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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湘:朱令去世一周年,清华学子控诉清华在朱令案中的冷血和无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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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广西宾阳-陆某某、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买卖电话卡,以非法获利认定,明知用于犯罪定帮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6刑初31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8月21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2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涉案人员韦某(另案处理)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成立虹洋综合公司,先后雇请甘某、农彩美(另案处理)从事收发快递、查验手机卡等工作。韦某
通过他人拿到的办理手机卡的工号和设备,提供给周壹拾壹、廖彦安(另案处理)等人违规办理手机卡,手机卡办理成功后通过快递邮寄到韦某的公司,由甘某、农彩美统计、查验后,将有效手机卡分类统计报给韦某,韦虹昌再将收购回来的手机卡进行出售。
同月,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由黄某某与韦某取得联系,向韦某多次购买违规办理的手机卡,韦某根据黄某某提供的地址,将手机卡邮寄至上林县白圩镇顺丰快递点,再由黄某某、陆某某到快递点领取手机卡,并在
宾阳县出售
,所需支付韦某的购卡款项,由陆某某持现金到银行ATM机处,以现金储存的方式向韦某支付。2019年6月至9月,黄某某、陆某某共计向韦某购卡支付的数额达29.5万元,非法获利2.5万余元。
2019年9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028县道南宾纸厂对面鱼塘一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和行为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马某、韦某、甘某、刘某的笔录,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的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邮政储蓄银行ATM存款视频2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存款数额仅有4至5万元。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甘友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存款的数额有异议,50多次的存款流水中仅有21次视频监控,不能排除有其他人的存款,应以被告人陆某某的辩解为准。2.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陆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陆某某的作用较小,应在量刑方面较轻一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存款数额仅有5万元左右。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游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量刑应从轻处罚。2.黄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据此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左右,韦某(另案处理)在
广西柳州市大量违规办理、收购他人实名制手机卡进行出售非法牟利。
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
明知倒卖他人实名制手机卡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由黄某某与韦某取得联系,以
140元每张
的价格向韦某多次购买违规办理的手机卡。
韦某根据黄某某提供的地址,将手机卡邮寄至上林县白圩镇顺丰快递点,再由黄某某、陆某某到快递点领取手机卡,
并在宾阳县以200元的价格转售,最终获利二人平分。
所需支付韦某的购卡款项,由陆某某持现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宾阳县新桥营业所ATM机处,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韦某的银行账户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9月3日,黄某某、陆某某共计向韦某支付购卡款项达29.5万元,且所购手机卡
均已售出获取违法所得。2019年9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028县道南宾纸厂对面鱼塘一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扣押得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手机卡34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广西宾阳县袋巡查时抓获涉嫌诈骗的韦汉杰,后民警在韦汉杰的指引下,找到其从事诈骗活动的地点,经依法搜查在池塘边缴获其用于诈骗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一批。宾阳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宾阳县宾纸厂对面鱼塘路旁被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在该鱼塘内一房间内被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4日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陆某某持有的居民身份证1张、U盘1个、钱包1个、汽车钥匙1把、东风日产牌汽车1辆、银行卡7张、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YnNGKE手机2台、人民币12944元;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银行卡9张、U盾1个、中国联通手机卡25张、中国电信手机卡9张、苹果手机4部、小米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1台、无线POS机1台、人民币717.3元、本田思域牌小轿车1辆。
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柳州市成立公司卖流量卡、虚拟卡、不实名手机卡等。
6.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柳州市城中区瑞泰大厦1004号上班,帮老板韦某收手机卡快递、验手机卡、发手机卡快递等工作。其工作的微信群叫“做事菜群”,老板韦某在里面的微信号为×××,昵称“卡发(诚招代理)2”,群里面还有多个收银行卡的“代理”。
7.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负责在上林县东街63号顺丰快递门面管理收发快递工作,该顺丰快递点在2019年8月1日之前与其他快递共用一个门面,在8月1日之后独立出来开业,其是开业后才来该快递点工作。从开业至9月4日期间,有一名男子一个月几乎来了20多天,每次都是中午12时许到13时许来领取包裹,领取包裹都是用现金支付。男子领取的物品都是信封装的,其不知道是什么物品。经其区分,其找出该男子收货的登记姓名为“李生”或者“何生”,收货电话有187××××0089、
170****5273、191××××5734,该男子签字都是签“李生”和“李明”,有两三次叫其他人来领取则签“何生”。
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即为经常来到其上班的巷贤顺丰快递公司领取快递的男人。
8.被告人陆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黄某某一起贩卖手机卡,其负责到新桥的邮政银行现金汇款给卖卡的上家。
经其辨认,其可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清明过后,其意图通过贩卖电话卡赚取差价牟利。其在网络搜索添加了一个卖柳州手机卡的人的微信,对方称每张卡140元,于是其就先购买了5张手机卡,让对方通过顺丰快递到上林县顺丰代理点邮寄给其。其使用的收件号码为191××××5734,使用的微信是×××;对方微信是×××,昵称“卡发(诚招代理)2”以及fff26888888,昵称“全能卡发”,寄件地址都是柳州市。后来其见有利可图,就找来化名为“十六哥”的陆某某一起商量贩卖电话卡,约定由其负责联系柳州的供货人和联系买家,陆某某负责拿电话卡和送电话卡,进货电话卡的钱谁手头宽松就多出一点,利润两人一起平分。每次快递到货时,其就叫陆某某驾驶桂A×××××号轿车搭其到上林县顺丰快递点取装有手机卡的包裹,收取的手机卡存放在宾阳县新桥镇往太守方向028县道路旁的一个鱼塘养殖场内的一间房屋内。其付款给贩卖手机卡上家的方式有时是通过扫微信二维码,大多数是现金付款给上家提供的一个姓韦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中。其将该卡号发给陆某某,每次其就将需要汇款的金额微信告诉陆某某,再由陆某某去到新桥镇的邮政银行ATM机现金汇款。
经其辨认,其可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某。
10.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韦某、账号为62×××12的账户于2019年5月27日至9月3日期间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宾阳县新桥营业所自助银行现金汇入51笔共计29.5万元。
11.存款视频21份,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宾阳县新桥营业所自助银行ATM机向韦某现金汇款的经过。
12.顺丰快递单24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林县顺丰代理点以“李先生?”等名义收取由柳州市寄来的快递。
13.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被扣押的手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发现有与他人买卖手机卡的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陆某某存款数额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持现金向韦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入购买手机卡的钱款29.5万元,该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视频监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共谋贩卖手机卡,明确分工并平分违法所得利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同等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对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黄某某从侦查阶段开始均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犯罪情节提出异议,仍可认定其系认罪认罚,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考虑。
为严肃国法,打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赃款,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邵健锐
人民陪审员 温秀凤
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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