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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户类】广西田林-雷善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出售自己1张银行卡,只获利900元,流水55万+)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善权,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田林县,现住田林县。2013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认诉〔2020〕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善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善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雷善权在田林县乐里镇医院附近的中国电信营业网点办理了
一张中国电信手机卡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河滨办理了
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
(卡号62×××74)和一个配套K宝,并将该中国农业银行卡、K宝、手机卡卖给陆晨(另案处理),
获利900元
。后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银行卡资金
流水
达
551610.02元
。案发后,雷善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善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雷善权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宋某、陈某、尹某、黄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农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雷善权与陆晨通过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照片,被告人雷善权对卡号62×××74的开户信息及该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明细账,田林县公安局关于雷善权该
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流水信息系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打印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银行卡信息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关于雷善权办理中国电信手机卡时间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前科调查说明,户籍信息证明,(2013)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退赃凭证,被告人雷善权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雷善权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201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雷善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自己的身份在田林县乐里镇医院附近的中国电信营业网点办理了一张中国电信手机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河滨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和一个配套K宝,后将该中国农业银行卡、K宝、手机卡连同其朋友农某办理的一张手机卡、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起卖给陆晨(另案处理),自己的手机卡、银行卡、K宝获款900元,而农某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对方说因U盾是旧不用,因此不给钱。后雷善权的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551610.02元。案发后,雷善权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900元于田林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雷善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提交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善权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善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并且已退出赃款,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善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善权退赃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蒙志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丽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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