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煌坡,外号“土皮”,男,回族,福建省晋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锦裕,外号“金鱼”,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东游,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华光,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李东游、唐华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易成、郑柏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高柔担任庭审记录,于2021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煌坡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满清、被告人李锦裕及其指定辩护人姜华、被告人李东游及其辩护人佘天然、被告人唐华光及其辩护人龚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9至10月份期间,刘某在自己位于宁远县宁郡华府的家中在手机上下载登录“掌上摆摊”的APP被骗取人民币267064元,其中刘某被诈骗的50000元被被告人李东游在福建省晋江市转走。经查,2020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李锦裕在福建省晋江市介绍被告人丁煌坡以5%的佣金帮“洪老板”从银行转移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所得的款项。被告人丁煌坡与唐明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唐华光、李东游商量后决定一起做此事。后被告人丁煌坡通过被告人李锦裕与“洪老板”进行交易,“洪老板”让人将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所得的款项转到被告人丁煌坡和唐明星提供的银行卡内,被告人丁煌坡和唐明星扣除5%的佣金后,将事先准备的现金交给“洪老板”,再安排被告人唐华光、李东游将钱从银行卡内取出来。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丁煌坡、唐华光、李东游为“洪老板”转移现金共计人民币达1823800元,其中包括刘某被诈骗的50000元。被告人丁煌坡、唐华光、李东游各获利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李锦裕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唐华光、李东游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锦裕主动退出了自己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唐华光、李东游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钱款仍协助转移,共计人民币1823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华光、李东游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锦裕主动退出了自己的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丁煌坡、唐华光、李东游、李锦裕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煌坡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煌坡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丁煌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丁煌坡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丁煌坡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丁煌坡愿意退出非法所得,也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锦裕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自己获利只有三四千元。被告人李锦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因被告人李锦裕的上线“洪老板”等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成疑,本案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法庭斟酌;2、被告人李锦裕的获利金额约5400余元;3、被告人李锦裕在本案中应为从犯;4、被告人李锦裕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李锦裕认罪认罚;6、被告人李锦裕主动退赃;7、被告人李锦裕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东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从犯,只起到了辅助、次要作用;3、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唐华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光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证据尚不充分;2、被告人唐华光在该起共同犯罪当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被抓获之后,能够主动积极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一是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是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5、被告人以前表现一直很好,无前科无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应认定为初犯和偶犯;6、被告人的家属已经替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害人刘某在自己位于宁远县宁郡华府的家中在手机上下载登录“掌上摆摊”的APP被骗取人民币267064元,其中刘某被诈骗的50000元经两次转账后于2020年10月4日被被告人李东游在福建省晋江市取现及转走。经查,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锦裕的朋友“老洪”(“洪老板”)问李锦裕能不能找到洗黑钱的人,并告知李锦裕给具体操作方5%的佣金,给李锦裕0.3%的佣金。被告人李锦裕随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丁煌坡。被告人丁煌坡与唐明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唐华光、李东游商量后决定一起做此事。其后,被告人丁煌坡通过被告人李锦裕联系“老洪”确定需要洗钱的金额及时间,由唐明星等人收集银行卡并根据洗钱的数额筹措“摆钱”的钱(扣除佣金后应付给上线“老洪”的钱,上线“老洪”点验“摆钱”的现钞后再通知他人将钱转入唐明星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中),被告人丁煌坡和唐明星携带“摆钱”的现金与被告人李锦裕和“老洪”进行交易,如“老洪”不能到场参与交易则由被告人李锦裕与被告人丁煌坡和唐明星进行交易并收取“摆钱”的钱,被告人李东游、唐华光负责将“老洪”等人转入唐明星提供的银行卡中的钱从银行卡中取出。自2020年9月底至2020年10月底,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唐华光、李东游等人共为“老洪”从银行转移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所得的款项计人民币18238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刘某被诈骗的50000元。被告人丁煌坡、唐华光、李东游各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李锦裕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另查明,1、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唐华光、李东游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宁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唐华光、李东游持有的银行卡35张,扣押被告人李东游手机三台,扣押被告人丁煌坡手机2台,扣押被告人李锦裕手机1台,扣押被告人唐华光手机2台;3、被告人李锦裕的家属已代李锦裕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丁煌坡、李东游、唐华光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000元、18000元、18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煌坡、李东游、唐华光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锦裕仅对个人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五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银行卡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李东游、唐华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李东游、唐华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且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李东游、唐华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裕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李锦裕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获利只有三四千元;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李锦裕非法获利数额为人民币54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东游、唐华光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东游、唐华光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李东游、唐华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李东游、唐华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李东游、唐华光已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煌坡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煌坡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锦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3、被告人李锦裕在本案中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系帮助他人洗钱的犯意提出者和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丁煌坡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李锦裕大,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丁煌坡的指定辩护人提出:“2、被告人丁煌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丁煌坡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丁煌坡愿意退出非法所得,也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4、被告人丁煌坡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煌坡伙同他人参与犯罪持续时间约一个月,犯罪次数达数十次,犯罪情节严重,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丁煌坡系初犯、偶犯,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锦裕提出:“自己获利只有三四千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锦裕的供述及被告人丁煌坡在法庭上所供述的被告人李锦裕的非法获利比率及洗钱总数额,本院确认被告人李锦裕的非法获利数额为5400余元,对被告人李锦裕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锦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2、被告人李锦裕的获利金额约5400余元;4、被告人李锦裕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李锦裕认罪认罚;6、被告人李锦裕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7、被告人李锦裕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锦裕伙同他人参与犯罪持续时间约一个月,犯罪次数达数十次,犯罪情节严重,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李锦裕系初犯、偶犯,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锦裕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因被告人李锦裕的上线‘洪老板’等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成疑,本案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法庭斟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华光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光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证据尚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⑴被害人刘某被诈骗的人民币267064元,其中50000元经两次转账后于2020年10月4日被被告人李东游在福建省晋江市取现及转走。