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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焦作-张豪连增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多人只出卖自己的1张银行卡给“跑分”团伙,只获利500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豪,男,200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户籍地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珍,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增发,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焦作市维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浩民,男,2000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明军,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勇瑞,别名刘瑞,男,1996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森,男,2002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尚明柱,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刘雨,男,2000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豪、连增发、靳浩民、杨明军、刘勇瑞、刘森、许刘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营军、书记员李少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豪及其辩护人杨珍,被告人刘森及其辩护人尚明柱,被告人连增发、靳浩民、杨明军、刘勇瑞、许刘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豪在明知其在微信认识的网友“W”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将自己农业银行卡(包含:农行K宝、绑定手机卡、身份证照片)以2300元的价格卖于网友“W”。张豪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先后找到被告人杨明军、刘勇瑞、连增发、靳浩民、刘森、许刘雨等人,说一个“哥”网上跑分或转账、倒账,要收购银行卡,并承诺给予1000元或500元办卡费。杨明军、刘勇瑞、连增发、靳浩民、刘森、许刘雨等人为了获取利益,按照张豪的指示,到农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和农行K宝,到移动营业厅办理一张手机卡,绑定农业银行卡,并将身份证照片发给张豪。随后张豪便将这些银行卡资料卖给“W”网友。最终,这些银行卡被用于网上诈骗犯罪资金支付结算。其中,张豪共获利5000余元,杨明军获利500元,刘勇瑞获利1000元,靳浩民获利1000元,许刘雨获利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豪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自2020年6月1日至5日总进账1252301元,其中涉嫌诈骗案件2起,金额共计1130元。
2、被告人杨明军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自2020年6月3日至6日总进账696579.05元,其中涉嫌诈骗案件7起,金额共计92177.95元。
3、被告人刘勇瑞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自2020年6月5日至13日总进账213985.2元,其中涉嫌诈骗案件9起,案件金额109755元。
4、被告人连增发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自2020年6月18日至23日总进账2305830元,其中涉嫌诈骗案件11起,案件金额92233元。
5、被告人靳浩民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自2020年6月18日至23日总进账719406元,其中涉嫌案件2起,案件金额83629元。
6、被告人刘森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自2020年6月15日至29日总进账208732.1元,涉嫌诈骗案件7起,金额共计33620元。
7、被告人许刘雨农业行卡(卡号:62×××75)自2020年6月18日至23日总进账256658.55元,其中涉嫌诈骗案件7起,金额共计121963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刘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明军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豪、连增发、靳浩民、杨明军、刘勇瑞、刘森、许刘雨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豪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明军、刘勇瑞、连增发、靳浩民、刘森、许刘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豪、杨明军、刘勇瑞、连增发、靳浩民、刘森、许刘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连增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浩民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军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勇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刘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七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张豪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豪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连增发、靳浩民、杨明军、刘勇瑞、刘森、许刘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上述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增发、靳浩民、杨明军、刘勇瑞、刘森、许刘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刘雨、杨明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张豪、连增发、靳浩民、杨明军、刘勇瑞、刘森、许刘雨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豪及刘森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连增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靳浩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杨明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刘勇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六、被告人刘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七、被告人许刘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张豪违法所得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明军违法所得500元(已缴纳)、被告人靳浩民违法所得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许刘雨违法所得10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勇瑞违法所得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员  孙同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孔萌
书记员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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