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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湘:朱令去世一周年,清华学子控诉清华在朱令案中的冷血和无耻
“四川大学姜涛与爱人程月玲”,你们现在还好吗?
为了这部描述从“反右”到“文革”的禁片,田壮壮付出了十年不能拍片的代价
关于字节基建
李宜雪的良知卖了2万元,真正需要声援的是罗灿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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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案例】广西桂林-吴某某(财务,被骗521万)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
天下有诈
2022-0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刑终50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结算股出纳,户籍地荔浦市,住荔浦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审理荔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桂033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桂明、胡一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8年1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某任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
结算股出纳
,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补偿款的收入、支出工作。2018年9月4日16时许,吴某某
遭遇电信诈骗,对方假冒上海警方称因其涉嫌洗钱罪欲对其进行逮捕,吴某某信以为真
,为洗清罪名,
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擅自将单位有关信息告知对方,之后又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超越职权,将自己管理的网银账号、U盾及会计莫某负责管理的U盾带出单位到指定地点,按对方要求登录网银并告知对方银行账户、U盾密码,由对方远程操作将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账户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补偿款转入对方账户
,致使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账户内的资金损失人民币
521.70万元
。
案发后,吴某某将上述事实报告单位领导,并主动到荔浦市公安局报案。2019年3月14日,荔浦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荔浦市监察委,次日,荔浦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吴某某带至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73.6528万元赃款退回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荔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证实2018年9月5日16时15分许,荔浦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吴某某电话报称,其于昨晚至今天上午被网络诈骗了,指挥中心让其到刑侦大队立案。当日16时50分许,吴某某到荔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18年9月4日16时至9月5日16时,其在荔浦市荔城镇滨江路主题酒店的房间内及金凤凰大酒店1103房间内,被四名陌生男子冒充“顺丰快递”及“公检法工作人员”以其涉嫌洗钱的方式,诈骗其所在单位名下基金账户上共计519.74万元钱财,该局于同日对吴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荔浦市公安局关于吴某某、莫某涉嫌违规违纪线索移交的函。证实荔浦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4日将在吴某某被诈骗案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吴某某、莫某涉嫌违规违纪线索移交荔浦市监察委员会的事实。附有案件线索材料移交清单一份。
3.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单位的事实。
4.荔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文件。证实荔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及调整情况。
5.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结算股岗位职责表、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城乡居民养老待遇支付财务管理制度、内控制度、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经办内部控制制度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内控检查情况、通报情况及整改情况。证实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结算股的工作岗位职责、基金财务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以及内部内控检查工作情况。
6.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8月9日被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用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
7.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该局2017年新录用参公人员,于2017年8月23日到该局报到并被安排至基金结算股跟班学习,于2017年11月正式接替出纳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出纳工作,2018年9月5日发生社保基金被诈骗案后,该局于2018年9月6日停止其相关工作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上述银行账户于2018年9月5日的转账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交易明细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15日9时50分许,荔浦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韦某2、刘某、李某1在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唐某的陪同下,在荔浦市马岭镇荔桂路11号找到吴某某,并向吴某某说明找其调查了解的原因,吴某某表示愿意配合调查,后吴某某被带至荔浦市监察委员会党校办案区接受调查的事实。
11.桂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该单位办理的吴某某被诈骗案,经侦查,被诈骗的款项
分流至数百个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中70万元流入深圳市金润铂宫公司进行黄金交易,其余流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社会账户的诈骗资金流向正在侦查
。2019年5月,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经济损失73.6528万元返还到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银行账户的事实。
1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荔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汇报。证实2019年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
