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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河南周口-赵彪、蔡庆伟帮助信息网络犯(提供企业支付宝、个人支付宝账户帮助转账,二级转账账户)二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刑终675号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彪,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中专肄业,经商,捕前住河南省济源市轵城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勃,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庆伟,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农,捕前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6月21日传唤到案,同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威,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亮,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捕前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6月21日传唤到案,同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斌,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豫1603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20年5月份,周口市淮阳区豆门乡王庄村胡某被骗现金49999元,被骗资金经户名为李浩然的工商银行卡62×××94转入孟某名下公司济源市宏升劳保水电批发部的支付宝p18×××@163.com后又转入陈某的支付宝zhi×××@163.com,经陈某支付宝转至其他人账号。
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2日,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地札达县的次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被诈骗现金六笔共计58542.81元,其中被骗的10000元经户名为刘庆贺的农业银行卡62×××76转入被告人赵彪名下公司济源市莎莎工艺礼品店支付宝wty×××@163.com后又转入他人账号;被骗的7065元经户名为马家旺的工商银行卡62×××50转入济源市莎莎工艺礼品店支付宝c56×××@163.com后又转入被告人蔡庆伟支付宝kum×××@163.com后又转入他人支付宝;被骗的8000元经户名为陈李亿的工商银行卡61×××43转入他人支付宝后流经党某支付宝lia×××@163.com。
被告人赵彪名下的济源市莎莎工艺礼品店绑定三个支付宝c56×××@163.com、ot3×××@163.com、wty×××@163.com累计转移涉案资金10680300(其中c56×××@163.com的账号累计转移资金6333189.83元。ot3×××@163.com的账号累计转移涉案资金204000元。wty×××@163.com的账号累计转移涉案资金4143111.16元),其收购的孟某的p18×××@163.com支付宝账号累计转移涉案资金2318833.64元。
被告人蔡庆伟的支付宝账号kum×××@163.com累计转移涉案资金2559490.83元,其收购的党某的支付宝账号lia×××@163.com累计转入涉案资金7853957.74元。
被告人李晓亮收购的陈某的支付宝账号zhi×××@163.com累计转入资金9745501.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截图、支付宝资金流水、工商登记信息、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孟某、党某、陈某、胡某、次桑、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蔡庆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晓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三个,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蔡庆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应认定上诉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晓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上诉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蔡庆伟、李晓亮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赵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蔡庆伟、李晓亮系传唤到案。上诉人蔡庆伟、李晓亮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未认定上诉人蔡庆伟、李晓亮有自首情节不当,对二人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均系主犯。上诉人赵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蔡庆伟、李晓亮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彪、蔡庆伟、李晓亮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刑初468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以及第二、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庆伟、李晓亮定罪、罚金部分;
二、撤销淮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3刑初46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庆伟、李晓亮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庆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亮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海
审判员  倪善心
审判员  张福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东景
法官助理唐玮
书记员胡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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