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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北京西城-朱玉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害人被骗点击不明链接遭盗刷,银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法
2024-08-2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34239号
原告:朱玉杰,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员。
原告朱玉杰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运平、被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香、梁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朱玉杰与中国银行2018年7月3日订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融资便利贷款合同》对朱玉杰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中国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玉杰的账户一直由其女儿于冰冰实际操作,
于冰冰在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被
境外不法分子以电信网络诈骗手段盗取
其掌握的朱玉杰在中国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账户和密码。
2018年7月5日,于冰冰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报案,兴丰派出所于2018年7月6日立案。2018年7月10日17时,于冰冰接到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王迪(音)的电话,向其核实朱玉杰的账户是否在2018年7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与中国银行订立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融资便利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
该笔贷款的金额是30万元,期限2个月
,以朱玉杰在中国银行处办理的《中银基智爱理财计划-流动性增强系类2018年A18106期》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朱玉杰认为,第一,
前述《贷款合同》并非其本人操作订立,不是本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是
被不法分子以涉嫌犯罪的手段订立
。朱玉杰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朱玉杰不发生约束力。
第二,中国银行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在网上银行交易的过程中,普通的网银客户是电子签名人,而银行即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按照前述规定,
在
网上盗刷案件中,中国银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贷款合同》订立过程中,中国银行没有尽到足够的风险提示义务,犯罪嫌疑人于2018年7月3日将贷款款项转移后,中国银行没有立即发现,特别是朱玉杰账户出现频繁大额资金交易时,中国银行没有启动预警提示,直到2018年7月10日才核实情况,致使朱玉杰错过追回案款的时机。而且中国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银行辩称,不同意朱玉杰的诉讼请求。第一,
涉案《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朱玉杰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中国银行已经尽到了风险防范的义务,此外,涉案交易中国银行需要验证手机验证码以及动态口令码等信息,中国银行已经尽到验证义务。
第二,
即使朱玉杰因被骗导致涉案交易,其本人对信息泄露具有过错。
第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当驳回朱玉杰的起诉。
朱玉杰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回执;2.《贷款合同》;3.朱玉杰理财产品被抵扣的网上银行记录;4.放款出账明细;5.还款明细。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玉杰名下XXX号借记卡(以下简称4612号借记卡)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2011年8月3日)及相关业务凭证;2.《贷款合同》;3.流水查询;4.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5.短信通知;6.中国银行网站的防范告知及风险提示页面;7.质押贷款流程截屏;8.开卡记录及截屏;9.朱玉杰网银账户交易记录;10.涉案交易的IP地址。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
中国银行提交的短信记录,朱玉杰称该短信记录未载明发送的手机号码。庭后,中国银行称,经过核实,该短信记录
发送至朱玉杰156XXXX****
的手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系大型商业银行,其交易行为受到监管部门严格监管,基于对商业银行内控管理的信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认可中国银行前述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8月3日,朱玉杰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一张4612号借记卡,朱玉杰为该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绑定其136XXXX****的手机号,申请了中国银行提供的E-TOKEN认证工具,开通了余额变动的短信服务。同日,中国银行向朱玉杰出具
《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
