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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取款人】山西阳城-于菊秋犯诈骗罪易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边境帮助取款定诈骗共犯,认定主观明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5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菊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亮,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光耀,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一部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菊秋犯诈骗罪、被告人易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菊秋及其辩护人杨素娟、被告人易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至8月间,阳城县被害人张某甲在“盛辉国际”APP上被他人骗取112630元。2019年8月5日,张某甲被骗资金中的17000元经多级账户转入王某甲(另案处理)及其关联的银行账户和
被告人易亮
让柯某甲(另案处理)办理的银行账户内,然后由王某甲、柯某甲取现存入被告人
于菊秋
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于菊秋明知是电信诈骗犯罪,仍将该笔资金和其他诈骗资金取现后带出境外,在缅甸地区交给其上线
。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于菊秋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给上线“陌浮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取现,共计356万余元。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易亮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自己或指使柯某甲等人使用多张银行卡将违法犯罪所得赃款进行转账并在重庆市多个银行网点将犯罪所得赃款取现后反存到被告人于菊秋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共计401万余元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菊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易亮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于菊秋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易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菊秋、易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菊秋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犯罪
,
当庭辩称,“陌浮生”让我取钱,我还问他这个钱是正常的吗,不是的话不要打过来,我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于菊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菊秋的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本案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未到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转移的款项是诈骗款项
;
本案中被告人于菊秋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转账、取现等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菊秋与实施诈骗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共同犯意;于菊秋取款是在诈骗罪实施完毕之后,不属于诈骗行为的一部分;
于菊秋的行为与易亮、柯某甲等人所做的客观行为一致,均是按照上家的指示转移钱款的行为,故定性方面不能区别对待,对二人量刑建议差别巨大,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被告人于菊秋的涉案金额包括转账和取现的金额,应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审计,本案是根据于菊秋转账明细计算,如果累计相加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供述的100余万元认定。(3)被告人于菊秋在本案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犯下错误,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易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辩称,是上线黄某和我讲是境外赌博赢的钱,因为缅甸有合法的赌场,我们当时没有多想就取了。黄某被抓后,我就主动停止了取钱。
被告人易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关于涉案金额与上游犯罪嫌疑人未认定的意见同于菊秋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8月间,阳城县被害人张某甲在“盛辉国际”APP上被他人以进行虚假投资和以操作失误缴纳认证金方可提现挣钱等为由骗取112630元。2019年8月5日,张某甲被骗资金中的12000元经多级账户转入王某甲(另案处理)及其关联的银行账户内,5000元经多级账户转入被告人易亮指使柯某甲(不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办理的银行账户内。然后由王某甲、柯某甲分别于当日取现(包括大量来源不明的其他非法资金)后存入被告人于菊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于菊秋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将上述银行卡内的多笔诈骗资金取现后带出境外,在缅甸地区交给其上线。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0日间,被告人于菊秋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给上线“陌浮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取现共计356万余元,于菊秋非法获利约14240元。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9月6日间,被告人易亮明知所转移款项系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仍由自己或指使柯某甲等人使用多张银行卡将违法犯罪所得赃款进行转账并在重庆市多个银行网点取现后反存至被告人于菊秋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共计401万余元。被告人易亮取现、转账的报酬为每10000元赚取50元,非法获利约20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于菊秋持有的现金1520元、出入境通行证一本、OPP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六张、U盾二个,易亮持有的努比亚手机二部,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品移交清单。
