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灰产-账号类】重庆忠县-王小鱼陈亚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共犯,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6万,只获利200元)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鱼,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初中肄业,无业,住海南省临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尚太、宋贵芽,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玲,女,苗族,1999年11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万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其住所被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江,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20〕Z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以忠检刑追诉〔2020〕Z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亚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追加起诉,后以忠检刑变诉〔2021〕Z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小鱼、陈亚玲提出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国华、闫春燕、检察官助理陈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鱼、陈亚玲,辩护人董尚太、宋贵芽、周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王小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事实
2018年10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王小鱼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依然将王某某甲(已判决)介绍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甲收集微信收款二维码并修改名称、头像后提供给王某某用于接收、转移赃款。王某某甲将收到的赃款提现至银行卡,从中抽取5%-10%不等的提成,再将剩余的赃款交给王某某,并从提成中抽取20%-30%不等的介绍费给被告人王小鱼。期间,被告人王小鱼伙同王某某甲接收、转移赃款共计77453.43元。
二、被告人王小鱼诈骗作案事实
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5日,被告人王小鱼明知王某某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伙同王某某甲收集微信收款二维码并修改名称、头像后提供给王某某用于接收诈骗钱款,并按照前述分赃方式分配赃款。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小鱼与王某某甲收、取诈骗钱款共计285166.87元。
三、被告人陈亚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事实
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陈亚玲明知王某某乙(已判决)系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依然接受王某某乙邀约,按照王某某乙的要求将自己的微信头像、微信名称进行修改伪装,再将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王某某乙用于接收犯罪所得。被告人陈亚玲收到赃款后,通过提现、转账的方式将赃款转移给王某某乙共计61636.35元,并获取报酬200元。
被告人陈亚玲于2019年4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小鱼于2020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鱼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被告人陈亚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小鱼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中,被告人王小鱼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陈亚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小鱼、陈亚玲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小鱼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
被告人王小鱼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王小鱼系从犯,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亚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陈亚玲系从犯,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小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8年10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王小鱼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接受其邀约,将王某某甲(本院已判决)介绍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甲收集微信收款二维码并修改名称、头像后提供给王某某用于接收、转移赃款。王某某甲将收到的赃款提现至银行卡,从中抽取5%-20%不等的提成。被告人王小鱼再从王某某甲获得的提成中分取20%-30%不等的介绍费。期间,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及其下线接收、转移赃款共计77453.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9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王某某乙(本院已判决)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收取赃款,并转账、取现共计43657.46元。其中,被害人严某、冯某分别被骗3570元、188元。
2.2018年10月21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王某(王某某乙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收取赃款,并转账、取现共计33795.97元。其中,被害人张某甲被骗2000元。
二、被告人王小鱼诈骗作案,被告人陈亚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5日,被告人王小鱼明知王某某收集微信二维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邀约王某某甲向王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接收、转移赃款。之后,王某某甲在海南省海口市将通过修改微信头像、微信名称等方式伪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王某某用于接收诈骗钱款,并获取5%-20%不等的提成。被告人王小鱼再从王某某甲获得的提成中分取20%-30%不等的介绍费。被告人陈亚玲明知所收取的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仍接收、转移。在此期间,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及其下线共计为王某某接收、转移赃款共计285166.87元;被告人陈亚玲接收、转移赃款共计61636.35元,获利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6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王某某乙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共计收取被害人钱款22888元。其中,被害人曾某某、张某乙分别被骗188元、6180元。
2.2018年11月2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韦某某(本院已判决)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共计收取被害人钱款12104元。
3.2018年11月3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被告人陈亚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共计收取被害人钱款61636.35元。被告人陈亚玲明知前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接收、转移。其中,被害人龙某某被骗7968元。
4.2018年11月22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胡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实施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共计收取被害人钱款41036.52元。其中,被害人张某丙(居住于重庆市忠县)、杨某、张某某分别被骗12788元、6168元、2000元。
5.2018年12月16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韦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共计收取被害人钱款53197元。其中,被害人孙某某、贺某、王某某丙、韩某某分别被骗12140元、18984元、3912元、10000元。
6.2018年11月12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漆某(已判决)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共计收取被害人钱款23556元。其中,被害人张某丁、苏某某甲、沈某、林某某、查某某分别被骗6812元、3576元、5168元、5000元、3000元。
7.2018年12月17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漆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收取被害人杨某某被骗钱款5000元。
8.2018年12月21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张某戊(已判决)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收取被害人李某某甲、高某分别被骗钱款11000元、10984元。
9.2019年1月5日,经被告人王小鱼介绍,王某某甲将符某某(已判决)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电信诈骗人员用于作案,共计收取被害人钱款43765元。其中,被害人金某、李某某乙、沈某某、罗某、苏某某乙、卓某某、潘某某分别被骗4368元、5000元、5984元、8000元、11045元、5000元、4368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陈亚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小鱼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同案已决犯王某某甲、韦某某、王某某乙、漆某、张某戊、符某某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650元、3000元、28556元、60749元、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小鱼、陈亚玲分别退赃1万元、200元。被告人陈亚玲所在村委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鱼、陈亚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手机,银行卡,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办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村委证明;证人王某某丁、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严某、冯某等13人的陈述;同案已决犯王某某甲、韦某某、王某某乙、漆某、张某戊、符某某及被告人王小鱼、陈亚玲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鱼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邀约王某某甲等人进行收款、转账、取现,涉案金额共计7.7万余元,妨害司法机关追究上游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邀约王某某甲等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进行转账、取现,涉案金额共计28.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亚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收款、转账、取现,涉案金额6万余元,妨害司法机关追究上游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小鱼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相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小鱼、陈亚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部分赃款已退缴,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鱼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村委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不同程度从轻、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亚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亚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王小鱼违法所得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亚玲违法所得二百元人民币用于退赔相关被害人(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娟
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
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侠伶