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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解封微信】浙江杭州-高丹、张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诈 2022-05-28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丹,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大学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6单元7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飞军,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岚,女,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大学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叔珍,江苏御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一部刑诉〔20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丹、张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丹及其辩护人施飞军、被告人张岚及其辩护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丹、张岚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高丹、张岚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丹、张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高丹、张岚在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设立“super工作室”,雇佣安某、徐某2、刘某、王某、徐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经营“帮助微信解封”业务。被告人高丹、张岚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上述其他人员多次以“预加好友”或“人脸解封”的方式解封微信号为多名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截至案发,被告人高丹、张岚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50万元。其中:
1.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李雅”使用的诈骗微信号“Bao76541”解封,致使被害人黄某1在重庆市开州区被诈骗人民币27982元。
2.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小辣椒”使用的诈骗微信号“wuzhenguo0808”解封,致使被害人沈某在福建省福州市被诈骗人民币85000元。
3.2020年1月至3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心向阳”使用的诈骗微信号“a13536384154”解封,致使被害人黄某2在江苏省南通市被诈骗人民币6万元。
4.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哈喽小姐”使用的诈骗微信号“tutu252588”解封,致使被害人赵某在本市江干区被诈骗人民币10万元。
5.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海阔天空。”使用的诈骗微信号“liuqi123568”解封,致使被害人张某1在本市江干区被诈骗人民币15万元。
6.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海阔天空。”使用的诈骗微信号“liuqi123568”解封,致使被害人胡某在浙江省海盐县被诈骗人民币5万元。
7.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哈喽小姐”使用的诈骗微信号“yyyc52022”解封,致使被害人伍某在本市武义县被诈骗人民币5万元。
8.2020年2月至5月期间,上述人员以“人脸解封”的方式为“wxid_kibsw5jjc4vm22”使用的诈骗微信号“chuxue52022”解封,致使被害人余某在本市临安区被诈骗人民币245000元。
9.2020年3月至4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海阔天空。”使用的诈骗微信号“mieyy63”解封,致使被害人张某2在湖南省长沙某被诈骗人民币7万元。
10.2020年3月至4月期间,上述人员以“人脸解封”的方式为“DX-土豆”使用的诈骗微信号“yhj1376543”解封,致使被害人陈某在河南省新郑市被诈骗人民币169250元。
11.2020年3月至5月期间,上述人员以“人脸解封”的方式为“sunday”使用的诈骗微信号“fan42265”解封,致使被害人周某在浙江省瑞安市被诈骗人民币3万元。
12.2020年3月至4月期间,上述人员以“预加好友”的方式为“哈喽小姐”使用的诈骗微信号“HZXS1030”解封,致使被害人李某在福建省福州市被诈骗人民币103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丹、张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沈某、黄某2、赵某、张某1、胡某、伍某、余某、张某2、陈某、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安某、高某、段某、徐某1、刘某、徐某2、王某、马某、庞某、贾某、张某3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附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数据光盘、数据统计,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高丹、张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丹、张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岚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岚接到电话得知被告人高丹被抓获后,仍按照被告人高丹的指使转移赃款并清除手机数据,归案后也未立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丹、张岚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从被告人高丹处查获的蓝色荣耀手机1部、金色OPPO手机1部、黑色IPHONE手机1部、黑色荣耀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岚处查获的黑色荣耀手机1部,以及从同案犯安某、徐某2等人处查获的荣耀手机(工作机)7部,系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扣押的被告张岚支付宝账号中的钱款人民币250169.93元,以及同案犯安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按比例退还涉案各被害人。被告人高丹、张岚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佩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虞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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