2.阳城县公安局张某甲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阴市公安局花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徐晶晶被诈骗案立案决定书、2019年9月12日逮捕王某甲逮捕证,垫江县公安局2019年8月6日扣押王某甲持有的银行卡18张、苹果手机一部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复印件。
3.被告人于菊秋、易亮户籍证明,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出具的抓获于菊秋经过、垫江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易亮到案经过、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出具的于菊秋羁押证明、重庆市垫江县看守所出具的易亮收押证明,未发现于菊秋、易亮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前科劣迹调查表、电子档案,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2015年7月28日发现易亮有吸毒记录。
4.被害人张某甲提交微信帐号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张某甲2019年8月5日至7日被骗转款金额共计112703.2元。
5.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打印件,证实通过该侦办平台查询张某甲被诈骗案其中27000元资金去向;下载于该平台的柯某甲重庆农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光大银行卡查询信息、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有张某甲、易亮等银行账户,易亮农业银行卡查询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附案在卷;向柯某甲调取“亮哥”(易亮)给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柯某甲使用的涉案银行卡照片,向工商银行垫江支行调取柯某甲柜台取款凭证、易亮柜台存款给于菊秋汇款凭证、宋某、张某甲向于菊秋汇款凭证,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6.阳城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张某甲被诈骗案27000元资金流向说明,张某甲于2019年8月5日持兴业银行卡将27000元转入广州隆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对公账户(一级卡),隆星公司于当日连同其他案件资金转入连广宇的农业银行账户(二级卡),连广宇于当日转入曾某、蒙某农业银行账户(三级卡),曾某账户于当日转入蒋某重庆农商银行账户(四级卡)、蒙某账户于当日转入王某乙、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四级卡),蒋某账户于当日取款129000元存入李某农村信用社账户(五级卡),其中部分转入邓某农业银行账户(六级卡)之后去向不明;王某乙转入王某甲、汪琼英、王某乙多个银行账户(五级卡),张某甲账户当日转入柯某甲中国银行账户(五级卡)、工商银行账户(五级卡),8月5日,王某甲、蒋某将216000元钱取出后存入于菊秋的工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银行账户,柯某甲将28000元钱取出后存入于菊秋的建设银行账户。至此,张某甲被骗资金中的17000元连同其他受害者的涉案资金共同流转至于菊秋账户,后于菊秋持银行卡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的多个银行网点取现。
7.阳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实际转移资金明细、于菊秋银行卡取现记录汇总,于菊秋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储银行卡2019年8月4日至30日实际转移资金总计3567570元、取现总计105000元,易亮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实际转移资金总计4014043元,柯某甲2019年8月3日至14日实际转移资金总计453039元。
8.经阳城县公安局调取,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提供户名为王某乙、王某甲、蒋某、易亮、张某乙等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阳城支行提供户名为柯某甲、张某甲、罗某、余某、吴某等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农业银行阳城县支行提供户名为罗某、张某甲、吴某、余某、易亮、柯某甲等人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阳城支行提供户名为易亮、柯某甲、吴某、余某、张某甲、罗某等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交通银行晋城阳城支行提供户名为柯某甲、罗某、张某甲、吴某、宋某的关联银行卡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阳城支行提供户名为易亮、罗某、张某甲、余某、吴某、宋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阳城西街支行提供于菊秋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柯某甲银行账户向于菊秋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工商银行重庆垫江支行提供柯某甲、王某甲、张某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甲和柯某甲银行账户向于菊秋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工商银行阳城支行提供易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