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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江苏泰兴-严某甲等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银行对公账户)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韵达公司快递员,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顺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乙,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无业,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明,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兴市新街镇河西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张云逸,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泰兴市新街镇管凤村管家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泰兴市皇家壹号会所服务员,,住泰兴市新街镇顾庄寺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6********,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东府温泉服务员,住,住泰兴市新街镇东河村****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兴市新街镇顾庄寺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顾为根,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家具厂工人,住,住泰兴市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李菲,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黄某、戴某、马某、叶某
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犯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蒋顺成、被告人严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春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义武、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逸、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廖卫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杜春斌、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戴光峰、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顾为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严某甲将其本人注册的2套含营业执照的对公账户资料(以下对公账户资料均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公司章程、单位结算卡、U盾、手机卡)卖给叶波(另案处理)。
2.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将从被告人叶某某、叶某及陈燚、朱鑫(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的对公账户资料13套,以及被告人严某乙本人注册的4套共17套对公账户资料中的15套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
3.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将其本人注册的15套对公账户资料分别出售给叶波5套,出售给被告人严某甲4套、出售给被告人肖某5套,出售给“小李”(身份不明)1套;其还向被告人黄某、马某、戴某等人各收购对公账户资料5套(其中被告人戴某后来被退回的1套又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出售给被告人肖某),向被告人叶某收购对公账户资料6套,再出售给叶波20套,出售给被告人肖某1套。其中,被告人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叶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肖某将其本人注册的7套对公账户资料出售给叶波4套,出售给“小鹏”(身份不明)2套,出售给“小鹏”表弟(身份不明)1套。其还向被告人叶某某、严庆童(另案处理)分别收购对公账户资料6套和2套,并出售给“小鹏”表弟。其合计收购对公账户资料8套,连同本人注册的7套,共出售15套。
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的15套对公账户资料中包括单位银行结算卡15张(以下单位结算卡及个人储蓄卡均含储蓄卡卡号、U盾、手机号码等信息),此外,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又将两人的个人储蓄卡8张及收购的个人储蓄卡36张合计44张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收购的银行卡再转售给“飞哥”、“菲姐”(身份不明)。其中被告人严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4200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将从被告人黄某、戴某、马某、被告人叶某等人处收购的21套及本人注册的15套对公账户资料中(均包括单位银行结算卡)出售给被告人严某甲、叶波等人。另被告人叶某某又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个人储蓄卡13张连同其本人的个人储蓄卡6张共19张分别出售给叶波6张、周文波(另案处理)10张、“boyfriend”(身份不明)3张。被告人叶某某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2500元。
3.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肖某向被告人叶某某及严庆童收购的及个人注册的对公账户资料共15套中均包含单位结算卡。上述资料连同其个人储蓄卡1张卖给叶波等人,其非法获利人民币22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黄某、戴某、马某、叶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叶波的供述、证人严某丙、周某等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营业执照、印章、U盾等、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黄某、戴某、马某、叶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戴某、马某、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将指控的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变更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提出调整,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严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严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严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严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综合认定。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以买卖国家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
辩护意见是:1、对于罪名有异议。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也就是说,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本案除被告人严某甲自己名下的卡,被告人严某甲等人持有他人的信用卡的数量为41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数量较大”。
2、本案应从一重罪处理。
