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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引流类】浙江杭州-钟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拨打电话荐股拉微信群引流,底层业务员被判刑)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法
2024-08-23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呈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一部刑诉〔20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孟春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呈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后宝、杨艳(均另案处理)雇佣业务员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其中潘金枝、赵以静、陈家喜(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组长。王后宝、杨艳根据上家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利用蒲公英、中源通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户数量获取提成。业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5-50元/人的提成。
现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900元
2020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抓获被告人钟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钟某某当庭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撤回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被告人钟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钟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后宝、杨艳(均另案处理)雇佣业务员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其中潘金枝、赵以静、陈家喜(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组长。王后宝、杨艳根据上家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利用蒲公英、中源通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户数量获取提成。业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5-50元/人的提成。
现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钟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900元。
2020年8月18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某后,被告人钟某某在合肥市××路××楼××室等待民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黄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同案人员王后宝、杨艳、潘金枝、丁家河、杜迎春、苏静、曹荣等人的供述、电子数据勘验、工资表、各类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90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婵娟
人民陪审员  龚大建
人民陪审员  陈孝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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