2017)晋0105刑初318号


基本案情:山西滨海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原名山西滨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该公司从平阳路大马村搬迁至小店区正阳街,2016年3月公司改名为山西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任淑娟于2008年7月1日进入公司,任疫苗销售部部长,2014年2月至6月,任淑娟在庞红卫未提供任何疫苗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以向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疫苗的名义从山西滨海药业有限公司库内提出4232支23价肺炎球多糖疫苗和200支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HIB疫苗)使用保温箱加冰袋的方式通过大巴车运输出售给庞红卫。


2009年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食药局分别设置小店、迎泽等分局为市食药局派出机构,分局职责是监督实施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依法查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2013年12月31日太原市政府办公厅并政办发[2013]112号文件将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垂直管理的小店、迎泽等六个派出分局及所属事业机构整体划转各区管理。2014年9月12日高新区、经济区食药安全监督管理由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至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上,2014年9月12日之前太原市食药监督管理局小店分局系滨海公司疫苗经营的监管主体。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疫苗经营企业的监管职责,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性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等,并对疫苗运输环节的冷链运输进行监管。


被告人李婷婷2012年12月担任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科科长,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任该科副科长,由于药品综合监管科监管任务重,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单位授权李婷婷对药械企业实施监管工作,兼职药品综合监管科执法人员,兼职职责是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张健(已判决)任药品综合监管科科长。


山西省食药局对药品企业进行监管的检查频次为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山西省、市、区食药局下发相关检查文件提到了对疫苗购销渠道及疫苗运输过程中的冷链管理的检查要求。被告人李婷婷参与的对滨海公司的检查共计五次,符合半年至少一次的检查频次,涉及疫苗的检查有三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婷婷在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综合监管科的任职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李婷婷在任职期间按照相关检查要求对滨海公司的疫苗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且李婷婷2013年11月之后不再兼任药品科执法人员,任淑娟违法销售疫苗的时间是2014年2月至6月,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婷婷的履职行为与任淑娟违法销售疫苗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婷婷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08无罪辩点8

行为人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客观条件,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2018)辽0283刑再2号


基本案情:2012年9月3日6时许,张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仙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长线17km+900m路段时,下坡进入弯路前超速行驶,进入弯路后也没有减速慢行,且因措施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高忠成驾驶的行经急弯路亦超速行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忠成及客车内乘员共计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辉驾驶机动车超过法定最高时速,行经弯路没有减速慢行,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庄河市公路管理段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高忠成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路超速行驶,也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及高忠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号中型普通客车内的其他伤亡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路段即仙长线17km+900m处由南向北为下坡且属于急弯路。事故发生路段即仙长线17km+900m处由南向北为下坡且属于急弯路,在由南向北行经至事发路段前的相应位置即18km+450m处,在事故发生前未曾设置过连续弯路的警告标志。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务。不履行职务一是擅离职守,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特定场所,以致没有能够履行其职务;二是未履行职守,虽然在工作岗位上,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不正确履行职务,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务,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本案发生时,在事发路段的相应位置,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原审被告人张恒闯作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客观条件,本次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原审被告人张恒闯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恒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应宣告其无罪,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恒闯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8)苏刑再2号、(2019)吉0302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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