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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四川绵阳-徐飞、严秀珍、吴志钢等诈骗罪(买卖企业支付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4刑初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啟东,男,生于1993年2月27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远明,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佳晗,男,生于1990年2月15日,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志钢,男,生于1987年10月11日,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秀珍,女,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飞,男,生于1990年6月27日,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啟东犯诈骗罪,被告人陈佳晗、吴志钢、严秀珍、徐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啟东及其辩护人胡远明、被告人陈佳晗、被告人吴志钢、被告人严秀珍及其辩护人余其彬、被告人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期间,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啟东在绵阳市安州区租住房内冒充淘宝商家,利用群发软件向QQ好友群发淘宝刷单消息,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陈啟东通过网络远程控制被害人电脑,修改被害人的订单价格后,并让被害人输入验证码付款,将被害人的钱转账到其购买的实名支付宝内。经查,陈啟东通过QQ群发软件发送诈骗信息566,919条,共骗取1,699名被害人,诈骗次数1,730次,诈骗金额共计1,010,708.77元。
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佳晗使用网名为“123”、“信誉”(QQ:46×××90、19×××02)的身份,将从他人处购买所得的企业支付宝账号以40元的价格在互联网上出售给被告人徐飞、严秀珍、杨某等人,被告人严秀珍以网名“小珍”(QQ:76×××95)的身份将从陈佳晗等人处购买所得的企业支付宝账号以45-1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徐飞、杨某等人,被告人徐飞以“蓝可可”(QQ:85×××07)的身份将从陈佳晗、杨某等人处购买的企业支付宝账号以5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吴志钢等人,被告人吴志钢以“枉然如梦”、“a支付宝话费流量影视”(QQ:60×××79、56×××48)的身份将购买所得的个人支付宝账号向陈啟东等人出售。个人、企业支付宝中均包含有账号密码、支付密码、邮箱密码、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企业名称、企业营业执照等信息。
经查明,陈佳晗非法获取数量为7,782条,含有个人信息583条,严秀珍非法获取数量为7,375条,含有个人信息779条,徐飞非法获取的数量为3,384条,含有个人信息1,893条,吴志钢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数量为140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佳晗、吴志钢、严秀珍、徐飞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陈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陈啟东的辩护人胡远明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被告人陈啟东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未与被害人一一核实,且电子证据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请求对被告人陈啟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佳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吴志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严秀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严秀珍的辩护人余其彬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秀珍的事实和行为无异议,但是严秀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罪的犯罪客体系公民的个人信息,若是买卖企业的相关的信息,则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严秀珍买卖的支付宝账号大部分属于企业的支付宝账号,少数涉及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且该企业的支付宝账号大部分属于空账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严秀珍买卖支付宝账号未达到5,000条以上,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啟东在绵阳市安州区其租住房内冒充淘宝商家,利用群发软件向QQ好友发送淘宝刷单诈骗信息。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陈啟东先向被害人发送一个刷单任务文档,要求被害人进入其指定的店铺,拍下指定的商品后,被告人陈啟东通过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查看到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及订单详情,在自己的电脑上登陆其购买的实名支付宝账号,创建一个收款链接,并将收款金额修改为该商品的价格、收款备注修改为该指定商品的名称,再通过远程进入对方支付宝账号点开自己虚构的商品支付订单链接,让被害人输入支付密码付款,该款项直接通过支付宝收款进入被告人陈啟东购买的支付宝账户。得手后被告人陈啟东迅速将被害人拉入QQ黑名单,并将诈骗之款从购买的支付宝账号中转入其实名认证的110×××@qq.com支付宝账号内。为实施诈骗,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啟东先后在被告人吴志钢等人处购买了133个支付宝账号用于收付款。经查,被告人陈啟东共诈骗1,699名被害人,诈骗次数1,730次,诈骗金额共计1,010,708.77元,所得款项用于购买奥迪车及平时挥霍。
另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陈佳晗开始在网上购买个人和企业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用于出售。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佳晗使用网名“123”(QQ:46×××90)、“信誉”(QQ:19×××02)的身份在网上以30-40元左右的价格将上述支付宝账号卖给徐飞、严秀珍、杨某等人。被告人严秀珍使用网名“小珍”(QQ:76×××95)的身份将从陈佳晗等人处购买的支付宝账号以40-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飞、杨某等人。被告人徐飞以网名“蓝可可”(QQ:85×××07)的身份将从陈佳晗、杨某等人处购买的支付宝账号以40-5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吴志钢等人。被告人吴志钢以网名“枉然如梦”(QQ:60×××79)、网名“a支付宝话费流量影视”(QQ:56×××48)的身份将购买所得的支付宝账号以每个号赚取20-3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陈啟东等人。
