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相关文献整理——第一部分:《民法典》总则编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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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览性文献
1.彭诚信:《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东方法学,2020年04期
【摘要】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无论采何种观点,民法典中某些法律制度及理念均受到道德思维的一定影响。民法典既有坚持好人思维(如拾得遗失物等)、坏人思维(如缩短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等)的制度设计,也有从坏人思维转变到常人思维的合理制度改进(如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等)。民法典既有依据纯粹法律思维的制度改善,也有受道德影响体现了不纯粹法律思维的制度设计:其中既有值得肯定者(如高空坠物不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合理分担补偿),也有可深入探讨者(如善意取得排除赃物等)。民法典对生物技术伦理的要求、环境保护意识的弘扬、救助他人好人条款的设计等均体现出受美德影响可生良法,而"共债共签"等夫妻债务认定制度则体现出败德对法律的不良影响。单纯站在坏人或好人视角理解法律往往会简化制度设计,甚至会违背制度设计的应然逻辑,最好还是坚持常人思维:立法上应侧重引导常人行善,注重预防或减少常人作恶的程序化制度设计;司法上则应坚持"案件社会背景考量"的思维方式与判决导向,强化当事人识别欺诈的注意义务以减少作恶者成功机会,加强惩治力度;最终实现遏制与打击败德和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正义之美。
2.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清华法学,2020年03期
【摘要】根据讨论的结论是否需要落脚于民法典的规则设计,可以将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区分为民法问题和纯粹民法学问题。其中讨论结论需要落脚在民法典规则设计上的民法问题,又可以依据关注对象、讨论内容的差异,进一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围绕各类民法问题都存在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立法技术问题。讨论的结论无须落脚在民法典规则设计上的纯粹民法学问题,也可以依据关注对象、讨论内容的差异,进一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表达技术问题。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纯粹民法学问题的争议主要围绕解释选择问题展开。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是否需要落脚在民法典的规则设计上,争议的问题究竟是属于民法问题,还是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此类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换言之,争议的问题究竟是属于民法问题,还是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此类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不同类型的争议问题,需要采用不尽相同的讨论方法展开论证,社会实证分析方法在其中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3.刘亚东:《民法概括条款适用的方法论》,政治与法律,2019年12期
【摘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概括条款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其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存在误用现象。概括条款是一种不同于具有明确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在规范结构上包含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的规范性不确定法律概念,本质上是立法者授权法官造法的规范基础。在法学方法论中,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对于概括条款没有适用余地,概括条款属于法内漏洞的范畴,在适用上劣后于类推、目的性限缩以及目的性扩张等法学方法。在概括条款具体适用方法上,应立足于我国《民法总则》关于目的条款以及基本原则部分的规定,遵循"案例-案例群-类型"的路径以实现概括条款的教义学化。
4.李建华:《回归民法体系的民事客体层级理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04期
【摘要】民法典总则规定民事客体制度具有合理性,其关键在于民事客体制度的"公因式"体系特征,这既是深入认识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的需要,又是正确处理繁杂的民事客体理论和应对民事立法的前提。从有体物等原始客体到履行行为再到民事权利,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中发挥着衔接作用,体现了作为总则制度所具有的体系共同性的立法技术特征。而如何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客体制度,则是继民事客体层级理论之后必然面临的问题。
5.柳经纬:《民法典编纂的碎片化问题》,北方法学,2019年02期
【摘要】在我国,编纂民法典通常被认为是化解现行民事法律碎片化问题的法宝。然而,从民法典编纂的实际情况看,不仅没能解决现行民事法律的碎片化问题,反而使得碎片化问题更加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是民法典编纂并没有摆脱长期以来主导我国民事立法的单行法思路的影响,过度依赖现行民事法律。要解决民法典编纂的碎片化问题,必须谨记编纂民法典的初衷,遵循编纂民法典的原则要求;淡化"两步走"方案,在审议《民法典分编(草案)》时一并考虑《民法总则》的调整;着重解决债法、物权法、人格权等重点领域的碎片化问题。
6.柳经纬:《民法典编纂“两步走”思路之检讨》,当代法学,2019年02期
【摘要】 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了"两步走"的思路,先编纂总则,后编纂分则。但由于未做足民法典整体设计的功课,目前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法典化的目标将难以达到。有必要对"两步走"思路进行修正,回到法典化的目标上来,在既定的民商合一制和"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的基础上,完善民法典的整体设计,对总则编和分则各编草案进行系统的整合,以期形成一部体系性的民法典。
7.刘仁山:《<民法总则>对<法律适用法>的回应与启示》,政法论坛,2019年01期
【摘要】《民法总则》在正确处理其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系的同时,也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了相应回应。这种回应,既反映出民法与国际私法功能及概念的差异性及民法典本身体系协调的需要,也反映出国际私法立法仍待完善。无论是从民法典体系本身的协调而言,还是从国际私法的特殊性与重要功能来看,二者在立法形式上保持各自独立性是必要的。
8.许中缘:《政治性、民族性、体系性与中国民法典》,法学家,2018年06期
【摘要】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政治性是实现民法典体系化的必然途径.民族性构成了民法典的特质,政治性的本质在于实现民法典的民族性,并需要通过体系性方式构建民族性内容,民族性内容又决定体系性所应采取的形式.政策是民族性,政治性法典的实现要素,却消解了民法典的体系性.作为民法典政治性内容的政策,需要遵循民法典的内在与外在体系.制定《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的政治性,构成了民法与商法,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体系强制.民法典编纂的政治性保障了路径统一与政治正确,体系性保障了体例科学与结构严谨,而民族性实现了规范之"本土化"与制度之"中国性".政治性,体系性与民族性保障并进一步实践中国民法典的路径选择与规范制定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为中国民法体系与中国民法理论体系的实现确立方向,确定内容与提供养料.这是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政治性所努力的方向,也是体系性所实现的目的与民族性的必然表现,同样是中国学者在探讨相关理论所应保持的基本遵循以及努力的基本方向。
9.杨立新:《我国民法典立法思想的选择和坚守——从〈民法总则〉制定中的立法思想冲突谈起》,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04期
【摘要】《民法总则》主导的立法思想是民法的人文主义思想,它引导了《民法总则》立法的基本方向。其它非主流性的立法思想也有相当的影响,使得我国《民法总则》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编纂民法典的工作正在进行中,在民法分则各编的编纂中,还存在一些应当改进之处。应当进一步总结《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对民法分则各编立法中可能出现的立法思想冲突进行预判。应当满足保障人的尊严、地位和权利的需求,坚持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为立法导向,自觉坚持民法的人文主义立法思想,在现在的立法基础上,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的原则,把民法分则各编修改得更好,制定出一部符合二十一世纪时代精神的中国民法典。
10.谢鸿飞:《民法典的外部体系效益及其扩张》,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02期
【摘要】民法典是事实、逻辑和价值的统一。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都是描述性概念,在立法过程中,外部体系的建构可以相对独立。民法典的体系效益主要体现为拓展法律的调整范围,保障法律自治、自洽和自足,最终强化法律的拘束力和安定性。在复杂社会中,民法典的体系效益更为明显。体系效益源于民法调整范围的综合性、规范内容的层次性和法律意义的脉络性,民法典的体系效益高于民事单行法。民法典有决疑法、原则法和抽象法三种风格,抽象法最能增进体系效益。民法典依据调整事项,分别设定一般条款、固定构成要件条款和弹性条款,可使体系效益最大化。在外部体系上,中国民法典应尽可能保持纯粹私法性质,剔除公法条款,删除无益的引致条款;避免过度抽象和过度具体,既增加重要规则的供给,又提升对新情势的适应力;尽可能采用完全法条,以裁判规范为主;法条表达的精确与通俗不能得兼时,精确优于通俗。
11.郭志京:《中国民法典的历史使命与总则编体系建构》,法学论坛,2018年01期
【摘要】体系构建和制度选择取决于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标准)取决于功能定位(目标),功能定位又取决于历史使命,历史使命依赖于时代背景.中国民法典的时代背景具有转型期,过渡阶段的特征,历史使命是构建当代民法,服务新时代中国社会生活,其功能具有多元性,综合性,决定了民法典-民法总则的体系构建和制度设计需要在诸多因素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
12.茅少伟:《民法典的规则供给与规范配置 基于〈民法总则〉的观察与批评》,中外法学,2018年01期
【摘要】《民法总则》预示了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与风格,立法者对重大的体系创新似乎兴趣寥寥。实用主义的编纂思路要能确保实用,就应当聚焦于民法典作为私法基本法的体系整合功能。民法典内部的体系选择及其与特别民法的功能区隔,决定了民法典规则供给的大致范围。在此范围内,民法典体系整合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能否对既有的多重民事法源、尤其是大量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合理的清理与吸收。民法典的立法技术问题应当得到更多重视,尤其是必须考虑到绝大多数民法规范为任意规范和裁判规范的性质,恰当地配置完全规范和各类不完全规范,并改进规范表达,以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13.郭志京:《中国民法典的历史使命与总则编体系建构》,法学论坛,2018年01期
【摘要】体系构建和制度选择取决于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标准)取决于功能定位(目标),功能定位又取决于历史使命,历史使命依赖于时代背景。中国民法典的时代背景具有转型期、过渡阶段的特征,历史使命是构建当代民法,服务新时代中国社会生活,其功能具有多元性、综合性,决定了民法典-民法总则的体系构建和制度设计需要在诸多因素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