易亮通过工商银行卡转移诈骗款项情况;建设银行阳城支行提供的曾某、于菊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阳城支行提供的于菊秋、曾某、南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重庆垫江支行提供的于菊秋、熊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垫江县支行提供的于菊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于菊秋等人银行账户存、取款、电子汇入、跨行转出、转账支取等交易明细;中国银行重庆垫江支行提供于菊秋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于菊秋中国银行卡存、取款、转账情况,其中包括与于菊秋其他银行账户、胡某、李某等多人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情况;建设银行临沧旗山支行提供于菊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视频照片,证实资金汇入及取出情况;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于菊秋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9年8月16日11时44分至48分取款7次,总计15000元。
9.阳城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关于部分被骗资金通过公户、POS机、多帐户拆分未查明去向、本案二被告人转移的部分涉案资金被层层拆分、取现、反存等无法溯源受害者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银行卡被外地多地公安机关查询的记录、关于电信诈骗高发地的情况说明;人民公安报关于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通告的新闻信息打印件,证实针对中缅边境地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猖獗的情况,自2019年10月14日起,封停中缅边境部分电诈严重区域QQ、微信、支付宝、POS机等社交和支付账户;2019年11月,打击整治中缅边境电信网络诈骗专案指挥部组织辽宁、江苏、安徽、河南、广东、重庆、四川、云南等8省(市)公安机关,针对从境内将赃款运出境外,向缅北诈骗团伙“输血”运送资金的“背包客”进行了集中抓捕。
10.证人柯某甲、柯某乙、黄某、熊某、王某甲、花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总共被诈骗112630元),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犯罪事实。
11.被告人于菊秋庭前供述,2017年的时候我开始“转款”,有一个人指挥我,让我通过银行卡将打到我银行卡上的钱转账给别人或将现金带到缅甸,这钱就是他们诈骗别人的钱。我不知道是谁往我银行卡里转钱的,我就按照“陌浮生”的指挥进行操作,我从缅甸来到镇康县南伞的各银行ATM机或银行柜台取现,然后再用袋子将钱带出中国到缅甸,然后我再将现金给了“陌浮生”。我给“陌浮生”给我的账号网上转账和取现金,给我的酬金都是每1万元钱给40元。我做转款共挣了几万元钱,具体我也不清楚。我所得的好处费都自己生活花掉了。我想“陌浮生”不自己去取款或转账,是因为他们是诈骗的钱害怕被抓了,所以才雇佣我们去取款的。因为缅甸那边做这些的很多,我们都知道这些是诈骗的,我从开始给他们取款或转账就知道他们都是诈骗得来的钱,因为我也想挣点钱了,所以明知他们是诈骗的,还要冒险帮他们做事。另一方面我问了“陌浮生”,他告诉我说是正常的钱,但存入我银行卡的钱数额都是几千几、几万几、几百,都不是几万、几万的整数,我就确定他这个钱是诈骗的款项。我想到也不是我诈骗别人的,我能有钱赚,就帮“陌浮生”转移了。扣押的手机就是我和“陌浮生”联系以及我手机银行转账使用的手机,建行、工行、中行和邮政银行卡都是我用来给“陌浮生”转移诈骗款的,U盾是转账用的。8月5日到我被抓获期间,我手机号上接收的这几个银行卡发来的短信都是“陌浮生”让我转移钱发生交易的,这些钱都是我给“陌浮生”转移的诈骗款项,后来转给李某给我发的银行卡账号上了,接着我再去李某那里取成现金,再把现金给“陌浮生”。所有的诈骗款项我都是以现金给了“陌浮生”。其实我就是一个跑腿的角色,我完全听李某、禹某指挥,他们两个介绍我和“陌浮生”认识,让我专门和“陌浮生”对接,让我专门做“陌浮生”的取款人,所以我才听“陌浮生”的指挥。
后又供述,我给禹某、李某等人做运钱工作,李某和她丈夫禹某都是做货币兑换的,我从需要把人民币兑换成缅币的人家那里拿上人民币,把钱运到赌场或商铺。我运的人民币是货款或者当地有人流通货币需兑换的钱,具体是什么货物的货款我就不知道了。
当庭辩解,我上班的地方在缅甸,需要人民币兑换,我一直是做这个的,但无法回答缅币或外币与人民币之间是如何兑换的,不知道为什么钱要转到指定的账户进行兑换,不能解释为什么人民币兑换不是在银行兑换而是通过自己兑换。
12.被告人易亮供述,黄某说是别人赌博的钱,帮他取10万元我就能分得500元,我开始给黄某取钱,从2019年7月底做到2019年9月上旬。首先黄某和我要银行卡号,接着就有人给我打钱,钱到了我的卡上或者张某甲的卡上,我再将钱转到工行或农行的卡上,接着我再分批转给我的下线,我们就去取款。有时钱转到我的卡上,我再按照黄某的指挥存给相应的账号,存钱的卡号我也记不得了,只记得名字有于菊秋、李某、胡某。基本上各个银行的银行卡我都有,我想将赃款尽快转移,防止被冻结,之前我一个人做的时候,因为流水太多我的农业银行卡就被冻结过,取钱时我通过微信零钱充值来验证银行卡是否被冻结。后我先后找了垫江县的吴某、柯某甲、罗某、宋某、张某甲他们,张某甲从开始到结束一直跟着我干,罗某,柯某甲、余某,宋某等其他人跟我做了几天到十几天。这期间,他们这几个取款人的食、宿由我负责,一天给他们发100元钱。我们一共取过四五百万吧。黄某、“潇洒”给我付了25000元左右,我自己分了八九千元,剩下的除了吃饭、住宿费用就都给他们分了。我借他们银行卡就是取钱用的。我没有经济来源,整个银行卡的进账都是我转移的赃款。我觉得这个赃款是别人违法犯罪所得来的,我就是给他们取取钱、存存钱,和我没有太大的关系。
13.于菊秋辨认指挥其实施取款的李某、禹某、“陌浮生”(殷某)、卖银行卡的“小宝”(聂某),熊某辨认易亮,易亮辨认取款人员柯某甲、指挥其取款的黄某,柯某甲辨认易亮、指挥易亮的“强哥”(黄某),黄某辨认易亮、易亮下线柯某甲,王某甲辨认和其一起取款的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
14.阳城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分别对扣押的被告人于菊秋持有的OPPO牌手机、被告人易亮持有的二部手机进行检查并分析取证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内含于菊秋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频繁出现的银行卡号、户名、金额等信息,附提取的近100个银行卡号及账户名称,制作光盘二张。