其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佳晗的手机和电脑中共查获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号993个,违法所得30,000余元。通过对被告人严秀珍、徐飞、吴志钢与其上、下家的聊天记录进行梳理和统计,被告人严秀珍卖出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号1,615个,违法所得60,000余元。被告人徐飞卖出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号1,747个,违法所得60,000余元。被告人吴志钢明知陈啟东购买支付宝账号用于实施犯罪,仍向其出售个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108个,非法获利5,131元。上述被告人买卖的个人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号中均包含有支付宝账号(邮箱)、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姓名、个人身份证号码、邮箱密码、密保问题,部分支付宝账号还绑定有银行卡等信息。
再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了华为手机(银白色)、红米1手机(白色)、魅族M2手机(白色)、苹果7plus(粉色)、三星SM-G9280(银色)、苹果6s(粉色)、华为荣耀4(白色)手机各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电脑主机1台、韦某电脑主机1个,硬盘(徐飞电脑主机硬盘500G)1个、U盘3个及陈啟东川B×××××黑色奥迪车(车架号:LFV3A24CVGB123571)1辆。
还查明,被告人严秀珍已向本院退赃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徐飞向本院退赃人民币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被告人陈啟东犯诈骗罪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陈啟东的到案情况;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啟东的身份信息;
3、证人卢某1、邓某、李某、陈某、卢某2、卢某3、张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啟东在塔水镇开服装店,平时在网上兼职刷单的事实;
4、被害人徐某、冯某、廖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在网上兼职刷单时,应商家要求将商品拍下后不支付,商家要求远程控制我的电脑,我同意后商家就进入我的支付宝界面,操作后让我输入支付密码,付款成功对方就将我拉黑。我再进入我的淘宝订单时发现我拍下的商品并没有支付,对方是通过支付宝商家收款的功能将我支付宝账号里面的钱转走了;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啟东的iphone7plus手机、黑色韦某电脑主机、三星SM-G9280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Y50C、吴志钢华为BLN-AL10手机、红米note1、魅族m2手机;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啟东的iphone7plus手机、黑色韦某电脑主机、三星SM-G9280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Y50C、吴志钢的华为BLN-AL10手机、红米note1、魅族m2手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被告人陈啟东发送淘宝刷单信息进行诈骗的相关数据及其从吴志钢处购买支付宝账号用于实施诈骗的相关数据;
7、被告人陈啟东与被告人吴志钢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啟东从被告人吴志钢处购买支付宝账号的事实;
8、被告人陈啟东的购车记录、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证实被告人陈啟东的财产状况及购买奥迪车的情况;
9、被告人陈啟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从2015年9月起,我开始用我电脑里的“帝豪群发器”群发刷单信息,要做的刷手就发私信给我,并且把他们的淘宝号截图给我,我看到对方发给我的截图后,就把我的刷单任务(一个word文档,名称为“婴儿床、婴儿车、电动车”)通过QQ发给这些刷单的刷手。接了单的刷手就按照word文档的要求去操作,进入我word文档所指定的店铺,拍下指定的婴儿车,由商家远程付款。我就发起QQ远程控制对方的电脑,我假装看刷手的信誉评价,然后点开对方的支付宝,看到对方的支付宝账号并记录下来,同时,在我自己的电脑上用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创建了一个“收款”,并在被收款人中输入我看到的对方的支付宝账号,填入我远程看到对方拍下的商品名称,在收款金额中填下我看到的金额,填好收款我点确认后,我又在QQ远程中进入对方支付宝,点开我发起的那个收款链接,然后让对方付款,如果对方刷手没有看清楚输入验证码付款后,对方的钱就被我骗到我的支付宝中来了。一个支付宝账号一天只能收款七八次,且一个支付宝用多了感觉不安全,于是我又在网上购买了几十个支付宝账号用于实施诈骗。我用购买的支付宝账号成功骗取的钱最终都会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转入以我身份证验证的110×××@qq.com的支付宝账号中;
10、支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电子数据及陈啟东诈骗成功记录统计,证实通过在支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证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啟东进行网络诈骗的人数及金额进行了统计。被告人陈啟东共诈骗1,699名被害人,诈骗次数1,730次,诈骗金额共计1,010,708.77元;
11、被告人陈啟东诈骗成功的支付宝流水单号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骗的具体金额;
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啟东进行讯问的情况。
(二)关于被告人陈佳晗、吴志钢、严秀珍、徐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飞处依法扣押了华为荣耀4X手机1部、电脑硬盘1个,在被告人严秀珍处扣押了ipone6splus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陈佳晗处扣押了ipone5s、ipone5及笔记本电脑硬盘各1个。在证人杨某处扣押了ipone6plus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2台;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严秀珍的ipone6splus手机、对徐飞的QQ:85×××07(网名“蓝可可”)的微云数据、台式电脑硬盘、对陈佳晗的ipone5s、ipone5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硬盘1个及杨某的ipone6plus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2台进行了勘验,提取了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5、证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6年10月份起从“小珍”和“黑桃A”等人处购买支付宝账号出卖给“蓝可可”等人,卖的支付宝账号中有个人支付宝账号、也有企业的支付宝账号,个人的支付宝账号中包含登陆邮箱、登陆密码、支付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和银行卡号等信息;