14.王利明、周友军:《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功与不足》,比较法研究,2017年04期
【摘要】《民法总则》的颁布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正式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进程;极大地推进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强化了私权保护机制,完善了私权体系;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完善了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法治环境。《民法总则》体现了鲜明的本土性和时代性,作出了诸多的重要制度创新,推动了我国民法的制度发展。不过,该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存在较多的制度缺失,存在一些法律体系化方面的欠缺,而且,人格权条款的规定明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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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编与其他法律规范联系
1.孙宪忠:《论民法典贯彻体系性科学逻辑的几个要点》,东方法学, 2020年04期
【摘要】正确把握民法典的体系性逻辑对于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法典"意在强调民法典的综合性、体系性与科学性。由于采用潘德克顿编纂体系,我国民法全部法律规范区分为总则编和分则编,需要明确总则编对各民法规范的体系统辖作用,同时注意共同性规则、一般性规则和但书条款各自的不同功能。财产权利立法部分主要涉及物权和债权,对此采用区分原则加以区别。人身权利体系逻辑上,民法典首先强调人身权利,再强调财产权利,现认为身份权的产生基础是婚姻家庭中的身份。人格权独立成编利于正面宣誓人格权利,提高人格权保护水平,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转让。
2. 孙宪忠:《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法学研究,2020年03期
【摘要】我国即将通过的民法典包括一千二百多个条文,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的结果,具有既节约立法成本又方便学习贯彻的优势。从民法发展历史来看,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这种体例模式有其必要性和科学性。在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编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充分贯彻了民法基本科学原理,对全部分则的规定具有统辖作用。解决民法典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之间的体系逻辑问题,指出总则与分则之间分工合作、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提出以总则编作为民法典整体的思想基础、规则效力基础、法理解读科学性基础,是理解民法典体系的关键,亦有助于澄清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两步走"规划的特殊背景下,民法典分则一些编章编纂过程中出现的轻视甚至脱离民法典总则编规则的法理混乱。
3.李永军:《论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和“物权编”的体系关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02期
【摘要】民法典有其内在与外在体系,"意思自治"属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之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使命之一应该是按照体系化的方法,将现有的单行民事立法进行整理,去除逻辑上的矛盾,消除规范之间的冲突,修改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规范。但从现在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看,逻辑体系上的问题仍然存在,表现在:(1)"合同"的规则没有作为"公因式"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以适用于所有的协议,而是保持了现行合同法的局部完整性,架空了"总则",使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2)承认并区分"物权"与"债权",但却模糊"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有时"债权合意"仅仅产生债权效果,但有的时候却直接产生"物权效果",但这些"物权"又不能对抗第三人,使中国物权法上产生了许多"二物权"。如果说,单行民事立法有某些"凑合"的因素,那么,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就应该消除这些不协调因素,让法典成为规范统一、逻辑一致的杰作。
4.房绍坤:《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法学评论,2019年01期
【摘要】在民法典编纂中,物权编与总则编应当做好立法协调。民法典物权编的民事主体称谓应当与总则编的民事主体类型保持一致,所有权立法结构应当按照民事主体类型重新设计。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征收条款等,应视情况分别规定于总则编与物权编。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物权编应当设置取得时效制度,以保持制度衔接。
5.柳经纬:《论我国民法典形成之时总则编之调整》,政治与法律,2018年06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在立法技术上未严格遵守"提取公因式"的规范,在内容上未能满足"普遍适用性"的要求,在我国民法典形成之时对其进行适当调整不仅有较大的空间,而且时间也允许。应当按照民法典编纂目标任务的要求,尽最大努力,确保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应当将我国《民法总则》中那些对分则编和单行法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调整出总则编,回归其本位;整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和第八章相关内容,设"民事权利取得、行使与保护"章,完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修改有违法理、逻辑、不合体系、内容重复或缺漏等不协调的条文,力求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
6.刘绍宇:《劳动合同法与民法适用关系的法教义学分析——以〈劳动合同法〉修改和民法典编纂为背景》,法学,2018年03期
【摘要】民法能否适用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个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尚无定论的问题。理论上的争议与法制上的模糊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各行其是,严重减损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之确有必要尽快确立通说。无论劳动合同法如何定位,劳动合同都可以在一定限度内适用民法,只是不同定位下适用民法的模式有所不同。若将劳动合同法定位为民法,劳动合同适用民法则有事实与规范形式相适应而实质不相适应之虞,对此可通过客观目的的探究进行目的论限缩加以解决;若将劳动合同法定位为劳动法,劳动合同可以通过类比适用实现从劳动法到民法的跨部门法的法律适用。出于对官方法律部门划分的尊重和为避免带来不必要的转制成本,我国宜将劳动合同法定位为作为社会法组成部分的劳动法,并通过类比适用实现民法在劳动合同中的跨法律部门适用。在此基础上,有必要通过授权式类比和劳动法判例制度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而夯实类比适用的确定性。此外,要真正实现民法在劳动合同中的妥当适用,我国应牢牢把握民法典编纂和《劳动合同法》修改之契机,对劳动法与民法关系进行体系性整合。
7.刘练军:《民法典应承载宪法对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02期
【摘要】家庭在中国人的生活中居于显赫之地位,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家庭。宪法第49条国家保护家庭之规定,意味着家庭之制度性保障。民事立法理应为实现此等宪法旨意而形构一系列规范制度,以维护在宪法上具有独立价值之家庭,否则就涉嫌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宪法。然而,既有的民事立法未将家庭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传统的家产制亦丧失它原有的法律地位,个人主义盛行,家庭主义萎缩。值此民法典编纂之际,此等家庭式微之状况应该得到纠正。民法典须赋予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维护家产制,构筑平等的家庭关系,以呵护家庭固有的法律地位。
8.丁伟:《民法典的编纂与中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发展》,政法论坛,2018年01期
【摘要】《民法总则》出台后,立法机关吹响了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工作的集结号。这一创制性的立法活动将不可避免地触及同属民事法律范畴的我国现行国际私法规范,对现行国际私法规范进行编纂无疑是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私法规范的编纂工作应当追求体系完整,结构、门类齐全,和谐协调,形式科学,协调发展的立法目的,从立法的实际需求和现实可行性出发,在与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路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行不悖的前提下,选择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优化的最佳方案。
9.王竹:《“批发”抑或“零售”——〈民法总则〉的编纂定位与内容评析》,当代法学,2018年01期
【摘要】《民法通则》具有详细地"零售民总"与简要地"批发民分"的双重定位。"编纂民法典"是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延续第三次民法典起草"批发"改"零售"的最后阶段,由《依法治国决定》及时地实现了"零售"改"批发"的历史阶段转化。1997年的《刑法》修订实质上是"编纂刑法典",比照"编纂刑法典",编纂民法典行使的是《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修改权"而非"制定权"。"两步走"编纂民法典的立法计划实质上是"两步批发"民法典,即第一步"先行批发"民法总则,第二步"后续批发"民法分则。《民法总则》兼具"批发"和"零售"的双重性质。《民法总则》的大部分条文是"批发"《民法典·总则编》,分为"确定批发"和"暂定批发"两类。《民法总则》的少数条文直接或者间接地"零售"了《民法典》分则各编规则,是及时应对政治决断、社会舆论和实践需要的立法反应。
10.沈建峰:《劳动法作为特别私法〈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劳动法定位》,中外法学,2017年06期
【摘要】《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解决劳动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民法是私法的一般法,劳动法应是私法的特别法。在现行法框架中,依附性劳动的本质是需要用人单位单方进一步确定给付内容的债的关系。通过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是劳动法无法离开民法的根本原因,劳动法包含较多弱者保护制度并不足以将其从民法中分离出去。从法教义学角度看,劳动法本身是规则残缺的;劳动关系中特殊的照顾保护义务可以在民法教义学中得到解释;民法中持续性合同规则得到很大发展;公法在私法上的效力理论可以解释劳动法包含公法规则的问题;集体自治的双轨制结构可以将集体劳动法融入民法的制度和理论中。民法典需引入社会化的制度和持续性合同的内容,劳动法应成为私法社会化的发动机。民法和劳动法的上述关系可以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中得到验证。
11.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法学家,2017年05期