,该文件主要内容为,
不法分子可能冒充国家公检法机关、税务局、银监会、银行、电信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冒充您的亲友,以各种理由给您打电话实施诈骗;犯罪分子骗取您的信任后,会引诱您把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告诉他,并反复索要动态口令(E-TOKEN)密码;让您在假冒网站上进行“中银E令升级”或“模拟转账测试”等,骗取您的网银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及手机交易码等;如果遇到前述情形,请保持冷静,向当地派出所、银行网点、电信营业网点工作人员当面询问,不要向任何人透露您的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和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等,不要向陌生人转账;中国银行官方网址www.boc.cn,请手工输入此地址后登陆网银
。朱玉杰在《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上
签字确认
。朱玉杰向中国银行购买了中银基智爱理财计划-流动性增强系类2018年A18106期的理财产品,产品期限278天,于2018年11月14日期满,投资本金400000元,该理财产品对应的资金账户即4612号借记卡银行账户。
2018年7月3日,朱玉杰开通卡号为×××的借记卡(以下简称3245号借记卡),绑定了新的手机号156XXXX****,为该卡开通短信通知、手机银行并关联了电子银行,并将该3245号借记卡变更为一类账户。中国银行称,朱玉杰此次变更联系方式,适用于其名下所有银行卡,前述4612号借记卡绑定手机号自动变更为156XXXX****,朱玉杰认可中国银行的陈述。
二、朱玉杰和中国银行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订立日期为2018年7月3日,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朱玉杰,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56XXXX****,贷款人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融资便利贷款合同用于借款人通过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向贷款人申请以借款人本人名下的理财产品作为还款保障的个人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用途为消费或者经营;贷款发放方式为自主发放,发放至户名为朱玉杰3245号借记卡内;朱玉杰名下4612号借记卡为还款账户,朱玉杰授权中国银行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朱玉杰自愿将本合同项下所有个人理财产品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障交由中国银行冻结并监控,无论何种原因,如朱玉杰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中国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理财产品及收益,该理财产品信息是“中银基智通理财计划-流动性增强系列2018年A18106期,到期日2018年11月14日,持有份额400000”;前述理财产品所保障的贷款债务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朱玉杰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
中国银行向朱玉杰名下3245号借记卡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向朱玉杰的156XXXX****手机号码发送了该余额变动的短信。
中国银行称,前述《贷款合同》的订立流程为:
中国银行持卡人使用用户名或者银行卡卡号以及登陆密码登陆网上银行;登陆成功后,选择“贷款管理”模块,选择“新业务申请”项下的理财产品融资便利贷款模块;系统自动提示该持卡人名下可以用于质押贷款的理财产品,持卡人选择用于质押的理财产品后点击“申请贷款”;系统跳转至输入贷款要素页面,持卡人自行输入“本次用款金额”“贷款期限”“收款账户”“还款账户”,选择安全工具(中国银行称,通过网上银行订立此类贷款合同的安全工具均为动态口令+手机交易码),点击“下一步”;系统跳转至阅读协议页面,
该界面即完整的显示整个贷款合同的文本,
持卡人勾选“本人(甲方)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以上协议,完全同意和接受协议书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履行和承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后,点击下一步,系统跳转至确认页面,
持卡人需点击“获取手机交易码”后输入手机收到的交易码短信以及E-TOKEN的动态口令,并点击确认
。中国银行验证手机交易码及动态口令无误后,页面显示“您的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交易已成功提交,请留意系统短信通知”。
《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自朱玉杰账户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偿欠款,中国银行称,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已经清偿。
三、庭审中,朱玉杰称,前述3245号借记卡、4612号借记卡及E-TOKEN安全工具均由其女儿于冰冰实际使用,朱玉杰用以绑定前述两张借记卡的手机号156XXXX****也由于冰冰实际使用,涉案《贷款合同》订立时,该手机号亦是由于冰冰实际使用。2018年7月3日至7月5日之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于冰冰接到海外的一个电话,对方告诉于冰冰想在中国注册一家公司需要使用一个北京的身份信息,想让于冰冰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需要于冰冰向其提供银行卡号。于冰冰向对方提供了朱玉杰的银行卡卡号,但是忘记提供的是哪张银行卡,对方称向于冰冰提供的银行卡转账以验证账户,对方通过聊天工具向于冰冰发送链接,于冰冰按照对方的要求下载了一个控件并登陆对方发送的网址,输入银行卡卡号,对方称进行上述操作时于冰冰手机会频繁收到短信或者秘钥,不必管删除即可,于冰冰按照对方要求把手机、E-TOKEN安全工具放在电脑旁,在打开的网页上反复输入123,此后电脑即黑屏了。