被告人严某甲等人买卖营业执照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营业执照,而是为了开设对公账户,要开设对公账户,需要向银行递交开户申请、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这是前置程序。因此,被告人严某甲等人为了开设对公账户,必须先注册营业执照,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这是典型的手段和目的牵连关系。按照刑法理论来说,此类犯罪按照牵连犯来处理,从一重处断,本案应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处理,而非数罪。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不当,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属主犯,被告人严某甲属从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最初是叶波找到严某甲,告诉严某甲如何办理,并负责收取账户。在叶波的指使下,严某甲办了2套对公账户并交给叶波。后来叶波归案,是陈某某替代叶波的角色,主动联系严某甲,要求严某甲办理对公、对私账户,并予以收购,这足以说明,从犯意的发起,到银行账户的收购、资金来源以及对账户的掌控,都是陈某某,可以说,没有陈某某就没有整个犯罪体系。这个体系非常明确,“飞哥”“菲姐”(未到案)是第一层级,陈某某是第二层级,严某甲是第三层级。严某甲是按照陈某某的要求从事办卡、收卡并向陈某某交付卡,因此,严某甲按照他人的要求提供信用卡,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1张,属数量较大,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依法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另外,被告人严某甲是退伍军人,目前仍担任民兵教练,也算为国防建设做出过贡献。因此,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涉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两个罪名的关系的问题,同意被告人严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另被告人严某乙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被告人系严某甲公司职工,其行为受被告人严某甲的支配,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态度很好。属于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实际缴纳了相关罚款保证金,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在公诉人建议量刑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严某乙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严某乙一个改过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而体现我国刑罚惩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严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
辩护意见
是:
不宜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数罪并罚。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一个买或收买对公账户资料犯罪行为系刑法重复评价,
被告人陈某某所涉买或收买对公账户资料,是一个犯罪行为,不是两个犯罪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买或收买对公账户资料,是一个买或收买行为,是买或收买包括单位营业执照和单位银行结算卡等在内成套资料的收买行为,是向一个人一次性买或收买包括单位营业执照和单位银行结算卡等在内成套资料的收买行为,该收买成套对公账户行为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买或收买的对公账户资料而言,单位营业执照是国家机关证件,但其也是单位银行结算卡办理的前提要件;而就收买单位银行结算卡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要件而言,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等资料可能不足以使他人以此单位银行结算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单位营业执照是收买单位银行结算卡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可或缺的条件。对一个犯罪行为如果触犯了数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主张“
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本案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即退赃人民币10万元,本案非法获利104200元,余额4200元会全部退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过去表现一直较好,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尚属首次;被告人陈某某在过失交通肇事身负巨债之下会自愿动员家人亲戚朋友帮忙筹集资金缴纳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困难,是家庭支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案件定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叶某某在出售对公账户时必然需要提供相应的单位银行结算卡作为配套使用,是属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被告人叶某某出售向他人收购的21套及本人注册的15套对公账户的数量不应当重复计算。2、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之前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愿意退赃退赔,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
辩护意见
是:1、
被告人肖某虽然触犯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两种罪名,但
不应当数罪并罚
;而应当按照
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的原则,对被告人肖某以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办理国家机关证件只是办理对公账户的手段行为;故被告人
对于国家机关证件的买卖只是对公账户买卖的一种附随转让,其实际买卖是对公账户信息
,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买卖信用卡信息而非国家机关证件。2、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实施上述行为时不知道上述账户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小,其所犯的罪行并没有使国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家庭情况特殊,其与奶奶相依为命,家庭非常贫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涉嫌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1、被告人黄某在叶某某的指导下参与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书,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黄某有以上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帮助其进行矫正。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戴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戴某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的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马某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马某相对于严某甲、叶某某等主犯,被告人马某是被叶某某引诱走上犯罪道路,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定性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考虑到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认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1、被告人叶某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叶某基于自己和严某甲、叶某某二人的关系以及了解到的二人合伙开公司的情形,主观上相信二人让自己办理对公账户资料确实是用于公司的招投标,是帮朋友的忙,并非想明码标价出售自己所注册的对公账户资料,主观上不愿意触犯法律。2、被告人叶某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对公账户资料提供给朋友使用,收受严某甲、叶某某给予的2000元,是认为这是给自己帮忙注册账户资料的人情账、辛苦费,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少。3、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叶某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在综合评价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1.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严某甲将其本人注册的2套含营业执照的对公账户资料(以下对公账户资料均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公司章程、单位结算卡、U盾、手机卡)卖给叶波(另案处理)。
