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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账号类】山西太原-叶海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电诈团伙取款6万,获利600元,判一年)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下有诈 2022-05-28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0109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海情,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XXX。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海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海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至17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玻璃瓶厂集体宿舍上网打游戏时,被他人以收购游戏账户为由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人民币77900.31元(以下币种同),钱款转入冉某某中行账户、翁某某光大银行账户、谢某某中行账户。当日下午15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海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冉某某、谢某某、翁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东海支行等处的ATM机上分多次取款共计60000元,非法获利600元,赃款挥霍。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叶海清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羊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海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海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情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海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玻璃瓶厂集体宿舍上网打游戏时,被他人以收购游戏账户为由利用电信网络诈骗77900.31元,钱款转入冉某某、谢某某中国银行账户、翁某某光大银行账户。被告人叶海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15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使用冉某某、谢某某、翁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等地的ATM机上分多次取款共计60000元,非法获利600元,赃款挥霍。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叶海清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羊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海情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海情于2020年11月27日9时主动到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投案自首。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9月10日下午,一名陌生网友在“青云决”的网络游戏上向我收购游戏账号。之后我加了对方QQ号,对方给我发来链接。我点击后进入腾讯游戏网站,将我的青云决游戏账号挂在网上出售,对方向我发送了350元购买账户的转账截图让我提现。我点击后系统客服以我的银行卡账号输错、被冻结等理由让我充值。我先后向户名为翁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4900.2元,向冉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1000.1元,向谢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2000.1元。之后点击提现仍无法到账,我意识到被骗就报案了,共计被骗77900.31元。

3.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取款明细及客服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9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向翁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冉某某和谢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900.2元、21002.88元、52000.1元,共计77900.31元。同日,三人账户分四次跨行取款共计60000元。

4.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手机重置无法提供其与陌生QQ好友的聊天记录。

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叶海情使用翁某某、冉某某、谢某某三人银行卡的取款情况。

6.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叶海情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海情的身份。

8.被告人叶海情的供述,称2020年9月,“阿狗”(身份不详)给了我三张银行卡,告诉我卡内的钱是诈骗来的,他不敢去取,让我帮忙去取,并承诺给我佣金。之后我跟着他分别去了电白区水东镇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地,按他的指示在ATM机上取钱。每笔取现5000元,每张卡取现4次,三张卡共计取现60000元。我取钱时,“阿狗”就在银行外面等我,取完后我把钱和银行卡给了他,他给了我600元的佣金,这笔钱我吃喝开支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海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海情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海情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海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爱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解东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华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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