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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解封微信】辽宁阜新-刘东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解封因违规违法被封停微信号,帮助推广)二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博,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彰武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青,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辽092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东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东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东博通过网络与胡某1(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案处理)联系,刘东博作为胡某1的“下线”,为利用微信进行违规、违法犯罪活动被封微信号进行解封。刘东博在其组建的微信解封群里进行推广,让群友以“非好友单”的方式为利用微信进行违规、违法犯罪活动被封微信号进行解封,给利用微信作为违法犯罪工具者提供帮助,刘东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每解封一个微信号胡某1给刘东博约2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胡某1通过手机支付宝或微信的形式支付给刘东博解封被封微信号款共计人民币643336元,刘东博违法所得30000元。
2020年7月2日刘东博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利用网络帮助他人解封因违法犯罪被封微信号获利的事实,次日刘东博被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法认证的证人胡某1、梁某、胡某2、刘某1、苗某、陈某、刘某2证言,刘东博与胡某1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流水信息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东博的供述,被封微信号示意图和解封流程,户籍证明,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公安部“净网2020”6号集群战役工作指令、警方案件基本情况分析,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本案相关情况说明,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东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封微信号解封,为其提供帮助,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刘东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东博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刘东博违法所得300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刘东博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东博的上诉理由是:其无前科劣迹,又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退缴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东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刘东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东博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无前科劣迹,又系自首,其亲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退缴赃款,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刘东博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刘东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50000元;刘东博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变更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刘东博的刑罚执行方式,即判处刘东博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刘东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四、刘东博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坤平
审判员  赵洪山
审判员  李 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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