【摘要】《民法总则》中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将民法特别法整合到民法之中,使之与民法普通法相衔接,构成民法全部体系的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其法律功能在于强调某种民法特别法的私法属性、民法特别法所保护的民事主体的特殊地位、对特殊民事主体的私法保护政策或者通过该条款对侵权特别法的链接而实现民法体系的一体化。《民法总则》规定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民法特别法的优先适用效力。
12.韩宝:《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关系省思——兼及民法典的编纂》,北方法学,2017年05期
【摘要】传统上,对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间关系的检讨,多是从程序法—实体法二元论的角度、或者是程序正义等角度出发。以比较务实的观念来看,有必要对类似进路进行反思。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二者之间实相互交叉、互有影响,过于强调立场可能会冲淡、甚至遮蔽真实存在之问题。在诸如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证明责任分配、诉讼(消灭)时效等问题上均需民法与民事诉讼法通力解决。就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而言,不仅要照应到民事诉讼法的既有发展,也要能够回答、或者至少是最大程度减少二者间之立法冲突。
13.宋夏瀛洁,李西霞:《民法典编纂应回应现实关切--使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规范化与体系化》,河北法学,2017年04期
【摘要】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目前民法总则制定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民法典进入实质性编纂阶段。民法典编纂应如何回应现实关切,使市场经济下的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关系规范化与体系化,是民法典编纂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基于我国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现实分析,在研究德国与意大利民法典关于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民法典编纂应在民法典总则中增加与人身有关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总则之下的合同编,增加雇佣合同为《合同法》之有名合同的一种类型,同时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雇佣合同制度的特殊规则,使其具有民法契约法基础,由此使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关系规范化和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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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关系
1.周林彬:《商法入典标准与民法典的立法选择——以三类商法规范如何配置为视角》,现代法学,2019年06期
【摘要】编纂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市场法律制度体系完善的第一立法要务,商法入典对完成此要务举足轻重。基于民商关系的新解读,将商法规范类型化为替代型、补充型和冲突型三大类型,据此提出商法入典①标准是:替代型商法规范宜全部入典,补充型规范可多数入典,冲突型规范尽少入典。商法入典的立法技术是:替代型商法规范以隐名形式入典,补充型及冲突型商法规范以显名形式或混合性规范形式加入。由此对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中商法入典的得失和取舍进行了立法选择分析与建议,并瞻望指出,我国进入民法典新时代后市场经济立法体系完善的一个重要思路是,对未入典之"商事立法剩余"进行"剩余商事立法",从而构建多元的、不断臻善的商事立法体系。
2.李建伟:《<民法总则>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中国法学,2019年03期
【摘要】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设置商法规范面临诸多挑战,不仅涉及民法规范体系与商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建构,更关涉到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的科学性实现。《民法总则》贯彻落实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举止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总则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面临前无古人的开创性难题,更因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其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思路,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检讨《民法总则》中商法规范体系的立法得失成败,对确立适应我国民商立法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具有重要价值,也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的现代化。
3.蒋大兴:《〈商法通则〉/〈商法典〉的可能空间?--再论商法与民法规范内容的差异性》,比较法研究,2018年05期
【摘要】在我国民法典编纂正处如火如荼的当代,主张制定《商法通则》/《商法典》无疑成为一种干扰正常立法工作的杂音。尤其是当日本、德国等国家都在消解商法总则或商法典的内容——商法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仿佛已成"走向没落的法律贵族"。然而,通过观察法国、韩国、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商法典的总则部分,可以发现虽然现代民法呈现出"商化扩张"的一面,但仍有部分属传统商总的内容游离在民法之外。这些未被民法吸纳的内容,形成《商法通则》的可能空间。有学者认为,以《民法总则》统摄商事特别法是最佳模式,制定《商法通则》会导致民法基本制度的分裂、导致法律规则的叠加、重复,增加法律适用难度;且民事商事难以区分,商事特别法缺乏共性规则等,这些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商法通则》的存在意义。中国之所以需要独立的《商法通则》/《商法典》是因为实践的需求——无论是商事交易实践,还是商事规制、商事裁判实践都充分证明:民商混合的思维带来了极大不便,影响了商事关系的优化调整,甚至影响了法院的妥当裁判,损害了商人的交易预期。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法典化之可能在于单行法已具备相当规模,《民法总则》/《民法典》的制定逻辑如此,《商法通则》/《商法典》的制定逻辑同样也当如此——正是因为中国有了丰富、零散的民法/民事规范,才需要统一的《民法总则》/《民法典》去统摄;可是,中国现已储备了相当丰富的商法规范,为什么我们不能编纂《商法通则》甚至《商法典》?
4.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法学研究,2018年03期
【摘要】民法总则作为私法的一般性规则,对公司法具有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的功能。民法总则施行后,在法律适用上应协调好与公司法的关系。民法总则有关法人、营利法人以及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对公司法均有补充适用的余地。在公司决议的成立与撤销、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等问题上,应处理好公司法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与民法总则一般规定的补充适用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规范,应以类推适用的方法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填补该项漏洞。同时,以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填补公司法上的其他漏洞时,应充分关注法源适用的顺位,使有关公司的商事习惯法优先于民法适用。公司法在被民法总则提取共同性规则后,出现诸如公司法总则的空洞化、民法总则一般规定抽象不足而引起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难度,以及民法总则个别规定造成体系违反等问题,对此需要重新整合。
5.郑泰安、钟凯:《民法总则与商事立法:共识、问题及选项——以商事代理为例》,现代法学,2018年02期
【摘要】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法体系化及其规范实现适当的立法表达,已成为学界共识。《民法总则》所包含的直接或间接商法规范即为民法商法化之最新例证。但总体来看,包括职务代理规则在内的有关规范群缺失,表明民法总则的商法品格明显不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事通则》,是接续职务代理等商事立法安排相对合理的选择。以商事代理规则设置为例,《商事通则》应摒弃法典化的统率模式,宜采以问题为导向、有限体系化的"剩余法"模式。
6.许中缘:《我国〈民法总则〉对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创新》,法学,2017年07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是民法典编幕中达成的严格立法共识,也是我国《民法总则》对世界民事立法的贡献,即确立了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下民商合一的立法新模式。就内容而言,《民法总则》创新地规定了民商合一的基本原则,确立了独特的商事主体体系,区分了商事主体自治的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确立了商事权利体系以及商事责任体系。《民法总则》通过创设一系列商事规范有效实现了民商合一,从而避免了民商不分与两者"合而不一"的立法困境,也有利于恰当地实现商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因此,《民法总则》所创立的民商合一基本范畴与基本范式是民法典各分编确定商事规则的基本起点,也为其中民事规范与商事规范的具体适用关系提供了基本准则,统一了弥补商事法律漏洞的适用模式。这是我国民法典走向独立和趋于成熟的重要标志。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创立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是继《民法通则》颁行之后最具革命性的创新。正是这些中国化、时代化的因素奠定了《民法总则》乃至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民法总则》凝聚的民商合一立法共识应该在民法典分编中得以全面贯彻。
7.施天涛:《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清华法学,2017年06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其效果却有负期待。无论是立法原则对商事关系本身规律的忽视,还是立法技术对商事关系的粗糙处理,均表明《民法总则》没有认真对待商法。本文研究表明:商事关系是一种经营关系,由营利、营业、商人三大要素构成,民事关系难以包容商事关系。对商事关系进一步地类型化分析揭示:商事关系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精神教义和特有的调整方法,商事关系在逻辑上和实在意义上是独立存在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同属于私人关系;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同属于私法。鉴于民商关系的交融和民商合一思想的泛滥之现实,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并非由商法独立完成。普通商事关系由商法和民法共治,特殊商事关系是商法的边际调整,只有金融商事关系才是商法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因此,当今商法新的使命是从传统商事关系的调整转移到对金融商事关系的调整,并以此作为其基本定位。
8.蒋大兴:《〈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以法人类型区分及规范构造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7年04期