⑵被告人李锦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丁煌坡知道的,我打电话给他叫他找人洗钱取现的时候跟他说了这些钱是诈骗来的黑钱,有风险的,但利润也高,他知道他也是自愿做的。”被告人丁煌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们与洪老板面对面进行交易时洪老板跟我们说,他的钱都是通过网络赌博和杀猪盘弄来的。”被告人李东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时土皮给我们介绍的时候和我说了这些钱都是诈骗得来的钱,都时一些‘杀猪盘’骗来的钱,我们泉州那边有很多人都是搞‘杀猪盘’的,所以大家都知道洗钱取款的都是一些‘杀猪盘’诈骗来的钱。”被告人唐华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丁煌坡和我们说是沉淀过几次的钱,我们都知道是通过‘杀猪盘’等一些网络诈骗搞来的钱,我知道泉州安溪那边很多搞这种的。”证实四被告人均明知帮助“老洪”洗的黑钱系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等所得。3、被告人李东游、唐华光所使用的、用于洗钱的他人的11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四被告人共为“老洪”洗钱18238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之规定,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锦裕的指定辩护人和被告人唐华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东游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从犯,只起到了辅助、次要作用;3、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东游伙同他人参与犯罪持续时间约一个月,犯罪次数达数十次,犯罪情节严重,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李东游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李东游参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华光的辩护人提出:“2、被告人唐华光在该起共同犯罪当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被抓获之后,能够主动积极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一是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是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6、被告人的家属已经替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5、被告人以前表现一直很好,无前科无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应认定为初犯和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华光伙同他人参与犯罪持续时间约一个月,犯罪次数达数十次,犯罪情节严重,故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唐华光系初犯、偶犯,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李东游、唐华光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丁煌坡、李锦裕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东游、唐华光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煌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锦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东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四、被告人唐华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五、对宁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六、对被告人李锦裕向公安机关所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4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丁煌坡、李东游、唐华光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8000元、18000元、18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109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海情,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XXX。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海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海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至17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玻璃瓶厂集体宿舍上网打游戏时,被他人以收购游戏账户为由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77900.31元(以下币种同),钱款转入冉某某中行账户、翁某某光大银行账户、谢某某中行账户。当日下午15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海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冉某某、谢某某、翁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东海支行等处的ATM机上分多次取款共计60000元,非法获利600元,赃款挥霍。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叶海清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羊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海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海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情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海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玻璃瓶厂集体宿舍上网打游戏时,被他人以收购游戏账户为由利用电信网络诈骗77900.31元,钱款转入冉某某、谢某某中国银行账户、翁某某光大银行账户。被告人叶海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15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使用冉某某、谢某某、翁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等地的ATM机上分多次取款共计60000元,非法获利600元,赃款挥霍。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叶海清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羊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海情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海情于2020年11月27日9时主动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投案自首。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9月10日下午,一名陌生网友在“青云决”的网络游戏上向我收购游戏账号。之后我加了对方QQ号,对方给我发来链接。我点击后进入腾讯游戏网站,将我的青云决游戏账号挂在网上出售,对方向我发送了350元购买账户的转账截图让我提现。我点击后系统客服以我的银行卡账号输错、被冻结等理由让我充值。我先后向户名为翁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4900.2元,向冉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1000.1元,向谢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2000.1元。之后点击提现仍无法到账,我意识到被骗就报案了,共计被骗77900.31元。
3.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取款明细及客服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9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向翁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冉某某和谢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900.2元、21002.88元、52000.1元,共计77900.31元。同日,三人账户分四次跨行取款共计60000元。
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手机重置无法提供其与陌生QQ好友的聊天记录。
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叶海情使用翁某某、冉某某、谢某某三人银行卡的取款情况。
6.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叶海情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海情的身份。
8.被告人叶海情的供述,称2020年9月,“阿狗”(身份不详)给了我三张银行卡,告诉我卡内的钱是诈骗来的,他不敢去取,让我帮忙去取,并承诺给我佣金。之后我跟着他分别去了电白区水东镇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地,按他的指示在ATM机上取钱。每笔取现5000元,每张卡取现4次,三张卡共计取现60000元。我取钱时,“阿狗”就在银行外面等我,取完后我把钱和银行卡给了他,他给了我600元的佣金,这笔钱我吃喝开支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海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情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海情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海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爱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解东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华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