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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吉林船营-被告人林永根、林成军、崔正光、金成武等犯诈骗罪(在境内诈骗外国人,无受害人材料仍判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法
2024-08-2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中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根,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成军,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凤花,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峰浩,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雪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正光,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成武,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光春,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永根、林成军、崔正光、崔凤花、朴峰浩、张光春、金成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永根、林成军、崔正光、崔凤花、朴峰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胜国、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永根及其辩护人马显天、上诉人林成军及其辩护人黄丽杰、上诉人朴峰浩及其辩护人韩雪峰、上诉人崔正光及其辩护人赫长宝、上诉人崔凤花及原审被告人张光春、金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永根伙同韩国人崔某某(另案处理)自2011年起与被告人林成军、崔正光、崔凤花、张光春、金成武、金某某(公诉机关已撤诉)、朴峰浩等人在本市昌邑区、船营区等地利用网络电话,冒充韩国警察,以被害人身份信息被泄露或信用卡被冒用对其实施保护为名对境外多名韩国人实施诈骗活动,在骗得被害人账户或密码后,利用技术将韩国被害人的钱款转入台湾籍人吴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韩国银行帐户(即冰箱)或者让被害人直接将钱款汇入韩国银行帐户(即冰箱),再通过在韩国的“马仔”取出钱,走私进入中国境内汇入吴某某控制的帐户,最后吴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汇入林成军的个人账户内。在该共同犯罪中,林永根出资租赁实施电话诈骗的场所、购买实施电话诈骗的设备及韩国人个人信息(即条子)、负责诈骗人员的日常开销,并在林成军收到的诈骗得款中获得大部分赃款。林成军负责接收从吴某某处转回的诈骗所得款、按约定比例给具体实施电话诈骗的人员发放报酬及负责电话诈骗人员的日常后勤工作,并且获得一定报酬。崔正光、崔凤花、张光春、金成武、金某某(公诉机关已撤诉)、朴峰浩均系具体实施拨打电话对境外韩国人进行诈骗的人员,具体拨打电话人员诈骗成功后按照一定比例提成取得报酬。林永根、林成军、崔正光、崔凤花、金成武、朴峰浩均于2011年10月前加入该诈骗团伙。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吴某某共计转给林成军该诈骗团伙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15万余元。张光春于2012年2月加入该诈骗团伙,其加入后,该团伙诈骗得款人民币78200元。
2012年6月11日,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公安部、省公安厅关于“银行卡一号专案集群战役”的统一部署,在吉林省东盟大厦2427房间,将涉嫌电信诈骗的林永根和崔正光抓获。而后,林永根协助公安机关将金成武抓获,金成武协助公安机关将朴峰浩、张光春、崔凤花抓获。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3日将林成军、金某某抓获。
2012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北齐广场1417房间搜查并扣押林永根、崔正光等人作案工具电脑显示器6台、电脑主机5台、路由器11个、打印机2台、碎纸机1台、考勤机1台、电话机31台、韩国人信息及诈骗剧本多份。同时扣押人民币15435元(其中林永根人民币8500元、崔正光人民币5800元、林成军人民币495元、金某某人民币640元)及崔正光名下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林永根、崔正光等人作案工具电脑显示器6台、电脑主机5台、路由器11个、打印机2台、碎纸机1台、考勤机1台、电话机31台、韩国人信息及诈骗剧本多份,同日扣押人民币15435元及崔正光名下的大众牌轿车一辆。
2、照片,载明诈骗场所及扣押的作案工具、韩国人信息等。
3、现金存款单、涉案车辆交接书。
4、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及方映玲、王静与林成军银行卡交易情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吴某某台湾居民居留证、逮捕手续,载明公安机关查找到吴某某通过方映玲、王静账户共转给林成军22笔赃款,合计人民币1151100元。林成军及林永根供述这些钱全是诈骗所得。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害人在国外,无法查找,其损失无法核实,故诈骗数额无法查实。同时载明,犯罪嫌疑人诈骗使用的网络电话往来清单储存在国外服务器中,无法查清诈骗过程中拨打电话次数等相关信息。
6、公安机关扣押的韩国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及翻译文本、情况说明,载明林永根诈骗团伙电信诈骗的对象是中国境外的韩国人。
7、公安机关扣押的林成军记录的账本及翻译文本、情况说明证实,林成军记录的2012年2月至5月下旬诈骗团伙的收支情况(含一、二线人员的提成情况)。
8、查询信息,载明崔正光所有的大众轿车的车辆情况。
9、崔某某签证、关于崔永日姓名更改的情况说明、拘留及逮捕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林永根电信诈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崔某某被绍兴市公安局抓获,其承认是林永根的同案犯,同时证实,韩永日、崔永日、崔某某为同一人。
10、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林永根电信诈骗团伙的电话通话记录存储介质是位于韩国国内的网站,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到韩国调查取证,无法获取诈骗团伙往韩国拨打电话进行诈骗的通话记录。同时载明,公安机关发现其他人也参与了电信诈骗,现正对其真实姓名和准确信息进行详细调查,调查清楚后再行抓捕。
11、辨认笔录,载明崔正光和林永根辨认崔某某是与其一起诈骗的人。
1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抄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永根等人的自然情况。
