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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解封微信】浙江德清-林新卫、尹亭亭、林新贤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天下有诈 2022-05-28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新卫,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建国,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亭亭,女,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华、潘良,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新贤,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海南省儋州市。2018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吉样,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家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0]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林新贤、郑吉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新卫及辩护人章建国、被告人尹亭亭及辩护人潘良、被告人林新贤、郑吉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9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林新卫在海南省儋州市家中、海口市××房,先后招募被告人尹亭亭、郑吉样、林新贤和文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从事微信解封业务,并从中牟利,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上述人员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多次帮助解封相关微信号,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尹亭亭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活动,仍在被告人林新卫的安排下发展人员从事微信解封业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郑吉样、林新贤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号实施犯罪活动,仍帮助被告人林新卫从事微信解封工作,其中被告人郑吉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林新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新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尹亭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林新贤、郑吉样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林新贤、郑吉样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新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尹亭亭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林新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郑吉样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新贤、郑吉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四被告人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林新贤、郑吉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移送案件材料、接收证据材料、退赃申请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文某、陈某1、黎某、黄某、陈某2、张某、丁某、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林新贤、郑吉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新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林新贤、郑吉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新卫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亭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新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吉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林新贤、郑吉样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林新卫、尹亭亭、林新贤、郑吉样追缴其余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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