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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内乡-张奕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买卖微信号,含微信账号、密码及62数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5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奕新,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福建省南靖县。2014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抓获,2018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奕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奕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奕新通过网络向他人非法购买大量已注册使用的他人微信号,并转手以30元至70元的价格向李某(已判决)等人销售微信账号和密码,非法获利6136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奕新供述、证人李某等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奕新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奕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张奕新通过网络向他人非法购买大量已注册使用的他人微信号,并转手以30元至70元的价格向李某(已判决)等人销售微信账号和密码,非法获利6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奕新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奕新供述:我在微信上从他人处购买现成的微信账号、密码及62数据,然后用买来的小程序登录我买来的微信账号,修改密码在微信上卖出去。经过对我手机微信上的转账记录进行计算,2017年10月份到2018年1月份,我买卖微信号的总收入是102826元,总支出是64615元,纯收入是38210元;买卖微信号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入是38822元,支出是15672元,纯收入是23150元。
2、证人李某证言:我在随州市经营一家网络营销工作室,主要在互联网上通过微信、QQ号经营销售茶叶,就是用微信加好友,跟别人聊天,向别人推销茶叶。我买了一批QQ账号和密码。我购买的微信号都是用来卖茶叶的。
我最后才认识QQ号为63×××48,昵称“张”的人,好像就交易了两次。
3、张奕新手机交易截图:证实张奕新利用手机买卖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4、张奕新购买微信号交易截图:证实张奕新利用手机购买微信号的交易情况。
5、李某手机微信交易截图:证实李某买卖微信号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奕新于2014年5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奕新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奕新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奕新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奕新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奕新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奕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奕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二、非法所得61360元及作案工具电脑、手机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非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胜崇
审判员  杨志平
陪审员  杨广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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