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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引流类】山东曹县-于磊、池圣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证券客户添加微信号进行引流视为非法获取,买卖微信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1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磊,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满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圣鹏,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顺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智德学,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红,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剑锋(曾用名傅坤),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萧男,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辉,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傅剑锋、李小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11月2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磊及其辩护人金玉莹、被告人池圣鹏及其辩护人姜立民、被告人沈顺成及其辩护人智德学、被告人江红及其辩护人刘旭扬、被告人傅剑锋及其辩护人王萧男、被告人李小辉及其辩护人王大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份,被告人于磊出资设立武汉中创融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傅剑锋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自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于磊指使公司市场总监被告人池圣鹏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条,指使公司客服部经理被告人沈顺成非法购买他人微信号×××多条,并招聘人员冒充“东方财富”或“同花顺”的客服人员向客户拨打电话、非法获取客户微信号后将获取的客户微信号出售,以谋取非法利益。自2019年2月以来,该公司市场部员工通过冒充“东方财富”或“同花顺”客服人员非法获取客户微信号共计26008条
被告人池圣鹏负责非法购买公民通讯联系方式,并分发给市场部业务员进行拨打,同时将业务员非法添加的微信号收集起来。被告人池圣鹏非法获利12037元
被告人沈顺成负责非法购买市场部业务员使用的微信号、电话卡以及使用的电话座机与手机,并对购买的微信号进行“养号”(即维护微信号,保证微信号正常使用,不被腾讯公司封号)。被告人沈顺成非法获利6676元。
被告人江红作为市场部旺仔1队经理,负责监督其队员每天向客户拨打电话,非法获取客户微信号,并将业务员非法获取的客户微信号统计、收集上交公司,共非法获利18458元。
被告人李小辉、傅剑锋作为市场部旺仔1队的业务员,自2019年2月以来,冒充“东方财富”或“同花顺”的客服人员从事拨打客户电话、非法获取客户微信号行为。被告人李小辉非法获利8105元;被告人傅剑锋非法获利1129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童某1、谢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傅剑锋、李小辉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傅剑锋、李小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池圣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沈顺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江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傅剑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李小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磊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池圣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圣鹏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顺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顺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红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傅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剑锋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顺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于磊出资设立武汉中创融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傅剑锋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于磊指使担任该公司市场总监的被告人池圣鹏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条,指使担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的被告人沈顺成非法购买他人微信号×××多个,并招聘人员冒充“东方财富”或“同花顺”的客服人员向客户拨打电话、非法获取客户微信号,后将获取的客户微信号出售,以谋取非法利益。自2019年2月以来,该公司市场部员工通过冒充“东方财富”或“同花顺”客服人员非法获取客户微信号共计2万余个。被告人于磊于2019年二三月份从公司领取工资17383元。
被告人池圣鹏负责非法购买公民通讯联系方式,并分发给市场部业务员进行拨打,同时将业务员非法添加的微信号收集起来。被告人池圣鹏非法获利12037元
被告人沈顺成负责非法购买市场部业务员使用的微信号、电话卡、以及使用的电话座机与手机,并对购买的微信号进行“养号”(即维护微信号,保证微信号正常使用,不被腾讯公司封号)。被告人沈顺成非法获利6676元。
被告人江红作为市场部“旺仔1队”经理,负责监督其队员每天向客户拨打电话,非法获取客户微信号,并将业务员非法获取的客户微信号统计、收集上交公司,共非法获利18458元。
被告人李小辉、傅剑锋作为市场部“旺仔1队”的业务员,自2019年2月以来,冒充“东方财富”或“同花顺”的客服人员从事拨打客户电话、非法获取客户微信号行为。被告人李小辉非法获利8105元;被告人傅剑锋非法获利11294元。
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傅剑锋、李小辉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曹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池圣鹏的涉案物品(手机五部、移动硬盘二个、固态硬盘一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闫某、童某2、谢某、张某1、张某2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沈顺成电脑桌面数据光盘、池圣鹏红色U盘内电话号码、客服部相关人员桌面信卡光盘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于磊等人锓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山东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对于磊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指定管辖的批复的通知》、菏泽市公安局《转发公安局关于对于磊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指定管辖的批复的通知》、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9年二三月份武汉中创融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及提成某、微信聊天记录、由闫某提供的其统计市场部人员加微信的情况,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傅剑锋、李小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于磊退出违法所得17383元,自愿预交罚金25000元;被告人池圣鹏退出违法所得12037元,自愿预交罚金22000元;被告人沈顺成退出违法所得6676元,自愿预交罚金20000元;被告人江红退出违法所得18458元,自愿预交罚金20000元;被告人傅剑锋退出违法所得11294元,自愿预交罚金12000元;被告人李小辉退出违法所得8105元,自愿预交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傅剑锋、李小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傅剑锋、李小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磊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圣鹏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池圣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池圣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池圣鹏系武汉中创融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其明知公司从事非法收集并出售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仍为公司非法提供客户电话信息达1×××0余条,且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12000余元,不属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顺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顺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沈顺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顺成作为公司客服部负责人,明知公司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公司非法购买市场部业务员使用的微信号、电话卡以及使用的电话座机与手机,并对购买的微信号进行“养号”,且非法获利6000余元,不能被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红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江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红作为公司市场部旺仔1队的经理,负责监督其队员每天向客户拨打电话,添加客户微信,并将业务员添加的客户微信进行统计并收集好上交公司,且其从每一个成功添加的客户微信中获取提成,非法获利达18000余元,不能被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符,对各被告人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剑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傅剑锋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予采纳。被告人李小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小辉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磊、池圣鹏、沈顺成、江红、傅剑锋、李小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池圣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沈顺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江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傅剑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小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七、扣押于曹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手机五部、移动硬盘二个、固态硬盘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八、对被告人于磊所退违法所得17383元,被告人池圣鹏所退违法所得12037元,被告人沈顺成所退违法所得6676元,被告人江红所退违法所得18458元,被告人傅剑锋所退违法所得11294元,被告人李小辉所退违法所得8105元,均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 刚
审 判 员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刘兴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济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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