15.调取的柯某甲2019年8月5日在工行凤山营业网点ATM机取款视频、2019年8月5日、15日、23日、24日在建行垫江支行网点的存款视频、中行垫江支行的案件相关视频;调取的被告人于菊秋在镇康县农村信用社、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镇康县分公司、农行镇康县支行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光盘三张。调取的于菊秋2019年6月15日至8月27日出入口岸记录、出入境视频资料及截图,附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柯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处罚的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1)
被告人于菊秋转移资金的地点
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重点地区
,根据本案提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结合被告人于菊秋转移涉案资金的次数、方式、取款地点、时间、频率及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获利情况,其对于所取款项的来源、性质的庭前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以及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可以
认定被告人于菊秋“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
被告人于菊秋及其辩护人提出于菊秋主观上不明知是诈骗犯罪,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菊秋关于
所取款项系用于人民币兑换
的辩解不予采信。与被告人易亮相较,
被告人于菊秋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时间节点较早,参与程度较深,对所取款项性质的认识程度更清晰,和诈骗犯罪上游成员的关系更紧密,与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诈骗实行行为的关联性更强,具有积极的、实质性的作用,
对其应当按照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部分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已到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影响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菊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嫌疑人未到案,于菊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犯罪数额。
本案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菊秋的犯罪数额356万余元,有依法调取的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人及其他取款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汇款凭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微信账户交易记录及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供述的100余万元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菊秋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本人银行卡供犯罪使用,通过转账、取现并运送资金出境等行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共计35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转入被告人于菊秋持有并使用的微信账号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认定本案诈骗犯罪数额。被告人于菊秋受人指挥,在整个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活动中居从属地位,对诈骗犯罪行为及结果的控制力小,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菊秋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亮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多次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多张银行卡,帮助犯罪分子转账、取现共计40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亮在其所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环节中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亮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菊秋、易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易亮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在相应幅度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菊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易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
被告人于菊秋违法所得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元
、被告人易亮违法所得二万零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于菊秋、易亮与另案处理的柯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亚男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于菊秋退赔被害人张亚男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五、扣押在案的于菊秋持有的现金一千五百二十元计入退赔数额;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出入境通行证一本、银行卡六张、U盾二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蕊苹
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
人民陪审员 吴沁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利峰
书 记 员 张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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