13、案件提起、破案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6月11日林永根和崔正光被抓获。林永根协助公安机关将金成武抓获,金成武协助公安机关将朴峰浩、张光春、崔凤花抓获。6月13日林成军被抓获。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认定其通过崔正光认识林成军。林成军一伙在吉林市如果诈骗成功的话,其就给他们一个韩国的帐户,等韩国人把钱汇入后,其同伙联系韩国的马仔取钱,换成人民币,走私进入中国存到其银行卡上,其再把这笔钱转给林成军的银行卡其一共给他提供20多个,基本上都是用王静和方映玲的农业银行账户给林成军转账。
1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搞电话诈骗的林永根、崔正光,还有林永根的儿子。林永根给其800万韩币,让其买机票、四部电话和电脑。林永根从别人手里买来的韩国人个人信息,林永根让其挑其中比较有名的公司,然后林找黑客进入这些公司电脑窃取详细资料,之后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所用的稿子是林永根强迫其所写,并指导他们诈骗。
16、被告人林永根供述与辩解,供认其2011年,崔相旭找其说用网络电话诈骗外国人。二人一起来到吉林市,其投资了一部分钱,主要是崔相旭负责领着人具体操作。2011年9月其和韩永日开始一起搞诈骗。其投资租房、买设备及韩国人信息等,韩永日负责在韩国找银行账户)和韩国人信息、写打电话骗人的稿子,并培训如何欺骗韩国人。打电话的人都是朝族人,他们每天按照韩永日提供的信息及韩永日事先设计好的说法打电话骗韩国人,用各种说法让韩国人给准备好的帐户汇钱,然后由韩国那边的人将钱取出兑换成人民币汇到国内。具体的诈骗过程是:打电话的人在出租房里,分一线、二线,通常是冒充电信人员或者警察,以保护的名义将对方的银行卡的账户和密码秘密窃取。其共投入了20多万元,用于租房、买笔记本电脑、买韩国手机电话、办宽带网络、吃饭、汽油钱、路费等,其得到纯利润的15%左右,共赚了大约200万元人民币,分到大约60万元,其中拿到手20多万元。其子林成军是2012年1月从沈阳过来的,负责记账,平时买饭,买菜。被骗的钱汇到国内林成军的农行卡里,由林成军去银行取钱,跟韩方联系。诈骗得款已被挥霍。
17、被告人林成军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林永根等人一起诈骗韩国人,林永根是老板。其负责打电话人的日常生活、开工资、联系买信息和帐户,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笔记本就是其账本,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记载,一直记到2012年5月下旬,都是准确的数字,和实际诈骗数额相符。诈骗得款已被挥霍。
18、被告人崔正光供述与辩解,供认2011年5、6月份其开始跟林永根诈骗。林永根出钱买电信骗人的设备和技术,林成军负责买东西、取钱及分钱,其他人负责给韩国人打电话。骗到钱后逐级分成,其分到15%-18%,得了40多万人民币,在2011年10月份,其买了一台大众CC,买车的钱都是骗来的,其余的钱被其挥霍。
19、被告人朴峰浩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我和崔正光、金成武、金某某、崔凤花、张光春、林成军,还有林成军的父亲林永根等人一起搞电话诈骗。2011年9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林永根,说林是老板,并告诉其搞电话诈骗,让其做一线,给其提成8%。崔凤花、张光春、金成武、金某某还有其是一线,崔正光等四人是二线。林成军负责每天看着其一伙人打电话,负责联系韩国的银行账户即“冰箱”。钱到了以后他去银行取钱,然后给其一伙人开工资。犯罪用的房子和住的房子都是林永根出钱租的,骗来的钱给其提成后剩下的都归林永根。其共诈骗成功几十起,赚到了大约人民币10万元。诈骗得款已被挥霍。
20、被告人崔凤花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11年8、9月份加入林永根诈骗团伙,和金某某、张光春、朴峰浩、金成武等人是一线,崔正光等人是二线。其按8%提成,共赚了近6万元,都花费了。林永根是团伙中的领导,林成军听林永根的分配负责给发工资。
21、被告人张光春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是女友崔凤花于2012年2月份找来的,干一线,按8%提成。林永根在诈骗团伙中说的算。诈骗得款已被挥霍。
22、被告人金成武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是从2011年7月份经崔正光介绍加入诈骗团伙,是一线,提成8%,共赚了大约5万元人民币,林永根系该诈骗团伙的头。诈骗得款已被挥霍。
2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诈骗团伙中共11人,前线7人,后线3人,还有林成军负责后勤和发工资。林成军的父亲林永根是老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根伙同韩国人崔某某(另案处理)自2011年起与被告人林成军、崔正光、崔凤花、张光春、金成武、朴峰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电话,冒充韩国警察,对境外多名韩国人实施诈骗活动,骗取私人财物,其中林永根、林成军、崔正光、崔凤花、金成武、朴峰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张光春犯罪数额巨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永根出资租赁实施电话诈骗的场所、购买实施电话诈骗的设备及韩国人个人信息、负责诈骗人员的日常开销,并在林成军收到的诈骗得款中获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林永根可以从轻处罚。林成军、崔正光、崔凤花、金成武、朴峰浩在共同犯罪中或负责接受犯罪得款、给实施诈骗人员发放提成款或负责具体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金成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应当对以上五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张光春系具体拨打电话实施电话诈骗的人员,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扣押的崔正光名下的轿车及林永根、林成军、崔正光的现金折抵罚金等情节在量刑时亦应考虑。根据金成武、张光春的认罪、悔罪态度,对金成武、张光春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金成武、张光春判处缓刑。林永根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对,该指控数额包含了崔某某自己的73万元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林永根的辩护人乔世凯、李金关于林永根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林成军的辩护人关于林成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崔正光的辩护人关于崔正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朴峰浩的辩护人关于朴峰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张光春的辩护人关于张光春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金成武的辩护人关于金成武应认定为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永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林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人崔凤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四、被告人朴峰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五、被告人崔正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六、被告人金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七、被告人张光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八、公安机关扣押林永根的人民币8500元、林成军的人民币495元、崔正光的人民币5800元,合计人民币1479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九、公安机关扣押的崔正光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大众轿车一辆,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十、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永根、林成军、崔凤花、朴峰浩、崔正光、金成武、张光春违法所得。
