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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嵩县-朱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贩卖银行对公账户判侵公,有代办、介绍人角色)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5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曾用,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甘肃省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同年4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南宫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同年3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玉庆,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志栋,河南道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南宫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一部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耿某甲、杜某某、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对公账户包含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及法人账务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银行账号、U盾等)80余套,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耿某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组织朱某某、耿某甲、赵某等人,采取寻找法人到银行办理或低价从他人手中收购对公账户50余套后高价卖出,非法获利35000余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其非法所得35000元。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耿某甲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资料办理4套银行对公账户卖给耿某某,并介绍他人买卖对公账户从中抽头赢利,非法获利7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其非法所得7000元。
4、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40余套,非法获利4万余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其非法所得40000元。
5、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杜某某代办银行对公账户30余套,并自找法人办理6套银行对公账户卖给杜某某,共非法获利496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其非法所得49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等人供述、证人赵某、杜某、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耿某甲、杜某某、王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朱某某贩卖银行对公账户80余套,数目不准确,证据不充分,朱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朱某某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行为,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耿某某与朱某某、耿某甲等人是合作关系,不是组织关系。耿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贩卖银行对公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贩卖对公账户的数目不实,部分重复计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据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罪名不成立。2、关于量刑部分,杜某某有自首行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贩卖银行对公账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卖给杜某某的4套自己受委托代办,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的交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故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某之前从事财务相关工作,为法人代理注册公司、代开对公账户是合法的业务行为,其受杜某某委托为36家公司代理公司开立对公账户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3、如果王某的行为被法律评价为犯罪,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足额退还所得款项,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耿某甲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积极退回非法所得,有自首情节,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对公账户包含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司及法人账务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银行账号、U盾等)74套,从中非法获利4万元。
2018年7月份,被告人耿某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组织朱某某、耿某甲、赵某等人,采取寻找法人到银行办理或低价从他人手中收购对公账户50余套后高价卖出,非法获利35000余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其非法所得35000元。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耿某甲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资料办理4套银行对公账户卖给耿某某,并介绍他人买卖对公账户从中抽头赢利,非法获利7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其非法所得7000元。
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40余套,非法获利4万余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其非法所得40000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杜某某代办银行对公账户30余套,并自找法人办理6套银行对公账户卖给杜某某,共非法获利496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其非法所得49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马岭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耿某甲均于2019年4月19日到南宫市段芦头镇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杜某某、王某、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杜某甲、周某、耿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犯罪嫌疑人关系图、手机内容截图、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时羁押证明、退还非法所得缴款凭证、到案经过、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耿某某、杜某某、王某、耿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聊天截图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买卖对公账户记录,五被告人买卖的银行对公账户涉及营业执照、法人私章、电话卡、结算卡、法人个人身份信息、账号密码等内容,结合被告人贩卖银行对公账户的主观目的、交易方式及信息来源,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已对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造成危害,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进行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耿某某、杜某某、王某、耿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鉴于杜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王某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某贩卖对公账户数目不准确、积极退赃、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耿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耿某某能主动退还犯罪所得,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杜某某定性方面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耿某甲辩护人所提对耿某甲积极退回非法所得,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朱某某、耿某某、杜某某、王某、耿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耿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某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耿某某作案工具黑色NEX手机1部,被告人杜某某作案工具金色华为手机1部、U盾1个、银行卡2张,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耿某甲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1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改嵩
人民陪审员  周清粉
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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