【摘要】《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既有其重大贡献的一面,又有其调整不足的一面。该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营利-非营利"的法人区分标准,确立了商事/商法的核心范畴,这是《民法总则》对商法的最大贡献。此种分类考量了我国法人制度的现状,凸显了中国社会市场化转型之需求,是较"社团-财团"二分法传统模式更为科学和先进的法人分类方法。但《民法总则》欠缺关于"公法人-私法人"的元分类,也未将"营利-非营利"区分模式贯彻到底,尤其是"非法人组织"并未完全贯彻该逻辑,"特别法人"也未顺理成章地采取"中间法人"路线,仍有体系/逻辑优化之可能。在法人规范构造上,《民法总则》采取了"复印公司法"的规范构造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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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规定
1.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法学研究,2018年06期
【摘要】民法总则第3-9条列举了权益保护、平等、私人自治等八项基本原则。藉此,民事立法者以十分直观的方式表达了其意欲追求的基本价值观念或理想的社会生活蓝图。这一立法也提出了需梳理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之棘手且重要的问题。民法基本原则可分为旨在实践个体性价值的基本原则与旨在实践社会性价值的基本原则两大板块。其中,权益保护、形式平等、消极自由、形式公平等具有融贯性的个体性基本原则,构成民法上最稳固、坚硬的部分,应严予坚守,以维系民法之不堕;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环保等社会性基本原则,是民法上柔软的部分,具有弹性与灵活性,以使民法能适应社会变迁之需要。这两者共同作用,型构出民法之整体图景。共同作用的方式并非静态的凝固不变,而是动态的相互协作,即不仅相互补充亦相互限制。个体性基本原则相较于社会性基本原则具有初显优先性,即在初步判断上,个体性基本原则具有更大的分量或权重,但此种判断嗣后可被基于更充分理由的论证所推翻。
2.汪洋:《私法多元法源的观念、历史与中国实践 〈民法总则〉第10条的理论构造及司法适用》,中外法学,2018年01期
【摘要】法源是具备权威理由或实质理由的裁判依据,形成具备不同分量的法源位阶,分别指向依法裁判与正当裁判的目标。各法学流派依认定的法源不同而对"法"有着不同的理解,私法法源的社会理论基础是进化论理性主义与自生自发秩序,私法因包含阐明与未阐明两种正当行为规则而具有开放性特质。法源理论与民法方法论有勾连也有分工。罗马私法发展各阶段几乎涵盖后世知晓的所有法源形态,却最终衰退为法典编纂一种形式。《民法总则》第10条法源条款中的"法律"包含规范法源与准规范法源两大谱系以及具体规则与基本原则两种类型,"习惯"也应作弹性理解,习惯与习惯法只是程度差别。对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则、基本原则、习惯等多元法源,需要建构起一套司法适用的步骤与方法。
3.郑显文:《公序良俗原则在中国近代民法转型中的价值》,法学,2017年11期
【摘要】公序良俗是人类基于自然理性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原则,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时,中国首次引入了公序良俗的概念。中国近代法学家对公序良俗的价值和判断标准作了充分的阐述,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机关经常以判例的形式对那些有背于公序良俗的民事习惯作无效的判决,从此,中国传统的民事习惯如娶妾、买卖娼妓、典卖妻女、高利贷借贷利息等有背于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均属无效。近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广泛适用,不仅为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方面的疑难案件找到了一条重要的解决途径,还直接促使中国传统的民事习惯向近代民法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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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1.童之伟:《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政治与法律,2020年05期
【摘要】从宪法角度和法律三元分类角度看,民法典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表述为"自然人"更合适。各国宪法差异决定中国民法典表述基本民事主体不能复制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就性质而言,民事主体内部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权利,应避免使用"权力"之类术语来定义其内部组织或描述其功能。在数字化时代,民法典应着力保障在数字化背景下备受威胁的个人隐私权,促进民事主体实质性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利,但不宜承担公法功能。
2.张保红:《论<民法典(草案)>主体制度的双层结构与立法完善》,政治与法律,2020年02期
【摘要】正在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采用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双层结构,具有进步意义,但该双层结构仍不完善,存在抽象主体不彻底、具体主体不系统以及总体上重抽象主体轻具体主体的问题。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共同构成了当今民事主体的不同层次。抽象主体代表人类的平等理想,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必要假设;具体主体代表人类的差异现实,是实现区别调整的必要设定。该法典应当在坚持抽象主体理想的同时着力关怀每一类具体主体。总则编的主体部分应当增加一章规定妇女、消费者、商主体等具体主体,还应创设涵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非自然人,以与自然人相对应。民事法律适用时,应当优先审查法律中是否有具体主体的规定,如无,则适用抽象主体的规定。
3. 冯源:《儿童监护模式的现代转型与民法典的妥当安置》,东方法学,2019年04期
【摘要】儿童、家庭与国家之间存在三种相对关系,儿童地位经历了客体、准主体与主体的变迁,家庭与国家的关系从紧张到和谐,儿童最终处于家庭之中以及国家之下,形成双重保护的格局。历史上的国家监护脱胎于君权,在家庭职能弱化、失灵的情况下,国家逐渐获得类似自然父母那样的法律地位而保护儿童利益。形式上,国家对儿童的义务是一种非典型义务;实质上,国家监护是一种国家干预,其作为一种调和国家、家庭、儿童之间关系的手段,是转移家庭监护风险的有效选择。民法典的编撰应对儿童监护模式的转型作出回应,用立法强化家庭与国家对儿童监护的协调分工,以"区分主义"的模式,将涉及个人自治、家庭自治的监护内容较多地规定于婚姻家庭编,将儿童监护的国家责任更多地体现在总则编。
4.孙犀铭:《民法典语境下成年监护改革的拐点与转进》,法学家,2018年04期
【摘要】推进成年监护去行为能力化及类型化改革系既有研究之核心议题。前者以实现意思能力之独立考察为主,后者依构建模式分为一元说与多元说。但生效后之《民法总则》仍对意思能力采抽象考察模式,并仅设监护一种类型。旧有制度无法契合体系中概念适用的递归法则,体系内不同概念间要素内容的显著差异,将必然切断制度与现实之间的联系。至此,应在研究范式上,由纯粹的立法论层面转进到立法论与解释论相结合之阶段,并对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与成年监护做体系性考察。在行为能力欠缺判断中,应增加对意思要素的考察,经解释论路径区分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判断中的意思能力标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67条将意思能力确定为法律行为中的效力性要件。同时,在法定监护的制度构建上,建议借鉴瑞士民法典保佐制度,在监护内部实现协助型、代理型和替代型三种类型之层级化制度设计。
5.杜启顺:《论监护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地位及立法完善——以民法典的编纂和〈民法总则〉为背景》,法学杂志,2017年08期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古老且又极具生命力的制度。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民国民法典中都规定有监护制度。在民事立法中,多数将其规定在婚姻家庭制度中,也有的将其规定在民事主体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中规定了监护制度,新近颁布的《民法总则》继承了这种做法。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监护制度应当而且完全可以容纳亲权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监护制度尚存在被监护人未被完全覆盖、监护人缺位、监护人顺序仅由法律直接规定和缺少监护监督等不足,应当坚持统一监护的立法体例,从科学规定监护人的资格和条件、厘定监护制度的类型、增加禁治产制度和建立监护监督机制等方面完善我国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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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
1.关璐:《我国商会的制度定位与立法模式》当代法学,2019年05期
【摘要】商会是政府与企业联结的纽带。我国商会呈碎片化发展趋势,尚未形成层级化的法团结构组织模式。商会对会员的代表能力不足、参与政治决策的动力不足、对会员自律监管作用不明显。《民法总则》确认了商会作为非营利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承认了商会的独立民事责任能力。我国商会立法应在此基础上厘清行政监管与商会自治的权利边界,尊重商会的自治属性,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治理规则,确立以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三元治理结构,明确商会职能及权利来源,完善商会责任追究机制,构建符合我国商会发展规律、彰显商人意志集聚功能和行业自律监管功能的现代化商会法律规则体系。
2.张力:《法人功能性分类与结构性分类的兼容解释》,中国法学,2019年02期
【摘要】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是以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功能性分类,与以社团与财团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结构性分类相互兼容而成的复合体系。《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法人分类方案实现了最低限度的基于法人结构性分类的对功能性分类的兼容,但难以适应社会政策对法人制度在兼顾管制与自治价值方面的更高要求。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组织分化进程的国家主导性决定形成了功能性分类主导下兼容结构性分类的法人复合分类体系。我国《民法总则》建立了覆盖民商法全域组织类型的"功能—结构"匹配性渐变序列,为在传统法人结构性分类中无处安放的公法组织在功能性目录下寻获位置;但它同时令民法中的公法人在特别法人以外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中均会隐匿存在,提升了公、私法人制度边界弹性与规制难度。
3.石一峰:《论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法商研究,2018年06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了商事登记的第三人效力,契合我国商事登记改革方向.商事登记改革使得商事登记形成对内确权和对外扩权且公示的双层结构,此种结构是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之基础.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可区分为积极第三人对抗效力和消极第三人对抗效力,此点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的适用中予以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对抗效力加强制公示要求,使得商事登记具有可信赖性,因而最终的法律效果会导向基于商事登记的信赖责任.此种信赖责任的构成难点在第三人之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情况的知悉、责任者的可归责性.在责任承担上,第三人具有一次性选择权,但受"不能比当外观状态等同于真实法律状态时获得更多利益"的限制.