于冰冰称,在进行前述操作过程中,
一直通过QQ聊天工具与对方联系,其从未输入过验证码和E-TOKEN的密码,在此过程中于冰冰持有的手机收到了很多乱码的短信。本院询问于冰冰哪个手机号收到的乱码短信,于冰冰称很多细节记不清了。
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载明,朱玉杰的网上银行账户与中国银行订立《贷款合同》时,
其IP地址显示为山东省青岛市
,
朱玉杰称当时于冰冰其正在北京的家里。
四、另查明,朱玉杰名下3245号借记卡收到
前述30万元贷款后,卡内资金频繁转账给名为周昊、张清龙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本院询问,朱玉杰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贷款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基于《贷款合同》到期后,中国银行扣划了朱玉杰4612号借记卡的款项抵偿欠款,对该部分资金损失,朱玉杰是否主张返还。朱玉杰称,本案中不主张资金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贷款合同》对朱玉杰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朱玉杰在中国银行办理借记卡,为该卡开通网上银行业务,选择E-TOKEN+手机交易码作为进行网上银行操作的认证工具,并绑定其156XXXX****的手机号。由此,中国银行通过验证朱玉杰的卡片、身份信息以及中国银行以E-TOKEN和手机号为载体向其发送的验证信息,用以确定相关电子交易指令是否是朱玉杰本人发出,朱玉杰亦应当妥善保管前述验证信息。
朱玉杰与于冰冰系母女关系,基于该特殊亲属关系,朱玉杰将其名下的涉案银行卡及网上银行账户交由于冰冰实际使用和操作,本院不持异议。于冰冰关于涉案银行卡及网上银行账户的操作效力及于朱玉杰。
其次,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国银行提交的订立《贷款合同》的流程,《贷款合同》
订立过程中,中国银行须验证朱玉杰的网上银行登录密码、手机验证码以及E-TOKEN动态口令,该验证方式符合朱玉杰开通网上银行时选择的身份验证方式,且该验证信息仅由朱玉杰个人掌握,中国银行验证通过前述信息即有理由相信订立《贷款合同》的交易指令系朱玉杰本人发出。
《贷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号系朱玉杰本人银行卡卡号,中国银行发放贷款后亦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朱玉杰余额变动的信息。据此,中国银行在涉案《贷款合同》订立过程中,未有违反交易流程的行为。此外,朱玉杰开通网上银行时,中国银行亦出具《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提醒其不要泄露其银行卡卡号、手机交易码或者登陆不明链接等,
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
就于冰冰而言,
其在使用朱玉杰银行卡及银行账户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接收的他人的信息具有一定的甄别能力。
一方面,
于冰冰轻信不法分子的引诱,下载不明控件、登陆非中国银行官方网站的网址,按照不法分子的要求输入其银行卡卡号,系泄露电子交易验证信息及身份验证信息的行为
。
另一方面,
于冰冰在进行相关操作后,发现手机及电脑出现异常,未通知中国银行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据此,本院认定于冰冰对于他人以朱玉杰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订立《贷款合同》具有过错,于冰冰的行为效力及于朱玉杰。
综上所述,朱玉杰开通网上银行时,中国银行与朱玉杰就网上银行进行相关电子交易的作出及确认达成了一致合意,即中国银行通过朱玉杰的交易及身份验证信息用以确认该电子交易指令是否是朱玉杰本人发出。此种合意形成后,就朱玉杰网上银行账户发出的交易指令,中国银行只要验证了相关的信息,即可合理信赖该交易指令是朱玉杰本人作出。本案中,中国银行尽到了验证义务,有理由相信是朱玉杰发出的与中国银行订立《贷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朱玉杰虽称相关交易指令并非其本人作出,但朱玉杰对于交易及身份验证信息的泄露具有过错,其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据此,《贷款合同》对朱玉杰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情形,于冰冰已经代朱玉杰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可待该刑事案件侦破后,就《贷款合同》订立遭受的损失向相关责任人主张。
关于朱玉杰提出的,中国银行违反《电子签名法》以及就朱玉杰名下银行卡频繁资金交易未尽到提示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不属于《电子签名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朱玉杰提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
就朱玉杰银行卡项下资金频繁交易的事实,属于朱玉杰与中国银行订立的借记卡合同关系审查的范围,本院仅审查《贷款合同》是否对朱玉杰产生效力,就朱玉杰的资金损失,其可以以借记卡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
关于本案的受理问题,中国银行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法院应当驳回朱玉杰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
朱玉杰因他人冒用其身份与中国银行订立《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贷款合同》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
对《贷款合同》是否对朱玉杰发生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本院对中国银行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婵
人民陪审员 付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宗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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