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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广东罗湖-PRYA与不当得利纠纷(邮箱被盗,被冒充向客户发送邮件导致客户将货款汇至诈骗嫌疑账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法
2024-08-23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20219号
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佐敦茂林街16-18号茂林商业大厦1楼P室。
公司唯一董事:SHARMASANTOSHKUMAR。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国,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69389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爱意,该公司员工。
:泽凯集团有限公司(ZAKAGROUPCO,LIMITED),以下简称“泽凯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7楼18S室。公
公司董事:黄灿。
第三人:茂鑫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三洋工业园B栋101、二、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国,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11069389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乃康,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与被告泽凯公司及第三人茂鑫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及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50000美金,按1美元兑换6.8950元人民币汇率计为人民币344750元整;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茂鑫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约定原告向茂鑫源公司购买48寸液晶数字电视机330台、55寸液晶数字电视机110台。该《形式发票》约定货款金额为USD90090.00。2016年6月茂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泽凯公司伪造茂鑫源公司授权委托书并通过邮箱发给原告,变更茂鑫源公司收款账户名称及银行信息,原告依此将应支付给茂鑫源公司的5万元美金货款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发现该情况后,立即通知茂鑫源公司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泽凯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茂鑫源公司陈述,涉案货款5万美元已被冻结,请求法院将该笔货款直接判归第三人茂鑫源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3日,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向第三人茂鑫源公司购进一批超高清数字DLED液晶电视机,总价90090美元。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出具《形式发票》,该发票载明相关条款:10%订金于双方签署形式发票后三日内预先支付,剩余90%尾款凭提单复印件电汇;货物将在收到10%预付订金后的四月底装柜。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在收到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支付的订金后,于2016年6月9日通过“深圳市宏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于6月11日在深圳蛇口港装船2016年6月15日,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收到发件人“ang×××@makenachlna.com”(第三人茂鑫源公司真实的邮箱地址为“ang×××@makenachina.com”)发来的电子邮件称,收尾款的银行信息有变更并附上授权信及提单副本。该授权信内容为:“本公司茂鑫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特此授权本公司的金融伙伴泽凯集团有限公司代本公司收取货款。收款人系泽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系平安银行有限公司,账号OSA11×××04。”该授权信下方有第三人茂鑫源公司代表“**”的签名。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误以为上述邮件系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发来,按照变更后的银行信息,于2016年6月22日将5万美元电汇至被告泽凯公司在平安银行OSA11×××04账户。同日下午2时43分,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将电汇底单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至第三人茂鑫源公司,茂鑫源公司于当天下午3时11分回复称:收款人不是茂鑫源?怎么回事?随后,下午3时56分,发件人santosh@san-loe.com(原告真实的邮箱地址为“santosh@san-leo.com”)向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发来邮件称:对不起我发给你的是另一供应商的电汇底单,我们将于今天晚上收到你们的付款确认,然后再发给你们。4时37分,冒充原告邮箱地址的发件人santosh@san-loe.com向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发送电汇信息,显示2016年6月22日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名下的053-241774-838账号向第三人茂鑫源公司IBAN848-835278-201账号支付80659.8美元。事实上,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在向被告泽凯公司支付5万美元后,将汇款信息发送至第三人茂鑫源公司,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员工王红波即向深圳市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报案,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亦未再支付过任何货款
二、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申请第三人茂鑫源公司的员工“王红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红波称第三人茂鑫源公司与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茂鑫源公司从未变更收款信息,亦未委托他人代收涉案货款。茂鑫源公司在发现收款单位并非本公司时,已向深圳市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报案,并冻结被告泽凯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
三、深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6月22日16时20分,我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接到深圳市茂鑫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王红波(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5××××5702)拨打81234567反诈骗专线报警称:其公司与公司客户(印度)长期有生意往来的邮箱于2016年4月份被诈骗分子攻击,冒充其公司给客户发送改汇款银行账户信息的邮件,导致客户(印度)于2016年6月22日10:00把原本属于其公司的货款8万元美金(约50万人民币),汇到了诈骗分子的银行账户上,诈骗嫌疑账户:OSA11×××04(开户行:headoffShenzhendevtbanktower5047shennanroadeastShenzhenchina,户名:jakagroupco.ltb)。我中心接到报案后,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涉案账户资金应急处置办法》,将涉案账户:SA11×××04,作只收不付冻结;紧急处置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
针对该账户,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发函,查询账户冻结金额及产生的利息,该行回函称:该账户属活期账户,存款利率为0.01%/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7.62美元。
四、2017年1月5日,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泽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万美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030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粤03民终85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就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能得以救济的民事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3民初3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及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均同意涉案5万美元货款可直接判归第三人茂鑫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主张被告泽凯公司取得涉案款项5万美元系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泽凯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称与被告泽凯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涉案款项系其与合作伙伴SHANTANINNOVATIONSPVT.LED公司向第三人茂鑫源公司支付的采购货款,错误汇款的原因为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及第三人茂鑫源公司邮件被黑客入侵,该黑客新注册与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及第三人茂鑫源公司所使用的相近似的邮箱地址,并将第三人茂鑫源公司的收款账户更改为被告泽凯公司的收款账户。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为此提交了其与第三人茂鑫源公司之间收发的邮件,并申请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员工王红波出庭作证。而作为涉案款项收款人的被告泽凯公司,自其平安银行账户收到的涉案款项于2016年6月22日起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冻结后,直至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办理继续冻结手续之时,均未与银行、公安机关、法院进行联系,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泽凯公司对其银行账户收到涉案款项后被冻结,不可能不知晓,但其却不主动联系相关部门和法院,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对该笔涉案款项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出异议,被告泽凯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亦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主张被告泽凯公司收到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被告泽凯公司返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泽凯公司涉案银行实际收到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的汇款5万美元,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及第三人茂鑫源公司均同意该笔款项可直接判归第三人茂鑫源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泽凯公司应当向第三人茂鑫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万美元。关于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主张的涉案款项5万美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根据平安银行的回函,可认定涉案账户属活期存款账户,年存款利率为0.01%,截至2017年12月30日已产生利息7.62美元,因此,被告泽凯公司在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美元的同时,还需返还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率0.01%所产生的利息,对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TED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凯集团有限公司(ZAKAGROUPCO.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人茂鑫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万美元;
二、被告泽凯集团有限公司(ZAKAGROUPCO.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人茂鑫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62美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0日,此后按年率0.01%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7元(原告已预交6731元,第三人已预交3366元),由被告泽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RYATRONINNOVATIONSLIMILED、被告泽凯集团有限公司(ZAKAGROUP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茂鑫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颖
人民陪审员  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兵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思奇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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