6、被告人陈佳晗的供述,证实其从2016年10月开始买卖支付宝账号,主要卖的是企业支付宝账号,在“姗姗”那里也购买了一部分个人支付宝账号,购买的支付宝账号都是实名认证了的。买回来的实名支付宝账号通过自己注册一些邮箱关联子账号用于出售,一个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可以关联10个支付宝子账号进行贩卖,每个号以30-40元的价格卖出去。支付宝账号主要卖给了“超人”、“小珍”、“蓝可可”等人;
7、被告人吴志钢的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买卖支付宝账号,主要从“蓝可可”、“业务”处以50-60元的价格购买个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以50-99元左右的价格将个人支付宝账号卖出去,其中QQ号为11×××70的人购买的最多,且怀疑他购买支付宝账号系用于搞诈骗。卖出的个人的支付宝账号需要向买家提供支付宝的邮箱账号、密码、支付宝的登录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支付宝账号注册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8、被告人徐飞的供述,证实其从2016年1月份开始买卖淘宝账号,后来买家需要支付宝账号,同年7月份便开始买卖支付宝账号。主要从“泡沫”、“123”等人处以30-4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支付宝账号,以40-50元左右的价格将支付宝账号卖给“枉然如梦”等人,其买卖的个人支付宝账号包含有账户名称、登陆密码、支付密码、身份证号码、姓名等信息;
9、被告人严秀珍的供述,证实其从2016年开始自己在网上买淘宝账号用于自己刷单,2016年底觉得可以通过买卖支付宝账号赚取差价,便开始买卖支付宝账号。主要从“野兽”、“123”、“泡沫”等人处以4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支付宝账号,每个号加5-10元的价格卖出去。买卖的支付宝账号中主要是企业的支付宝账号,一部分是个人的支付宝账号,这些支付宝账号都是实名认证了的。其中,个人的支付宝账号包含支付宝账号、登陆密码、支付密码、邮箱密码、安全问题、身份证号码、淘宝账号等信息;
10、被告人徐飞建设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陈佳晗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告人吴志钢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被告人严秀珍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告人买卖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11、各被告人的聊天记录及各被告人买卖个人支付宝账号统计分析表,证实通过对各被告人与其上、下家的聊天记录中,统计出各被告人买卖支付宝账号的数据,并筛选出其中属于个人支付宝账号的数量及该个人支付宝账号所包含的信息;
12、部分被侵犯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侵犯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人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佳晗、吴志钢、严秀珍、徐飞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严秀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秀珍买卖的支付宝账号中,涉及个人信息尚未达到五千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信息,包括银行账户、证劵期货金融账户、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等信息。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提供在线支付及理财服务功能,公民个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能够反映公民的财产信息。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未对各被告人买卖的支付宝账号与被侵犯人进行逐一核实,不能排除各被告人买卖的实名支付宝账号系他人冒用被侵犯人身份信息进行注册的情形,此种情形不能反映被侵犯人的财产信息,但该个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所产生的财产风险是由被侵犯人在承担,会对被侵犯人的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信息、健**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对被告人严秀珍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秀珍、徐飞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认罪态度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啟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陈佳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志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严秀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徐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对被告人严秀珍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徐飞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佳晗的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吴志钢违法所得5,131元;对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银白色)、红米1手机(白色)、魅族M2手机(白色)、苹果7plus(粉色)、三星SM-G9280(银色)、苹果6s(粉色)、华为荣耀4(白色)手机各1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电脑主机、韦帕电脑主机各1个,硬盘1个、U盘3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啟东的违法所得川B×××××黑色奥迪车(车架号:LFV3A24CVGB123571)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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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兰系光
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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