4.罗昆:《捐助法人组织架构的制度缺陷及完善进路》,法学,2017年10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捐助法人组织架构的规定明显有悖于有关财团法人的基本理论共识和比较法成例,无法使捐助人产生足够的制度信心。这主要是因为受《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错误规定的影响,还在于立法者忽略捐助法人的私法本质,而且对我国基金会实践中业已发生的巨大变化及其规律性认识不足。解决此问题需依循民事基本法的法律解释和特别法立法两条进路。名为"决策机构"的捐助法人理事会应被解释为执行机构,而"执行机构"应被解释为日常事务执行机构如秘书处。作为捐助法人特别法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应作相应修订以落实上述职能定位,在规定捐助法人重大事务决定制度的基础上,将捐助法人理事会的职权限定于重大事务提议权和其他事务决议权。捐助法人组织架构制度的完善进路可以成为解决《民法总则》类似问题的一种典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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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组织
1.张其鉴:《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之证成》,法学研究,2018年02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创设了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并明确了其主体地位,但却没有赋予其像自然人、法人一样的权利能力,有违主体平等原则,应属立法缺陷。在历史渊源上,权利能力是一项主体性思维工具,初衷在于从法律层面上解决生物人与法律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合一,并客观上实现了自然人与法人在人法框架下的统一。在概念使用上,权利能力是抽象立法技术的结果,是仅仅表征主体资格的空壳和标签,规范层面上有且只有主体属性。对于民事主体在具体权利范围上的差异,应该单列研究,不能与权利能力混为一谈。对于胎儿、死者等的利益保护,应该在抽象权利能力的概念框架下通过二重命题解决,不能对权利能力在主体资格意义上作具体化和切割。团体取得权利能力不以独立财产责任为必要,主要理由在于法人本质理论不以财产能力为基础,实定法上无独立责任之团体已经取得权利能力。法律实证主义决定了团体取得权利能力的基础是国家承认行为,国家对团体类型的塑造表明独立责任是其结果而非条件。非法人组织是法定民事主体,以登记和类型强制为前提,尽管缺乏财产独立性,但完全具有权利能力,立法应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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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
1.温世扬:《中国民法典体系构造的“前世”与“今生”》,东方法学, 2020年04期
【摘要】现代中国民法典编纂始于对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数次民法典编纂,经历了从师法苏联民法到探索本土民法典体系的历程,最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独特结构。其总体上仍继受了潘德克顿体系,实现了亲属法的回归,但对民法总则的结构作了改造,突出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对债法体系作了拆解,形成了特殊的债法结构;通过单设人格权编强化了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2.刘召成:《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技术与规范构造》,法学,2019年10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创设了民法一般人格权,其构筑于《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之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分别为宪法个别人格权和宪法一般人格权,确立了人对其身体的自我决定的自由和对其人格的自我发展的自由。其不但为国家设定了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还为国家设定了保护其免受第三人侵害的积极义务。为履行该积极保护义务,民事立法者通过其法律形成活动将宪法人格权转化塑造为民法一般人格权,使其成为可直接在民事主体间主张的权利。基于宪法一般人格权所确立的人对其人格的自我决定和发展应被尊重的基本价值,民法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内核为自然人对其紧密人格领域予以自主和自我决定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民法一般人格权属于构成要件未得到立法封闭性构建的权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其应采用保护领域理论予以规范化和具体化。民法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构成竞合关系而非候补适用关系。
3.何松威,李建华:《民法体系语境下民事客体理论的权利思维》,当代法学,2019年01期
【摘要】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的演变具有密切联系,从法学阶梯体系到学说汇纂体系,民事客体始终需要在民事权利的体系关系中理解.民法体系语境的回归意味着民事客体理论从物化思维转向权利思维,而在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的对应主体是具体民事权利,既非民事权利人也非抽象权利类型,所以民事客体应当回归具体民事权利的发生体系语境,具有衔接民事权利与现实世界之间关系,不同民事权利之间关系的作用,而以此为基础展开的民事客体理论可以为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新型私权提供体系路径.
