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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受贿犯罪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司法认定

导读: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问题,在当前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认识依然存在一定的模糊与误区,有必要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予以厘清。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共同利益”以及如何计算特定关系人受贿数额进行了阐述,以求教于学界和司法界同仁。


    案情简述:

    被告人A某系监察委干部,通过纪检监察工作认识B后,请B为自己亲属C代为介绍建筑施工业务,C在承揽了B的工程后,投入了部分资金,由于B业务调整终止了同C的施工合同,C向B提出了250万的现金赔偿,B碍于A的情面,向C支付了250万元,C在收到250万赔偿款后将此事告知A,A未表示反对。


    该案例中,检察院机关以受贿罪对A提起公诉,并将250万作为A的受贿数额予以认定,而A却提出C收受的250万同自己无关,不应当视为受贿犯罪。该案争议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问题,而对该问题的正确认识,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一、如何评价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检察机关对A行为的认定,显然是参照了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司法实践中,多将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直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例如(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62号判决书对特定关系人“借款”的认定:


    “查明,关于温某通过张孝云向尹某所“借”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根据张孝云的供述、证人温某、尹某的证言证实,温某平时与尹某并不熟悉,也没有经济往来,其因购房差钱,便向张孝云借钱,张孝云提出要求尹某借款5万元给温某。尹某由于在承接工程上有求于张孝云,且知晓温某与张孝云有着特殊关系,才将5万元借给温某。事后温某具有还款能力但并未向尹某归还5万元借款。而张孝云明知尹某是应其要求向特定关系人借款,尹某不可能提出还款要求,张孝云在此后两年多时间内,也只字未提还钱之事,实质上张孝云要求尹某“借款”给温某,虽然本人没有收钱,但将钱授意给予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系以借款为名的向他人索贿行为,依法应当以受贿论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一种注意性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并不是新增加了一种受贿罪的客观情形,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知悉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但未退还或上交的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依然要依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和第385条的规定对受贿罪进行综合性认定。


   而这一点实际上也被关于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肯定,例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3年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指收受财物的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实践中,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大多以《2007年意见》为准,即主观上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客观上要求“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实际上,《2003年纪要》和《2016年解释》的相关规定,与《2007年意见》规定的内涵是一致的。


    所以,本案例中只有A同C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时,A才能对C收受B的250万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而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在主观上,A仅有请B为C介绍工程的故意,并无从B处收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B从C处获得的250万财物,全部归于B所有,A并未收受,而检察机关所指出的,B曾在2010至2016年期间赠送A财物,并不能证明这是A参与B收受C的250万的分赃。因此,B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视为同A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二、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共同利益”

    《2016年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属于一种推定的故意,实质上是将“通谋”的认定时间向后延伸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其对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具有监督义务。同时,作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整体,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后,应当责令特定关系人退还或上交财物。不要求退还或上交的,便可推定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2007年意见》给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C并非是A的近亲属或情人,那么C同A是否存在着其他共同利益关系,因此,可以被视为“利益共同体”?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利益共同体”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显然这种利益共同体应当具有经济利益、情感联系上的高度共同性,因此,才能推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可以“不分彼此”。


     例如,在安徽省黄山市原市委常委、副市长张文明及其同案人郁金涉嫌受贿一案中,法院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就指出,应当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同特定关系人“利益共享”、“经济不分彼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张文明、郁金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足以证实二人在经济方面不分彼此,利益共享,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应当认定张文明与郁金系特定关系人。”


    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C虽然同A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显然不能视为具有密切联系的利益共同体。虽然,C曾经向A赠予财物,但从赠送财物的数额和赠送财物的事由来看,二人显然不属于在经济上不分彼此,因此,本案中A实质上对C 所收受B的250万元财物并无支配性,因此,在知悉了C 收受250万财物后,显然无法要求C将250万上交或退还,此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A,不应被认定为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三、如何计算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中的受贿数额

   本案中,即便不考虑C能否成立特定关系人,检察机关直接将C 从B处获得250万财物的事实,认定为收受贿赂,而忽略了B同C之间所存在的经济纠纷。


   尽管有A代为介绍的情节,但B之前同C所达成的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C确实也为履行合同先期支付了大量款项,而在C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B单方面解除同C的工程承包合同,C有权利向B主张先期为履行合同所投入的资金补偿,以及履行合同后所能获得预期利益损失,因此,尽管B确实考虑到了工程是由A介绍的情节,但C向B主张的250万赔偿,在先期资金投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部分,是具有正当性的,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因此,根据检察机关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将C向B所主张并获得的250万,视为是C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索取贿赂的行为。


     四、结论

    《2016年解释》第16条的规定较为抽象模糊,因此从其具体内在意涵加以诠释分析,是司法实践准确适用的前提。本案中,A对C收受B的250万行为,不应当视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C也不应视为A的关系密切人,更进一步来看,C从B处获得的250万元,具有合同法层面的正当性,不适宜被评价为“非法索取”。

 

 

作者简介

韩轶

韩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现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法学科带头人,曾任安徽大学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环球法学评论等核心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八十余篇,出版巜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等个人专著三部。主持国家和省部级等项目十余项。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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