上诉人林永根上诉理由: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林永根系主犯的证据不足,结合其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林成军上诉理由: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林成军系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崔凤花上诉理由:量刑重。
上诉人朴峰浩上诉理由: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朴峰浩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崔正光上诉理由: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崔正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系错误认定;没有查清扣押崔正光车辆折抵罚金的事实;崔正光有立功表现;原审罚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根伙同上诉人林成军、崔凤花、朴峰浩、崔正光、原审张光春、金成武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电话,对境外多名韩国人实施诈骗活动,骗取私人财物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林永根、林成军、崔正光、崔凤花、金成武、朴峰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张光春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林永根系主犯,林成军、崔凤花、崔正光、朴峰浩、金成武系从犯。林永根、金成武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关于林永根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属主犯、可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林永根出资租赁犯罪场所、购买工具和相关信息,并获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鉴于其有立功情节,积极提供部分财产刑担保,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其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林永根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崔正光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及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崔正光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但辩护人认为“从犯只有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不应对全案承担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崔正光交代同案人属于其如实供述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表现,故对崔正光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各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经查,鉴于林成军、崔凤花、朴峰浩、崔正光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提供部分财产刑担保,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上述四人的犯罪情节可判处缓刑,故对各上诉人提出量刑重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林永根、林成军、崔凤花、朴峰浩、崔正光量刑不当,予以改判。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张光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林永根的人民币8500元、林成军的人民币495元、崔正光的人民币5800元,合计人民币14795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崔正光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大众轿车一辆,折抵罚金,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永根、林成军、崔凤花、朴峰浩、崔正光、金成武、张光春违法所得。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林永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林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崔凤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朴峰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崔正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金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永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40万元,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6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凤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峰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7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正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7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金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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