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黑灰产-账号类】江苏常州-王晓锋、谢杰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运营商“内鬼”,送礼品诱办电话卡,买卖电话卡)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2022-05-28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锋,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住本市武进区。2006年4月28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8月21日因赌博被罚款伍百元。201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9年11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杰,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海大学联通营业厅代理商,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住本市天宁区。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丽娟,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本市新**。2019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晗,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远雄,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柱,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妞妞,北京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洪印,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重庆渝耀鑫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天津,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飞,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昊,江苏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兰,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本市武进区。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葛志韬,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苗,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住本市武进区。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进,女,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本市武进区。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佳霖,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蒋兰、李苗、胡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蒋兰、李苗、胡进及辩护人鄂小龙、陈金、叶晗、徐杰、李妞妞、蒋天津、徐昊、葛志韬、王鑫、刘佳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杰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为完成自己代理经营的联通公司营业厅手机卡实名认证开卡指标,而通过微信、QQ等方式联系他人为其违规实名认证手机卡。被告人李苗、胡进、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非法提供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杰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蒋兰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擅自予以出售,并获取收益。其中,被告人王晓锋违法所得共计112710元;被告人谢杰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3225元,其得款人民币62475元;被告人孙丽娟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共计45930元,其得款人民币36680元;被告人李苗违法所得共计7140元;被告人胡进违法所得共计4650元;被告人刘远雄违法所得共计13350元;被告人王国柱、高洪印、李飞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共计15160元,被告人高洪印、李飞得款共计人民币113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谢杰于2018年年底,通过被告人李苗、胡进、刘远雄、王国柱等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后被告人谢杰、孙丽娟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向被告人王晓锋出售,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63225元。其中,被告人孙丽娟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李苗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间,利用其作为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违法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杰以及他人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照每张10元、15元的价格收取报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40元。
3.被告人胡进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间,利用其作为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违法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杰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照每张10元的价格收取报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50元。
4.被告人孙丽娟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为完成其负责的联通营业厅电话卡实名认证指标,采用办卡送礼品等方式利用被害人的公民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后擅自将上述包含被害人公民信息的手机卡销售给被告人王晓锋,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930元。
5.被告人刘远雄于2019年5月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谢杰,约定由被告人谢杰提供空白手机卡,被告人刘远雄提供实名认证的有偿服务。后被告人刘远雄经网络联系被告人王国柱,通过王国柱将上述空白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并支付报酬,再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交付被告人谢杰,按照30元一张的价格收取报酬,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13350元。
6.被告人王国柱、高洪印、李飞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采用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的方式,向被告人刘远雄、谢杰提供实名认证空白手机卡的有偿服务,被告人王国柱从被告人谢杰、刘远雄处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160元,其中被告人高洪印、李飞得款共计人民币11370元。
7.被告人王晓锋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将从被告人谢杰及孙丽娟处购得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向被告人蒋兰、于某(另案处理)出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2710元。
8.被告人蒋兰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从被告人王晓锋处购得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并向他人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飞自动投案,上述十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金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孟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谢杰、王晓锋等人的供述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电子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李苗、胡进、蒋兰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李苗、胡进、蒋兰情节严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十被告人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国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飞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余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晓锋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丽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四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远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洪印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飞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兰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苗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进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元。
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蒋兰、李苗、胡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晓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晓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开卡用户具有一定过错;3、建议对被告人王晓锋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蒋兰、李苗、胡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蒋兰、李苗、胡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杰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为完成自己代理经营的联通公司营业厅手机卡实名认证开卡指标,而通过微信、QQ等方式联系被告人李苗、胡进、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为其违规实名认证手机卡,被告人李苗、胡进、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非法提供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杰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被告人谢杰、孙丽娟、王晓锋、蒋兰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擅自予以出售,并获取得益。其中,被告人王晓锋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2710元;被告人谢杰、孙丽娟共同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3225元,其中被告人谢杰得款人民币62475元,被告人孙丽娟得款人民币750元;被告人孙丽娟个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5930元;被告人李苗违法所得计7140元;被告人胡进违法所得计4650元;被告人刘远雄、王国柱共同违法所得计13350元,其中被告人刘远雄得款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王国柱、高洪印、李飞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计15160元,其中,被告人高洪印、李飞共同得款人民币11370元,被告人王国柱得款人民币3790元;被告人蒋兰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谢杰于2018年年底,通过被告人李苗、胡进、刘远雄、王国柱等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后被告人谢杰、孙丽娟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向被告人王晓锋出售,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63225元。其中,被告人王晓锋得款人民币32475元,被告人孙丽娟得款人民币750元。
2.被告人孙丽娟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为完成其负责的联通营业厅电话卡实名认证指标,采用办卡送礼品等方式利用被害人的公民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后擅自将上述包含被害人公民信息的手机卡销售给被告人王晓锋,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930元。
3.被告人李苗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间,利用其作为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违法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杰以及他人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照每张10元、15元的价格收取报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40元。
4.被告人胡进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间,利用其作为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违法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杰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照每张10元的价格收取报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50元。
5.被告人刘远雄于2019年5月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谢杰,约定由被告人谢杰提供空白手机卡,被告人刘远雄提供实名认证的有偿服务。后被告人刘远雄经网络联系被告人王国柱,通过王国柱将上述空白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并支付报酬,再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交付被告人谢杰,按照30元一张的价格收取报酬,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13350元,其中被告人刘远雄得款人民币4770元。
6.被告人王国柱、高洪印、李飞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采用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的方式,向被告人刘远雄、谢杰提供实名认证空白手机卡的有偿服务,被告人王国柱从被告人谢杰处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580元、从被告人刘远雄处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8580元,共计人民币15160元,其中被告人高洪印、李飞共同从中分得人民币11370元,被告人王国柱得款3790元。
7.被告人王晓锋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将从被告人谢杰及孙丽娟处购得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向被告人蒋兰、于某(已判刑)出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2710元。
8.被告人蒋兰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从被告人王晓锋处购得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并向他人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苗、胡进、蒋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王晓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2710元;被告人谢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475元;被告人孙丽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680元;被告人李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140元;被告人胡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刘远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王国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90元;被告人高洪印、李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370元;被告人蒋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金某、周某、龙某、尹某、梅某、文某、王某、孟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李苗、胡进、蒋兰的供述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中国联通常州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实名制办卡说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电子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李苗、胡进、蒋兰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李苗、胡进、蒋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国柱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蒋兰、李苗、胡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锋、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李苗、胡进、蒋兰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晓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谢杰、孙丽娟、刘远雄、王国柱、高洪印、李飞、李苗、胡进、蒋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晓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王晓锋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王晓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晓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羁押的期间共计31日、被告人王国柱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羁押的期间共计30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
(刑期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国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五十元(已缴纳)。
(刑期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丽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四百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远雄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高洪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蒋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李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胡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元(已缴纳)。
上列八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读卡器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晓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2710元;被告人谢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475元;被告人孙丽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680元;被告人李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40元;被告人胡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刘远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王国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90元;被告人高洪印、李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70元;被告人蒋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孙凤勤
人民陪审员  张雯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蕙
书 记 员  蒋昱璘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