《荔浦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被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的通知,以及荔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发生后采取的相关管控处置措施,查找并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进行整改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结算股的会计。2018年9月5日下午,吴某某回到办公室对其说单位账户的钱被骗了,其即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股股长李某2汇报此事,并让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还证实其与吴某某负责单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补偿款的基金管理,上述基金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了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需要吴某某与其分别使用各自保管的银行U盾先后进行操作后才能完成交易。按照单位财务制度的要求,其与吴某某分别保管各自的银行U盾和密码,但为了工作方便,平时其与吴某某事实上共同保管和使用双方的银行U盾和密码。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股股长,负责与该股对接的财务人员分别是基金结算股的会计莫某、出纳吴某某。2018年9月5日下午,莫某到其办公室称吴某某将其二人管理的单位的银行账户中的钱弄丢了,其就让莫某向基金结算股股长马某汇报,其即找廖某局长汇报,后经打印出来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单位损失了520余万元的事实。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荔浦市人社局党组成员、社会保险事业局局长,吴某某和莫某分别是该局基金结算股的出纳和会计,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补偿款基金的管理工作。2018年9月5日下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股股长李某2到其办公室汇报称因吴某某被骗,单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骗521多万元,其即到莫某、吴某某所在的307办公室了解情况,经核实,该局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中约520万元被骗走,其即采取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和通知银行冻结其单位名下银行账户等措施。其认为造成此事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财务人员没有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单位对财务人员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没有监督到位。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结算股股长,吴某某和莫某分别是该股的出纳和会计,主要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补偿款基金的管理工作。2018年9月5日下午,其接到莫某电话称吴某某被骗了,其即来到307办公室,当时分管的廖某局长和城乡养老保险股股长李某2也在场,经莫某、吴某某查询二人所保管的6个银行账户,其中5个银行账户中约530万元被转账的事实。其认为造成此事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莫某、吴某某没有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的规定,
违反《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把网银密码和U盾密码相互告诉对方。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以及该局的内设机构情况和相关工作岗位职责情况,其中吴某某、莫某分别是该局基金管理股的出纳和会计。
按照基金股财务人员对银行账户的管理规定,出纳和会计都有各自独立管理的U盾和密码,
不能由单方同时管理双方的U盾和密码
,资金拨付需要出纳与会计分别先后插入U盾和输入密码后才能完成。财务人员请假时,需要将U盾、密码和财务章移交给股室股长,由股长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工作,并填写移交清单,财务人员回到岗位后,再接收上述U盾、密码和财务章,并签写接收清单,并立即修改密码
。吴某某、莫某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交接手续,而是将U盾和密码交给对方管理,导致出现单位被诈骗521万余元的损失,主要是单位的日常监管没有到位,给财务人员违规操作提供了便利,给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提供了机会。
6.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稽核股副股长,主持稽核股工作。单位以文件下发了风险控制方面的相关制度,明确规定了出纳、会计印章、银行U盾和密码由出纳、会计各自进行保管,不能由一人进行保管和使用,如有请假和外出,需要移交给股长,由股长指定专人保管。但由于单位对重点股室、重点人员没有开展重点的风控检查,对出纳、会计各自保管的印章、银行U盾、密码的检查存在疏忽、检查督促不到位,造成2018年9月5日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纳吴某某经手管理的资金被诈骗5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5日凌晨5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荔浦市荔城镇金凤凰大酒店门口搭乘一名年轻女子到荔浦市龙怀乡丰鱼岩景区随后又返回金凤凰大酒店,当日8时许该女子又搭乘其出租车去到修仁镇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述其是荔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结算股出纳。2018年9月4日16时许,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上海顺丰快递”的工作人员,说其从上海寄往香港的一个包裹里有其四张克隆的身份证,因属违禁品并涉嫌犯罪已被退回,要求其向上海的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对方帮其转接到了另一个电话号码,一个自称“上海市普陀区刑侦大队颜斌警员”的男子称其涉嫌洗黑钱犯罪,专案组准备第二天前来荔浦逮捕其,其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遂按照对方的要求到荔浦市荔景主题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并用手机登陆对方提供的一个链接,看到一份有其本人照片的逮捕证,其心中害怕,之后就按照对方的要求回到单位将自己本人管理的银行U盾和单位会计管理的银行U盾带出单位,并到荔浦市金凤凰大酒店开了1103室房间,之后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在电脑上登录网银并输入单位银行账号及相关密码,并由对方进行远程操作,其配合对方按电子密码器“确认键”约数十次,期间,其还按对方要求先后打车去了荔浦市龙怀乡丰鱼岩景区和修仁镇念村后再返回金凤凰大酒店,在经过十多个小时的操作后,至2018年9月5日15时许,对方称已经帮其洗清嫌疑,让其删除所有通话记录后回去上班,当日16时许,其发现单位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两个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内共计519.74万元被转走,才意识到被诈骗了,遂跟单位会计莫某说了此事,莫某让其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她帮其向单位领导汇报的事实和经过。
原判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超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部分经济损失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违反规章制度,将自己与单位会计分别保管的单位银行账户、U盾密码告知他人,可能会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其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且其滥用职权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及后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本案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至于被告人单位存在监管漏洞,并不能免除被告人吴某某应依法正确履行其岗位职责的责任,也不影响对其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属自首,办案机关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其主观上是因
因遭受电信诈骗后过失
导致滥用职权;2.
其所在工作单位在财务监管上存在漏洞
;3.案发后,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超越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办案机关追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吴某某所在单位存在财务监管漏洞,虽不影响定罪,但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酌情考虑
。对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过失导致犯罪,所在工作单位在财务监管上存在漏洞及案发后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充分的分析、论证,于法有据,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赘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阳
审 判 员 廖一平
审 判 员 刘劲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涌
书 记 员 莫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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