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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安徽定远-宁波豪远通信、印武健侵公案(为完成开卡任务和奖励,以送礼品方式获取公民信息办理电话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石化祥和路****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4N678G。
法定代表人李盼潘,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告人印武健,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系被告单位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住浙江省,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塘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51W5W,法定代表人马卫江。
诉讼代表人马卫强,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系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塘溪门店店长。
被告人马卫江,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高中文化,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月,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登,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东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090359142,法定代表人叶显猛。
诉讼代表人疏征斌,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系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营销经理。
被告人叶显猛,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住宁波市,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雍燕凌,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玲,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印武健、马卫江、陈登、叶显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盼潘、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卫强、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疏征斌,被告人印武健及其辩护人黄如杰、张宏兵,被告人马卫江及其辩护人袁月,被告人陈登及其辩护人郭树祥,被告人叶显猛及其辩护人雍燕凌、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宁波豪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印武健为了完成公司与宁波电信公司约定的业务,提供设备指使被告人陈登在安徽省定远县、怀远县的超市门口以凭借购物小票领取礼品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并以每条10元、2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再通过微信和被告人印武健提供的电信公司工号、登录验证码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传输到宁波豪远通讯设备公司电信业务平台办理电信手机卡。宁波豪远通讯设备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办理电信手机卡获取利益20万余元。
被告人印武健介绍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马卫江以同样的方法以20元一条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登处购买陈登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800余条,违法办理电信手机卡获取利益14万余元
被告人印武健介绍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叶显猛以同样的方法以20元一条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登处购买陈登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办理电信手机卡获取利益2万余元
被告人陈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2500余条,违法所得55000余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叶显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4万元;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陈登退缴违法所得55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盼潘、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卫强、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疏征斌、被告人印武健、马卫江、陈登、叶显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服务协议、业务清单、获利清单等书证,证人郑某、马某、胡某、王某、赖某、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姚某、宗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印武健、马卫江、陈登、叶显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违法办理电信手机卡,其中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0万余元,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印武健、马卫江、叶显猛分别作为其所在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登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并向他人出售,违法所得5.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显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武健、马卫江、陈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登自愿清退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印武健、马卫江、叶显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扣除犯罪成本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印武健、马卫江、陈登、叶显猛均系初犯,且违法办理的电信手机卡未流入社会,酌情对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印武健、马卫江、陈登、叶显猛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豪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印武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单位宁波乐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马卫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陈登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单位宁波市镇海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叶显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八、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涉案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机一台、摄像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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