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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云南耿马-郝亮、金君偷越国(边)境(偷渡未遂,10人+结伙)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法
2024-08-23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6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亮,男,1982年7月10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2002年7月23日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飞,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君,男,1990年10月22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明,男,1990年1月13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2019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秋华,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翔,男,1992年10月28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美林,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鑫,男,1986年11月15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子艳,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耀,男,1995年8月9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松杨,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立,男,1990年8月6日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雷曼,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强,男,1988年5月19日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睿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知,女,1994年6月22日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剑,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飞,男,1991年11月7日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玮,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亮、金君、毛明、周翔、金鑫、阳耀、陶立、程强、陈知、黎飞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亮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飞、被告人金君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强、被告人毛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沈秋华、被告人周翔及其指定辩护人胡美林、被告人金鑫及其指定辩护人邵子艳、被告人阳耀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松杨、被告人陶立及其指定辩护人雷曼、被告人程强及其指定辩护人欧睿平、被告人陈知及其辩护人禹剑、被告人黎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卢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君邀约被告人金鑫、被告人周翔经他人介绍联系金君并邀约被告人毛明、被告人郝亮、阳耀、陶立、程强、陈知、黎飞分别经他人介绍到缅甸务工。2020年4月18日,金君、金鑫、周翔、毛明、郝亮、陶立、程强、陈知、黎飞从武汉乘坐飞机至昆明,阳耀从广州乘坐飞机至昆明,10人在昆明相遇后乘坐车辆绕开边境检查站到达南伞。2020年4月21日晚上,10人在他人带领下,通过乘坐车辆、走山路方式绕开检查,欲偷越国(边)境至缅甸。2020年4月21日05时30分许,10人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河外尖山岔路口至219国道南伞方向300米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亮、金君、毛明、周翔、金鑫、陶立、阳耀、程强、陈知、黎飞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10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10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亮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金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毛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周翔、金鑫、陶立、阳耀、程强、陈知、黎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郝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庭审中提出其是被诱惑犯罪且系犯罪未遂。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亮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郝亮此次犯罪系受他人邀约到缅甸务工,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郝亮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其在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系受他人安排;4.被告人郝亮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金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君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金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金君属于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毛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提出其到境外是为了打工赚钱,其是被诱惑犯罪。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毛明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毛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庭审中提出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将影响孩子的成长,希望判处拘役刑。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翔此前无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周翔是听从他人安排,主观恶性小,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周翔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金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鑫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金鑫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金鑫此次犯罪系未遂
被告人陶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立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陶立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陶立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陶立系受他人邀约,准备到云南务工,不知道是要去缅甸,不知触犯了我国的法律,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阳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被告人阳耀无前科,属于初犯;3.被告人阳耀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阳耀虽有偷越国边境的犯意,但没有完成,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强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程强如实供述,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程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系受他人邀约去务工,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陈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知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陈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本次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望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飞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黎飞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黎飞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君邀约被告人金鑫、被告人周翔经他人介绍联系被告人金君,并邀约被告人毛明、被告人郝亮、阳耀、陶立、程强、陈知、黎飞分别经他人介绍到缅甸务工。2020年4月18日,金君、金鑫、周翔、毛明、郝亮、陶立、程强、陈知、黎飞从武汉乘坐飞机到昆明,阳耀从广州乘坐飞机到昆明,10人在昆明相遇后乘坐车辆绕开边境检查站到达南伞。2020年4月21日晚上10人在他人带领下,通过乘坐车辆、走山路方式绕开检查,欲偷越国(边)境至缅甸。2020年4月21日05时30分许,10人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河外尖山岔路口至219国道南伞方向300米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并经质证的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活动轨迹,撤销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人郝亮、金君等10人的供述和辩解,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项的规定,即“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本案被告人郝亮、金君、毛明、周翔、金鑫、陶立、阳耀、程强、陈知、黎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10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10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10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10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君、周翔、金鑫、陶立、阳耀、程强、陈知、黎飞系初犯、偶犯,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郝亮、毛明提出的“被诱惑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周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将影响孩子的成长,希望判处拘役刑”的辩解,其的辨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郝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明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君有邀约他人的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于本院的认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郝亮、金君、毛明、周翔、金鑫、陶立、阳耀、程强、陈知、黎飞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亮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君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明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翔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鑫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阳耀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陶立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程强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知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黎飞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的程强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黎飞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陈知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陶立的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周翔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金君的黑色荣耀手机一部,金鑫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郝亮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毛明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阳耀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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