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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云南沧源-张鑫、赵飞偷越国(边)境(偷渡未遂,4人+结伙)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法
2024-08-23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7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鑫,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2014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字正波,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飞,男,1995年1月9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陈星,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韶良,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根,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世彪,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2008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燕,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20〕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及其指定辩护人字正波、陈星、李根、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四人于2020年6月16日乘飞机到达沧源县后,在客运站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时,有一个当地人就问四被告人想不想去缅甸,可以带他们出去,每人500元的费用,四被告人商量后,决定一起去缅甸那边看看,后当地人安排了两辆摩托车来到客运站接四被告人前往缅甸,走了四五十分钟后到了山里面的一个窝棚,两个摩托车驾驶员说他们只负责送到这里,会有人来接四被告人。过了一两个小时,有两个缅甸籍人员赵艾门、肖尼茸(均另案处理)前来接四被告人,后四被告人跟着赵艾门、肖尼茸一起走山路准备前往缅甸,因赵艾门、肖尼茸对道路不熟悉,在山里迷路了,后几人走了一夜也没有走出边境。同年6月17日13时许,沧源县公安局单甲边境派出所民警在辖区174界碑附近巡逻时,发现6名男子准备从174界碑巡逻道附近非法便道偷越国(边)境进入缅甸,遂将6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鑫、丘韶良、赵世彪系累犯,应从重从罚。建议以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鑫、丘韶良、赵世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赵飞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张鑫的指定辩护人字正波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犯偷越国(边)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张鑫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赵飞的指定辩护人陈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飞犯偷越国(边)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赵飞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丘韶良的指定辩护人李根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韶良犯偷越国(边)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丘韶良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赵世彪的指定辩护人李燕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世彪犯偷越国(边)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赵世彪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抓获地点指认照片,户口证明,身份协查函,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活动轨迹材料,辨认照片,检查、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张鑫、丘韶良、赵世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在偷越国(边)境途中被民警查获,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鑫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张鑫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与犯罪无关被扣押的四被告人的手机予以退还。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鑫犯偷越国(边)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丘韶良犯偷越国(边)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世彪犯偷越国(边)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飞犯偷越国(边)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蓝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粉色“VIVO”手机一部、香槟色“小米”手机一部、蓝黑色“VIVO”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张鑫、赵飞、丘韶良、赵世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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