4.杜颖:《知识产权“入典”的思考》,北方法学,2018年03期
【摘要】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质为私权,为民事权利体系之组成部分,属于民法保护范畴。但知识产权具有多元属性,知识产权法具有综合性、开放性和易变性等特征,因此将知识产权单行法整体纳入民法典的思路不可取。民法典可以在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中涵括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并以此为链接点外挂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在定义知识产权客体范围时,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结构现状,适度进行前瞻。立法技巧上,需要在保证客体识别具象性的同时,以概括提炼方式维持客体的开放性。
5.仲崇玉:《〈民法总则〉背景下宗教财产的归属》,法学论坛,2018年03期
【摘要】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既不是公共财产,也不是私人财产。将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组织,对于国家来说,实质上是借助于宗教组织章程落实国家的宗教财产立法;而对宗教组织来说,则意味着其章程关于宗教财产的规定得到了国家法的规范和保护。因此,宗教财产归属机制既降低了国家立法的制定及实施成本,又保障了宗教组织内部的财产自治,是实施成本最低的宗教财产治理思路,理应是宗教财产立法的首要问题。《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确立已经为该立法思路打下坚实基础,但新《宗教事务条例》并未科学合理地界定宗教财产的内涵、外延和归属。宗教财产只应归属于宗教组织,国家、集体和私人不宜成为宗教财产权的主体;除宗教组织章程或教义另有规定外,各宗教组织享有平等独立的财产权益。
6.王琳琳:《从中国民法典时代特色角度谈知识产权入典立法建议》,当代法学,2018年02期
【摘要】 《民法总则》的颁布意味民法典编纂第一步顺利完成,知识产权能否入典、如何入典、入典现实难题有哪些、如何克服等问题对民法典分则编纂至关重要。中国民法典在功能、属性、使命、本位方面具有时代特色,为独具特性的知识产权制度入典提供了正当依据。总则与分则既定关系、知识产权立法体制、知识产权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应当选择独立成编链接入典模式。链接入典需要解决知识产权编与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其他各编关系、知识产权编规范作用、管理性规范入典限度、知识产权编体例结构等问题。应从制度一般性与特殊性、本体化与体系化角度划分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编章归属;通过确定适当抽象程度的一般规则、丰富立法方法、重视经验整合提升知识产权编规范能力;以合理目的、合理形式、合理技术限定管理性规范入典限度;以便于法律适用、方便找法为逻辑,确立权利主线的体例结构。
7.王太平:《中国民法典的“知识化”:理由和具体方案》,知识产权,2017年11期
【摘要】"知识化"问题是中国民法典编纂需要回答的"应该编纂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问题的最重要方面之一。知识经济的发展、世界民法典编纂的趋势、经济新常态和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提出均要求中国民法典"知识化"。中国民法典的"知识化"的关键是总则的"知识化",可以通过将知识产权客体和有体物并列作为权利客体章的一节而提升知识产权客体的地位而实现总则的"知识化"。中国民法典的"知识化"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的独立成编,目前学术界关于知识产权不能独立成编的理由不能成立,知识产权编独立成编的具体内容包括合理安排知识产权编在民法典中的位置、知识产权编的具体内容和编排方式。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亲属、继承等编的"知识化"是中国民法典"知识化"的重要内容。
8. 邓社民:《我国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知识产权立法构想》,法学评论,2017年05期
【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第123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标志着我国民法典概括地接纳了知识产权。但在民法典分则编纂中是否编纂知识产权分则,目前仍然存在着争论。我国民事立法的确权、权利实现、权利保护的独特民事立法思维模式和逻辑体系为知识产权独立成编提供了本土立法资源。《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一体规定在民事权利章,以及将民事责任专列一章的制度创新和立法传统为民法典编纂中知识产权独立成编奠定了制度基础。知识产权独立成编已成为当今世界民法典编纂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知识产权应当独立成编。具体设计是:在物权编后规定知识产权编,并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主要规定一般规则,分则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专有权的取得、内容和限制等。在合同编整合技术合同专章规定知识产权合同,在继承编规定知识产权的继承,在侵权责任编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使知识产权完全融入民法典之中,突出中国特色、反映时代特征和引领世界民法典编纂的潮流。
9.曹相见:《权利客体的概念构造与理论统一》,法学论坛,2017年05期
【摘要】民法上的客体有法律关系和权利两个语境,存在颠倒概念种属等逻辑矛盾。民法上的客体语境应限于权利,法律关系主、客体理论受前苏联的不当影响。客体概念源自哲学,强调主体的支配作用,客体理论由此烙上哲学印痕。客体概念应回归法学,为权利的形成机制。权利具有规范和事实的二元属性,应区分其客体与对象,使前者表征权利的规范性;后者表征权利的事实性。客体多元论导致了权利二象性的错位,权利客体应向一元论回归,统一为义务人的行为。《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为其解释及理论发展留下了空间。
10.冯晓青:《〈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评析与展望》,法学评论,2017年04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该法涉及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规定仅一条。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和无形财产权,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其地位日益重要,未来在《民法总则》修订中需要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立专节规定。针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需要在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的范围和内容、知识产权取得和行使原则、知识产权限制等方面进行补充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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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
1.王轶:《民法典之“变”》,东方法学,2020年04期
【摘要】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承前启后、继往开来。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依据讨论对象的不同,得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这四类问题也是观察民法典之"变"的四个角度:从事实判断问题着眼,民法典之"变"与回应中国之问、时代之问和共识之变有关。从价值判断问题着眼,总则编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物权编新增的居住权制度、合同编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保证期间的态度、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侵权责任编有关不同责任方式对应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等,有"变",亦有"不变"。解释选择问题之"变"尽管会影响民法典法律条文的表述,但不会影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问题的结论。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位置安放、法人的类型区分等关系着民法典立法技术之变。
2.董淳锷:《规制“规避”:中国民商法的技术选择、制度演进与改进策略》,北方法学,2020年03期
【摘要】《民法总则》建立了"虚伪表示效力判定规则",且未再沿用《民法通则》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实务界期待新规则能够更合理、有效地规制法律规避行为。但新规则的有效适用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撑,而获取与核实该类证据的高成本性可能阻碍了法官对虚伪表示的认定。此外,结合以往实践经验推断,新规则对日益普遍的"组合式规避行为"的规制作用有限。为此,有必要在"虚伪表示效力判定规则"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直接对某些规避行为进行立法定性、直接禁止当事人从事特定行为、提高当事人从事规避行为的成本以及改革监管措施以阻却当事人实施规避行为等多种途径,系统构建规制法律规避行为的制度体系。
3.蒋大兴:《重思公司共同决议行为之功能》,清华法学,2019年06期
【摘要】公司设立会议机构,以共同决议方式进行决策、开展业务,被认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理论界很少去反思、评价共同决议方式是否是一种有效率/有价值的组织运行形式。按组织行为学理论,组织决策始终存在"同意"与"授权"两种行使方式,对公司商业判断而言,"授权"这一精英治理模式有天然优势,能满足商业决策快速反应之需求,还能权责清晰地贯彻"自己行为、自己责任",避免"决议大锅饭"衍生的不负责决策/冷漠决策/沉默决策现象。表面看来,共同决议机制旨在实现公司内部高效决策和监督制衡,但这两大目标均已落空。公司内部共同会议只是尊重资本主权的威权仪式,与其说是决策形式,不如说是信息交流。公司民主不是政治民主的经济翻版,前者以"合作性博弈"为基础,后者以"竞争性博弈"为基础。从合同法中的"合同性代理"到公司法中的"组织性代理",代理人的权限受到了更多监管与限制。基于合作性博弈的品性,公司内部共同会议应淡化其决议功能,强化其信息沟通功能。由此,也应改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评价机制。要让股东会/董事会回归"讨论/辩论的场所",软化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干预。
4.易军:《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之再审思》,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05期
【摘要】相较于《民法通则》第54条,《民法总则》第153条不再将民事法律行为明定为"合法"行为,此为向传统民法理论的回归,具有合理性,也彰显了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理论在对"人之行为"进行分类时,往往又会将法律行为纳入与违法行为相对的"合法行为"的范畴,这似乎与前者发生抵牾。我国少数学者就此有简略说明。一较新颖的解释是:由于人们经常根据某一情形之通常情况来进行思考,或者说包括规范在内的事物是由他们的一般属性所刻画,而法律行为常态下为合法行为,仅异态下才为违法行为,因此,在理论上(非立法上)将其定性为合法行为也颇具合理性与说服力。当然也要注意到,以合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标准来评断法律行为,其价值或解释力其实是有限的。
5.田韶华:《论通谋虚伪行为规则的司法适用》,北方法学,2019年04期
【摘要】"虚假意思表示"是构成通谋虚伪行为的关键因素,这决定了实践中所谓的"名实不符"的合同并非均为通谋虚伪行为。在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二者在形式上既可能相互独立,也可能合二为一。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缺失,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下,应以类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漏洞填补。在通谋虚伪行为与恶意串通、诈害债权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形下,通谋虚伪行为规则可以和恶意串通行为规则同时适用,但不能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同时适用。就通谋虚伪行为规则的适用范围而言,其不可适用于决议行为,但对共同行为和身份行为则有适用的余地。
6.尚连杰:《表意瑕疵视角下除斥期间规则的构建与适用——以<民法总则>第152条为中心》,现代法学,2019年04期
【摘要】表意瑕疵的类型差异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可归责性与保护必要性的差异。统一的主观除斥期间并不可取,而应结合具体的表意瑕疵类型对主观除斥期间作不同设计。《民法总则》第152条采取的立法模式在路线上虽大体正确,但仍显粗糙,应予以细化。应针对"过失误导"创设独立的主观除斥期间,同时为重大误解情形创设独立的客观除斥期间。对于主观除斥期间,当事人存在较大的自治空间; 5年的客观除斥期间表现出"半强制性",在无碍于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可予以缩短。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中,1年的除斥期间可以发生中止,但不能中断。对于5年的客观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的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予以延长。
7.陈彦晶:《重大误解规则商事适用的限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01期
【摘要】《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民商合一背景下,《民法总则》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撤销权制度有适用于商事交易的可能性。但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理念不同,前者更加注重意思自治的维护,后者更加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因重大误解的撤销在商事领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具体包括商主体方面的限制和商行为方面的限制。解释论上,应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的适用范围作出适当限制。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虽不是基础法律关系但一旦撤销严重危害交易安全的、基于风险分配规则应当将风险配置给商主体而非消费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主张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立法论上应在相应的商事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重大误解不适用的具体情形。
