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域名争议解决与中国司法裁判的衔接与差异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邹雯律师拟结合多年在中国内地从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域名争议解决与中国内地司法裁判的衔接与差异进行分析。《观点》栏目汇集名家观点,欢迎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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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邹 雯
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外聘专家;深圳市品牌保护与发展促进会外聘专家;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三级共建的商业秘密保护基地专家库成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域名争议解决专家组成员
邹雯律师的专业领域为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疑难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的刑民保护,企业海外诉讼管理、合规及危机处理。邹雯律师曾在法院从事审判庭工作长达十余年,刑事及知识产权审判经验丰富。入职安杰以来,为多家跨国企业、国内上市公司、互联网巨头提供诉讼与非诉的法律服务。毕业于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邹雯律师对国际司法程序及法域间的司法协作颇有研究,近年来参与了多起知识产权海外诉讼相关法律咨询事项。邹雯律师在业界受到广泛的认可,被强国知产研究院评为“2019年度十佳互联网律师”,被LEGALBAND评为“2020年度客户首选中国女律师15强”。
刘雪晴
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刘雪晴律师助理目前主要负责处理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业务,包括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诉讼以及商标非诉、域名等业务。曾参与处理多家知名企业的复杂知识产权诉讼,并为多个国内外知名品牌处理商标行政事务及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刘雪晴律师助理先后获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知识产权法学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发表过多篇知识产权相关文章。
一、程序上的衔接
一般来说,域名争议相关的诉讼可分为域名侵权诉讼和域名权属诉讼。在先民事权益人一般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前直接发起,或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结束后提起域名权属、侵权诉讼,要求域名注册人停止侵权、转让或注销域名。而域名注册人一般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结束后提起域名权属诉讼,请求确认争议域名为注册人所有。
根据UDRP的规定,对于通用顶级域名的争议,可以向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和域名注册信息中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地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CNDRP的规定,对于中国顶级域名的争议,可以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UDRP和CNDRP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其对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因为在当事人注册域名时,便在注册协议中接受了UDRP、CNDRP的约束。
除了域名争议解决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域名争议的诉讼管辖问题,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域名民事司法解释》”)第二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一审案件。
由此可见,中国对域名诉讼的管辖不区分具体域名类型,无论是中国顶级域名还是国际顶级域名的相关纠纷,若在中国有管辖连接点,均可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主要依据《域名民事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涉外条款[1]确定管辖,但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不统一。例如,对于当事人依据UDRP和CNDRP规则在域名注册商所在地提起诉讼,部分法院认为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而裁定移送管辖[2],部分法院认为域名注册商所在地既是侵权行为地,亦是UDRP规定的管辖法院之一,符合管辖规定[3]。
二、实体处理上的同与异
(一)规则上的共性
根据《域名民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可以看到,《域名民事司法解释》第四条对域名注册、使用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较为抽象,与传统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其并未要求域名和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反而《域名民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要件和UDRP规定投诉成立的三个要素如出一辙。司法程序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裁判规则的实质相同,有利于两个程序的衔接以及裁判标准的统一[6]。
(二)具体实践的差异
虽然中国司法程序和域名争议解决在认定规则上具有共性,但具体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区别,存在法院判决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认定不一致的情况。较为直观的一个表现和普遍感受是,相比诉讼程序,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在先权利人更容易获得支持。
笔者认为,导致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域名争议解决制度建立的宗旨就是高效、快速地处理大量域名争议,以缓解大量商标等在先权利被抢注为域名的现状。考虑到程序效率以及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域名争议解决对证据形式更为开放,审核要求较低,因此域名争议解决制度的设置天然地对投诉人更为友好。而对于诉讼程序来说,法院在判断域名的归属之前需要对域名持有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进行定性,对权利人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更为严苛,并且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和审核更为严格。因此,在先权利人在域名诉讼中获胜的难度比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要大。
1)“第一要素:权利人享有合法权益”认定的差异
对于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认定上,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局限于在中国注册或形成的在先权利,而中国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域外形成的权利,但重点仍是考察权利人在中国国内的在先权利,对于域外形成的权利,证明难度和证据要求无疑更加苛刻。
2)“第二要素: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认定的差异
就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这一问题而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和诉讼程序在举证责任的设置和具体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差别。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在投诉人初步举证证明域名注册人对其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后,举证责任便转移到域名注册人,域名注册人需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及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考虑到提出否定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很难就其认为不存在的客观事实举证,因此对于投诉人的初步举证的证明要求非常低,如未查询到被投诉人对此域名主要识别部分进行任何商标注册、域名未实际投入使用等证据,均能完成初步举证要求,而专家组多将关注点置于被投诉人是否主张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7]。
而在诉讼程序中,目前法院更倾向于认为,按照网络域名注册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一经注册,域名持有人即可在域名注册有效期内对域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权益,除非其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8]。也即,在先申请注册的域名持有人天然地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无须再对其享有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3)“第三要素:域名持有人恶意”认定的差异
对于域名持有人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认定,UDRP和《域名民事司法解释》均采取了部分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模式,列举的具体情形包括:注册或受让域名主要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注册域名的目的是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域名并故意造成混淆等。除此之外,《域名民事司法解释》还单独规定了“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也属于具有恶意情形,此时不需要再证明混淆的存在。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域名诉讼可以对权利人商标进行驰名认定,这也是诉讼和域名争议解决的区别之一,但由于目前中国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处于收紧态度,现已很少在域名纠纷中认定驰名商标。
一般来说,恶意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整体来看,相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而言,法院对域名持有人恶意的认定更为严格和谨慎。比如近来广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两起域名纠纷案[9],在恶意的认定上均作出了和域名争议裁决不同的结论,认为域名持有人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不具有恶意。
这种差别一方面源于,如上文所述,司法克制性、公平性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采纳和侵权事实认定采取谨慎的态度;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在商标抢注热后出现了权利过度扩张的态势,法院需要通过司法裁判避免在先权利的过度扩张,不正当地剥夺他人的生存空间,吞没他人的合法权益,以此来保证各个市场主体在自身权利范围内自由、有序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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