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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户类】河南濮阳-张艳华、张艳兵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二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法
2024-08-2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华,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曾因犯偷越边境罪,2019年9月11日被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9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中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兵,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9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丽红,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一歌,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修启,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9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申晓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0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华、张艳兵、张修启、张国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09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艳华、张艳兵、张修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艳华、张艳兵、张国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2019年7月,被告人张艳华向被告人张艳兵、张国强提议帮助澳门赌客兑换港币,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后三人分别出资150,000元,提供用于接收客户转款的银行卡,交与张艳华保管。同年7月至9月,张国强负责在澳门赌场外围联系“客户”、兑换港币,张艳华、张艳兵负责在
广东省珠海市城区使用其三人提供的本人及亲友名下的银行卡
,接收客户转款、取现,每天取现约七八十万元,按照每10,000元提成约20元的标准从中获利。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张艳华、张艳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二人租住处当场查获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共计119张(即从扣押169张中扣除张艳华、张艳兵名下银行卡34张、无主银行卡16张),其中22张系张国强提供;另扣押张艳华、张艳兵通过上述方式支取的现金359,370元。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张艳兵名下的银行卡接收“客户”的一笔50,000元转款,系河南省濮阳市城区鲁某被诈骗资金中的部分流转资金;另有涉案的20张银行卡因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被西藏、贵州、天津等多地公安机关冻结。
被告人张艳华曾因犯偷越边境罪,2019年9月11日被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修启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张修启在广东省珠海市城区,使用他人名下的银行卡接收转款、取现,帮助澳门赌客兑换港币,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同年9月27日,张修启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扣押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58张(扣押66张中扣除其本人卡7张、无主银行卡1张)以及通过上述方式支取的现金125,657元。涉案的16张银行卡因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被新疆、天津等多地公安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电子档案、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证明、被骗资金流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电诈平台查询结果,证人徐某、鲁某、郭某、陈某、万某证言,被告人张艳华、张艳兵、张修启、张国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华、张艳兵、张修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张国强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张艳华、张艳兵、张国强系共同犯罪。张艳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艳华、张艳兵、张修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国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艳华、张国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艳兵、张艳华持有的无主卡16张,张修启持有的无主卡1张,经查,未查询到该部分银行卡的有效开户信息,认定被告人持有该部分银行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艳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被告人张艳华犯偷越边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以被告人张艳兵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张修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张国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财物:1.作案工具手机、POS机、U盾、背包;2.被告人张艳兵、张艳华、张国强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59,370元,其中50,000元依法发还电信诈骗被害人鲁某,其余309,370元与扣押的被告人张修启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25,657元,以上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艳华上诉称:
张艳华等人持卡行为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三名被告人户籍及常住地均不在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审对张艳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处理,程序违法
;原判认定款项到账后立即支付并通过不明身份人转交他人从中获利,及扣押的现金属于违法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张艳华持有直属亲属的卡,不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张艳华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款项到账后立即支付并通过不明身份人转交他人从中获利,及扣押的现金属于违法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原判认定张国强、张艳华、张艳兵为共同犯罪,指控张艳华非法持有信用卡中有9张属于张国强本人的卡,有16张信用卡属于无主无效卡,均应予以扣除;张艳华持有其亲属的卡,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应予以扣除;原判扣押的359,370元系张艳华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艳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张艳华患有红斑狼疮严重疾病,请予以考虑。
上诉人张艳兵上诉称:
其持有使用的银行卡是亲属自愿提供,
并不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没有违法意图,
其持有的银行卡只有30张左右,与张艳华都是使用各自的卡,应该区分出来,不应该将所有的卡进行叠加;扣押的现金是本人的合法财产,并不是违法所得,应予退还。
上诉人张艳兵的辩护人辩称:张艳兵持有使用的银行卡是基于亲属授权的合同法律关系,系有权占有,不是非法持有;扣押的359,370元并非
妨碍信用卡管理
罪的违法所得,不应没收;鲁某被诈骗款项经过层层多次多笔转账,廖某的账户仅是第5级账户,根本无法认定廖某向张艳兵转账的款项包含诈骗款项;张艳兵与廖某仅是人民币换港币的交易关系,张艳兵和张艳华使用各自持有的不同数量的银行卡,并未混持、混用,应加以区分。
上诉人张修启上诉称:张修启等人持卡行为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三名被告人户籍及常住地均不在濮阳市华龙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扣押的125,657元现金不是供犯罪使用,妨害信用卡管理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属持有型犯罪,该笔款项认定为非法所得不当。其持有亲属的银行卡,不属非法持有。
上诉人张修启的辩护人辩称:
本案管辖权错误
,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修启持有的银行卡
均是亲戚朋友授权,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张修启持有的银行卡中有26张卡属于徐某,被抓时张修启和徐某在一起,对于这26张卡张修启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上诉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张艳兵名下的银行卡接收“客户”的一笔50,000元转款,系河南省濮阳市城区鲁某
被诈骗资金中的部分流转资金
,另四原审被告人持有的多张涉案银行卡因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被多地公安机关冻结,四原审被告人持有大量他人银行卡的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存在牵连,据此,
一审法院具有该案管辖权
。
张艳华、张艳兵、张修启、张国强持有大量他人银行卡的目的是帮助赌客兑换港币,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的意图,客观上妨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四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张艳华、张艳兵、张修启及其辩护人要求扣除亲属银行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查,扣押在案的张艳华、张艳兵、张国强现金人民币359,370元、张修启现金人民币125,657元,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证据不足。张艳华、张艳兵、张国强现金人民币359,370元,其中5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鲁某,另扣除三人所判罚金后,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张修启现金人民币125,657元,扣除判决其应缴纳罚金后,剩余款项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华、张艳兵、张修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张国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将扣押的张艳华、张艳兵、张国强、张修启现金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艳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被告人张艳华犯偷越边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被告人张艳兵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修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国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扣押在案财物:1.作案工具手机、POS机、U盾、背包;2.被告人张艳兵、张艳华、张国强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59,370元,其中50,000元依法发还电信诈骗被害人鲁某,其余309,370元与扣押的被告人张修启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25,657元,以上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财物:1.作案工具手机、POS机、U盾、背包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上诉人张艳华、张艳兵及原审被告人张国强持有现金人民币359,370元,其中50,000元依法发还电信诈骗被害人鲁某,并扣除判决三人应缴纳的罚金后,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张修启持有现金人民币125,657元,扣除判决其应缴纳的罚金后,剩余款项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英杰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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