8.冯兆蕙,李霞:《<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决议行为”之探析》,河北法学,2019年01期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首次将"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纳入立法规定当中。与合同、共同行为相比,决议行为在主要适用领域、意思的形成和表达方向、调整的法律关系、效力范围等方面都有其显著特性。基于决议行为是由成员人数众多的团体作出的,考虑到效率价值,其意思形成仅要求人数或资本"多数决",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意思一致相比较为宽松,因此正义价值对决议行为在形成程序、成员表决意思、"少数者"的权益救济提出了更高要求,以促使决议行为的意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我国立法也对决议行为的主要表现形态,包括决议事项、决议程序、决议主体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尽管决议行为的意思形成有其特殊性,但其生效要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致性。不过,在效力瑕疵类型上,《民法总则》第六章第四节只是明确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在此应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认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决议行为不成立这一效力瑕疵类型理解为现行《民法总则》立法框架下的默示性规定,确定决议行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格局。另外,决议行为作为团体内部行为,它的成立、生效与否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9.田韶华:《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法学,2018年05期
【摘要】身份行为作为一种迥异于财产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有其独立于财产行为的理论建构。身份行为的体系化既应重视与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街接,也应突出其身份法的特色。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于身份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为其提供一个总体理论框架,这主要包括身份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身份行为的效力体系以及瑕疵类型体系等。基于身份法的背景,身份行为在意思表示的构成、身份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瑕疵身份行为的界定基准及其法律后果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理论构成。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对身份行为予以更加系统化、科学化的制度设计。
10.梅夏英:《法律行为的体系价值解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05期
【摘要】法律行为在民法上存在三种不同价值取向,即自由价值的抽象表达、价值引导工具和规则范本,确定法律行为价值取向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前提,其中作为价值引导工具来理解法律行为最具有可行性。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仍应坚持,但应将"合法性"限定在基于行为性质判断的可为层面,合同效力则交由拘束力规则调整;基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分的相对性,将无权处分认定为事实行为并适用侵权规则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分是建立在突出意思表示重要性的前提上,没有实际操作意义,合同的形式拘束力应由民法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结合不同情境来分别取舍确定。
11.李俊青:《<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视野下动机错误的救济路径分析——以错误“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为切入点》,法学论坛,2017年06期
【摘要】对于动机错误有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二元论者囿于"错误"是"表意人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理念,不得不将"性质错误"拟制为内容错误,将双方动机错误置于错误法外救济.此种处理模式导致错误理论日益复杂化,难以把握.一元论为了将动机错误从可救济的错误中排除出去,主要采用列举或者相对人可识别性的方式.列举方式的优点是通俗易懂,便于操作,缺点是难免存在遗漏;相对人可识别性的方式无法妥善解决纯使他人受益的法律行为中的动机错误与双方动机错误问题.我国可以借鉴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优点,尝试采用第三条路径,即"统分结合模式":"分"就是坚持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区分;"统"就是在司法解释中,将主观行为基础错误,性质错误以及纯使他人受益的法律行为中,成为行为人发出意思表示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的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一体纳入《民法总则》148条予以救济。
12.聂卫锋:《<民法总则>变更权之殇——兼论中国法律发展的自主性问题》,法学家,2018年06期
【摘要】《民法总则》在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点上,突然废除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创立,演变至今的变更权制度.变更权制度在我国法上存在严重的规范不足,在学术史上变更权也没有得到足够充分的重视.意思表示瑕疵或法律行为效果失衡使得不同的表意人,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单独的撤销权并不能完全替代实现变更权可以实现的规范目的.变更权在我国法上具有体系正当性,区分救济的差异利益诉求类型从而配置变更权,而非一概废除变更权,才是我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正确选择,亦是中国法律发展自主性的应然要求.从立法论角度考虑,在民法典合同编之中应当维持并完善合同法领域的变更权,甚或直接修订《民法总则》的对应规则;从解释论的角度考虑,变更权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法教义学的操作,继续存在于纠纷解决的司法实践之中.
13.柯伟才:《“合法性”等于国家强制?——法律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历史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01期
【摘要】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困扰我国民法学界多年.我国《民法通则》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之一,此一做法近二十年来不断受到学界的质疑.学界的质疑可以分为技术,理论和精神三个层面,其中精神层面的质疑最为激烈.大多数质疑者认为,合法性本身与国家强制是紧密联系的.然而,法律行为概念在19世纪形成的历史表明,合法性本身仅仅被当作区分法律行为和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的一种技术手段,与国家强制的观念没有必然联系.我国学界对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质疑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14.徐蓓:《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之“无效”转换的适用探析》,河北法学,2018年05期
【摘要】在实际生活中,因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虽然《担保法》第41条和《物权法》第9条均对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作出了"无效"规定,但具体内容却是有所区别的。在私法自治理念下,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并非确定无效,将其转换成符合当事人意思和利益的其他有效法律行为才是更为合适之举,这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国外立法中都得到有力证实。结合现行立法框架下"无效"的认定和"无效转换"的理解,旨在对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这一类"无效"行为的转换适用提供可参考性依据和基础。
15.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法商研究,2018年05期
【摘要】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的发挥不局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领域。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它也是民主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则是交换正义,这是两者在成立要件上体现出的根本差别。与合同行为类似,决议行为也存在不成立、未生效、可撤销与无效问题。合同行为突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性特点,决议行为则具有程序性、团体性和效力的内部性特点,对比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两项区分原则(论证规则):一是决议行为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二是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
16.吴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为分析基点》,政法论坛,2017年05期
【摘要】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基于"内外有别"的法理确立了"善意有效"的规则,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范适用重点引致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当中。英国对"推定公知"规则的放弃,以及美国判例法中对"固有授权"规则的设计与运用都表明,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中,应坚持"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立场,并就具体情况得出具体结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除外条款"的立法表达范式,不当限缩合同有效范围,并未考量商事活动对交易便捷与交易促进的现实需求。应经由民法典编纂,实现越权代表问题的体系缝隙弥合,并就越权担保行为划定"善意(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有效"、"不为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类型化有效"以及"恶意串通无效"的效力区间,以实现越权担保效力规则的体系性优化。
17.冉克平:《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兼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当代法学,2017年05期
【摘要】意思表示的构成与瑕疵类型的划分受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影响,其效力设置则取决于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的调适。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可分为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以及表示意识的欠缺。对于不存在相对人信赖保护的类型,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应当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存在相对人或第三人信赖保护的类型则相反。因现代社会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的需求日益强烈,民法典总则应当贯彻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优先于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的立法政策,并以此为基础设置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的技术性规范。
18.冉克平:《“恶意串通”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民法典总则中的构造--兼评〈民法总则〉之规定》,现代法学,2017年04期
【摘要】"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范旨在保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构成与侵权责任无异,并非建立在意思自治及其瑕疵类型的基础之上,在适用上与通谋虚伪表示、债权撤销权、欺诈、无权处分、心中保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权行为等规范均可构成竞合状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范的适用状况表明,其不仅可以构成不法虚伪表示与不法隐藏行为,还包括避法行为类型。民法典总则立法应当完全废除"恶意串通"规范,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思维,以"通谋虚伪表示"取而代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兼有通谋虚伪表示与避法行为规范的双重功能,前者可为"通谋虚伪表示"所替代,后者可被《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的禁止规范所吸收。
19.张芸:《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兼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若干重难点问题》,清华法学,2017年04期
【摘要】单方法律行为是只需一个有效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区别于需要至少两个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合同(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由于立法者把合同留待民法典未来的合同编处理,民法总则内出现的法律行为就其具体类型而言其实以单方法律行为居多,又可进一步分为三组:第一组是对法律行为的同意、追认与拒绝追认;第二组是意定代理权授予;第三组是对法律行为的撤销。对此,居于德国民法前沿领域的双层六阶段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强大而又精密的分析工具,藉此,不仅各类单方法律行为的内部结构展露无遗,而且民法总则对其规制体系也将变得清晰易解。