2.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将从被告人叶某某、叶某及陈燚、朱鑫(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的对公账户资料13套,以及被告人严某乙本人注册的4套共17套对公账户资料中的15套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
3.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将其本人注册的15套对公账户资料分别出售给叶波5套,出售给被告人严某甲4套、出售给被告人肖某5套,出售给“小李”(身份不明)1套;其还向被告人黄某、马某、戴某等人各收购对公账户资料5套(其中被告人戴某后来被退回的1套又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出售给被告人肖某),向被告人叶某收购对公账户资料6套,再出售给叶波20套,出售给被告人肖某1套。其中,被告人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叶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肖某将其本人注册的7套对公账户资料出售给叶波4套,出售给“小鹏”(身份不明)2套,出售给“小鹏”表弟(身份不明)1套。其还向被告人叶某某、严庆童(另案处理)分别收购对公账户资料6套和2套,并出售给“小鹏”表弟。其合计收购对公账户资料8套,连同本人注册的7套,共出售15套。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1.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将从被告人叶某某、叶某及陈燚、朱鑫等人将收购的包括单位银行结算卡13张在内的对公账户资料13套及个人注册的对公账户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此外,被告人严某甲伙同被告人严某乙将收购的个人储蓄卡36张及其两人的个人储蓄卡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收购的银行卡再转售给“飞哥”、“菲姐”(身份不明)。被告人严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4200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将从被告人黄某、戴某、马某、被告人叶某等人处收购的包括单位银行结算卡在内的21套对公账户资料及其本人注册的对账账户资料出售给被告人严某甲、叶波等人。另被告人叶某某又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个人储蓄卡13张连同其本人的个人储蓄卡分别出售给叶波、周文波(另案处理)、“boyfriend”(身份不明)。被告人叶某某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2500元。
3.201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肖某向被告人叶某某及严庆童收购的包含有单位结算卡的对公账户资料8套及其本人注册的对公账户资料及个人储蓄卡卖给叶波等人,其非法获利人民币22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黄某、戴某、马某、叶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赃人民币100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肖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严某乙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合计64000元,被告人肖某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合计46000元,被告人黄某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戴某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某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叶某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朱鑫、严庆童、叶波等的供述、泰兴市公安局扣押的物品营业执照、印章、U盾等、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营业执照
代办
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
1、本案被告人买卖整套公账户资料的行为构成两个罪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罚?
经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买卖的不仅有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还有银行储蓄卡,在实施买卖证照过程中,对于是否包括银行卡,上述被告人是明知的,可以反映出五名被告人
主观上具有非法买卖证照和银行卡的两种犯罪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银行卡的行为。被告人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侵害了两种犯罪客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牵连和竞合吸收关系,
应分别判处,实行数罪并罚
。
故对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肖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一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2、被告人严某甲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主犯?
经查,被告人严某甲除出售其本人注册的对公账户资料、储蓄卡外,积极购买并出售他人的对公账户和个人储蓄卡,并指使被告人严某乙参与其中,与被告人严某乙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甲
买卖对公账户
资料、储蓄卡的数量多、频率高,起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严某乙、黄某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严某乙虽系从犯,但多次作案,并犯有数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出具书面请求函愿意对其尽全力实施帮教,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故对被告人严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叶某是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查,被告人叶某卖给他人对公账户资料合计8套,非法收取对价,不仅客观上参与了买卖国家证件的行为,主观上亦具有营利性目的,不能认定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依法不宜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黄某、戴某、马某、叶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叶某某、肖某数量较大,被告人陈某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中,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黄某、戴某、马某、叶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陈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戴某、叶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黄某、马某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均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陈某某、叶某某、肖某、黄某、戴某、马某、叶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黄某、戴某、马某、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马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叶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连同被告人严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四千二百元、被告人肖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被告人戴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叶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除十万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其余暂存于本院),以及扣押在案的手机、营业执照、印章、U盾等作案工具(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人民陪审员 黄 乐
人民陪审员 耿文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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