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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引流类】浙江慈溪-裘建栋、柴凯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冒充“58”同城客户添加求职者微信或QQ号引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法
2024-08-2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建栋,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柴凯雷,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宓赞赞,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蔡林忠、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中旬至9月中旬,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先后在位于慈溪市××镇××小区的租房、慈溪市掌起镇戎佳村的裘建栋家中设立“工作室”,通过在网上购买他人求职简历信息,购买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后指使项某、徐某、柴某、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冒充“58同城”等客服人员向求职者拨打电话,以介绍兼职为由,诱骗求职者添加指定的QQ号或微信号,由他人通过该微信、QQ号对求职者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裘建栋个人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柴凯雷个人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宓赞赞个人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3月下旬至5月初,被告人裘建栋又伙同柴某1、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QQ等手段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采用上述方式为他人提供“引流”帮助。期间,该团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以上。其中裘建栋个人获利2万余元。
经查,张某、应某、何某、彭某被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通过上述手段诱骗加入QQ或微信后,分别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
上述事实,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徐某、柴某、刘某、张某、应某、何某、彭某的证言、同案犯柴某1、洪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裘建栋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柴凯雷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宓赞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凯雷、宓赞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的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建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柴凯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宓赞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裘建栋、柴凯雷、宓赞赞的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谢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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