20.茅少伟:《论恶意串通》,中外法学,2017年01期
【摘要】《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恶意串通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仅规制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订立法律行为(合同)的方式损害他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表面上似也满足恶意串通规则要件的许多情形,实际应由通谋虚伪表示、法律行为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债权人撤销权等制度分别处理。恶意串通规则仅在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特定债权时才可能有独立意义,目的是恢复该第三人获得实际履行(而非仅金钱赔偿)救济的可能。该规则的构成要件(主客观要件及法律行为整体的背俗性)与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相对无效且其主张受除斥期间限制)的解释均受此功能影响,而其是否有存在必要,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更直接的侵权法救济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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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1.殷秋实:《论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法商研究,2020年03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调整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这两款规定并不成功:构成要件太过狭窄;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代理行为认定为无效,对被代理人的保护并不充分;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有限。立法虽然提出了正确的问题,但视角并不全面,回答也不恰当。更好的解释方法是从代理权限出发,将恶意串通视为代理权滥用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构成要件上,本款不应该局限于恶意串通,只要存在代理人的利益冲突行为即可;在法律效果上,只要相对人对利益冲突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即为无权代理。这样的解释论也能够和公司法利益冲突行为的处理相兼容。
2.杨秋宇:《融贯民商:职务代理的构造逻辑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170条释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01期
【摘要】职务代理是一项传统的商事代理制度。职务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意定授权,但其范围和类型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被代理人承受职务代理行为的效果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我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系以民商合一理念为指导,首次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明确规定了职务代理规范。在制度功能上,该规范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但基于职务代理制度的商事属性,该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需被限缩,与职务代理有关的商事登记制度还需完善,职务代理权类型还需细化。同时,该条第2款是职务代理制度的特殊规范,适用时应注意它与表见代理和普通无权代理的区分。未来可在《商法通则》中通过建构统一的商事登记规范和对职务代理权的类型化处理,完善职务代理制度。
3.迟颖:《自我行为中的利益冲突及其规制——<民法总则>第168条解释论》,河北法学,2019年10期
【摘要】自我行为中普遍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民法总则》第168条原则上禁止代理人实施自我行为。该规定实质上是对代理权的法定限制,代理人违反该限制实施自我行为的,构成无权代理,有待被代理人的追认。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民法总则》第168条在适用上要求代理人同时以自己或第三人的名义与作为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在个案中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否遭受损害在所不问。作为适用的例外,《民法总则》第168条仅规定了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形,范围过窄,与该条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符。为了实现《民法总则》第168条的立法目的,应当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承认专为履行债务和使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自我行为的效力。对于代理人以规避《民法总则》第168条的适用为目的所实施的形式上虽不构成自我行为但实质上存在利益冲突的代理行为,应当类推适用该条规定。
4.胡东海:《论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法商研究,2019年05期
【摘要】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成立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并且被认为是典型的代理权滥用。由于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不同于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因此对前者不应适用后者的无效规则。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不应诉诸共同侵权规则。代理法外部的解释方案未关照到《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体系功能。在技术构成上,仅恶意串通要件就成立代理权滥用,其直接效果为代理人丧失代理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如果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且同时满足被代理人损害要件,即被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无效而丧失财产或遭受损失,那么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此为代理权滥用的间接效果。在解释论上应认为,《民法总则》第164条第2款的规范前提为,代理行为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无效,其规范内容仅包括代理人和相对人的连带责任。
5.崔拴林:《论意定代理授权行为的取消——兼释<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前半句》,法学家,2019年02期
【摘要】《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前半句规定的"取消委托"不应解释为意定代理内部基础关系的无效或失效,而应解释为授权行为生效后非由于意思瑕疵被收回。授权行为生效后非由于意思瑕疵被收回也不应被界定为"撤回"或"撤销",而应界定为"取消"。这样才能使《民法总则》第173条第2项前半句规定的"取消"实至名归,才能确保意定代理制度中导致授权行为不生效或者丧失效力的三种意定事由在概念和逻辑上的清晰与和谐,也才能使民法典意定代理法的相关概念和规则与欧美代理法中的通行做法接轨。
6.冉克平:《论伪造、盗窃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清华法学,2018年06期
【摘要】行为人伪造,盗窃,拾得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案型,应当从是否构成企业职务代 理的角度予以构造.若是企业内部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权人及其他代理人通过伪造,盗 窃企业的代理权凭证而实施法律行为,而且形成足以令交易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企业应因经营和 组织风险而承受企业职务表见授权之责; 相反,若行为人在普通民事代理中通过伪造,盗窃,拾得他 人代理权凭证而实施法律行为,原则上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除非本人有过错且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正 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结合企业职务代理的特性,将企业内部代理人伪造,盗窃,拾得代理权凭证实施 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纳入表见代理的框架之中.
7.周清林:《合理类型化下的无权型表见代理确定》,政法论坛,2018年01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沿袭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无权型、越权型和授权延续型三类表见代理。该规定过分依赖传统路径,承袭了传统类型划分上的模糊性,导致司法适用不确定。为了明确第172条的适用,理论上应当具体"无权型"表见代理构造,认定其为与一般表见代理完全不同的主观授权型表见代理。如果可能,在以后修法时,应按照基本理论与逻辑设定这一条文。在合理分类下将常见表见代理类型提炼,同时通过兜底条款囊括非典型的表见代理类型。
8.曾大鹏:《民法典编纂中商事代理的制度构造》,法学,2017年08期
【摘要】我国现行商事代理规范体系在形式上由民事基本法、商事特别法及行政型特别法三个层级构成,而在实质上却内容繁杂多变且不乏抵牾之处,亟待构建兼具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商事代理规范。在我国未来商法通则之中全面确立商事代理制度只是一种理想的立法状态。更为现实的立法选择是,基于当前民商合一的价值趋向及体系化的立法技术要求,我国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代理制度中设置商事代理的一般规范及转介规范,而且在民法典总则编主体制度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理,以及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经理及其他商业使用人合同、代理商合同,藉此构造体系融洽、功能健全的商事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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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
1.杨立新:《〈民法总则〉民事责任规定之得失与调整》,比较法研究,2018年05期
【摘要】《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一章,是民法基本逻辑体系使然,也是承继《民法通则》立法传统以及总结民事司法经验的结果。在该章现有的12个条文中,既有精彩的部分,也存在失当的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讨。在将《民法总则》规定为民法典总则编、整体通过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对其进行调整,完善民事责任规则体系,将好的规定继续坚持下去,对其中失当的、缺失的规则进行修订和补充,形成一个体系完整、规则正确、便于操作、卓有实效的民法典总则编下的民事责任规则体系,成为民法典总则编中重要的、具有闪光点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发挥更有效的法律调整作用。
2.李超:《论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受害人同意的立法路径及体系定位》,河北法学,2018年02期
【摘要】受害人同意是一项重要的免责事由,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可。然而在近代法典化的大潮中,受害人同意却很少被纳入法典,少有的几个国家也是在刑法中进行了规定。当前我国民法典正在紧张制定中,在未来立法中是否有必要规定受害人同意,是规定在总则部分还是规定在分则中,如何规定等等,实有探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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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1.霍海红:《再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01期
【摘要】关于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作出"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时效"之选择,该方案除对时效期间过短之现实进行妥协外,理论上还存在若干误区或盲点:一是,误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界定违约责任的使命套在诉讼时效起算上;二是,过度解读和运用《民法通则》第137条和《民法总则》第188条"权利被侵害(受到损害)"之表述;三是,忽视"随时履行原则"的诉讼时效意义;四是,产生若干悖论,如客观上取消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时效中断事由,激励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等。故此,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宜加长为5年以上,在此前提下,可选择理论自洽的"从权利成立时起算时效"方案。
2.金印:《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民法典编撰背景下执行时效制度的未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05期
【摘要】在坚持实体性债权的程序性实现应受时间限制的前提下,只有尚不可执行债权和可执行债权均受到类似的限制,权利实现的时间限制才是完整的。我国民事实体法中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象是尚不可执行的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时效限制的是可执行债权。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在于,其和诉讼时效一道,共同构成了债权实现的时间限制。相比我国法分别规定了程序性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德国法直接从实体角度规定尚不可执行债权和可执行债权的消灭时效,两者并没有核心差别,只存在观察视角的不同。当我国法律人完全接受了德国民法将债权实现的时间限制规定为实体性抗辩权的做法时,执行时效将和诉讼时效一道,共同面临着规制路径由程序向实体转化的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